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侵财型案件已成为刑事犯罪类型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当前侵财型案件呈现出多发态势,使其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何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是公诉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侵财型案件审查起诉中工作之一,涉案财物价值的准确认定,牵涉到刑案中行为人罪轻与罪重问题(如抢劫罪,涉案财物价值影响量刑结果),甚至是罪与非罪问题(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以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为起诉标准)。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个人认知主观性差异和涉案财物类型的多样化、特殊化等因素,导致案件承办人对财物价值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问。
论文关键词 侵财型案件 价值鉴定 案件类型
一、贵重物品价值鉴定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程序化处理模式和办案教条思想,导致很多人养成了“唯价值鉴定论”的思维方式,对价值鉴定存在盲目奉承思维,不考虑价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与否,这样就容易影响案件处理质量。
案例:2011年1月8日凌晨,黄某携带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至被害人李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住宅,盗走李某家中所藏的13瓶茅台酒(其中两瓶茅台酒被黄某盗窃后喝空),1瓶诗仙太白酒和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780元(其中13瓶茅台酒鉴定价值为93600元)。
分析:该案黄某盗窃事实清楚,但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缺乏核心的证据支持,即无茅台酒的真伪鉴定。之所以存在该问题,是基于常人思维考虑到在茅台酒被市场经济炒作出高价的同时,不断有造假商品被查处,收藏的茅台酒是否就代表是真茅台酒,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本案涉案茅台酒系伪劣产品就会导致黄某盗窃财物的总价值变化(其可能从十年以上的刑期降到三年以下),虽然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了价值鉴定结论,但该结论的前提是基于涉案财物是真品。价格鉴定机构只能对财物价值作出鉴定,却不能对财物真伪作出评价。因此只有在对茅台酒作出真伪鉴定后,再决定能否起诉,后检察机关委托具有相关机构对涉案茅台酒进行产品鉴定。经鉴定,被盗的13瓶茅台酒中有8瓶是真酒,3瓶系假酒,另外两瓶茅台酒因为被黄某开瓶后喝空导致无法进行真伪鉴定。而本案的最终涉案价值也从之前的95780元的降至为人民币6万余元。
黄某盗窃案提醒我们,价格鉴定结论不是科学结论,其客观真实性应予质证和审查。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属性强,检察人员对于鉴定事项来说往往是非专业人,在审查起诉时应充分考虑到常识、常理后再深入分析,如由技术人员出具审查意见帮助承办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对于常见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分析前后矛盾、鉴定结论偏离客观等情况应尤为注意。
二、灭失物价值鉴定
大量侵财型案件,由于侦查机关的启动侦查往往距离案发后较长时间,因此案件侦破时涉案财物已灭失,此时涉案财物是非金钱性物品时,往往在对物品进行鉴定时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如何确定涉案财物价值成为考验案件承办人办案技能的难题。
(一)被害人已提供票据的灭失物
购物发票、收据等票据是被害人提供的涉案财物价值最直接证明材料。因发票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其对涉案财物的价格、品牌、型号、买卖双方等信息描述比较具体,因此对于发票只要在证据的真实性上进行核实后,依据该票据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在案件中予以采信。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在买卖中缺乏税收责任意识,其经常只能提供购物收据而没有正式发票材料,对于依据收据而作出的价值鉴定,本人认为应当全面证实该票据真实性的基础上,重点审查该票据是否具有价格、时间、品牌型号、购买人、售出方这五方面信息,对于具备上述五方面的予以采纳;反之,应补充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后,方可采纳依据该票据而作出的价值鉴定。
(二)被害人不能提供票据的灭失物
实践中,经常遇到涉案财物系灭失物且无任何有效票据证明的情况。此时,要准确认定财物的价值,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运用生活中的常识进行处理,在法律层面上恢复出涉案物品的原貌。对于有具体固定品牌型号的灭失物(如:手机、家电等),可以依据各方对物品型号、新旧程度等特性描述相吻合的情况下(为强化证据,可以要求嫌疑人、被害人对与涉案财物同类型的物品进行指认),将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最终采信鉴定价值。对于没有具体型号的物品(如家禽、牲畜等)价值确定,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各种方法来恢复涉案物原貌,进而为鉴定提供可靠依据。
案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朱某放养于山上羊群中的两只山羊,并以每只350元价格在集市卖与一陌生人,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析:张某盗窃事实清楚,但由于找不到收买赃物的下家,所以无法继续寻找赃物下落。因本案盗窃属非行为型盗窃,如何对涉案财物(羊)进行价值确认,关系到张某能否被追诉。如何确定被盗羊只价格,合理方式有以下几种:
1.类似推定法:让张某指认朱某剩余羊群中与其盗窃的两只羊大小相差不多的样品,并将上述指认出的两只羊进行称重,从而确定被盗两只羊的重量,在依据这确定出来重量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确定被盗羊的价值。
2.最小值确定法:将两只羊分别标记A、B,让张某在朱某剩余羊群中进行指认,针对A羊的重量认定:让张某在羊群中找到两只羊,目的是A羊的重量介于两只羊的重量之间;针对B羊的重量认定:同样让张某在羊群中找到两只羊,目的是B羊重量介于两只羊重量之间;这样就分别获得A、B羊的最大重量和最小重量,再依据该重量分别得出A、B羊最大总价值和最小总价值。如最小总价值高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则张某构成犯罪。
3.平均值法:将两只羊分别标记A、B,让张某在朱某剩余羊群中指认,目的是分别找到2只以上(一般最好三只以上)和A、B羊体型大小相当的山羊进行称重,得出两个平均值是A、B两羊重量,再据此重量鉴定两只羊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各有可取之处,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进行,考虑到刑事案件证据的严肃性、充分性,类似推定法得出的准确度最低,平均值法次之,而最小值确定法是最具有说服力证明。
三、毁坏物价值鉴定
毁坏物价值鉴定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存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罪之中,因被毁财物价值关系到罪行轻重,甚至关系到行为人行为性质,所以相关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如果不能第一时间对被毁财物作出准确认定,则会造成案件处理陷入困境。
案例:2010年11月1日,王远X(王XX、王永X的父亲)因琐事与罗XX开办石场工人发生言语纠纷,后赵XX和王XX、王永X等人,携带钢钎、锄头等工具到达采石场,共同采取用钢钎打、用锄头挖等方式,将罗XX采石厂内多台机器及供电设施损毁。2010年11月4日侦查机关对该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现场勘查等材料鉴定被损毁的机器设备(潜水泵、动力电缆等)总价值人民币8060元(含800元的修复工时费)。
分析:侦查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将该案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证据表明:王XX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被毁财物价值依据上面存在两个疑问。
(一)现场勘查存疑
赵XX等人的打砸行为发生在2010年11月1日,并且民警在接到赵XX报警后就已经赶到现场,但是本案现场勘查时间却在11月4日,侦查机关未能在案发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该期间内存在其它人为或自然因素影响现勘的准确性。
(二)鉴定结论存疑
石场机器设备属于毁坏物而非毁灭物,其毁坏后仍有剩余价值,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却按照毁灭物的价值计算,尤其是潜水泵、动力电缆等设备的价值比较大,应当存有剩余价值,对该剩余价值依法予以扣除,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且800元修复工时费鉴定依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立案标准(本地为5000元)不是财物被毁前价值,而应当是财物被毁的损失,即财物被毁之前价值和被毁剩余价值之差。赵XX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两个疑问,直接导致赵XX等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存疑,并且该案进行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在侦查机关不撤诉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存疑不诉处理。
对于财物价值的准确认定关系到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也直接影响到公诉机关对于案件的审查起诉质量,因此必须要严肃对待。犯罪行为涉及财物的广泛性、复杂性和特殊性,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必须秉持常识、常理、常情的思维方式,充分运用各种科学方法对物品进行准确的“复原”,从而为鉴定结果的可行性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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