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首次修改,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做了定性标准。本文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认定及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 《解释》 寻衅滋事 情节犯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首次修改,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但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定性标准一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22日方才由两高颁布实施,2013年9月10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又做了进一步补充,丰富了寻衅滋事罪的外延。
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各罪状中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如“随意”、“强拿硬要”等予以界定,并给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模糊概念的量化标准,虽然司法解释也未必能穷尽列举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并给所有模糊概念以准确的界定,但在很大程度上给办案实践提供了定性标准,起到了举轻以明重的指导作用,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现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认定及处理方法进行分析,以期对具体办案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随意”的认定
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有具有“随意”性才可能被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随意”也就成为界定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的重要因素。由于“随意”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对其含义予以界定才能准确适用。在此界定随意,要以其字面意思“随着自己的意愿”为基础,在刑法条文的语境下进行分析。随意既可以是“无事生非”的,也可以是“小题大做”的,该理解可以从《解释》的第1条看出,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从办案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是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来看,“寻衅”就是俗称的找茬,即找理由找借口,因此,从表面上看,寻衅滋事罪往往也是事出有因的,只是这些原因仅是一些微不足道的琐事,在一般人看来并不足以成为该殴打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借殴打他人以追求逞强耍横、排解不良情绪、寻求刺激等精神上的满足的欲望远远大于致特定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这个结果本身的欲望,行为人的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随心所欲、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蔑视。其次,寻衅滋事罪作为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制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藐视法纪、为宣泄一己的不良情绪或满足不健康的心理追求而以暴力诉诸社会,这种行为危害的对象不仅是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更是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认为寻衅滋事不必强调无故无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
《解释》出台后,对“情节恶劣”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解释》第 2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显然,《解释》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界定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行为,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既可以避免无法列举穷尽的尴尬,也可以避免无明确规定可依的窘境。关于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时,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应把握两点,一是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情节不严重,就不构成犯罪;二是情节是否严重,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认定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行为方式在认定时要把握两点,一是拦截他人行为是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这种妨害应当是未达到类似非法拘禁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二是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都是对他人施以精神伤害的行为。
在办案实践中,个人认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不应包含暴力,如果存在暴力则应认定为其他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更为严重的行为,如存在对人的暴力可以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对物的暴力可认定为强拿硬要或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时,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就成了实施其他不法行为的手段而不应被单独认定,但可以作为衡量殴打等行为严重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因素。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
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在《解释》中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己清晰的对定罪标准进行了界定。 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情节恶劣”应从以下角度综合考量:一是行为的频率,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该行为,不仅在客观上更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还体现了更大的主观恶性;二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持凶器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不仅给行为对象施加了更大的精神压力,也增加了发生更严重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三是行为的对象,行为的对象为精神病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也更具危害性;四是行为造成的后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取得财物的行为必然是违背了所有者的意愿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取得财物的手段既然是强拿硬要就一定会有暴力或威胁,这里的暴力既可以的对人的暴力也可以是对物的暴力。对于暴力和威胁的程度,强拿硬要行为一般存在一定的暴力和威胁,但行为对象往往是迫于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产生息事宁人的心理而给予其财物,并非是基于无法反抗的暴力或威胁的原因。强拿硬要的暴力和威胁也不能达到压制行为对象无法反抗的程度,否则应成立更严重的犯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于这两种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界定,《解释》己有较为详细的列举,《解释》第 4 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公共场所的认定
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不特定的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解释》当中己有明确规定: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为公共场所。虽然司法解释己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把握公共场所这一概念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一是用途方面,公共场所不同与私人场所,可以供不特定人员进入,而且其作用是为了满足人们学习、工作、娱乐、社交等方面的需要。二是人群方面,此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所发生的公共场所一般要求一定的人员数量,如果在公共场所内人员数量稀少,那么寻衅滋事行为就不会对公众造成恐慌等心理压力,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无从谈起。这两方面缺一不可。所以说准确认定公共场所对认定寻衅滋事罪具有重大意义。
(二)“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解释》中也只是给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应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对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行为进行理解和认定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讲,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的结果,因起哄闹事造成的物质性结果严重,如人员伤亡以及财物损失的严重结果;因起哄闹事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严重,如造成一定空间内不特定人的心理恐慌,或者一定范围内生产、生活秩序的破坏。二是其他因素,如行为是否发生在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时期等。
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解释》第 6 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对“纠集他人”的理解
“纠集”是含贬义的集合、联合的意思,此处的“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纠集他人包含以下情形:一是纠集他人并与他人事前通谋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二是教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此款规定意在针对多次蓄意破坏社会秩序的纠集者予以严厉处罚,无论纠集者本身参加或未参加寻衅滋事行为,其纠集行为都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上述两种情形均应认为是纠集他人的情形。
(二)“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理解
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是指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因为本款相较于前款的规定,是升格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以构成犯罪,尽管作为纠集者,也说明行为人每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特别大,即使由于行为人多次实施行为而能够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只能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完全可以由寻衅滋事罪的基准刑罚予以评价,此时若适用此升格法定刑那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还规定了寻衅滋事行为是未做处理的,即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中至少有三次是未经处理的,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解释》未作限制,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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