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活动涉及环境与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到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及理论、经济、制度、实践的可行性,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是法院审理城乡建设案件最优的选择。
一、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是城乡建设活动与环境保护之间必然联系的结果。其一,城乡建设,即从事的城市、乡村的各类建设活动的总称。城乡建设一般涉及城乡规划、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业、城镇绿化水平、生产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所有城乡建设需要通过具体的城乡建设活动来实现,而城乡建设活动的进行,皆须依法在不对周围的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危害或破坏的前提下开展。其二,城乡建设活动可能引发诸多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有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种类型,而引起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原因除了自然原因,实际上最主要的是人的活动,当然包括城乡建设活动。如:各类城乡建设都需要占用一定的土地资源、水资源,这样可能会形成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土地功能下降等环境问题。其三,城乡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城乡建设活动规范,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都要遵守本法”,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因此,城乡建设的目的是协调城乡空间格局、改善人居环境,与环境保护的目标一致,并行不悖。因此,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有利于实现生态文明,是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现实必要性。
二、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的可行性
(一)理论可行性
从法律部门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七个法律部门。城乡建设类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城乡建设相关行为活动,调整方法综合了民事、刑事与行政、甚至程序法等各部门法的特征,所涉案件的性质既有民事、行政,又有刑事;与环境资源保护法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具有大部分的重叠性、调整方法的一致性及案件性质的相似性。因此,城乡建设类法律规范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法律部门的范畴,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二)经济可行性
由于城乡建设的整个过程都与环境和自然资源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城乡建设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也将与环境或自然资源产生联系。单纯由民事庭、刑事庭或行政庭处理,需要投入大量的城乡建设、环境资源方面的知识、技术、人员等,否则不能全面解决城乡建设纠纷中的问题;由于城乡建设活动建立在对环境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之上,必然涉猎环境保护庭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而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对于环境保护法庭的工作人员来说,既熟悉相关法律规范程序和内容,所涉环境与资源方面的问题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审理程序一致,无需另行补充更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方面的智力支持和经济支出。因此,从经济的角度看,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合理可行。
(三)制度兼容性
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的研究一般关注的是案件的性质。环境保护法庭的受案范围一般涉及环境资源类民事和行政案件,有一些地方环境保护法庭将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也纳入受案范围。其中,环境资源类的民事案件包括: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物权保护纠纷;与自然资源相关的合同纠纷;与自然资源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纠纷。环境资源类的行政案件包括:涉及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类的行政案件;涉及土地征收、确权、规划等土地类的行政案件;涉及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环境资源类的刑事案件包括:涉及破坏环境保护、资源保护、人文古迹保护的刑事案件;涉及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案件;环境执法、资源监管执法人员失职渎职的刑事案件。
而城乡建设类案件都是在城乡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涉及城乡建设包含城乡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及城乡绿化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在城乡建设纠纷中,既会出现与环境和自然资源相关的民事纠纷,也会出现涉及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政案件,甚至会有污染或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刑事案件。因此,城乡建设类案件具有与环境资源案件同样的性质、处理程序与难度,放在同一个法庭管辖在制度上是兼容的。
(四)实践可操作性
1、国外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中包括了城乡建设类案件
在国外环境保护法庭建设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院在历史上比较早且具有典型性。该州在1979年发布《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和《环境规划与评估法案》两个法案,并据此于1980年设立土地和环境法院。该法院由法官和技术专家构成;其中法官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问题,专家在地方管理或城镇计划、环境科学、环境保护或环境评估、土地评估、建筑、工程、测量或建筑物构建、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具备特殊的知识或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主要负责对政府的行政决定进行价值性审查。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及环境规划的、涉及地方政府及其它各种不同性质的上诉、涉及强制征用土地的评估及补偿、涉及环境规划和保护、民事执行、对行政决定的诉讼审查、对有关法律、强制令的实施;对轻微环境刑事案件的简易管辖;地方法院己经定罪的刑事上诉案件;包括原告、检察长或其它对公诉负责的人员提起的对地方法官的定罪、颁布的命令及作出的判决的案件。
从法院组成人员的设置上不难看出,法院的专家主要来自土地和环境方面,必须具有《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第 12 条列出的资格之一,如城规、工程、 建筑或类似方面,即城乡建设活动领域的技术精英是法院技术专家的主要成员;从法院受案范围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城乡建设活动中出现的影响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为都属于土地和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
另外,美国也有专门的环境法院。美国的环境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三类:第一类 “官告民”,又称为民事行动(CivilAction),主要为环境执行机构提起的行政执行案件和其他案件。第二类“民告官”,主要是针对州自然保护局根据《统一环境执法》发布的行政命令而提起的司法审查诉讼。第三类是对环境行政行为和决定进行“上诉”的诉讼(Appeals)。这里所提出的上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认为地上诉,它是指当事人对于行政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法院的审级上仍然是一审。1995 年,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对大部分市政土地利用决定、自然保护局秘书、委员等做出的行政执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和行动。2004 年,佛蒙特州的《许可改革法案》将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扩大到针对自然资源局所发放的许可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城乡建设必然涉及市政土地利用、自然资源许可,因此,美国的环境法院实际受理城乡建设类案件。
2、我国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实践涵盖了城乡建设类案件
我国设立环保法庭的先驱贵阳市对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方面,包括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生态环境、生活环境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以及环城林带范围内,涉及环境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对水体、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砍伐林木、采掘矿产资源、开垦、养殖、建设等行为破坏环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因船舶、港口作业污染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因紧急避险所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因相邻关系而引起的涉及到环境污染且影响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他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主要包括贵阳市辖区内,涉及水土、山林保护而产生的行政案件;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其他涉及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保护而产生的行政案件,主要指:行政不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案件。
云南省在2009年5月13号召开了云南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环保案件审理座谈会并形成《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中规定环保法庭受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活环境的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环保法庭在行政案件上受理:涉及水土、山林保护而产生的行政案件;涉及水资源保护而产生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产生的行政案件;其它涉及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的行政案件;环保法庭受理民事、行政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云南省的规定相比较贵州对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规定进了一步,不但明确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案件,还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展到了行政案件。
从上述两省对于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的明确,可以看出,城乡建设类案件涉及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方面、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民事、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被列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
三、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境保护法庭受案范围的最优性
国家现有司法资源总体量大,但具体分配到地区及特定领域,司法资源较为紧缺。通过调整司法资源,实现司法体系整体功能最优,即达到以最少量的司法资源解决最迫切、最多的法律纠纷的理想状态是当前实现司法资源价值的目标和重要举措。
现行司法体制中,最高院专门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全国至少已有16个省(区、市)设立134个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或巡回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行政案件中“新收涉及规划、拆迁、房屋登记等城建类行政案件35726件,上升59.45%;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上升态势明显”;民事案件中“新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1368件,上升20.74%;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件24871件,上升33.29%”。与此不同的是,环保法庭从成立至今,受案数量很少。以最早成立环保法庭的贵州为例,2013年贵州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结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刑事、行政案件1547件,环境案件仅占同期全省案件总数的0.4%。这些数据显明:环境法庭作为司法资源的价值没有充分发挥。所以,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是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功能的最优选择。
综之,将城乡建设类案件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对于实现生态文明是有现实必要性的,在理论、经济、制度及实践中是具有可行性的,而对于司法资源的价值的充分体现则是最优选择。因此,建议将城乡建设类案件明确纳入环保法庭受案范围。
作者:苏芸芳 来源:知识文库 2016年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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