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相对一般谣言来说,传播速度更快、对社会危害更大。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网络谣言问题日益突出,对社会危害甚远,对其进行宪法规制势在必行。本文借鉴发达国家在网络谣言宪法规制方面的先进经验,从网络谣言的特点和危害入手,分析我国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推进我国网络谣言治理的进程。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的广泛普及,网络言论越来越“自由化”了,使得全社会进入了“信息爆炸”的时代。然而,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为广大人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的同时,由于网络准入机制尚未完善,使得网络谣言盛行,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文拟从宪法的角度,对网络谣言的规制问题进行研究。
一、 网络谣言
谣言,即没有经过证据证实的信息,无法对其真实性置可否的信息,可以是民间传唱的歌谣,也可以是民间传播的闲言碎语。网络谣言,即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借助网络作为平台或工具,进行传播的谣言。网络谣言是一种误导性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具有的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等特点,使其社会影响日益显著,甚至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威胁。
网络谣言的本质是虚假。信息的传播的过程中,经过不同的渠道,时有失真的现象发生。信息失真在积累的过程中逐渐演变成谣言,这在现实中是普遍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主要是由于信息传递者或转达者缺乏自我约束意识。尤其是在网络普及之后,信息的传递速度更快,受众更多,传播空间更为广泛,因此造就了网络谣言的滋生,网络谣言主要具有以下几种特征:一是传播渠道丰富、速度快。网络谣言的传播渠道比一般谣言的传播渠道更丰富,包括电子邮箱、社区论坛、QQ、微信、微博等,不仅实现一对一传播,甚至是群发扩散,这对网络谣言的散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得网络谣言在极短的时间内广泛发散传播,影响全国甚至全球。二是变异性强。网络谣言的传播并不是单纯的传播,而是在传播的过程中逐渐变异,使得不同的接受者收到的信息更不相同,甚至与网络谣言始作俑者的版本大相径庭。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网络准入机制尚未完善,人们对所接受的信息经常夹杂自己的主观认识,逐渐形成新的网络谣言并加以传播,在这过程中往往改变了网络谣言本身的内容,使其真实性无从考究。三是互动性强。在网络的世界中,每个人都可以扮演不一样的角色,可以是网络谣言的发布者、编辑者,也可以是网络谣言的传播者、接受者。在网络虚拟的世界中,人们的行为和言论更加自由化,不受束缚,大家畅所欲言,互动性极强,这就为网络谣言的升级埋下了伏笔。
相对于一般的谣言来说,网络遥远由其传播范围广泛、传播速度快、变异性和互动性强等特点,使得其容易在极短的时间内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且覆水难收,不仅在一定的程度上扰乱社会的稳定,损害公民的名誉以及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引起社会动荡,造成严重的后果。
二、 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网络谣言的规制涉及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基础,因此,对网络谣言进行宪法规制势在必行。网络谣言的真实性有待考究,将网络谣言纳入宪法的规制范围内,有助于网络谣言的治疗和规范。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谣言的蔓延,政府对网络谣言的辟谣行动掌握着主动性,并采取了相应的行动。目前,我国在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上采用的手段分为两种,即结构规制和内容规制。
结构规制,是针对网络谣言传播渠道的宪法规制;内容规制,即针对网络谣言传播内容的宪法规制。谣言传播的渠道有印刷出版传播模式、广播电视传播模式以及网络传播模式三种。这三种不同的传播渠道,分别对其进行结构宪法规制和内容宪法规制,其规制难度程度不一。相对于印刷出版、广播电视等模式来说,对网络传播模式进行结构规制难度较低,对其进行内容规制难度较高。例如,新疆“七一五”事件爆发后,新疆全范围内实行断网,即对其网络谣言的传播实施结构规制。
宪法规制手段,先对其他规制手段来说,具有强制力的显著优点。从网络谣言的宪法内容规制上看,首先应该对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进行宪法规制,其次对其公布的信息掌握筛查和编辑的权利。同时,宪法规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其具有强制力,容易导致以偏概全的现象发生,在消灭有害网络谣言的同时,也对网络言论形成较强的震慑力,影响网络真实言论的发布和传播。
可见,我国在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此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本文对其在宪法规制中存在问题加以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性弱,覆盖范围有限
我国在《宪法》中,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加以限定,例如《宪法》第37条:“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的规定并没有完全覆盖网络谣言的各个方面,出台的部分规定虽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针对性不高,覆盖范围有限,与网络谣言日新月异的发展不相适应。尽管宪法规制对网络谣言具有较强的震慑力,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出现过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从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弱了宪法规制对网络谣言的强度和力度。
(二)监管权力结构不合理
网络谣言的监管权利,除了公安部及其下属机构外,信息产业部、文化部等部门都有对网络谣言进行规制的权利。但是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之间在网络谣言的规制方面存在监管权力结构不合理的现状,宪法有关部门应该加以协调,并起到统筹兼顾的作用,避免各权利交叉,造成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不利于宪法规制在网络谣言治理中有效作用的发挥。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网络谣言的发布和传播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追责体制,很多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导致网络谣言的治理不够彻底,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结果。例如,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涉及到的利用网络信息辱骂、恐吓别人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进行惩处”,但并没有对其“恶劣影响”的界定做出解释。这就使得网络谣言的很多罪名在实践中很难成立,不足以对网络谣言犯罪分子形成震慑力。
(三)信息公开理念和公开机制建设滞后
随着网络的普及,QQ、微信、微博的用户越来越多,公民对信息公开的意识越来越强烈。这与政府信息公开化较低的现状形成了一定的反差,容易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不良的社会舆论和风气。公众传播或接受的消息范围广泛,传播速度快,一个网络谣言很容易在极短时间内形成社会舆论的焦点。我国政府在信息管理方面,一直处于传统之后的状态,尚未形成信息公开理念,相关的信息公开机制不够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度。这也是网络谣言制造和传播的根本原因之一,由于公众不发在第一时间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导致公民的猜测,进而形成谣言、舆论,借助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可见,我国政府这种低公开化、低透明化的信息公开机制,已经不适合社会发展趋势,已经无法满足公众对政府公开信息的需求,在很大的程度上降低了宪法规制的执行效果。
(四)网络谣言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
宪法规制上对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是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网络谣言的发布、编辑、传播,非常迅速,甚至可以再极短的时间内覆盖全国乃至全球,这其中主要的环节在于网络谣言讲责任主体的缺失。网络谣言的产生,往往是以迎合部分公众的心理为基础,他们往往不假思索,酒吧消息传播出去,这就容易被造谣者所利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网络谣言责任主体做出了两种规定:一是一般主体,即一般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二是特殊犯罪主体,即除一般犯罪主体的特征上还具有特殊的身份。一般情况下,公民对网络言论的传播,仅出于对家人、亲人、朋友的关心,但是造谣者往往利用这一群体的心理特征,迎合其心理需求,借助其发布网络谣言,以达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不法目的。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对造谣者和网络谣言无意传播者加以界定,责任主体不够明确,相关的惩罚措施也没有明确,很难对网络造谣者起到震慑的作用,所取得的效果甚微。这是宪法规制在网络谣言的治理上存在的一个真空地带。
三、 宪法规制网络谣言的完善
规范我国网络平台,治理好网络谣言,不仅需要民法规制、行政规制、刑法规制等,更需要宪法规制。宪法规制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刻不容缓、责无旁贷。本文通过对我国网络谣言及其宪法规制现状的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
(一)结合网络谣言自身特点实施宪法规制
网络谣言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泛、变异性强、互动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在传播的过程中具有分散性和匿名性。因此在宪法规制时,应该结合其自身的特点,维护网络言论的合法性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不能脱离宪法规制二发展,尤其是在网络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面,必须进行专门的宪法规制。近年来,我国网络谣言事件盛行,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政府对网络谣言治理的重视,逐渐加强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的强度和力度,逐渐实现规范化治理,使得网络言论的宪法规制更具权威性。因此,国家在宪法规制的同时,应该让广大民众清晰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对性,也就是说,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畅所欲言无所顾忌,而是必须与宪法中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相一致,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此外,宪法规制应该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言论自由做出明确的界定,进一步有效保障网络言论的健康有序。
(二)完善网络法律制度
相比我国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监管的法律制度却相对滞后。尤其是相对比发达国家在网络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我们国家就愈显得滞后,不利于我国网络空间的发展。因此,完善网络法律制度,为网络空间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保障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谣言、网络言论自由以及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惩罚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很大的程度上纵容了造谣者的产生。因此,完善网络法律制度,首先应该明确网络谣言的认定标准,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其次,实行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应该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界定;最后,对网络谣言的责任主体的惩罚规定应该明确,并并造谣者形成足够多的震慑力,将网络谣言的扼杀在摇篮里。
(三)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谣言由于自身匿名性的特点,使得网络谣言的始作俑者难以考究,导致宪法规制的现实中困难重重,难与获得真实的证据。随着实名制在网络空间的发展,对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有所改善。但由于网络准入实名制的推广程度并不高,造谣者往往以匿名的身份在网络空间活动,很难被明确其身份。因此,宪法规制的实践中,必须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对网络谣言的发布进行监管,对不法信息的传播加以甄别和管控,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网络谣言的进一步扩散,并明确网络谣言的始作俑者,对其违法行为做出惩罚。在这一方面,笔者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进一步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承担免责的证据,有利于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的积极性,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防止社会发生动荡,这是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的有效保障。
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网络谣言的治理,网络谣言的治理需要有效的规制手段,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制手段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世界已经成为现实世界的延伸,网络谣言对社会危害无穷,治理好网络世界成为稳定现实社会的重要基础。本文从网络谣言的特点、危害出发,分析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对完善我国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的建议,对营造和维护好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作为公民、网民,人人对网络空间健康有序环境的维护,都有自己的一份责任和义务,我们每个人应该从自身做起,不造谣、不传谣,对所接收的消息加以甄别分析,绝不为造谣者所利用。国家在宪法上规制网络谣言,应该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并在执法的过程中依法执法,不可滥用权力,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总之,网络谣言的宪法规制,需要个人、社会以及政府的全力配合,共同为维护好网络空间作努力和贡献。
作者:柏纯洁 马军 来源:商 2015年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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