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渊源即指宪法的表现形式,各国受本国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政治需要等原因所影响,采取了适合于本国的宪法表现形式。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宪法渊源有着极大的差异。通说认为,中国的宪法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国际条约和协议。这几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上述观点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没有结合中国的国情、党情,没有考虑到中国的宪政实践,离开了中国的真实情况,不利于确立我国宪法的权威,不利于宪法的实施。因此,本文将从更加全面的角度去浅析中国的宪法渊源。
一、成文宪法典
宪法典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形式,是指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由一种有逻辑、有系统的法律文书加以明确规定而形成的宪法。成文宪法典一般由特定制宪机关采用特定制宪程序制定,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优点在于宪法的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具体,因而便于实施,同时由于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有利于保证宪法的相对稳定。我国的成文宪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宪法原则和宪法性规范的主要渊源。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在我国,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都是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有三个特点: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同于宪法惯例;它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根本问题,但不是根本问题的全部,只是某一个或某一方面的根本问题;最后,它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程序与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相同,没有特别要求。宪法性法律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它们与其它法律一样都是对宪法的"规则化",但又与其它法律明显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宪法"法,是"国家"法,是"权力"法和"权利"法。它们通过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程序化来保障宪法。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起到对宪法典的补充作用。而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的成文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绝大多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的载体。
三、政治典章
有关国家政制结构和公权力配置与运行的政治典章也是我国宪法性规范的另一重要渊源。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体系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宪政的时间,政治典章的贯彻实施就成为我国宪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政治典章具有宪法的效力。宪法是政治典章产生效力的根本依据。政治典章和宪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衔接,相辅相成。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且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分为总纲、政权机关、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共7章60条。由于它所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各项基本政策,并且由于它是由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因此,尽管它还不是一部正式的宪法,但不管从内容上还是从法律效力上看都具有国家宪法的特征,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五、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又称宪法习惯,是指虽然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国家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和实际存在的,涉及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社会基本关系,为国家机关、政党、公众、社会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具有宪法同等效力和实际约束力,并被反复运用的连续性、稳定性的习惯和传统。实际上,宪法惯例是有关宪法事项的一些基本的政治原则、信条、常规、习惯、先例等。宪法惯例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它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它的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二是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三是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宪法惯例多见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但在成文宪法国家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在我国,虽然也是成文宪法国家,但也有宪法惯例。
六、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宪法解释的最重要功能应是使宪法在稳定与适应社会变化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者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权。其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专业知识;宪法解释制度的安排与宪法适用等宪政实践活动相脱离,因而容易忽视宪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在宪法的具体变迁程序和技术上,过于重视宪法修改,轻视宪法解释;在宪法运行理念上,强调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服从与适应,而忽略社会现实对规范权威的尊重。
我国宪法解释现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对宪法作出解释。三是由修改宪法的机关对宪法草案和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或报告。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应视为宪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而国际习惯则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他们能否成为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有些国家的宪法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有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宪法并无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地位和效力问题。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正式成为WTO组织的一员,我们急需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好该问题。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在宪政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这两个条约从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其内容涉及我国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属于宪法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规制的对象,因而应属于宪法的渊源。
来源:青年科学·教师版 2013年12期
作者:冯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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