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论文关键词 海上货运 无单放货 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发生的较多的争议之一。在海事审判当中无单放货的案件也比较常见。因金额也往往较大,很过国内货主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 无单放货案件往往发生在FOB指定货的出口运输中。一般而言,此情形下,贸易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条件为FOB,国外买方委托其所在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该国外货代指定我国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具体的订舱等事宜,随后该国内货代向出口商签发或转交以该货主为托运人,国外货代为承运人的正本货代提单。 出口方委托其办理报关、制单等手续,其仅仅与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联系,并将货物交给国内的货代企业。而由于承运人为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一般与国外买方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出现无单放货的几率较于其他情形更大。 一、关于起诉主体 一般情况下,货主同时作为托运人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体。此时,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作为权利人证明,同时提交货物被放行及货款损失的证据。然而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并非实际货主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当由谁来提起无单放货的诉讼呢? 托运人与货主不一致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贸易代理人。若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托运人记载的是货代,则该货代往往会以自己的名义向货主签发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及实务操作来看,此时对货主来说,承运人是该货代。 若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身份,则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如果该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并不知道该货运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则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代理人应当向货主披露该承运人,由实际货主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因此从违约的角度来看,因利益受合同影响的为实际货主,因此法律更倾向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委托人来主张权利。 上诉情况下,因提单并未显示实际货主,货主若以自身为原告起诉,则需要证明权利人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8号)》(下称复函)中最高院也认可了湖北省高院确认隐名代理情况下实际货主为适格原告的认定。虽然该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但是和本文讨论的情况也有相通之处。 需要选择合适原告的原因是无单放货案件的诉求一般是要求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提货人赔偿其货款损失,如果其并非实际货主,便难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如此即便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法院也难以支持其诉求。 另一种情况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贸易代理人,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情况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贸易公司作为贸易中间商。此时毫无疑问,贸易商自身就是权利人,不再赘述。若托运人仅仅是贸易代理人,首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接单(四)》中认定此种情况下贸易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若贸易代理人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其托运人的地位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贸易商为代理的情况下,有时国外买方直接与国内厂家联系,订单下给国内厂家,货款也是直接与国内厂家结算,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指定货出口,承运人拿到相关证据,对原告证明其损失也是存在风险的。 无单放货案件本身也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违约,一是侵权,托运人作为合同表面上的当事人,以违约起诉时没有什么问题,但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都是需要证明其损失,因此在确定谁来做原告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个因素。笔者认为起诉时一定要根据贸易的流转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一般为货主。如果单从证据便利角度考虑而直接以提单托运人作为起诉主体则风险较大。 二、关于无单放货的起诉证据 《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认定货物已被放行的证据有:(1)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2)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3)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4)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 对于目的港方面的证据,国内的货主往往难以举证,而待到起诉之后,承运人往往会逃避责任,拒绝沟通。因此,国内的货主一定要注意在确定无单放货的事实后要立即取得货代、船代或者承运人确认无单放货的书面材料。 而对于集装箱货物,上海市高院的《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一)》规定了:一是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必须提交其到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在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如:CY/CY(场到场)、DOOR/DOOR(门到门)、CY/DOOR(场到门),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将集装箱打开,即拆箱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下称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二、能够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拆箱行为的事实包括:(1)涉案集装箱已经空箱回运;(2)涉案集装箱已经投入其他航次的运营;(3)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发给托运人的函件、电子邮件等中,确认已经拆箱的事实;(4)其他可以证明已经拆箱的事实。 在实践中,一般通过船公司网站的集装箱跟踪查询窗口的查询结果来证明已经拆箱的事实,但是该规定同时说明拆箱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结论,而只能作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并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处。而如果承运人确已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则要举出反证证明货物未被放行难度很大。 但是国内货主对此不可以掉以轻心,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仅仅是整箱交接的情况,对于拼箱货则不适用,从以往的判例来看,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从集装箱拆箱记录是不足以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因此,托运人仍应当密切关注货物信息,一旦发现无单放货的事实,要立刻取得货代、船代或者承运人的确认,以方便在诉讼时作为我方证据。 三、关于损失范围 无单放货的损失主要是货主遭受的货款的损失,货值的依据为结汇单证,或者参考报关单或者外汇核销单。如果之前已经收到部分货款的,将扣除该部分金额。 因此,货主在起诉时也应当提高警惕,举个真实的案例,国内货主A与国外买方B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货款也是滚动结算的。当中有票货物由承运人C承运,后货物被无单放货,A便起诉C要求C赔偿该票货值的损失,但是C拿出B付给A的银行水单,记载为该票货物的货款,事实上A收到了这笔款,但是A没有注意到是特定的某票货物的金额,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C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但是A并没有遭受损失,所以A若需要胜诉也是机会渺茫。 另外,对于出口方因无单放货而产生的不能退税的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也是支持的,但是需要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计算退税的公式。虽然出口退税核销改革后将不再采用纸质核销单,但是还是应当提交系统中核销的相关信息。 四、关于如何降低风险 货代及无船承运行业市场较为混乱,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故货主在接受提单的时候可以在我国的交通运输部查询该提单是否有备案,若已备案,至少有80万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另,指定货的风险较之其他业务,风险较大,货主包括国内的订舱代理均须谨慎处理,例如货主可选择通过购买保险等途径来减少货物出口可能的损失的产生。此外,还需规范货代企业的操作方式,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法律地位,同时,在代为签发提单时应当注意授权书等手续的齐全。 无单放货案件起诉时无非是围绕权利人的确认,无单放货的事实,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几个方面来举证。正如本文所述,有些问题比较关键,在准备无单放货案件起诉时做好相应准备,则利于挽回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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