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08年中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到1982年宪法施行至今,中国制宪之路已过百年。百年宪政之路走过太多的曲折与反复,宪法的频繁变迁便是这一曲折历程的最好诠释。同样,当今世界上主要宪政国家之一的法国同样经历了宪法文本的频繁变迁。中法宪法如此频繁变迁存在极强的原因相似性。本文试图通过对中法宪法文本频繁变迁的历史梳理,挖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从历史教训中总结启示,以此作为今后宪政之路的警醒。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权威性与稳定性是其应有之义。宪法文本的频繁变迁必将有损于宪法的权威与实施,近代中国百年宪政历史便是明显的写照。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宪法变迁历史的深思。新形势下本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中央全会的形式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着重强调“依宪治国”与“依宪执政”,开创了法治历史的新纪元。
一、本文“变迁”含义的界定
从语义角度分析,“变迁”是指情况、事物或环境随时间变换而发生的变化、转移。
“宪法变迁”最早出现于1960年,德国学者耶林令克在其专著《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中首次提出该词。耶认为宪法变迁是指宪法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发生变化而继续保持其原来存在状态,在没有意图、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一种变更。国内学者韩大元认为“宪法变迁”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条款的实质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秦前红认为“宪法变迁的含义一般可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其一是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其二是指某国宪法修改的经过;其三是指宪法的自然变更或者说无形修改,具体来说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相比较而言,秦前红的理论既涉及宪法整体宏观更替发展,也涉及微观内涵变更;既有历史观角度的延续,也有具体适用技术的阐释。笔者依据秦的内涵界定,取其中前两项内容,界定本文的“宪法变迁”:指中国和法国历部宪法(包括相关宪法性文件、草案、修正案,公布实施与否不予考虑)更替、修改的历史沿革,即一种历史观的宪法演变考察,是宪法文本的有形改变,排除适用技术的考量。
二、中法宪法变迁历史过程概述
1.近代中国宪法变迁历史概述
1908年清政府颁布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大纲首次将君权与公民权利纳入宪法规范的范围,可视为中国立宪之始。此后三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公布,但该信条并没有改变封建王朝的命运。
此后陆续颁布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有:1911年《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2年《临时约法》、1913年“天坛宪草”、1914年“袁记约法”、1916年宪草、1917年《军政府组织大纲》、1919年宪草、1923年 “贿选宪法”、1925年宪草、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训政纲领》、1931年《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 “五五宪草”、1946年国民党《中华民国宪法》和1948年《动员战乱时期临时条款》。自《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历时41年。其间公布、起草的宪法性文本共15部,平均每三年左右便有一部宪法或宪法草案产生。但仅就形式而言,只有1923年贿选宪法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短期生效。
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充当“临时宪法”的角色。此后陆续颁布了54、75、78和82年宪法。其中,78年宪法曾于79、80年修改,1982年宪法曾于88、93、99和04年修改。49年至今,包括共同纲领在内,共颁布五部宪法,正式修正案六个;11次立宪、修宪行为,平均每六年一次。
2.法国宪法变迁历史概述
法国政权经历了两次波旁王朝复辟、两次帝国和五次共和国。宪法经历了复杂的历史变迁,印证了“法国是世界上唯一的宪法试验场”的预言。
1789年《人权宣言》揭开了法国大革命的序幕。此后法国陆续颁布了1791年君主立宪制宪法、1793年雅各宾宪法、1795年共和国宪法、1799 年拿破仑宪法、1804 年第一帝国宪法、1814年波旁王朝宪法、1815《帝国宪法附加法》、1830年七月王朝宪法、1848 年第二共和国宪法、1852年第二帝国宪法、1870年宪法、1875年第三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与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
223年的历史,法国共产生了十四部宪法,大致平均十六年一次宪法更替。但不可忽视的是隐藏在这些宪法之后冗杂的宪法草案和修正案。单举一例,1958年宪法实施之后迄今为止一共经历了24次修改。可见,在频繁变迁方面,中国宪法与法国宪法存在一致性。
三、宪法频繁变迁背后的原因分析
首先,根本大法的性质决定了宪法的政治性,政治是影响宪法变迁的直接原因。
宪法的政治博弈性决定了其为政治斗争与革命的“兵家必争、首争之地”。宪法既是政治争斗所希望推翻的目标,也是用以维护政治利益的有效手段。政治争斗是导致宪法变迁直接之直接原因。无论是近代中国还是法国,频繁的争斗使得宪法根本没有形成或实施的外部条件。
迫切的外部政治压力或内部统治危机使得执政者不得不做出修宪的决定。外有列强入侵,内有革命动乱,内外交困使得清政府不得不“预备立宪”;《帝国宪法附加法》的产生同样是拿破仑应对内外的结果。
政党政治是影响现代宪法变迁的重要因素。政党政治是指由政党影响国家政权,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一种政治类型,是资本主义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协调内部关系的方法和制度。“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宪政体制……倒阁现象时常出现。在第四共和国存在的不到13年的时间里,法国的内阁就跟换了21次……责任内阁制不能适应法国的现实需要。于是第五共和国宪法应运而生。”虽然中国在历史上不曾出现过政党政治,但是北洋军阀时期的派系争斗却可以视为一种暴力形式的“政党政治”,1923年贿选宪法与1925年宪草便是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
其次,依据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经济是决定宪法变迁的根本原因。
经济的发展、新兴阶级的产生,必然要求改变固有格局,修宪不可避免。法国殖民扩张与工业革命的完成促使不同政见的资产阶级改变原有政治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政权的更替与宪法的变迁为历史必然。清末至今,资本主义经济、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相继出现,经济发展的变迁促使宪法的变迁,《临时约法》、54宪法与现行宪法修正案便是最好的佐证。
市场经济是促使宪法变迁的现代因素。随着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市场经济作为谋求发展的主要手段越来越为国家和个人所认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自由、平等与竞争必然带来的是“日新月异”的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更新,这就使得现实与稳定的宪法相冲突。93、99与04年宪法修正案无一不涉及市场经济的内容。市场经济的确立还要求政府政治职能与经济职能的分离,政治与经济的分离要求宪法明确其界限与范围。
第三,思想的启蒙与传播是宪法变迁的文化原因。
宪法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受到启蒙思想的影响。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为打击封建势力而寻求舆论与思想支持。启蒙思想家们从古典自然法学获得灵感,积极地批判专制主义和宗教愚昧,宣传自由、平等和民主。马克思曾说,法国拿破仑法典不是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孟德斯鸠的思想。清末修宪时期西学东渐,尤其是戊戌维新时期康梁等维新派对西方思想的阐释,对知识精英产生了强烈的思想冲击。虽变法失败,但其思想直接影响宪法的诞生。
思想文化的变迁潜在地影响宪法的变迁。宪法必须与社会思想形成良性互动,否则滞后的宪法将失去实施的土壤。“人民主权”思想的根深蒂固与法兰西民族对宪法给予的无限厚望,这种二重思想矛盾性影响着宪法变迁使得法国宪政存在深刻的悖论:“它们既赋予宪法某种合法性,又以人民的名义对宪法构成威胁”。随着市场经济的思潮迅速传播并为为社会群体所接受,宪法的修改应运而生。
第四、宪法自身因素。
首先,宪法作为人为制定的规范,受起草制定者所处时代背景与思维方式的限制,极大程度上不可能做到完备。有限认识与无限事实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张力,一旦宪法适用与解释技术不发达,宪法的有形变迁难以避免。
其次,在制度建构中,权力制约功能的缺失与权力分配界限的模糊使得宪法成为没有强制约束力的笼子。制度建构是宪法的首先内容,也是宪法生命力之所在。违宪惩处规定的空白使宪法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与制裁力。规范的存在以制裁为保障后盾,缺乏违宪制裁的宪法是失去爪牙的老虎,不仅不足以威慑权力的滥用,反而有可能为虎作伥。
四、历史教训与启示
宪法的频繁变迁留给我们深刻的历史教训。总结历史、以启后示,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
其一,宪法作为规范存在的自身缺陷决定了宪法变迁的历史必然性,但变迁的必然性并不等同于变迁的频繁性。宪法的变迁必须依据严格程序,而非任意为之、非特权任意为之;宪法的变迁必须掌握好恰当时机,避免此后的再次修正;宪法的变迁必须与整体社会形势相适应,不可违背历史潮流、不可不考虑现实而凭空追求理论完善。
其二,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政的实现以宪法的完善为前提。宪法内容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但并非有需完善之处便着手修宪或另立新宪,宪法解释在宪法适用中必须发挥弥合作用。但现状却不容乐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至于宪法解释是否存在仍存有争议,甚至承认的学者也认为宪法解释屈指可数。
其三,宪法根本大法的地位体现其“最高效力”,“最”代表着唯一,非多个并列群体中的一员或是屈于其他更高的意志之下。法国宪法频繁变更的原因之一是宪法之上还存在人民的意志,动辄以人民意志为由修改宪法,二者效力孰高孰低无法确定。尚福尔曾说“法国人重权而轻法”,此话同样适用于中国。
其四,宪法的存在不代表宪政的建立,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思想的转变必须经过制度的实践才能获得民众的接受和认同。宪法频繁变迁的原因之一便是宪法毫无权威可言,违反与否没有本质差别,甚至违反者还可从中获利。“20 世纪中国宪法之所以缺乏实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司法保障,没有‘法律’效力必然没有实效……总之,由立法者自断其案的规定是违反起码的公正原则和人类理性的,不解决这个问题便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相较而言,笔者相信宪法的切实实施是首先应当达成的共识。
作者简介:于建(1990—),男,山东潍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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