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民行审判监督的一种补充,民行再审检察建议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本文认为有必要建立起相对应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以完善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丰富检察监督手段。 论文关键词 审判监督 再审程序 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作为我国检察机关当前常用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其内容与适用范围已越来越广泛。再审检察建议在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方面已经发挥了显著的作用。笔者认为,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再审检察建议相对应,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引入再审检察建议不失为一种促进司法公正的新途径,将会有效的拓展检察监督方式,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 一、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理论基础 宪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赋予了其法律监督的职权,并没有规定可采用的具体监督方式,这就为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充留下了缺口。 自最高检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检察建议”概念以来,检察建议已经成为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常用方式。但与实践中的巨大作用相比,检察建议的提法在立法上却只在《检察官法》中出现唯一一次。可见,检察建议的出现并不是立法的结果,而是检察机关根据法律对检察职权的规定,依据实际的需要而创立,为检察监督服务,是检察监督权的使然,具有正当的理论基础,并凭借在实践中的巨大作用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由是观之,新的监督方式只要其契合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契合我国司法制度的运行实际,就应该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可能性。扩大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以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将有效的改善刑事监督中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发挥促进检察监督职能。 二、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改革已经把刑事监督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提上了日程,一些地方检察院也对此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湖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就曾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刑事再审监督并成功促使法院改判,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也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使用过再审检察建议。因此,再审检察建议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适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应用基础。 当然,在刑事审判监督中推行再审检察建议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就能做好的工作,还需要检法两院的大力密切配合。民行再审检察建议在检法两院配合下的成功适用已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2001年,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了民行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几种情形,最高法在《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做了呼应,规定检察机关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经过近些年的发展,民行再审检察建议已经普遍得到了重视。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以人大常委会专项决议的形式在全国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权,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都出台了相关文件予以落实。 从民行再审检察建议发展可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正是依据法律原则和运行实际,才共同创立了民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与此类似,创立与其相对应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有着同样的逻辑基础和现实需求。 三、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优点分析 (一)“准抗诉”,丰富监督手段 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但并不是所有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都适合抗诉,比如现实中出现的一些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当事人因刑事裁判存在轻微的错误或法律问题而不服判决,下级院如果提请抗诉,上级院可能会不予支持,但如果不予抗诉,易使存在轻微错误的判决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些案件中有条件的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不仅可以成功的促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达到和抗诉同样的效果,而且丰富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使检察机关不仅拥有像抗诉这样的“重武器”,而且也拥有再审检察建议这样的“轻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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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级审同级抗”,效率经济 依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除了最高检以外,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只能依法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要经过两级多环节审查。这虽然符合刑事案件审慎处理的原则,但同样存在不少问题。最了解案件情况的原承办人因制度的原因无法继续参与案件办理,新的承办人又要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和梳理,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同环节的司法人员水平不同,主客观因素不同,易造成对案件的理解和处理不同;抗诉的周期过长,易引发群众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一些判决、裁定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有条件的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程序的限制,简化再审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同级检法之间解决再审的问题。 (三)“协调与配合”,良性检法关系的构建 监督与被监督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体,凡是抗诉的案件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这一层面上审判独立是受到制约的,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审判权的一种干预,再审的提出实质也是对法院审判的一种否定。检察建议与抗诉相比就更为灵活,更容易被同级法院接受。检察机关不受审级限制提出再审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能够转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为法院的内部监督,提高法院再审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解决抗诉难的问题,利于检法两院的良性互动。四、刑事审判监督中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使用,防止过滥使用或不当使用,同时和抗诉做出有效区分,应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如下情形下可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一)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审查起诉的错误,致使无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的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却无法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诸如因检察机关的工作失误在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自首而没有认定的、应当认定累犯而没有认定的等情形,导致法院的判决出现错误的,由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完全一致,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抗诉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程序对案件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意见得到原审人民法院认可,原审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通过刑事抗诉是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进行监督和纠正的一种途径,但在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判决存在错误并希望由其自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的情形下,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与通过刑事抗诉对错误判决进行纠正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要实现的目的也相一致,殊途同归还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使案件更快速地得到改判。 (三)虽无法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有证据表明案件审理收到干预且社会反响强烈的 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担负着社会稳压器的重任,但近几年司法领域的腐败却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时有发生,挫伤了民众的司法信任感。审判权受到干涉案件,其实体公正已经失去了公信力,另组合议庭再审一方面可以检验原判决的公正性,一方面也可以重拾民众对司法的信心,这也是司法过程中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应有之义。因此,对虽无法认定“确有错误”但有证据证实案件的审理受到了干预的案件建议再审,在实现程序公正、重建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方面有着独特的价值。 五、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应注意的问题 (一)防止“以建代抗” 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抗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最根本权利,具有法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和再审检察建议相比,其适用面广、力度大,具有检察建议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在实践运行中应严格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对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抗诉。决不能“以建代抗”,为效率而放弃法定的职权,导致法律监督机制的弱化。 (二)防止“建而不审” 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的非强制性司法文书,既然是“建议”,接受检察建议的一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这样就极易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落空。为了使再审检察建议不至于流于形式,检法有必要配合建立一套具有约束力的机制,使刑事审判监督落到实处。 (三)防止“因建废纠” 纠正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职能,更是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决不能因向审判机关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就放弃对审判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由于二者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均不相同,可以并行适用,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就放弃纠正违法的做法会极大地降低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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