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是对于我国环境犯罪中刑罚配置的问题进行思考与反思,对相关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并加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刑罚配置 资格刑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理论基础
在了解环境犯罪刑罚的概念前,我们首先来介绍一下有关环境、环境犯罪、刑罚的相关概念。第一,环境。法律中的环境概念主要区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环境概念定义为:以人类为中心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狭义的环境概念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可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我国环境犯罪概念其分为刑法修订前的确定期和修订后的不确定期。前者又分为四类,包括: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中包括非自然主体及无过失责任的概念、结果犯和危险犯兼惩的概念、限于结果犯的概念和限于特定范围的环境犯罪概念。对于修订后环境犯罪概念主要是基于1997年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环境犯罪概念,但是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比较赞同付立忠教授关于环境犯罪的界定。环境犯罪是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为主体,主观上存有故意、过失、无过失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其他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险或实际危险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然而刑罚的定义就像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所言,人们对于刑罚问题所抱有兴趣,现在已经空前浓厚,但公开的讨论却混乱不堪。国内学者对于刑罚有一个简单的定义,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解决的对犯罪人适用的严厉制裁,用以表达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刑罚的作用在于对于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惩处,这种惩处可以理解为对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报复,只不过进入现代文明时期,这种报复的主体由个人转向了国家。最终,环境犯罪刑罚的定义为:刑法所规定的,由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于环境类犯罪的犯罪人适用刑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以表达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人违反刑法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损害或已经造成的损害或违法相关环境法规拒不执行行政命令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和谴责。
二、中外环境犯罪刑罚现状的比较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
刑法典中,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共规定十八个罪名。其立法模式多为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和区分情节的立法模式,注重犯罪量的区分,如在刑法典中对数量的区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或是情节的区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区分。其刑罚的种类没有超出总则的规定,分别从主刑与附加刑、单罚与并罚的模式对环境犯罪加以配置,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就现有的刑罚来规制环境类犯罪还是不够的,对于某些环境类犯罪还应扩大刑罚与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范围。
(二)国外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
1.德国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
有关德国环境类犯罪主要规定在98年《德国环境刑法典》第二十九章关于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及第292条侵害狩猎权、第293条侵害渔业权,共计10个罪名。其刑罚的配置为:自由刑、罚金、没收有关犯罪物品。在环境类犯罪中始终贯穿者区分原则,对于既遂犯与未遂犯的刑罚适用的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分及犯罪量的区分。在整体的环境类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采取的是具体详述列举式。对于每一种环境类犯罪均要从故意与过失、既遂与未遂的情况配置相应刑罚的种类,同时又要采取列举的方式缩小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体现了对生态权的保护,德国是典型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两种伦理观相结合为立法背景的国家。如关于污染土地罪中的规定,违反行政法义务,以下列方式之一,将特定物质埋入、侵入或弃于土地之中,对于下列各项进行污染或作不利的改变,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危害人、动物、植物健康,或污染其他贵重物品或水域;(2)污染范围广泛的。
2.俄罗斯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
俄罗斯环境犯罪在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中规定了环境类犯罪的种类及刑罚的配置。俄罗斯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可概括为如下:其一,环境犯罪刑罚的种类包括:自由刑、财产刑、劳动改造、剥夺相关权利及强制工作。其中财产刑较为特别。在《俄罗斯刑法典》中财产刑的种类与德日有所不同。德国采取抽象罚金制。而日本的罚金制度为最高上限罚金制。《俄罗斯刑法典》中其罚金的种类为:抽象罚金制和个人收入罚金制两种。而对于个人收入罚金制规定为: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和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两种。对于这两种罚金额度《俄罗斯刑法典》中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的最高额度为:最低劳动报酬700倍;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的最低额度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而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一般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其二,在环境犯罪中也区分故意与过失贯穿区分原则。其三,其立法模式较倾向于详述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三、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刑中部分自由刑存在的问题
对于自由刑的配置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的配置期限包括:罪行轻度的为三年以下,罪行中度为三年至五年,罪行重度为五年到十年。看似完善的有期徒刑所配置的刑期,仍然存在部分自由刑规定偏低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管制和拘役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如:为什么对于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没有该两项刑罚的设立。
(二)附加刑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现今仍无统一的标准,这样将导致法官在裁决中肆意扩大裁量权,导致或低或高罚金刑,使该种刑罚效力失衡。笔者注意到的另一个问题,我国罚金制采用复合制和并处制两种模式,是否有必要将现有罚金刑简化,而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怎样确保罚金的有效执行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2.没收财产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笔者不解的是为什么仅该罪有没收财产的配置,其他罪名没有其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缺乏依据的刑罚设立,势必会造成刑罚内部配置的不协调。
3.缺少资格刑在环境类犯罪中的适用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具体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54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就现有的资格刑是无法对环境类犯罪进行调整的。特别是该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仅对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相关权利做限制规定,而在实践中对于环境类犯罪的犯罪人不仅仅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相关人员,还有很多非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相关人员。因此现有的资格刑调整范围过窄,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以保证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追究。
(三)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中具体包括: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但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却没有被规定在环境类犯罪中,现有的环境类犯罪刑法配置缺少非刑罚手段的制裁。同时笔者认为,即使该非刑罚处罚措施被规定在该类罪中,其调整范围过于狭小也未必是很好的刑罚配置。因此,笔者对此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根据现有的环境类犯罪是否应该对非刑罚措施的种类做扩大调整,如将行为刑纳入其中。其二,是否将非刑罚措施适用到环境类犯罪中,建立多元化刑罚配置。更好的震慑环境犯罪和惩处环境犯罪。
四、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配置中问题的完善
(一)对环境犯罪中主刑存在问题的完善
其一,环境犯罪中部分有期徒刑期限偏低,笔者认为针对个别的环境犯罪应该做出部分调整,提高有期徒刑的年限,使其更好的发挥预防与威慑的作用。其次,关于管制与拘役刑罚配置不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环境类犯罪如果犯罪较轻,没有对生态环境或公众的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建议不适用管制或拘役,而应该独立适用罚金刑。环境类犯罪与传统类犯罪有明显的区别,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关键是需要资金来尽可能的恢复生态环境原貌。因此对于较轻的环境犯罪可直接适用罚金制度,同时配置相应的非刑罚措施进行规制。而对于中度以上的犯罪应该适用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对环境犯罪中附加刑存在问题的完善
1.财产刑的完善
首先,建立统一的罚金刑标准。现今我国缺少关于罚金额度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利扩大,不利于罚金刑效力的发挥。笔者建议对于自然人所适用的罚金刑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规定,即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和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有固定劳动收入的自然人按其一定期限的工资比例进行处罚,而对于没有工资的自然人按其一定期限的最低劳动报酬比例处罚或参加公益劳动,用其劳动价值折抵所罚罚金。而对于非自然人的罚金标准,笔者建议适用以实际破坏环境所需要资金即所需实际复原费为标准,以此为依据判处罚金。其次,简化我国罚金刑的模式,对于较轻的犯罪应该建立独立罚金制度,而不应该继续采用复合制和并处制。最后,关于实践中执行的问题,笔者建议建立罚金执行时效制度和罚金易科制,当法院判处罚金后,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如果犯罪人不交纳罚金,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对于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或确有生活上的困难不能执行的,法院应采取罚金易科制,以实际的劳动代替罚金。
对于没收财产刑的完善,立法者可以适当扩大没收财产刑适用的范围,对于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及危害公众健康的企业,除适用相关的刑罚措施外,也应该适用没收财产,以防止其二次污染。
2.资格刑的完善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了资格刑制度。笔者认为,其调整范围过窄,不适用现有的环境类犯罪。对与我国刑罚中资格刑的完善,有的学者将对法人资格刑的设置分为三个层次:限制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准资格刑;责令停业整顿,剥夺其从事所有业务活动的自由——准自由刑;刑事破产,也就是消灭该法人的法人身份——准生命刑。笔者认为对与法人可根据上述模式扩充资格刑,同时对于自然人,在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剥夺相关荣誉称号、从业禁止、担任领导职务等。
(三)完善非刑罚制度
对于非刑罚制度的完善,笔者也是建议在现有的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做扩充。例如,可以引进行为刑制度,所谓的行为刑,可将其理解为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实施一定行为的刑罚。根据外国行为刑制度,我国刑法可做如下扩充,如限期治理、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植树造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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