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下社会属于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互联网给社会公众提供了快速便捷的表达平台。但其作为新兴载体下民意的表达形式,亦对我国司法产生了双重影响:网络民意监督司法,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非理性的网络民意干预司法活动,给国家审判带来了巨大压力。通过比较国内司法机关对药家鑫案件的审理与日本司法部门对江歌案的处理,找出我国司法机关受网络民意负面影响的根本原因,尝试提出化解网络民意对司法消极影响的对策,达到网络民意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实现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维护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网络民意;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良性互动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等观念的提出,司法民主化越来越受重视: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推动法律制度切实地向“以人为本”方向发展。它要求在体现程序正义的同时注重反映民意,让民众参与到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监督司法。然而,普遍适用的司法民主化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事事顺从民意,否则只会让司法机关失去中立性,导致最后的判决仍旧违背民意。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科学技术快速发展,越来越多人选择用互联网的形式表达对社会现象的看法与观点。他们希望自己的立场通过网络为社会重视,从而影响裁判结果,对司法机关起到有力的监督以实现社会正义。现实中,这种做法却衍生出了不理性的网络民意,它们有时表现为毫无建设性意义,有时甚至是企图干预司法独立,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二、从两个案例的比较中看网络民意对我国司法的影响
(一)日本式的网络民意
2017年,轰动一时的江歌案在日本法院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陈世峰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这一判决却并未平息国人怒火,网友们纷纷在网络中留言发表判决不公的言论。其实该案在开庭审理前,江歌母亲就曾在中日两国发起要求判处陈世峰死刑的请愿活动,并一共获得450万份签名表示对江妈妈的支持。然而,在面对如此热烈的网络民意下,日本法院似乎并没有为之动摇,而是按照其本国刑法,综合犯罪情节,事实证据等进行了裁判。江歌案的基本案情可以概括如下:赴日留学的中国女孩江歌,在自己的出租屋前被人残忍杀害。经过调查确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为江歌同居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如此简单的案情,却引起了国内网友的澎湃讨论,即使是离该案审结几年后的今天,网民们的意见还是相对强烈。这与日本方面的社会舆论形成了一定的反差。该案发生时,日本媒体和民众的关注度同样很高,日本民众亦通过网络表达了对陈世峰的强烈谴责和对江歌母亲的深切同情。但总体上看,日本网民对此案的反应并未像国内那般引发强烈的舆论并企图以所谓网络民意的形式给法院施加压力来干预司法活动,实现“公平正义”。日本网民表示该案件的情节并不复杂,应该给予司法充分信任,相信法院会根据法律和相关事实给出合理合法的裁判。事实也证明日本司法机关确实给出了合法且合理的判决。从中日民众在网络上对该案的反映,不难看出日本民众也是同情受害方的,但他们并不支持以“网络民意”形式干扰司法独立,左右判决结果;而中国民众则是积极地表示要以网络的形式表达民意,深入干预司法判决结果。
(二)中国式的网络民意
相同案件发生在中国,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会否受公众情感影响,是当下急需讨论的问题。而事实证明,药家鑫一案深刻揭示了国内司法受网络民意的影响非常大,甚至有民意左右司法判决之嫌,这在相当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性。该案中,被告人药家鑫在开车返回市区途中撞到被害人张妙,因害怕被讹诈遂起杀机,连捅8刀将张妙杀死后开车逃离案发现场,后在其父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样一场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引发了国内网友的一片舆论。自案件发生到审判再到后续发展,网络民意对我国司法的各个过程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从一审到二审,广大网民对该案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乃至最后的案件审结,几乎每一个细节都没有放过。这种中国式的网络民意从表面上看,不得不说是网络群众对司法起到了最有力的监督。然而,事实却是很大程度地干预了司法独立:自始至终,该案的判决都伴随着网络民意的审判。在二审维持了对药家鑫死刑的判决后甚至出现了一边倒的狂欢式行为,认为是网络民意发挥了监督司法的作用,才有如今“公平正义”的判决。但药家鑫是否有因舆论的影响而被重判?事实上是有的。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可以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但有明显的自首情节,却因中国式网民的愤恨之情让司法机关承受了过多压力,再加上审判人员对被害人张妙的同情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导致了药家鑫最后偏重的死刑结果。
(三)网络民意对两国司法影响之对比
社会民众通过网络表达出对法律的一种具有社会目的性的期待,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感情。在以民为本的社会主义国家,量刑方面引入公众法感情有其正当性:不仅是法本质的根本要求体现,也是更好地实现法制民主化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正义。然而,只有建立在理性上的网络民意才能为司法所用。那些过度感性化的网络民意虽也叫公众法感情,却只会产生危害司法独立的后果。在运用网络民意方面,日本法院处理地较好:首先,日本司法机关从根本上承认网络民意是法制民主化的基础,帮助法官在长期的规范性评价中避免思维固定化,产生只追求形式正义而无视社会状况,忽视实质正义的后果。其次,日方司法机关在没有忽视网络民意的基础上,选取其中客观理性的观点对案件的量刑方面加以运用,得出了公正且合理的司法判决。反观药家鑫一案,我国司法机关首先承认网络民意在司法中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彰显法治民主化,提高司法判决的民众接受程度,防止司法的偏执和专横,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实践中,我国司法受民意影响过大的问题比较严重。从对犯罪人药家鑫过重的判决中可以发现,网络民意所引发的社会舆论已经侵犯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并进而产生危害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民主化的理念越来越深刻,但这并不代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事事顺从民意。相反一个独立的法官只有做到仅服从法律和良心判案,才能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我国非理性的网络民意曾一度出现挟持司法的趋势。在科技不断发展的现代,民意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表达,这在方便民众的同时也造成了网民非理性表达和“群体极化”现象的发生。究其根本,互联网的匿名性与碎片化信息的特点让网民们仅在接触了细枝末节的案件信息后,就运用主观想法加以评价,不负责任地把恶意且情绪化的观点放到网上成为非理性的表达,再经过群体性的同意或不同意成为最后的“网络民意”干预司法活动。这种做法不仅将网络变成情感的宣泄地,而且极大程度地危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所以,对于我国司法过度受非理性民意不良影响的情况,如何能让法官做到中立裁判,令司法机关拥有真正的独立性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我国司法与网络民意产生不良互动的原因
(一)司法理性与大众情感存在冲突
网络民意是公众最为直接的法感情表达。这种情感基于最原始的善恶道德观念,代表着当下社会最一般的正义观和基本道德立场,其中包含了许多感性的非法律因素。如江歌案,网民们关注的并非陈世峰犯罪行为本身,而是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了对证人刘鑫案发后不愿作证甚至撒谎的行为及对江歌母亲的同情与怜悯、药家鑫案中被告是富二代的虚假宣传所引来的仇视与敌意。即国内民意关注的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出于对人性的拷问和对善恶的简单追求。这种感性的表达并不属于法律范畴,本就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大众情感必然与司法理性产生冲突:对于陈世峰或药家鑫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规定的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评价,而不能单纯以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愤怒感作为评价依据。但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药家鑫案件时,除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外,还将大众情感(包括不理性的法感情)也考虑其中,导致了被告人药家鑫的过度重判,这是司法没有正确处理大众情感与司法理性冲突所导致的一大弊端。当然,并不是说日本就不存在这两者的冲突。作为一种观念,两者的冲突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必然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双方的关系。对此,日本司法机关在处理江歌案件时就表现得较为出色。他们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危害结果等法律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出发,结合网民们理性的民意表达作为评价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并最终对被告陈世峰做出了合法且合理的定罪处罚。
(二)司法不独立
独立的司法是公正的基础,法官独立裁判是最实质的司法独立。它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受无关因素影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完成审判工作。不理性的网络民意形成舆论给司法机关造成压力的情况是可怕的,典型的药家鑫案就是如此:网民们过激的言语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司法独立,进而大有发展出民意绑架司法的可能性。网络民意是公众通过互联网表达出自己对于案件最直接,最朴素的看法,这就导致了有些“网络民意”是由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公民在阅读了断章取义的文章后所做的不负责任的评价。攻击当事人的同时质疑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对法官施加压力企图达到干预司法的不良目的,很大程度上是打着正义的幌子影响司法秩序。如果让普通群众通过网络民意的表达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那么司法的唯一性就丧失了。“要求药家鑫一命换一命”、“杀人偿命”等不理性的民意对我国司法产生了不小的影响。除却网民们法律意识不高等表面原因,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充分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的是如何向社会交代,而不是如何向法律交代。如此产生的判决结果即使符合了当下民意所谓的正义,但它也绝不可能满足实质正义,经不起时间的检验。相较于我国,日本司法机关就要独立的多,对于网络民意的处理也更科学:日本法律赋予法院颁布禁止令的权力,仅允许媒体有限度地拍照与记录,从根源上杜绝媒体不实的报道以保护诉讼当事人隐私权的同时防止不理性的民意干扰司法;严格区分实事报道与评论报道及“实体不批评,程序可批评”两项具体制度,仅允许就程序性问题提出探讨和疑问以促进司法进步,不允许媒体批评案件实体问题而干扰法官独立判断。日本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民意方面的各项制度与实际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在综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学习日本的相关先进经验,通过改革让我国司法在各个方面都变得独立起来是现下非常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既要遵从法律的规定又要顺应民意,这需要法官拥有较高法律素养与对抗舆论的充分经验,建立司法专业化的必要性由此产生。另外,要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确立法官在审判时的正确思想指导:法律体现的是最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就是遵从了民意。只有做到了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案件,才能让实质性的正义成为可能。
(三)司法运用德法分离原则过于极端
网络民意表达的是公众对法律最为朴实的情感,这种公众法感情产生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社会的道德伦理。由于教育水平与观念差异,人与人之间的道德水平是不同的,稍不留意就会把许多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考虑到定罪量刑中。网络民意对司法机关影响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这种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两者的评价标准存在根本差异,法律不会也不能完全肯定一切的道德要求。现实中两者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合理却不合法或合法却不合理的情况。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不论是犯罪人药家鑫残忍杀害了无辜的张妙还是陈世峰杀害江歌,在群众的道德评价中就应该是一命抵一命,这种所谓的杀人偿命与法律评价标准相冲突。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需要适度地将道德与法律规范区分开来以减少网络民意所持有的道德规范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即司法机关进行评价时,首先需要确定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法益具有危害可能性或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再按照刑法规定的量刑要件予以不同幅度的刑罚处罚。同样热烈的网络民意对两个国家法院的影响截然不同,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对于民意所表达之道德的处理不同。日本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注重法律管理又注重道德管理,而且日本法律与文化道德具有强烈的一体性:立法时就注重道德与法律的一体化,认为法律只是成文化的道德,在此意义上德与非罪几乎是一个意思;日本司法同样注重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法官审理案件时注重对犯罪人的道德评价并将之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反观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德法分离原则的应用似乎过于极端。近代以来,国家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西式法学的深入,德法分离原则的滥用在我国蔓延开来,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一体化的法制观念和司法模式被大范围抛弃,更是忽视了道德教育对中国社会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法官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好法律制度内体现的理性民意。司法与非理性的网络民意保持适当距离,是法官不受“舆论道德”影响而正确、公正的适用法律的依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在制定亦或实施时都可以不考虑道德规范。道德属于上层制度,是规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法律的强制力手段决定了其作为道德规制的补充,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也要管道德,一味秉持西学中的德法分离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独特的社会制度。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推行后,道德与法律分离原则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运用得到了一定缓和,但此前给司法公信力带来的影响却没有彻底消失,即还存在民众企图通过网络民意来对司法机关施压企图借此得到“公正”裁判。
四、用好网络民意,提高我国司法权威
如今,网络已成为民意的聚集地,为普通大众关注司法提供了公共的平台,利于打破传统民意表达的局限;对我国司法的影响日益扩大,利于促进司法的透明公开,实现实质正义。发挥好网络民意的积极作用已成为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学习日本司法对于民意表达的限制性规定,将民意的监督限制在客观公正性上,确保网络民意在不干预司法独立性的前提下成为对公权力最有力的监督。
(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协调
1.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即“看得到的正义”,强调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除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外,还要注重整个案件的审理步骤及参审人员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程序正义为我国司法机关所重视,是法官对抗舆论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秉持公开原则,通过正当程序,结合事实与证据得出裁判结果,这种层层缜密的推理实现的就是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案件审理时的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若将每项司法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外,公开在网络民意的监督下,让程序在阳光中进行,那么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可能与当下主导的网络民意相违背,法官也可以昂首挺胸地接受群众的监督而不会掀起民意与司法博弈的轩然大波。实质正义又称道德正义,指当个体权利遭到侵害时,施害者应向受害者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或弥补。实质正义追求的是社会范围内实现最大限度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这要求司法机关在给予社会成员以法律调整时,应注意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然而,案件在进行审判时,由于个案的组成因素和对社会影响程度的区别都可能导致网络民众的不同呼声,形成多种民意而影响审判结果。所以网络群众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可能独立存在,它必须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得以实现。这决定了尽管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可能与民众内心最朴实的正义不一致,但也不意味判决结果产生了问题,相反每位公民的正义感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不可肆意而为。2.网络民意为司法所用,实现两个正义的相互协调司法的核心是实现正义,网络民意也是为追求案件正义而存在,两者的初衷是一致的。司法机关注重的程序正义与网络民意注重的实质正义更像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曾有不少人认为不管手段与程序如何,只要结果符合民意就是实现了实质正义。这种思想产生了典型的“宁肯错杀一千也不可放过一个”观念,我国司法深受其践踏。在这种观念下,法的程序正义遭到了唾弃并最终沦为工具。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我们不可能要求两面都朝上的结果,即片面追求实质正义可能导致非程序正义,同样的片面追求程序正义反而导致案件不公正的裁判而损失实质正义的崇高价值。所以,现阶段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改革就是要让理性的网络民意为司法所用,实现两个正义的相互协调以保证法律在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质正义,进而成为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保障。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国家稳定的主要工具,第一目的就是要实现正义。作为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实质正义只是其中之一,另一个重要的因素还是程序正义。为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协调,国家机关应当首先注重法律规则的制定,通过良好的立法实现民意最关心的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让人类自由而平等的实质正义得到充分体现,让法律充分表达人民群众最真实的意愿。其次,人的理性思维与认识是有限的,法在实施过程中想要追求完全的实质正义是不可能的,其所能达到的最大范围的正义是程序正义。所以,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发挥网络民意对于程序的监督作用,有效制约权力。当然法的实质正义必须兼顾,但在社会主义国情下,我国要想实现法制改革,还是要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程序正义性上。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程序正义更能触动社会公众的神经:实体正义本身带有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程序正义这种看得见,摸得着的正义更能为我国人民群众所接受。而且当法的程序正义最终实现时,对实质正义也是大有裨益的。
(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发挥民意的监督作用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深入,越来越多人选择通过网络了解案件信息并参与到司法中,这使得与人民息息相关的司法领域成为网络民意的焦点,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平衡网络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发挥民意在司法独立基础上的监督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一步。1.独立审判是基础独立性是司法机关的基本属性之一,指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干扰,法官只依据法律事实和道德标准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受网络民意的不良影响。我国法制建设在多次改革中已有大幅度提升,但仍处于不完善阶段。司法独立可谓是现阶段下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重中之重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做到司法机关的真正独立才能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进一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人民最根本的权利。司法独立是程序法的保证更是实体法的保证,切实维护法官的独立裁判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科学审判结果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决定了网络民意只能适度地监督,而不能越线干预裁判。对于定罪与量刑,网络民意仅是凭着一种感性、主观的判断,用参差不齐的道德观评价纷繁的案件,对社会预防起到的效果是甚微的。而法律刚好与其相反,追求罪刑法定:以明确条文的形式将各种评价标准记录下来,通过司法机关的合理运用,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利于社会预防。实现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根本上就是要做到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只遵从法律,经验与内心道德准则,屏蔽其他不理性的网络民意;司法机关为其提供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待遇,让法官拥有足够的意志自由。2.网络民意监督是关键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完全回避民意,合理适用民意可以保证司法公正。网络民意的监督易于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制约当权者的权力滥用,为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条件。但对于网络民意的发表需审慎对待,特别是在案件尚未审结期间,应排除先于司法机关进行“道德审判”现象而破坏无罪推定原则给被告人提供的权利保障,打破审判秩序。另外,网络民意的监督还能促进司法机关及时公开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将司法腐败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让正义为百姓所看见。“公开为前提,不公开为例外”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化程度的标杆。现下,司法机关广受网络民意影响的原因就在于司法的公开程度不够,导致了网民对司法过程的模糊认识而对司法公正与否产生了虚无猜测,企图以网络民意的方式实现公民心中的“实质正义”。所以,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审判信息的公开制度,将各类案件除依法不能公开外,从法院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都做到最大限度地向社会群众公开;建立司法不公开的追责制度保证信息定期公开。司法机关除了实现正义外,更要借助网络民意的督促作用让正义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3.网络民意与司法独立需良性互动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对网络民意进行合理规制来发挥民意的监督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网民对司法的监督是一种比起国家任何机关监督都要有力的手段。在新媒体时代,网络民意已很大程度地囊括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取向与价值追求,因此在民意的基础上调整国家的利益分配机制来间接影响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要修改法律中不合理的条款,让现阶段下民意的利益追求成为法律的必要含义,让法律成为反映民意的良法。其次,要明确司法机关拥有独立性,避免“人情案”“关系案”出现。本质就是要做到以最高人民法院统领整个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让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加强法官遴选制度,进一步提高司法队伍的职业素养以应对非理性的网络民意。最后,明确司法机关接受公众的合理监督,提高网络民众的法律意识。由于公众自身法制水平不够导致破坏司法独立的事件频频发生,加强网络民众的法律意识刻不容缓:社会公众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为司法公正贡献自己的一份力。另外还可通过建立更多科学的网上管理组织对网络信息的真伪进行检查,规制网民们在网络上不真实不合理的意见表达,以免不良信息对司法造成负面影响。
(三)理性的民意让裁判合情合法
1.增强司法说理是前提在面对纷繁的社会冲突时,法官多会套用规范化的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的合法性依据,这种做法高效率的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法官若是因此忽视判决中对于合理性部分的说明,不仅会让个案的当事人难以接受判决结果外,还会导致网络民众对判决结果缺乏认可性,怀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进而寄希望于网络民意,彼时司法活动将受到网络民意极大程度的阻碍。司法实践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就极难让普通群众理解判决书中的内容,更有甚者,网络民众的司法业余性可能令其对过于笼统和抽象的判决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和猜疑。所以增强法官在审判时的说理极为重要,它一方面可以让社会公众理解裁判内容,对司法的公正性给予充分信任,有助于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前提下,吸收促进司法完善的民意;另一方面,法官可以通过裁判的说理部分达到法制宣传效果,使网络民众按照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引导其运用客观公正的态度发表意见,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2.理性的民意是重点网络民意对我国司法的公正性起着重大作用。宪法以条文的形式从根本上肯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权对相关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但要想做到科学理性地发表网络民意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在面对热点案件时,人们往往凭借着网上接触的碎片化信息与主观猜测发表意见而将相关案件推到风口上,法官在接触此类网络民意时难免会影响自由裁判权的运用。就像江歌案,陈世峰杀害了赴日留学的江歌,我国网络民众就认为其罪大恶极,应对其处以极刑以泄民愤;药家鑫案中,对犯罪人药家鑫交通肇事后又杀害被害人张妙的行为,网民们不假思索地认为药家鑫应判处死刑,而选择性忽视被告人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前者,日本司法机关并未判处死刑;后者,我国司法机关选择判处死刑来安抚躁动的民意。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司法对于网络民意处理的不正确性,司法机关没有对网络民意予以适当筛选,让不理性的民意进入了法官的视野,干预司法公正。这些不理性的网络民意,就是在案件曝光初期便在网上发表自己认为的审判结果,形成网民趋于一致的同意或不赞同意见。这令法律问题道德化,对司法独立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结果只能是打着网络民意的幌子形成多数人的暴政,磨灭司法公正性。因此,对于网络民众所表达的真实、客观、合乎理性的意见,司法机关应予以考虑运用到司法工作上;对于所表达的错误、主观、恶意的意见,司法机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其排除在外,防止判决受其控制。3.道德入法,裁判有法有情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治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人民群众逐渐习惯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这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一直以来,我国司法都存在情、理、法难以区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法官在判决时避不开道德的影响,易遇到法律与情感的冲突。其实,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两翼,它们所追求的目标都是实现正义与保障人权自由。两者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影响人民最广泛的社会生活。因此,现阶段解决好网络民意频繁影响司法审判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要处理好道德和法律的冲突。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除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外,还要考虑情理的因素与社会影响。为了让裁判结果符合网络民意并反映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与认知,理性地适用德法分离原则尤为重要:让优秀的伦理道德入法,将道德的理念注入法律中,让“冰冷”的法律变得有温度起来,使之成为反映民意的良法是前提;在审判案件时,法官将网络民意所反映的道德审慎考虑其中。如果民意善良客观,由此做出的判决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能让司法过程与裁判结果有法有情,更能让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判时做到情法相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四、结语
司法作为救济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与网络民意的目的是一致的。协调好两者的联系对于公民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司法机关充分保护网民们意见的表达,发挥民意的监督作用,增加司法的透明度,使之成为我国法制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应学习日本司法部门对网络民意的规章制度“实体不批评,程序可批评”,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让理性的民意促成司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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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施玙洁 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