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论文摘 要]弱势群体问题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在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健全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各项制度建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职能 ,是改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现状的有效途径。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是指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的,由于社会或自身原因,而在社会资源的占有、支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权利未被法律有效保障的人群的总称。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 6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 55周岁的女性,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
(三)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
(四)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五)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 ,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二)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三)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际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三、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的途径
(一)立法保护
在立法中,要坚持矫正的立法公平,以实现对现实不合理差异的否定。关于特殊主体的特别立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失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障法》等带有立法倾斜性的单行法律、法规,是矫正的公平立法的又一表现形式。目前来讲,我们应从以下凡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尽快建立综合性的城市社会救助系统。该系统以政府财政为后盾,以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最低生活保障、公共房屋、疾病医疗救助及其他相关救助措施为核心内容。
二是迅速、全面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建设。通过向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效地解除公民的后顾之忧,并为避免受保者沦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根据现实国情和就业格局新变化,在完善现行制度的条件下迅速推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使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到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所有劳动者。
三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共担机制。主要包括固定的财政拨款机制,明确界定企业的责任并迅速实现企业负担的平等化,落实个人承担的责任。在明确政府、企业、个人责任的同时,国家应当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分担相应的社会保障责任。
四是分类分层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权益。应当从速确立工伤保险制度并强制覆盖全体工业及其他非农产业劳动者,尽快建立面向农民工及其他流动劳动者的大病或疾病住院保障机制,并为农民工等流动人口建立相应的社会救援制度。
(二)司法保护
1.强化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给弱势群体以平等的司法保障
首先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而且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根本性的监督,这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力监督,是具有国家法律强制性处置权的监督,其终极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国家权力机关应充分发挥和不断完善自身的监督职能,提高我国的司法公正度。其次,要加强司法系统内监督,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要强化司法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
2.完善和发展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
给予弱势群体实质意义上的保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受援助群体的具体范围和标准;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逐步确立法律援助律师的胜诉收费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将法律援助落到实处。
3. 探索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
人权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还体现在由宪法所创设的权力及其存在与运行方式,都是居于人权保障之下的下位宪法现象,服从并服务于宪法对人权所负有的神圣使命。毫无疑问,人权是宪法多元价值中的终极性价值。有学者对人权与宪法的紧密关系作了这样的概括:“民主与法治是人保有其做人基本条件的条件。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昭示于宪法之中,民主法治社会成为我们奋斗的理想。在实现这一理想目标的进程中,必然要求我们建立起社会主义宪政制度。这就决定了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也必将成为人权的制度表达的主要形式。
(三)执法保护
1.确立行政法治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公平执法。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行政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要求国家行政权的确立和行使,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而且还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涉及弱势群体的行政执法中更是要做到公平执法,坚决克服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执法,保证弱势群体的权益免遭权力滥用的侵害。
2.确立有告必理原则,防止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现实中的典型表现是“告状难”。“告状难”这一现象的存在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十分不利。有救济才有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通过法律救济,其权利便无法得到保障。而当弱势群体无法通过合法的救济(行政救济)渠道获得权利救济时,就不得不采取暴力或非暴力的“私了”,据此来救济权利。
3.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做到积极主动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地行使其享有的权力,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待弱势群体寻求行政救济问题时,还应强化特别保护意识,对弱势群体实行优位保护。如一些地方对涉老案件实行“三优”制度,即优先出普、优先立案、优先侦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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