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监禁矫正将人与社会完全隔离,严重影响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生活,甚至可能引发二次犯罪。改变这种状况则需要从法治开始,通过推广法治文化,提升公民素质。社区矫正入刑则迎合了这种需求,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具体适用上,社区矫正所存在的问题同样是不容忽视的。
论文关键词 服刑社会化 社区矫正 法治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使社区服刑一时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监禁刑在预防犯罪上的成效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人终究还是社会中的人。除了部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外,其他的都有可能再次回归社会。但在监狱中受交叉感染的影响,大部分服刑人员出狱后都呈现出一种“监狱人格”、“囚犯人格”。而兼顾“人性”的社区矫正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一、情之所需——监禁矫正的内在缺陷
刑法通过国家强制,保护人类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秩序。一种行为,当其危害到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动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和制裁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而必须动用刑法手段时,就有必要在刑法中对其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思想的逐渐深入,监禁矫正的局限性也随之彰显。
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没有一个人能够永远与世隔绝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即使是罪犯,除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而且,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就越低,回归社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可见,刑法的行刑需要适度社会化,否则就会失之过严。改变目前的情况,增强人民对法律的认知,就需要进一步推广法治文化。
二、理之所在——推广法治文化,提升公民素质
法治文化本身具有“文化”维度,不能将法治文化理解成简单的规制工具,它是一种尊崇理性、以人为本的制度。法治文化包含理性与公民性这两个基本要素。理性,要求以承载理性的法律规则进行公共治理。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核心要求,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公民性,则要求以保障公民尊严、塑造公民身份为目标进行公共治理,凸显“公民”的公共意识和社会属性,强调治理过程的开放性、公民参与性和公共责任性,属于实质法治的范畴。豍而公民素质则是指“人”的全面素质,尤其是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品德、知识、机能、情感,即人民对法律的认知。豎推广法治文化,可以提升公民素质;提升公民素质,可以进一步推动法治文化的建设。可见,法治文化与公民素质是两个水乳交融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要使二者形成一个螺旋上升的环链,必须选择一个有效的启动点。
公民素质是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生成的,具有非构建性。通过提升公民素质来启动这一环链,所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是难以想象的。而法治文化所依赖的法在生成、运作上都具有构建性,人的主观能动性能在其中发挥重大的作用。也就是说,推广法治文化、提升公民素质,首先需要搞好法治。
法制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制,即国家的法律制度。然而,恶法亦法。它所包含的法律、制度没有对法律的价值和目的作出判断。法律制度就曾被德国纳粹作为种族暴行的工具。理性、公民性是法治文化的基本要素,同样,法治也离不开这两个要素。法治是在追求自由、平等的前提下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可见,法治是良法的统治,它要求有齐备的、反映社会正义的、良好的国家法律和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正是法治文化与公民素质相助相长的例证。
三、法之所存——社区矫正正式入刑
伴随着监禁矫正内在缺陷的日益暴露,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方向。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就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
而社区矫正正好克服了监禁矫正的缺陷。监禁矫关上了罪犯通向社会的大门,而社区矫正则为罪犯打开了这扇大门。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罪犯在承受违法犯罪的恶果的同时,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帮助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重度丧失为特征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随着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国广泛展开。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第八修正案》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并于同年的5月1日正式生效。对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制度入刑,就是我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广法治文化、提升公民素质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推动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社区矫正制度则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二次飞跃。
2003年,我国率先在六个省(市)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后来范围逐步扩大,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生逢其时,在短短几年内就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各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6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多万人,现有在册人员3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1%。
四、社区矫正的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相关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凌乱,使得社区矫正的优势难以全面发挥。例如,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法律层面上,仅出现在刑法第三十八条新增的第二款上,“对判处管制的犯罪份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除此以外,在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时则要参见2011年前公、检、法、司等机关部门的有关通知、工作意见。法律的适用要求法律工作者熟悉工作范围内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也需要考虑该工作的性质。社区矫正迎合了推广法治文化、提高了公民素质的要求,它的发展是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必然结果。这也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在单位时间内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数将远远多于解除矫正的人数,在册社区服刑人员的队伍将不断地壮大。工作量的剧增、犯罪类型的复杂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很难兼顾各个领域的法律规定。零散的规章制度,将严重影响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社区矫正被写入刑法,表明了社区矫正的重要性。但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中的几个条文,难以应对执行中出现的各种情况。
有关适用对象的规定不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使用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只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但在实际执行中,还是延用了2003年试点试行和2009年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还囊括了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这两类犯罪分子。从法律效力上看,理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应该如何处置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那部分犯罪分子就成问题了。
执行机关缺乏直接的制度保障。《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社区矫正的工作从公安机关转向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虽然公安机关仍能充当司法行政部门执行相关工作的制度保障,但是这一间接的制度保障对社区服刑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并不一样。可能会降低社区矫正措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威慑力,甚至会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从诉讼法中的一个条款摇身一变,成了一部部门法《人民调解法》,这是否意味着需要一部《社区矫正法》。
无论是社区矫正还是监禁矫正,“法”只有做到尽“情”适“理”,尊崇理性、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增强民众对法律的认知,才能真正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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