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宪法有没有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什么?这个基础是宪法典所具有的根本法属性或民主、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吗?对此,许多学者作了肯定的回答。然而,历史唯物主义却提醒我们:“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的基础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包括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必然联系,而不是人与客观事物或客观事物相互间的联系。法的基础归根结蒂是物质关系,即人们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中所结成的社会联系。物质关系是相对于思想关系而言的一个哲学范畴,[2]又可称为“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物质生活关系”、“市民关系”和“经济关系”。[3]
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物质关系也就是物质利益关系。这是因为,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主体是同一的,即都是人。利益是社会关系的内容,是人们间发生社会联系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关系是利益的存在形式,也是历史唯物主义者用来分析利益问题的钥匙。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4]因此,法的基础是利益关系。实际上,启蒙思想家早就提出过这一观点。格老秀斯就认为,国际法的基础是国家间的利益关系。他说:“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5]卢梭在所著《社会契约论》中也认为,法的基础是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基础是公意,公意的基础是共同利益,因而法的基础归根结蒂是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可分为利益冲突关系和利益一致关系。利益冲突关系是法的必要基础,使法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发展和消亡;利益一致关系是法的可能基础,使法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发展和消亡。卢梭针对国家问题指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指国家,下同──本文作者)的建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6]恩格斯则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指出:当人们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关系而又无力摆脱时,为了使物质利益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一种源于社会内部但表面上又凌驾于社会的,旨在缓和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内的力量,即国家和法产生了[7]。这就是利益关系与法的辩证法,即利益关系决定法,是法的基础;同时,它又受到法的反作用即调整,是法的调整对象。
利益在质上可分为两种,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社会成员个体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这样,利益关系在质上也就可以分为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三种利益关系。同时,利益又有量上的区别,利益关系在量上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不同质、量利益关系的分解和组合,决定了部门法的划分。[8]其中,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构成了宪法的基础。其实,孟德斯鸠和卢梭早就揭示过这一问题。孟德斯鸠说:“这么大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作为这个大行星上的居民,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国际法。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9]卢梭则作了进一步地探讨,认为政治法或根本法,是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公民”对“臣民”的比率关系,或者说“公民”与国家、国家与“臣民”的比率关系的法[10]。孟德斯鸠和卢梭所说的“政治法”就是我们要说的宪法。
综上所述,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而不是宪法典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和民主、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也不是宪法现象或功能。
二、宪法基础的内部矛盾运动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在阶级社会里,最主要的公共利益关系是阶级利益关系,即哪个阶级的利益能够上升为代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矛盾或关系。所谓阶级利益,就是国家社会里隶属于一定阶级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在任何一个国家里,都有两种基本的阶级利益,即统治阶级利益和被统治阶级利益。对一个阶级来说,最主要的阶级利益是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正如尼.布哈林所说的:“阶级利益的最原始而又最一般的表现,是各阶级在分配产品总额时力求扩大自己份额的愿望”。但是,经济利益是通过政治利益来巩固和实现的,“因此难怪阶级的经济利益还得给自己穿上政治利益、宗教利益、科学利益等等的外衣。这样,阶级利益便不断扩展成为一个把社会生活形形色色的领域包罗无遗的完整体系”。[11]
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它们间的统一性或同一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互相依存。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互相依存的。没有统治阶级的利益,也就无所谓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样,没有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也就没有统治阶级的利益。马克思在分析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利益时指出:“资本以雇佣劳动为前提,而雇佣劳动又以资本为前提。两者相互制约;两者相互产生”。“断言资本的利益和劳动的利益是一致的,事实上不过是说资本和雇佣劳动是同一种关系的两个方面罢了。一个方面制约着另一个方面,就如同高利贷者和挥霍者相互依存一样”,“所谓工人和资本家的利益一致就是这么一回事”。[12]第二、直接同一。矛盾双方的直接同一,表现为“你就是我,我就是你”。每个阶级都有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在特定条件下,一个阶级的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往往与另一个阶级的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直接同一。例如,在发生外来侵略时,被侵略国统治阶级的眼前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侵略国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眼前利益,都趋于直接同一。[13]然而,统治阶级利益与被统治阶级利益却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它们间的利益冲突,首先表现为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占统治地位的少数人的最一般的利益,可以表述为:力求维持和扩大经济剥夺的可能性,而被剥削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则是力求摆脱这种剥削”。[14]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决定了它们在政治利益上的对抗和不可调和。这就是,统治阶级的巩固政权、加强统治与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统治、夺取政权。在各种阶级利益中,能够作为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每一个企图代替旧统治阶级的地位的新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进行革命的阶级,仅就它对抗另一个阶级这一点来说,从一开始就不是作为一个阶级,而是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出现的;它俨然以社会全体群众的姿态反对唯一的统治阶级。它之所以能这样做,是因为它的利益在开始时的确同其余一切非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还有更多的联系,在当时存在的那些关系的压力下还来不及发展为特殊阶级的特殊利益”。[15]但在革命成功后能够成为统治阶级的,只是革命中的领导阶级,其它阶级仍然处于被统治阶级的地位。这样,原来的共同利益也就
重新分裂为相对立的新的统治阶级利益和被统治阶级利益了,但新的统治阶级利益仍保留着共同利益的形式,成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即虚幻的、形式上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不仅仅指阶级利益。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民族利益、区域利益、宗教利益、行业利益和血缘利益等也是人们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关系也不仅是指阶级利益关系,而包括各种公共利益内部之间、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例如,区域利益与区域利益、局部区域利益与整体区域利益、区域利益与阶级利益、区域利益与民族利益、区域利益与宗教利益、区域利益与行业利益以及区域利益与血缘利益之间的关系,等等。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关系是以其中的阶级利益关系为主要矛盾的,但也不可忽视民族利益关系、宗教利益关系和区域利益关系等的作用。在特定情况下,阶级利益关系甚至是在民族利益关系、宗教利益关系和区域利益关系等的外衣下展开的。
公共利益之间错综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就构成了宪法基础的内部矛盾运动。
三、宪法与其基础间的辩证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基础是第一位的,具有决定作用;上层建筑是第二位的,对基础具有反作用。宪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与宪法间的辩证关系也是如此,即基础决定着宪法,宪法调整着基础。
宪法的基础决定宪法的本质和特点。宪法实质上是确认阶级利益对比关系或分配关系的法。什么样的阶级利益在阶级利益对比关系中占主导地位,或在利益矛盾中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宪法是资本主义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在十六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利益在与封建主阶级的利益关系中并不占优势,而只是制约封建主阶级利益的一种力量,因而当时的宪法性文件只不过是控制封建统治权或王权的一种工具;在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利益虽然已占优势,但封建主阶级的利益仍很强大,因而这时的宪法性文件仍只是实现阶级分权的一种工具。在十八世纪的法国,资产阶级的利益在与封建主阶级的利益关系中已占压倒优势,完全能独立地把本阶级利益直接宣布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宪法以“主权在民”而不以控权、分权为根本宗旨。由此可见,近代英、法两国公共利益关系上的不同,决定了英法两国宪法上的不同特点。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内容。利益关系的内容就是利益和负担。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16]宪法的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决定着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是这种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其中,阶级利益关系决定了各阶级在宪法上或国家中的地位,进而决定了国家的性质;不同民族利益、区域利益、宗教利益,以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集团利益的存在,决定了不同的群体即不同民族、区域和宗教等的人们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民族、地方或宗教自治权等),进而决定了宪法所能规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同时,公共利益的主体并不是单个的社会成员,而是单个社会成员的组合即群体的人,因而宪法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是群体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可能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或人民间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国内外法学界那种将宪法典中的“公民”或“个人”理解为单个社会成员的公民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单个的公民或个人并不能直接行使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在将公共利益关系转换成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将宪法上的权利转换成为行政法上的权利、民法上的权利后,单个的公民或个人才能行使。否则,各单个的公民或个人只有在被组织起来时,才能行使宪法上的权利,如选举等。[17]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地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三种互相独立、并列的利益关系,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宪法只能是一国实定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统辖其它部门法的“母法”。作为“母法”而存在的是宪法典而不是宪法。宪法和宪法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18]当然,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并可因分配而转化为个人利益,因而宪法所确认的群体权利也可转化为其他部门法中的个体权利。同时,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宪法所确认的群体权利必然支配其它部门法所规定的个体权利,因而宪法在内容上确实支配着其它部门法的内容。然而,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从其性质上来说的,而不是从宪法典的效力或宪法的内容上来说的。我们之所以要从性质上来界定宪法,则是为了界定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指导我们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以及法学研究工作。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已经产生。但在当时,公共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宗教、民族和区域等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阶级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虽已存在,但还没有发展成为公共利益关系中的经常性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一方面,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由于统治阶级的残酷剥削而所剩无几,几乎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力量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抗衡。另一方面,受生产力和自然经济的制约,当时的共同利益并不牢固,很容易被分化和重新组合,奴隶阶级和农民阶级无法成为一个自为的阶级。奴隶对奴隶主的人身依附和农民对土地的依附,使得他们的共同利益总是被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民族和宗教等共同利益所分化、吸收或利用,奴隶运动和农民运动往往成为改朝换代的运动。因此在当时,就不可能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利益关系或阶级利益分配关系。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利益虽占据优势,但封建主阶级的利益仍然存在,更重要的是无产阶级的利益也以一支独立的力量几乎在同时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这样,公共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充分展开了,阶级利益分配关系就有必要以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确认或调整。于是,宪法产生了。与宪法的产生一样,宪法的发展和变化也是由公共利益关系决定的(因篇幅所限,恕本文不作具体说明)。
四、宪法的理论基础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的,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而不是宪法现象或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以及民主和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并且,它与其基础间的关系,是基础决定宪法学、宪法学反作用于基础的辩证关系。如果认为权力或权利是宪法或宪法学的基础,则是不能成立的。这正象马克思针对“废除继承权”问题所指出的那样:“这种理论完全是以陈旧的唯心主义观点为依据的,这种观点认为现在的法学是我们经济制度的基础,而不是把我们的经济制度看作我们法学的基础和根源!”[19]因此,宪法的理论基础必须建立在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
宪法的理论基础是介于法理学与宪法学之间的一种理论,目的在于科学地揭示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并与该基础间的辩证关系,以及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产生和发展,从而为宪法学研究提供直接的理论指导。就近、现代而言,英、美等国以分权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法国等曾以“人民主权学说”和“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荷兰的克拉
勃等主张以“法律主权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因篇幅所限,对这些学说的批判分析,我们只能用另一文章去做了。在这里,我们只能简单地说,宪法的理论基础是“公共利益关系学说”。这一学说是以利益法学为理论基础的,而我们的利益法学又是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
从“公共利益关系学说”出发,宪法是指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也就是说,凡是以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宪法典中的条款和普通法律规范,都属于宪法的范畴。相反,即使是宪法典中的条款,如果不是以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则都不属于宪法的范畴,而只能表现为其它部门法的渊源或组成部分,即属于其它部门法的范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美国百科全书》将“宪法”界定为“处理个人与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20]因此,我们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界说是不科学的,而只能说“宪法典是国家根本大法”。
〖注释〗
[1]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二卷,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30、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主义者?》,载《列宁选集》,中文2版,第一卷,18-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二卷,82、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三卷,4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恩格斯:《自然辩证法》,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二卷,5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载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1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文1版,3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7]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四卷,16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3)。
[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文1版,上册,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0]同[6],72页。
[11][苏]尼.布哈林:《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文1版,33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2]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366、36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3]参见马克思和恩格斯:《论波兰》,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2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4]同[11]。
[15]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53-5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6]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7]参见张弘:《法的价值分析──秩序、效益、权利》,载《外国法学研究》,1996(2)。
[18]同[8]。
[19]马克思:《致保.拉法格》,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四卷,38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0]《美国百科全书》“宪法性法律”条,载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编译:《宪法》,34页,上海,知识出版社,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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