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侵财类犯罪中,确定被害人有着形式和实体上的双重意义。本文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阐释了笔者的观点: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损失的当事方有权主张权利,即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害人,而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谁有权主张权利涉及到民法上的认定,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容忽视的。
论文关键词 被害人确定 侵财类犯罪 财产权益 民事关系
西方有句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反映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谁的哪方面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其有权要求得到赔偿或涉案物品的发还,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有告诉权、申诉权和申请抗诉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近年来,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被害人的确定则是其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下面试举三个案例,说明被害人确定中存在的争议。
案例一:李某原系某乳品公司送奶工人,2010年8月辞职。三天后,李某又以该公司乳品站的名义,使用该公司未收回的收据,收取十余名客户当月奶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余元。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客户还是该乳品公司?
案例二:张某从于某处借来一台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的笔记本电脑。在张某使用期间,笔记本电脑被冯某窃得。张某为了表示对于某的歉意,向于某补偿人民币八千元。案发后冯某以盗窃罪被起诉。本案中的被害人为张某还是于某?
案例三:柳某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正常使用,某日不慎丢失被魏某拾得,魏某持卡大量透支不还,发卡行联系不上柳某遂报案。柳某立刻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后魏某被以信用卡诈骗罪起诉。本案中的被害人是柳某还是发卡银行?
而在对侵财类犯罪的处理中,被害人的确定具有形式和实体两方面的意义:
形式上,准确确定被害人,是法律文书形式完整性、逻辑性的要求,形式上的认可是被害人行使权利的前提。进一步的,实体上,被害人可以主张享有的权利,可以要求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或将涉案物品发还于自己。这种权利是实实在在、以实现为目的的。如,案例二中的笔记本电脑被起获,若将张某作为被害人,则其就有权要求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自己;若认定于某为被害人,则笔记本电脑应发还于某。在案件实际操作中,这对当事人极为重要。
二、侵财类犯罪确定被害人应考虑的因素
(一)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权益不限于所有权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①因此,在侵财类犯罪中,尤其是就盗窃、诈骗等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犯罪而言,被侵犯的财产权益包括哪些,直接影响着对此类犯罪的被害人的认定。
我国刑法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而近期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②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即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权益不限于所有权,也可以是占有权。现在社会财产关系复杂多变,所有权与其他权益分离的状况比较多。无论是对于所有人本人而言,还是对非所有人而言,占有都是实现其他权能的前提,对占有本身就必须进行保护。因此,占有权被侵犯的人,也应在确定被害人时的考虑范围之内。
(二)确定损失担受者是确定被害人的要点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害人具有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需求。恢复型司法是刑事司法应有的范式,也就是说,侵财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确定被害人时,同样需要以达到这个目的为指引。因此,一般情况下,因为犯罪行为遭受到损失的人,就应有权主张权利,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害人。
但正如上述案例所示,很多案件中直接受损失者和最终担受损失者并不同一,当经过了一系列的补救行为后,受损状态发生转移的情况常常存在。此时是以原始状态为准还是以修补状态为准,目前实务界尚缺少探讨。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损失担受情况,同时考量判决执行的便捷性和权利恢复的有效性。比如,在原物的所有者已经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不宜再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否则其将受到双重补偿,而需要再启动一个救济程序转移利益加以补救,过于繁琐。此时,本着便捷有效的原则,认定实际有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即可。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厘清民事关系尤为重要
在一些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关系的处理会影响到利益结构调整,与被害人确定息息相关。其中,涉及较多的,包括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合同的相对性、表见代理等。下面试结合案例分别加以论述。
首先,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之手,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因此,在盗窃案件中,不论最终赃物被何人占有,所有人均有权主张权利。在案例二中,于某即有权向冯某主张权利,除非自己明确表示放弃。
其次,表见代理中,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据此,案例一中,客户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代表了该乳品公司,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案例三中,发卡银行则有理由相信刷卡消费的行为是持卡人作出的,因此授权处分了原本属于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后果应由持卡人承担。
此外,案例三中还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在持卡人申办信用卡时,发卡银行在信用卡使用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信用卡透支及还款的限额和限期,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应阅读这些规定并签字承诺遵守,这时持卡人和银行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才受条款约束。因此,发卡银行只能向持卡人要求还款,换言之,持卡人就是损失的承担者。
三、问题的解决
结合上述原则和要点,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应当认定被害人如下:
案例一:对于案例一的定性存在诈骗和职务侵占的不同意见,其实争议仍在于对被害人认定的分歧。笔者认为,本案系三角诈骗,受骗人为客户,被害人为该乳品公司。客户误以为李某仍系乳品公司职工,并收到公司的真实票据,其有理由认为已向乳品公司交付了奶费,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损失后果。而该公司因为没有尽到管理好票据以及及时告知客户变更送奶工等义务,需要承担李某行为的损害结果,是真正的被害人。
案例二:于某对涉案电脑享有的是所有权,张某享有占有权,二者的权益都因为冯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了侵害,都具有成为被害人的理论基础。但既然于某已接受了张某的赔偿,其行为是一种自愿放弃主张权利的表现。将张某作为被害人,将笔记本电脑发还于张某或者对张某进行赔偿,则缺陷状态均得到了有效弥补。若此时再将于某作为被害人,于某将得到双重补偿,需要张某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向于某请求归还自己8000元钱,如此再救济,程序不免繁琐。
案例三:冒用他人信用卡也是三角诈骗的一种。在本案中,发卡银行误以为是柳某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以其在与柳某签订的协议中得到了对方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并根据柳某承诺的信用最终处分了财产。柳某作为持卡人,是银行催收的对象,没有尽到在丢失信用卡时的报告义务,负有过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笔损失最终还是要由柳某承担。因此,无论其是否已向银行还款,柳某都应当承担损失,只能要求魏某归还其财产。
总之,主体制度构建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性尊严和保障人权,从被害人权益维护的角度考虑来被害人的确定是这个问题应有的题中之义。同时,在实践中,要考虑到司法便捷、方便权利行使的因素,还要尽可能地达到损失得到赔偿、缺陷得到弥补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因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损失的人才有权主张权利,才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害人,而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容忽视的,不能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使问题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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