法律行为效力公法角色分析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1-11-12 17:30:56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32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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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面对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主体,继续将其视为私主体已不能完整归纳其性质,亦无法有效规制其行为。本文从相关主体法律行为的特质出发,将此类主体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进行了区分,在尊重公法规定的基础上,尝试论证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与国际法人权规则调整私主体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为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特殊主体法律行为的规制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工具,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法律行为;基础设施公司;宪法权利;跨国公司;人权规则

  一、研究背景

  随着一些私主体力量的膨胀,其法律行为无法通过传统民法得到有效制约,即便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需要宪法和国际法等公法规范加以指引。考虑到利益规模和影响范围,根据这类主体的性质和地位,或许可以将其视为“准公法”主体,从而评估其行为是否有可能直接适用公法规范,而不需要通过民法原则进行嫁接。宪法的最高性体现于何处?“高”不代表空中楼阁,也不能人为地束之高阁。“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应该体现在它能为公民权利提供最后的保护手段,可以作为审判机关维护正义的最后依据。”[1]德国《魏玛宪法》最先提出将宪法适用于私领域的思路,根据其第118条第1款和第159条,私法不得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以劳动为目的结社自由,由此禁止了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任何契约形式,宪法基本权利规定进入了私法领域。后来美国著名的“NewYorkTimesCo.v.Sullivan”,也是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宪法对私法领域进行调整都有其依据。国际法中的人权规则也适用于特定私主体的法律行为效力判断问题中。对于具有“准主权”性质的私主体,或许可以考虑通过人权规则调整其类似国家行为的法律行为。

  二、“基础设施公司”的法律行为

  19世纪末,西方在煤气、电力等与基础设施相关的行业产生了巨型公司,带来了新的公司权力。“基础设施”传统意义上指的是基础性的商品和服务,比如道路、桥梁等实物设施,这些都是需要公众进行控制和监督的。基础设施公司一般具有一定的规模,为社会全体成员服务,形成“自然垄断”。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竞争产生替代方案的可能性很小,容易引起生产和供应方面的集中。这种影响不是个别的或暂时的,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面向全体社会成员,所以,实际受众就是公众,客户范围是普通公司远远无法企及的。基础设施公司对生活必需品的垄断,对民主和经济自由构成了威胁。“必需品”意味着消费者对公司产品的依赖,这种依赖使公司产生了相应的责任。“根据权责匹配的原理,基础设施公司的利益来源是公众,其责任来源便也是公众;基础设施公司的重要性体现在对公共利益的贡献,必然应对公共利益负责。在“Munnv.Illinois”案中,法院认为,当私有财产受到公共利益影响,就不再是纯粹的私有财产了。这里涉及支配和权力问题。权力的本质是,一个行为者有能力任意干涉另一个行为者的生活选择,拥有对另一个人强加其意志的能力和资格,没有制约或竞争。美国最高法院法官LouisBrandeis认为,这种基础设施公司获得了一定规模和一定程度的经济和政治权力,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其他主体,包括工人、小企业和政府。这些公司拥有类似国家的强制权力,但却不适用限制国家权力的民主制约和问责,这是不合理的。“在国家内部发展出一个如此强大的‘国家’,现有的普通社会和工业力量不足以应付它。”[2]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力”不仅仅属于国家领域,这种市场行为者行使着与国家相同的权力来创设个人的自由范围。基础设施公司设定他人所依赖的工资和价格条件,实际上可以将这一过程视为国家把制定规则的“主权”职能交给了这些传统意义上的私人主体。基础设施公司的力量不仅仅是“自然”的产物,而是构成了一种统治形式,而非私人运行。有学者提出,这类公司是“准主权”的,对他人行使类似于国家本身的权力和影响[3]。宪法不容许公共机构侵犯公民基本的生活和权利,法律对于基础设施公司应当有不同于普通公司的要求。通过上述案子中基础设施公司的合同行为,能看出这类公司的绝对优势地位和由此带来的问题,这体现出制衡的必要性。基础设施公司决定着下游产业能否有机会成为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有机主体,因此容易造成层层的权力差距,从而控制相关领域的最终使用者。格式条款,作为基础设施公司的一种管理条款,通过设置门槛和具体的使用规则,利用使用者的脆弱性和依赖性,实际支配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和行为。使用者为了基本的需求,不得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放弃自身的某些基本权利,如个人隐私等。以格式条款为例,通常来说,普通的饭店、超市可以制定自己认可的规则,并以此为条件与客户签订合同,其格式条款可能会因违反民法规范无效,一般不需要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尽管这样的做法对基础设施公司貌似也可以适用,但区别在于,普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客户拒绝签订合同并不会在实质上影响自身意愿的实现。然而,基础设施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被替代的可能性不大,客户往往只能依靠特定的基础设施公司获得生活资料,保证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尽管基础设施公司的格式合同当然也可能因为违反民法规定而无效,但或许可以给对方提供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对抗的可能性,使其基本权利多一重保障。

  三、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与法律行为

  另一个较为特殊的主体是跨国公司。如果说基础设施公司仅涉及一国内部问题,跨国公司则具有超越国界的影响,不仅业务辐射世界多地,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覆盖多个司法管辖区域。从公司活动的影响力来看,跨国公司和基础设施公司有相似之处,基于庞大的规模,其行为可能突破经济领域,形成政治影响力。从监管角度看,跨国公司具有不同于基础设施公司的新难题,即在法律规制问题上应当对其法律行为采取怎样的管理形式和标准,以应对跨国公司所具有的分散特质。在传统国际法框架内,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主体地位的缺失,意味着其不法行为只能由母国和东道国的国内法调整,受害者无法通过适用国际法进行抗争。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受国家利益影响,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标准可能因国家而异,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范程度取决于所在国政府的现有政策和态度。母国为了保护跨国公司的业务运行,对于一些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不会严格采取措施加以规制。所以,如果政府是侵犯人权的同谋,东道国的监管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从国内私法规制的角度看,受害者似乎没有办法寻求补救。另一方面,单方面立法存在管辖权限制。跨国公司通过在各国设置子公司开展业务,母国的单方面立法不能在域外执行。因此,政府即使采取积极态度,也不可能完全控制跨国公司。这种资产分散使单方面立法作用的发挥变得困难。出于国际法主体限制的考虑,国际上曾经只尝试用软法律文书呼吁跨国企业遵守自愿准则和声明。作为先行尝试,这一做法受到了学者的肯定。1976年《经合组织多国企业准则》、1977年《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全球契约等非条约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监管文书的特征,为跨国公司行为提供了人权标准。但这些文书都具有明显的弱点。首先,这些标准的加入是自愿的,成员国只能通过外交、对话和道德劝说来鼓励其遵守,但对于跨国公司不遵守标准的行为没有制裁。其次,这些文书都没有被纳入监测程序,也没有建立对其遵守情况的独立外部核查机制。在没有独立的监测和核查程序的情况下,全球契约关于进展的沟通机制将仅仅是企业参与者的公共关系活动[4]。例如,跨国公司在全球契约网站上提交年度报告,并不表示其已经遵守了十项原则。最后,如前所述,这些举措取决于跨国公司开展业务所在国的现有标准,但当前政府间软法律文书在防止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方面的影响力有限。当然,虽然这些准则没有约束力,但最起码表明跨国公司有义务促进、尊重和保护国际国内法中的人权。有鉴于此,非条约标准只能作为规制跨国公司行为的临时性的过渡措施,要想在人权领域有效规制跨国公司的法律行为,还需另寻出路。这些原则未能为未来的国际文书提供一个“法律”平台,使公司对违反人权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建立强制的人权责任标准,首先要解答的问题就是跨国公司能否成为承担国际人权义务的应然主体,其行为规制方法能否突破私法界限。要为跨国公司的行为提供更完善的规制措施,必须突破把国家作为立法的唯一途径的思路,而让跨国公司对人权负责便是一种有效途径。在这种发展背景下,国际人权机制参与公司治理并不突兀。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宣称,跨国公司“如果不是总是,也经常是大规模侵犯人权的幕后黑手。”[5]在此涉及人权的“横向效应”这一概念,人权规范影响私人行为者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已逐渐渗透到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之中,包括了强制法和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某些基本规则的客观法律制度。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者对人权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其法律行为应当为国际法所直接约束[6],而非仅受到道德上的规则。综上,关于传统上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可以被视为“准公法”主体,行为本身具有国家行为的色彩,因此可以考虑用宪法、国际法等公法进行调整,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作者:孙艺玮 单位:澳门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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