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鉴于法律规制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着力从现行法律规范视角分析我国目前保护食品安全的现状,以期能够有利于食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的继续完善。本文从刑法保护与非刑法保护为分类标准进行梳理,厘清相关规范之间的关系和现状。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非刑法保护 刑法保护 法律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非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保护之行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制定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食品安全监督主体制度、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责任制度三个大的方面豍。随着经济的发展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凸显,尤其是进入21世纪之后,与国际接轨之后,在立足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食品卫生法》不断结合经济发展的实际作出了大量的修改与增删,并在此基础上于2009年6月1日颁布施行了《食品安全法》以及与各项相配套的法规措施。以《食品安全法》为主体的行政法在食品安全保护领域以其防患于未然的提前性、保护覆盖范围的广泛性、法律结构的完善性、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惩罚的权威性及运行的高效性等各方面的优势在我国整个食品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占据着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具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意义,对其仅有事前和事中预防缺乏有效的强化机制。事后的惩罚机制会促使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更为有效的运行。虽然,行政法亦有自己的惩罚机制来强化法律约束力,我们不能,也不应忽视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刑法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食品安全保护之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主要从两个视角即食品相关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与食品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的保护来实现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救济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是以《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因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害赔偿的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基础而展开的,基于此规定的具体落实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的详细规定,《合同法》在追究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之违约责任时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向生产者、销售者基于侵权行为时造成损害的双倍赔偿索赔权的规定等,这些都具有非常典型的民事法律性质。亦即,食品消费者因为食品安全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一极的当事人,其依照民事法律仅能凭私力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民法在食品安全的保护上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食品生产、销售等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基于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及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化、集团化,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这一重大领域发挥的作用受到较多限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刑法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形成较完整的体系,而是基于侵害不同的犯罪客体而散乱于刑法的不同章节中。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以犯罪对象为主要分类标准、并且辅以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其进行如下的分类,以更好的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现状。 (一)直接以食品为犯罪对象的罪名 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领域中主要是通过规范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为来直接保护食品安全,这一规定也直接表现为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后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三个罪名的规定:即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这三个罪名,其在食品安全保护中最显而易见的共同点是:均只涉及食品诸多环节中生产、销售这两个环节,因而这三个罪的主体也就限制在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的销售者这两方主体上了,因而除了生产者、销售者这一犯罪主体身份的限制外,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个人或者是符合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成为这三个罪名的主体。 其中,对于《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后修改而成的,原规定中“不符合卫生标准”与现行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只有寥寥数字之差,但却清晰的表明了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在客观上指明了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领域的发展是向着更加细化的方向不断前进的。同时,较之“卫生”而言,“安全”更加突出了对食品对人体的影响是该类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 另外,《刑法》第149条还进一步的针对本节第140—148条所规定的产品有可能出现的不构成其他犯罪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有利于达到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问题上的一个入罪原则,即严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 (二)间接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罪名 我国刑法在第三章中用四条三个罪名具体规范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这两个环节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联的犯罪不仅仅只发生在食品的生产环节、销售环节,在食品生产的上游环节,诸如食品原材料的生产、销售、运输、供应的相关环节,食品生产资质的取得等;食品销售前期诸如销售经营资格的取得,为销售而进行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广告宣传等准备环节等。对于这样前期或后期间接涉及到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我国刑法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保障食品安全,因而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其所涉及的食品流通的环节也不仅仅限于生产、流通环节。 我国刑法对此的具体罪名规定主要有:第一,《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往往用于某一行为已经产生了对食品安全的严重危害,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却对此行为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而又不得不追究带来严重危害的行为人的责任这一情形。然而本条规定由于适用的过于宽泛而缺乏一定可操作性,这也反映了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领域中存在的不足。第二,《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对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虚假宣传食品各类信息欺骗消费者并造成消费者误解而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本罪主要是针对那些未经相应的许可即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而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非法买卖食品经营许可证者,由本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生产、经营资质上就予以审核以从源头上保障食品安全。第四,《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将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规定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其违法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因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产生的罪名 作为食品安全领域中最后一个环节——监管环节,这一环节虽是在食品生活生产、销售环节之后,但这一环节监管质量的好坏与监管责任制度的落实都直接影响着食品安全问题,甚至不利的安全监管会造成远超于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享有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的特殊主体的监管行为与监管责任增设了特殊的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即《刑法》第397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罚设置中没有规定资格刑,这难以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与震慑作用。在这里笔者之所以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内未设置资格刑是一种缺失,主要是考虑资格刑在惩罚犯罪方面具有其它刑罚手段不可替代的优势。通过剥夺犯罪人本身所具有的某种权利与资格不仅体现了国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一定时期内权利的不可恢复性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与特殊预防,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三、结语 从对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相关行政法律及民事法律虽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但刑法以其严厉性,无论对相关行政、民事法律运行,还是对遏制食品安全相关犯罪来说,都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保护食品安全,需要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联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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