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或者实行了4个新的司法解释,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看来,我国的陪审制度正向国外的成熟的陪审制度靠拢,此时对已经实施数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状况的反思就具有特别的意义。对现实当中的陪审制度进行考察、反思,有利于将来对陪审制度的改进。本文尝试在与一些基层法院的工作者的访谈的基础上,对陪审员的任职情况,特别是“专职化陪审”的问题进行分析,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这么一种知识。
论文关键词:专职陪审员 法经济分析 成本
专职陪审员在基层是屡见不鲜的,但是,对此,大多数文章只将其放在诸多问题当中一起讨论,进而得出我国陪审制度缺陷的结论,少有文章对其进行比较细致的讨论。换句话说,通过阅读,我们得到的似乎都是诸如“专职陪审员的情况是现实当中的问题”,或者,陪审员成为了法院“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人力资源”、“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中”等分析或论断。但是,这么一种分析不免泛泛而谈。一项制度的存在,尤其是在相当的时间跨度中存在,其运行的合理性就隐藏着一种逻辑,即这么一种运行符合并满足了某种需求。
一、以法院为视角的微观分析
将陪审制度进行经济分析的话,法院系统扮演的是一种销售者的角色,整个社会则是消费者,陪审制度就是其产品,其交换价值在于其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
如果这么一种模型可以被接受的话,那么专职陪审员这么一种做法,在经济上则是合理的。销售者考虑的并不是效用,而是利润的问题。如若由于现实条件的制约,在一定时间内难以增加收入的情况下,对于不得不进行的销售活动,采取降低成本的做法就是无可厚非的。而专职陪审员不仅可以降低成本,甚至可能是成本的最小化。只是,陪审制度的作用不应当只停留于象征,其目的重在于司法的民主和公正。但是,这么一种合理却又是对于现状的妥协。我们通过这么一种对存在现象的合理性分析,试图寻找其不正确之处,从其矛盾当中寻找出路。
(一)降低挑选陪审员的成本
《决定》第7条、第8条对于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作出了规定,从学者的实证研究以及笔者的访问当中可以发现,基层法院对于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基本是按照《决定》的规定进行的。由人大任命陪审员的程序对于法院来说是一种似乎是一种低成本甚至是零成本的规定,但是由人大任命的陪审员的具体情况法院并不知晓,就有可能造成其素质难以达到法院要求或者为了达到法院要求需要进行比较久的培训的情况。
由于缺少诸如诚信档案等机制,对于一个人的素质的认定可不轻而易举地获得,即便是有对于陪审员的考核,也多不是由法院主持进行的。法院如若想要对于一名陪审员的素质进行认定,最简便的方法就是让其参与某一案件评议或者法院其他事物。换句话说,无论如何,这么一种挑选的成本对于法院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关键在于,如何降低这么一种成本。
由于个人素质在陪审员与法院系统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陪审员知道自己的能力,却不知道法院的需求;法院知道自己的需求,却不知道陪审员的能力。只有经过一次试用,才有可能消除或者减轻这么一种不对称的情况。
在没有专职陪审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假设陪审员是一个道德人,换句话说,其不会借此为己谋私。那么双方只会发生这么一次试用关系,并且这么一种关系存续期间,陪审员并没有因此谋取私利。那么,这么一种成本的付出,对于每一名新的陪审员的挑选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我们假设其为理性经济人,那么在只有一次博弈的情况下,陪审员在一次试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可能性就将增大。如若法院想要降低这么一种风险,那么势必需要对于陪审员的权利进行限制。但是,一旦对于陪审员的权利进行限制,那么对于陪审员个人素质的信息的获得就存在新的障碍,将会部分阻碍信息的交流,法院只能获得陪审员的部分信息。这就意味着,只有进行其他的成本花费,才能够获得完整的信息。
上述的分析说明,既然对于每一个新任陪审员都需要相应的成本花费,那么法院通过使用专职陪审员亦或是老陪审员取代轮换使用新陪审员的做法,就可以降低在一段时间内的成本。
或许,这么一种解读颇有些站不住脚,因为我的确没有在相关文献以及自己的访谈当中发现法院对于陪审员有这么一种类似于“试用期”的做法。但是,这么一种情况与存在专职陪审员制度存在这莫大的关系,一旦存在专职陪审的情况,那么这么一种试用便失去了其“试用”的本质,成为一种“出错——纠正”的培训方式。
(二)降低行政运行成本
法院系统不仅承担着对外的案件审理的活动,亦需要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在现行的法院行政事务管理的制度之下,专职陪审员可以实现成本的最小化。
首先,专职陪审员减少了对于陪审员的培训费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5至29条对于陪审员的培训做出了规定,第26、27条对于新任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目前对于陪审员的岗前培训主要有两种方式,组织集中学习或者要求陪审员自学。每种方式都不可避免的需要发放课本,而且如若是集中培训则还有聘用教师等开销。暂且不论这么一种开销是否真正产生了效用,一旦聘用了新的陪审员,这么一种开销对于法院而言就是不可避免的。而专职陪审员恰好避免了这么一种开支。
其次,专职陪审员的设立方便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专职陪审员由于不存在着兼职陪审员所存在的需要兼顾本职工作的需要,因而就不会有所谓的“没时间”的情况,无论是培训还是案件的审理,都不需要在时间上或者是人员安排上进行妥协,只需要按照法院的安排便可。
再次,专职陪审员可以减少法院行政事务的其他开支。专职陪审员不仅仅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更参加了司法的其他工作,如执行、调解,甚至是法院内部行政的其他工作。这些工作,兼职陪审员是不参与的。如果没有专职陪审员,那么现有的人员将加大工作量,或者法院系统将招募更多的人员。目前法院的工作人员已经处于饱和运行状态,加大工作量的做法并不是很实际。如果是招募更多的人员,如果现有的经费不变的情况下,从账面计算上看,也是不经济的。
(三)降低案件审理的成本
由于专职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远多于兼职陪审员,因而在其工作当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只是此处的经验并不只是审理案件的经验,更是对法院系统的认识。这么一种经验并不是陪审制度的设计者所设想的,其已经无法发挥代表“一般人的正义”的作用。甚至,有了过多的经验,其思维方式都可能已经不是陪审员式的逆向思维。我们应当分析,这些经验对法院来说有何作用,或者说,法院的需求是什么。
法院系统的需求在于案件的审结效率以及审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如果将讨论限制在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是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时间的问题。一旦一个案件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仅案件的审理人员可能面临着一系列不利的后果,而且这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案件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导致了案件所必须花费的时间的增加,这就意味着在单位时间内,每一个法官所能审理案件的减少。那么单位时间内审理案件数量的减少意味着更多的案件无法进入到司法程序当中审理,甚至将会出现一种诉讼当中的逆向选择的问题。再者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可接受性。现实当中的有些案件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有些案件甚至不能简单的规划为司法程序能够解决的。对此,法院只有设法增加自己对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或者降低不可接受的案子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一言以蔽之,如果法院对于专职陪审员的使用是满足上述需求,那么法院的目的就可以被解读为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而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就是缩小了案件审理的成本,换句话说,从成本的角度看待,似乎又是一种可被接受的。
上述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释专职陪审员对于案件的审理可以起到降低成本的作用。但是,即便如此,实践当中也没有完全发挥专职陪审员的效用。应当说陪审员在调解、执行方面有其优势,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其能够发挥了解实际情况、当地风俗的特点。但就目前法院内部人员的评价看来,陪审员参与调解的优点并不十分明显,不过陪审员自身却对自己持乐观态度,这么一种现象是值得注意的。
二、以社会为视角的宏观分析
上文是一种微观视角的分析,我所得出的经济上的合理的观点并不意味着我对专职陪审员的支持。相反,我认为专职陪审员是不合理的,是不符合制度设计的目的的,在宏观上这么一种制度是不经济的,其不仅带来必可避免的成本,却没有带来应有的收益。
在原有的分析模型当中,法院系统的是一个销售者,整个社会是消费者。消费者和销售者相比而言,更为看重商品对于自己的效用,少考虑利润。陪审制度应有的收益指的是其价值的应然状态,对此,最少有两种价值,即“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其政治价值是指,“从政治制度的层面看陪审权对国家统治和管理社会、政治民主需求的满足”,其司法价值指的是,“从诉讼制度的层面看陪审权对实现司法公正结果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这两种价值的追求是统一的,例如公正的审判、民主的社会。
(一)专职陪审员降低了陪审制度的司法收益
陪审制度在司法收益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对于诉讼程序的完善,另一方面在于对司法体制的改革。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认为,陪审制度的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有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有助于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有利于排除预断,抛弃以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对于司法体制而言,“有利于排除外部干扰,促进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有利于消除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积弊,解决审级不独立与法官不独立的问题,进而实现审判庭的独立审判功能”。
兼职陪审员与专职陪审员在工作的目的上存在着不同,并且由于长期在体制内工作被吸纳到利益共同体当中。这么一种观点已经得到了实践的支持。在本人对于专职陪审员的访谈当中,得知目前的专职陪审员当中有许多年轻的、刚刚从学校的法律专业走出的学生,他们并不想长久的从事该项工作,通过司法考试,考取公务员、成为执业律师才是他们的目标。当然,专职陪审员还有一部分是退休干部或者是退伍军人。这种挑选方式本就不符合陪审制度的广泛的民主的设想,而且其人员长期的处于体制当中,更是经过法院系统的利益选择,因此其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其利益共同体的一员。
专职陪审员不仅在其目前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一员,在其日后更是有可能成为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因而与法院系统的“合作”是其最为理智的选择。而在其任职期间“合作”意味着接受法院的安排,遵守某些内部规则,而这么一种内部的规则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系统、法官个人的不独立。以赵作海案为例,法院受到了来自政府部门的压力,根据迫于起诉的检察院的瑕疵证据进行了有罪判决。另外,法院系统内部必然存在着更多的规则,例如对于案件调解率的要求、对于一审结案率的要求等。如果专职陪审员不合作,那么其在工作任职期间将会受到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的某种“不利益行为”,在往后的职业当中,更不容易取得法院系统的合作。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在于消除不合理的内部规则,建立比较纯粹的司法系统。而专职陪审员的存在不仅没有起到陪审制度应有的削弱内部规则的作用,反而起到了强化的效果。
(二)专职陪审员降低了陪审制度的政治收益
陪审制度政治价值的实现,我们仅从社会的“需求”以及专职陪审员所提供的“产品”来看,就不难发现,专职陪审员对陪审制度的政治收益并无积极作用。
首先,我们对社会的“需求”进行一定的分析。托克维尔说过,“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维习惯性地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需要养成的习惯。”汉密尔顿曾慷慨激昂的对陪审团说,“我们的安全就依赖于你们的公正”。我们可以看出,社会对于陪审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对自由的保障。
其次,我们对于专职陪审员制度的供给进行一定的讨论。托克维尔有经典的论述,其将美国的陪审制度比作一所免费的学校,而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由此获得。这所学校应当是为全体公民所开放。美国的一项研究发现,原本对于陪审制度持怀疑态度的公民在真正参与陪审之后,有75%在离开法院是会比刚到时对司法更有信心。如果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同样是一所“学校”,那么专职陪审员的存在就使得其他人员失去了就读的机会,民众并没有就此提高对于司法的信心。另外,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引入民众的正义,防止法官思维的僵化,给正义带上一层“蒙眼布”。但如上文所说,专职陪审员成为了利益共同体的一员,无法实现原本的价值。总而言之,专职陪审制并无提高公民的自由程度,或者说是作用甚微。
专职陪审员的所供给的产品对于民众的需求而言,是一种“缺斤少两”的商品。对此,如果将就着用,就会出现有付出无回报的情况。如果民众为了达到自己的最大满足,不仅支付使用了该商品,而且还另购了其他商品配套使用,则是花了冤枉钱。如果消费者抛弃此商品,那么已支付的成本已不可挽回。我们可以看出,专职陪审员这么一种“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
如果假设,还有其他的制度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那么我们可以“供给-需求”的模型分析,则更容易揭示社会整体的不经济。对于社会所需要的产品,是一种需求大于供给的情况,那么社会只有增加自己的价格才能够满足自己的需求。具体而言,就是在其他方面增加自己的投入,购买可替代的产品,换句话说,就是加大力度建设陪审之外的保障其自由的制度。也就是说,社会需要花费比原本更高的成本,却不一定能够获得原本应当获得的利益,这毫无疑问是一种不经济。
三、宏观和微观层面冲突的反思
从上文的分析当中,我们得到的是专职陪审员在微观层面下的经济性以及在宏观层面下的不经济性,这么一种冲突并不仅是视角的问题,反映出的更多是短期的利益和长期的目标的不统一。
即使是从管理学上分析,对于陪审制度的长期投资都是正确的。如果我们将专职陪审员比为建立小厂,其收益为A,概率为P;把实施真正的陪审制度比为建立大厂,其收益为B,概率为Q。只要BQ大于AP,建立大厂就是合理的。而实施真正的陪审制度的收益毫无疑问的远大于专职陪审员的收益,这么一种投资是当然合理的。更何况我们的紧邻俄罗斯在此项制度上的改革已获得明显成效。
我们看到法院系统在短期内由于使用专职陪审员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利润”,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这么一种分析的前提在于,无论是专职陪审员亦或是兼职陪审员,在短期内都无法给法院带来更多的“收入”,因为其对于法院的需求的满足并无太大的不同,甚至专职还更能符合要求。并且,对于法院系统的“需求”,也是基于法院系统不独立的现状做出的一种分析。
可是,从长远的目标上看,法院应当成为独立的司法系统,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对于公民的民主、自由的保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只是,这么一种利益,对于法官最大的诱人之处似乎是社会的尊重和理解。如何将社会的尊重和独立的地位纳入到法院的需求当中,并不是靠简单的激励就能够完成的。
四、结语
本文运用着蹩脚的经济上的语词对专职陪审员进行分析,试图寻找其在现实当中存在的基础和合理性。虽然真正的陪审制度的事实会增加社会成本,需要一定的社会大环境的支持,还需要法律的制度化完善,但是,现实当中的陪审制度不应当仅仅停留在象征的层面,更应该让其发挥自身的价值。在民众参政议政的需求越发强烈的当代,陪审不仅可以是民众真正的了解司法、参与司法,更可以成为其参政议政的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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