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颁行于1979年,随着三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自然环境却日趋恶化,随之带来的治理成本成为政府及人民难以承受之重。那么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治理的目的,就是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们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环境法律责任区别于传统的法律责任,在具备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这一普遍共性之外,还具备设定目的多样性的特殊性。因此,本文从分析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入手,深入剖析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设立目的及分类,通过对目的及类别的分析,再对责任的设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责任 特异性 一、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在民事法律体系中适用的主要为赔偿损失,在刑事法律中的责任主要为刑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则主要有警告、罚款等主要方式。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分类 由于环境法律的特殊性,因此单独适用以上任何一种责任形式都是不适合的,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囊括了以上几种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虽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与其有一定的出入,例如我国的环境法律中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中涉及到刑罚的规定最重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死刑为最高刑是有区别的。那么在论述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性的时候,因为环境法律的责任划分过于模糊与分散,我国的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非独立性的。但是因为环境本身就具备独特性的特点,也就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相区别与独立的的独特性法律责任。 (一)由环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概括起来主要为几下几种 财产、环境及人身的损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即承担赔偿损失及停止损害的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我国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形式由原来的只赔偿财产损失而否认精神损害的赔偿形式转变为财产及精神的双重赔偿形式。因为环境侵权在很大程度上的表现形式为对人的精神、健康及生活条件的影响。不仅可以危害到人的身体健康,更会对人的精神健康造成损害。更由于现在的环境污染带有传播性、连续性及可遗传性,其对人类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大于财产的损害。 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都是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那么环境侵权责任体现在行政法律责任中的主要有哪几点呢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研究行政法律责任设立的理论基础。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社会意识的进步,法律的内涵和理念也在不断的扩大发展。政府作为统治者由以前的法律的制定者从而不受法律约束的无责任者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环境下的角色转变。尽管政府作为执法者,但也同样在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受到法律责任的制裁。洛克作为法治的推广者,其认为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进行统治,并且法律必须是正式的法律。对于法律应约束政府的行为方面,其认为“法律对于执法者在守法方面应提出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归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35条至第39条规定的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第45条规定的是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现行《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管理机关的责任。环境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批评、罚款以及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或责令重新安装等行为罚。如《环境保护法》第36条单独规定了建设项目违法的责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行政主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污设施导致污染的责任,“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我国的形式法律责任分为两类:刑罚和非刑罚 刑罚的处罚方式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附加刑为财产刑和资格刑。但体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刑事责任类型主要为财产性及非长期自由刑。我国的环境侵权刑事法律责任中的非刑罚的处理为训诫、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等教育性的处罚方式、责令赔偿损失等经济型的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以及由主管部门给与当事人行政处分等行政法律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9个法条所规定的刑罚中,主刑中最严厉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附加刑中的资格刑的适用率为零,以有期徒刑为主、以拘役为辅的监禁刑的适用率是100%,管制这种我国特有的非监禁限制自由刑的适用率是53%,罚金刑的适用率是100%。”
三、我国环境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以上,就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的责任形式的总结,环境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行为者遵守环境法,避免环境侵害,保护环境。但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的,必须通过设立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目的来实现。 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具体目的根据对环境为对象的特异性分为预防侵害、补偿侵害、惩罚侵害及恢复原状四种。之所以在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设置中将预防侵害作为补偿侵害的前提,是因为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是不可逆的、长期性的。也就是说对于生命及健康的损失的不可逆性及绝对性而言,仅仅是金钱的赔偿是不足以补偿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的。预防侵害:“主要是说明环境政策与环境法非仅是对具体环境破坏之反应,亦即不仅限于抗拒对于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更进一步积极地,在一定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生物质危害性的产生,并持续地致力于基本自然生态的保护和美化。”但是在我国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中,本身就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是指我国的民事环境法律责任仅针对于已然发生的环境侵害,而赔偿也是仅针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而言的。这一缺陷不仅仅在我国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这一根本性的缺陷。 而补偿侵害的目的不难理解,就是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法律赔偿,是具有可持续发展性的。因为环境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不仅仅是国家或共同体的,更应该是人本身的。而环境侵权所给人类带来的损害本身就带有延续性及发展性,如若环境法律赔偿仅仅能够保障人类的生存,不仅不符合环境破坏的特点,也不符合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因此在设定环境法律责任中,应当充分考量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以满足受损者的发展要求为目标,而不能局限于补偿受损者的生存利益。 惩罚侵害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民事上的惩罚侵害,一种为刑事上的惩罚侵害。然则无论是民事、刑事与否,惩罚侵害的根本目的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威慑性,从而达到一定程度上的预防侵害的目的。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惩罚性的赔偿是必须的,首先,我们无法准确估算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一系列延续性的损失,如果考虑恢复原状所需的时间和金钱的因素,则这一时间更加难以考量;另外,环境侵权的本身就是为了实现超额的利益,行为人由侵权行为而获利,也应当因侵权行为而承受超出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之外的赔偿。我国是一个以长期的经济发展为目标的国家,因此确定惩罚性的环境侵权赔偿措施是必然的,不仅可以显示出政府依法惩处环境侵权的决心,也表示出保护受损人的决心。保障受损者的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就是保障了经济社会的稳定性,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恢复原状的责任在很多法律体系中都有体现,但在环境法中适用的意义最为重大。环境虽然具备一定的自我恢复性,但是随着环境侵权手段的越发严重,对于环境的损害超出了其复原的能力,就导致环境几乎无法通过自我调节来恢复原状,在美国,因二氧化硫排放超标,转化成酸雨之后,甚至波及到加拿大的几千个湖泊,不仅导致了大量野生动植物的死亡,更使得湖泊废弃,并且无法恢复。这时就需要法律来约束侵权人履行这一法律责任。但是恢复原状这一法律责任在真正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困难。这同样也是由于环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砍光一片森林的时间与培育出一片森林的时间显然是不能够对等的。因此在设立恢复原状的责任时,应区别对待。对于可以恢复原状但需时较长的环境破坏在适用恢复原状的同时,还应当辅之以一定的监督机制。 综上所述,法律环境责任也就是环境法中适用的制裁手段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一个具体的体现。从立法层面来讲,对环境法律责任的分析有助于推进立法工作的发展,确立正确的立法目的,促进人们自觉的遵守环境法律。环境侵害因为自身的特异性,我们在设立环境法律责任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兼顾经济与环境的双重利益,设定合理合法的环境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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