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此次修订取消了资本实缴登记,以认缴登记制度取而代之,对公司注册条件和注册登记流程进行了简化,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突出了职工的主体地位。新《公司法》的设计秉承了维护公共秩序、宽严相济、谨慎客观的设计理念,然而随着新问题的出现,新《公司法》的设计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为此文章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新《公司法》;设计理念;框架建议
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公司法》并于1994年实施,而后在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正。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紧紧贴合时代的发展趋势,根据“一人公司”客观存在的现实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对于旧《公司法》中资本实缴登记、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提交验资报告等制约公司成立的规定,新《公司法》中予以了取消,其对于推动市场发展的作用不言而喻[1]。但新《公司法》对于部分新问题的关照依然不够,为此,本文在剖析新《公司法》主要内容和设计理念的基础上,对其框架设计提出了建议。
一、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确立认缴登记制度,取消资本实缴登记
旧《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具有严格规定,要求其在两年内缴足出资额,投资公司的年限则为五年。而在新《公司法》中,除特别规定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缴足出资额的规定被取消,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均由公司章程规定,即由股东自主约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额与出资时间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且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同时,新《公司法》对认缴登记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有特别规定的,则不适用认缴登记制度。在股东认足出资额后,由指定代表、代理人申请设立公司。
(二)放宽公司注册条件,简化注册登记流程
旧《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条件及注册登记流程都具有较高要求,与新《公司法》不同之处在于,旧《公司法》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3万元注册资本的门槛,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则更高。此外,对于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旧《公司法》也都作出了要求。而在新《公司法》中,除特别规定外,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等条件都被取消,公司注册条件被放宽。在公司注册登记方面,新《公司法》简化了部分内容。根据旧《公司法》的要求,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对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实收资本等内容进行登记,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登记上述内容的要求,登记内容得到简化。此外,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验资报告是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交的材料,但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则无需提交。
(三)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突出职工主体地位
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公德等要求外,还需要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总则中对公司提出了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这一规定意味公司不能仅将股东价值最大化作为自身的目标。公司承当的社会责任之一是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解决社会就业问题,因此新《公司法》在总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多项突出职工主体地位的条款,使得公司的社会责任具体化。首先,新《公司法》第18条第三款对因公司重组导致职工下岗的问题进行了考量,对于改制、经营、制定规章制度时遇到重大问题时,不但要听取工会的意见,同时还要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新《公司法》第45条、第52条、第68条、第71条等条款中,对职工监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进行了明确,此外在第143条中对公司收购股份要求向职工转让。
二、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
(一)维护公共秩序的理念
公序良俗是立法和司法的出发点,新《公司法》的对象虽然只是公司,但从其条文设计中可以发现,新《公司法》设计过程中秉承着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立法理念,这在“一人公司”的有关条款中得到体现。在新《公司法》颁布以前,
公司在法律层面是具有社团性的,但在实践层面又不否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新《公司法》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会出现虚设股东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况,而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制度管控则可能导致诸多不良后果,为此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做了专门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可适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立法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出发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面向社会集资的功能,当股东结构单一时,尤其是目的不良者利用时,容易造成许多不稳定因素,而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避免此类不良现象出现。
(二)宽严相济的设计理念
新《公司法》的设计一方面放宽了部分条件和简化了申请程序,另一方面则对有关内容作了严格规定,表现出宽严相济的设计理念。新《公司法》确立了较之旧《公司法》更为宽松的公司成立制度,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等要求予以放宽,同时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些内容都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宽的一面。在放宽条件的同时,新《公司法》也作出了一些严格的规定,比如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制了一个自然人成立两个或多个“一人公司”,这一禁止性规定体现了新《公司法》严格的一面。
(三)谨慎客观的设计理念
法律条款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在制定法律条款时,为了规避法律条文脱离实际情况的出现,立法者通常会就有关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做具体、细致的要求,体现的是立法谨慎的设计理念。新《公司法》的设计同样采取了这一理念,对于尚在摸索中而又有必要作出规定的内容,新《公司法》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未详细说明。比如在新《公司法》第20条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列举具体的行为存在一定难度,因此该条仅就有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未列出具体的行为,体现了新《公司法》立法秉承谨慎客观的设计理念。
三、新《公司法》的框架设计建议
(一)完善公司监管制度
新《公司法》较之旧《公司法》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对于公司监管也作出了规定,但时代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面对新出现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公司监管制度。首先,以公司治理为抓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公司存在治理失灵的问题,导致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出现,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合规监察人制度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合规监察人制度在国外已经得到运用,主要是在公司出现违法问题时,由政府机关委派合规监察人、合规协调员进入公司进行监督,这一监督制度不仅可以强化公司治理,同时也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层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以往主要对违法违规的上市公司进行处罚,在此种监管模式下,上市公司受处罚后出现的股价下跌会导致普通股民遭受损害,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需要以保护普通投资者作为重心。对此,可以将实际的违法者作为监管处罚的对象,在强化监管、打击违法的同时,维持公司可持续发展和保护普通股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优化自由裁量空间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应当”“可以”“一般”“必须”等词汇频繁出现,除“必须”具有十分肯定的意味外,“应当”“可以”“一般”等词汇的肯定语气均不足,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为司法者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同样运用了“应当”“可以”“必须”等词汇,其中“应当”这一具有模糊性的词语大量出现,远远高于“必须”的出现次数,对于“应当”与“必须”在法律层面有何区别,至今尚无定论,因司法者的认识不同,运用“应当”进行描述的条款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倡导性规范,也可能作为强制性规范,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天壤之别。模糊词语的益处在于可以为特殊个案预留自由裁量空间,为特殊情况的解决提供了保障,但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条文中对于模糊词语的使用过于泛滥最终会造成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造成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出现。比如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的善意的解读目前还存在分歧[2],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新《公司法》的框架设计有必要对模糊词语的使用予以更多关注,以进一步优化自由裁量空间。
(三)推动不同法律衔接
“民商合一”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特点之一,在《民法典》中出现了许多有关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3],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其即受到《公司法》这一特别法的限制,同时也适用《民法典》这一普通法的规则,如股权质押。此外,《公司法》还与《婚姻法》(并入《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废止)具有一定联系,比如夫妻共同创业、股权共有与继承等情况下可能需要同时运用《公司法》与《婚姻法》的规定。有鉴于新《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交叉性,《公司法》的设计需要与《民法典》等联系密切的法律进行有效衔接,一方面对民法规则中的补充适用规则进行充分利用,另一方面要对制约公司发展的民法规则进行精准突破,做到在民法规则失灵的情况下《公司法》可以正常发挥作用,在《公司法》失灵的情况下民法规则可以进行有效补充,通过不同法律之间的高效衔接。
四、结语
新《公司法》的出台确立许多新的内容,通过取消资本实缴登记、放宽注册条件、简化登记流程、突出公司社会责任等内容对于促进市场发展、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新《公司法》的出台,我们需要看到其优越性,但社会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有关《公司法》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无论在何时,我们都需要从两个方面审视新《公司法》,一方面要善于发现其优点,另一方面则要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看到其不足,进而在设计的过程中能够有的放矢的进行完善,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适用性。
参考文献:
[1]吴妍.新《公司法》开始实施[J].福建轻纺,2018(12):2.
[2]基于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解析[J].法制与经济,2020(07):11.
[3]葛伟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衔接[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7,19(04):119-129.
作者:吴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