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分析了当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提出四点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 违法行为
一、目前刑事诉讼监督权运行的现状
(一)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当前对于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规定过于原则,由于我国没有成文的监督法,没有对刑事法律监督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度、措施、保障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被监督机关如不按照检察机关的监督要求去做,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应对,在立法上也是盲点;在涉及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冻结、取保候审等方面,也找不到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相关条款。
(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系补救性措施
监督,即监察督促之意豍,现阶段公检法三家更注重配合而忽视了监督,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各有各的权限,形成制约模式,而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系平级机关之间单向的约束方式,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进行纠错的过程,该过程并非由监督者自己去纠正被监督者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而是由监督者进行督促的过程,故只有在被监督者出现错误或者违法行为后,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而此时,结果已经发生。如在侦查监督阶段,因为缺乏立案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得不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进行,而对提请逮捕之前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只能通过书面审查由侦查机关进行提供,对书面材料的可信性和说服力存在一定影响,且书面审查系静态监督,只能起到监督结果的功能,对过程监督很难产生效果。
另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也因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监督效果不理想。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对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时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在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过程中,被监督者不接受意见,甚至置若罔闻,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还有些单位虽然表面上接受建议,并回函进行答复,但其实际上并不重视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的措施。
(三)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未能独立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而一般情况下,这两项职能是放在一起的,如公诉部门在履行审查起诉的控诉职能的同时,还兼负着侦察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等诉讼监督职能;侦查监督部门在履行审查批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职能。鉴于目前“重办案轻监督”的现状,上述职能部门的干警在繁重的办案过程中,还要兼顾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效果,既加大了承办人员的工作量,还影响到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
(四)检察干警的诉讼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尚待提高
长期以来,“重配合、轻监督”的观念一直影响着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往往讲求配合、协调而忽略了监督制约,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也深受公检法一家的观念影响,导致了监督错位,造成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监督不力的情况,使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不重视,形成了恶性循环。
另外,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能力也有待提高,检察干警作为监督者,其能力水平直接影响到法律监督的效果,实践中,许多检察干警仅对自己承办案件中常见的法律知识掌握的较好,但对其他领域如金融领域、网络领域、信息类领域犯罪的研究还不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办理及监督职能的发挥。同时,由于近年来检察机关大量引入大学毕业生,逐步实现了检察队伍的年轻化。对于青年干警来说,法学功底扎实、思维敏捷是他们的优势,但工作经验不足,应对复杂情况、办理复杂案件的能力不足,法律监督敏感性的不强,工作中协调配合能力有待提高同样制约着他们的发展,影响着法律监督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
针对目前我国有关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现状,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迫在眉睫。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已经明确,检察机关要把握宪法定位,承担起法律监督的使命,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增强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建议在法律中设立专门章节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监督途径、效力、方式等进行详细规定,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做到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有法可依,增强其权威性。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突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使之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协调,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形成专门的诉讼监督法,更加详尽、具体、明确地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当中的作用。这样做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独立性,使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还可以保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落实,防止检察机关不正当监督或者越权监督,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
(二)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
诉讼监督权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权,诉讼监督也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的监督,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不应该具有实体处分权力,而只能是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人员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建议权或者请求权。“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
由于缺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信息的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监督往往需要在提请批准逮捕后才开始,对于提请逮捕之前的侦查机关的活动,只能通过案卷材料进行了解,而实际上,许多侦察活动在卷宗上是不能体现的。建议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使提前介入制度化、规范化,既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使检察机关能够同步审查侦察活动的合法性,及时纠正错误,摆脱只能通过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的单一渠道,同时还可以及时发现办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案件线索。
另外,在诉讼监督效果方面,应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通知书后,应紧密关注相关单位的整改措施,上下级检察机关也应及时沟通相关监督事项,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对于被监督对象逾期不回复监督意见,甚至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的情况,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被监督者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甚至动用舆论手段,促使被监督者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保障诉讼监督活动取得实际效果。
(三)合理配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资源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中,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二者紧密相联,密不可分,同一部门中既有控诉职能又有诉讼监督职能,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既承担着繁重的审查起诉工作,还要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在工作量上对检察干警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建议将现有的职能部门内部进行调整,如在主要业务部门中,专门设立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岗位,一旦发现诉讼监督线索,承办人将材料及情况向诉讼监督岗位的人员进行传达后,由该人专门对诉讼监督事项负责,同时明确诉讼监督职责,完善诉讼监督工作奖惩机制,促使该职位工作人员更好地完成诉讼监督工作。待时机成熟时,抽调检察系统诉讼监督方面的骨干,设立专门部门处室,进一步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
(四)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培训
监督的效力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监督者的能力和水平,在完善刑事诉讼监督体制机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更需要眼光向内,提高监督者自身的理论素养和专业水平,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在实践工作中,加强岗位练兵是培养检察人才的重要途径,做到结合实务工作,贴近实际,从所在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特点上着手开展练兵,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注重对法律监督能力培训的实效性和前瞻性,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邀请经验丰富的检察业务骨干进行授课,开展形式多样的研讨活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自身的师傅带教、对抗辩论、汇报案件等方式的传统优势,在实践中不断进步,努力提升法律监督者的各方面能力,更好地为诉讼监督工作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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