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网络言论不再仅仅是一种虚拟空间的存在,而是越来越多地对现实生活产生了积极与消极的影响。在刑法视野下平衡言论犯罪惩治与言论自由保护,从而合理的确定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对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具有重要意义,而刑事立法有待紧跟时代步伐,相关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应有所不为有所为是实现二者平衡的关键所在。
论文关键词 网络环境 言论自由 刑法规制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活动的一个重要平台,越来越多地在人们生活中承担起重要作用。网络已不仅仅作为之前所认为的信息传播平台而存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具。各种论坛、博客、微信等聊天工具,已成为网络言论的主要集散地。这给我国言论自由保护和管理带来了新问题,网络言论自由与造谣诽谤如何区分界定?刑法规制到何种程度?这都是我们当前在网络言论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一、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
言论自由历来是宪法保障的基本公民权利。“在自由的民主政体中,言论自由不仅有助于自由和自我实现,而且也是社会民主进程的保证。”英国在光荣革命后的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中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其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之外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欧洲法国大革命后的《人权宣言》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宗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是我们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逐步沉淀下来的人类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言论自由这一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今时代已经超越了各国意识形态分歧,成为全世界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宪法原则,因此,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一项重要使命。
二、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状况
当前网络环境下QQ、微博、微信、贴吧等网络平台上的言论不再是单纯的链条式传播而成为了聚变裂变反应式传播,而且在这样的网络环境下,网络不再是简单的虚拟平台,它与现实平台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进一步消蚀着网络言论与行为的虚拟性,轻点鼠标的网络行为,可以引发现实社会的重大反应,越来越多的网络言论与行为对现实平台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网络言论与行为对于社会现实具有积极的意义。如一些反映社会问题的不良事件,“表哥”、“房姐”等,经过网络曝光,才引起社会注意,使不良现象得以消除,违法犯罪得以追究;不少组织与机构开始重视网络意见,开通网上便民服务并专设网上沟通平台,实现了民众对于国家社会管理的最广泛参与。另一方面,网络言论与行为对社会现实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如网络环境下不乏匿名言论,为网络造谣、传谣提供了方便,网络诽谤,人肉搜索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网络上一句无足轻重的谣言将可能造成现实社会中一个生命的结束,也可能造成数千万数亿的经济损失。“山东三千多人感染H7N9病毒”“艾滋病人用毒针扎人”等谣言引起了很多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各种论坛、博客、微信等聊天工具,已成为匿名言论及网络谣言的主要集散地。
三、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宪法权利的刑法边界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一种提纲挈领式的宣告,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与规制要依靠部门法来实现。而刑法作为三大部门法之一,必然承担着这一重要任务,对于言论自由,最具有严厉性与权威性的当属刑法的保护与规制作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刑法强有力的支撑,同时刑法作为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实践中常常有被滥用,出现吞噬公民权利的可能,刑法的主要制裁手段就是剥夺公民自由,而不良的刑法毫无疑问会对公民自由形成最大威胁。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人们既无力也无法保护自己,因而最容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人们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最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由此出现一种悖论:国家权力既是保护个人权利最有效的工具,可谓个人权利的保护神,而同时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实际上,权利的被保护和受侵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保护越多,受到的限制和可能的侵害就越大;保护越少,受到的限制和可能的侵害就越小。所以,刑法的保护有边界,刑法的限制同样也必须有界。例如兰州失业教师陈平福因在百度、网易、搜狐、天涯、新浪等网站实名注册博客,发表、转载文章,批评有关部门。于2012年6月被警方监视居住,8月以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提起公诉,1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陈平福的起诉。我们发现,网络环境下如何确定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问题,如何用刑法打击网络言论犯罪,同时如何防止、限制司法实践中滥用刑法,只在最恰当和完全必要的情况下运用刑法,在刑法视野下衡平言论犯罪与保护言论自由,从而合理的确定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对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8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集中开始打击利用网络造谣及故意传播谣言的行为,一方面对少数网民造谣传谣诽谤他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对微博实名制的“大V”以“求辟谣”或“求证”并附加谣言的方式故意散播,致使网民受到误导,扰乱正当传播渠道的行为给予否定。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制度构建都已经关注到网络言论自由的规范问题,对于整顿网络舆论有些网民表示支持,认为“早就应该如此”,也有些网民给予批评,认为这样做相当于“网络禁言”。我们应该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平衡公民的宪法权利保障与社会的刑法秩序维护之间的冲突,在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着力思考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刑法规制问题。
首先,刑事立法有待紧跟时代步伐。当前立法不适应法治与人权保障的进程,对公民言论责任要求过重而对公权力限制太少,例如诽谤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等罪名,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设置一些法定抗辩事由,在实践中极易被拥有公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所曲解甚至是利用。这就要求刑法对于罪名要谨慎设置,既要有具体可操作的入罪标准,又要有详细明确的出罪路径。在入罪方面,网络传播者在不确定真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言论的真实性时,即使挂上“求证”“求真相”的字眼,也会给公众带来极大误导的结果,也应承担责任。在出罪方面,以诽谤罪为例,网络诽谤的刑法制裁面临着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合理衡平,既要确保公众名誉权受到保护,又要确保网络言论表达顺畅,不合理地压制网络言论极易侵犯公众的言论自由。在法治发达国家,普遍都在诽谤罪中设置了一条重要的抗辩事由,也就是合理怀疑。即只要当事人在发表言论时有证据表明其相信该言论属实,就视其为真实的言论从而不为罪或不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诽谤罪目前适用很少。我国也有学者提出限制诽谤罪适用,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杜绝公权力以涉嫌诽谤罪直接刑拘公民、网友,应在立法中废除诽谤罪,以民事纠纷来处理,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最严厉的刑法。本文认为废除诽谤罪难度大,容易伤筋动骨,更可行的应是在立法中限制适用诽谤罪,避免频繁发生因言获罪的司法实践尴尬。
其次,相关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向前推进,很多制度都在逐步完善,例如任建宇案就推动了劳教制度的废除,2012年重庆市公安局以任建宇在QQ空间、腾讯微博上关注、浏览、复制、粘贴、转帖、发帖等方式发表负面言论和信息100多条对其处以两年劳教。任建宇案反映了当前公民的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在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下的困境,反映了废除劳教制度的迫切性,如同当年的孙志刚案,直接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言论出版自由等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网络言论负担加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还在起步阶段,重大刑事案件公开基本还没有,隐私权制度极不完善近乎空白,言论出版自由虽进步很大但保护正规新闻媒体避免公权力干涉的规章制度太少。因此在实践中网络新闻媒体常常受公权力部门的干扰。例如2010年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在经济观察报及网站报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幕以诽谤、诬陷被控告,遭到全国通缉,罪名是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罪,后县公安局又依法撤销对仇子明的刑事拘留决定并向仇子明及报社当面赔礼道歉。我们发现在现代社会,政府与新闻媒体这两个本应是公共言论最常规的发表渠道却因公权力的影响而常常出现问题,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本不应由刑法来约束的行为也错误的违规的被进行了刑事处罚。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快进行新闻体制改革,改变包括其他各种相关制度不系统不完善的现状。
最后,刑事司法应有所不为有所为。一方面应有所不为。网络言论尤其是涉嫌诽谤的言论主要针对政府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包括明星、企业家等个人,也就是言论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对于这其中针对公权力的言论相对来说应更多的强调有所不为。“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和批评,不能盲目地定性为网络诽谤,尽管网民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批评过于苛刻甚至与实际情况相背离,但只要其主观上不具有造谣诽谤的故意,就应当最大限度地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才能尽可能维护群众的批评、监督、举报的权利,使得司法实践中网络反腐在反腐中的重要作用得以尽量发挥。另一方面应有所为。鉴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言论逐步异化,出现了专门造势发表网络匿名言论的网络公关公司,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实施有组织的集团犯罪,给社会、机关、企事业、个人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应严厉制裁集团化的造谣、诽谤等行为,这种网络公司的集团化犯罪、网络水军、网络打手等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同时,对于那些网络名人也要在司法中严格规范,例如,一些造谣者在恶意炒作虚构事件时,一旦网络名人参与,往往会引起大批不明内情的普通网民蜂拥而上,甚至连传统主流媒体也纷纷跟进。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司法实践告诉大家,一旦言论和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一样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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