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概况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第一次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
二、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2007年适用至今,刑法条文比较单薄,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对是否“明知”这一构成要件如何认定的问题
1.主观的思想只有行为人自己知道,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行为人的口供。然而行为人的口供往往呈现出一种不确定状态,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拒不供认其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司法机关又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另一种是行为人之前曾供述其“明知”,后来又因种种原因翻供,这样将直接影响司法机关能否对其定罪量刑。
2. 在实践中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时,除了依靠行为人的口供外,一般还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推定是否明知。根据掩饰、隐瞒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等方面推知。但是,这样的推定有很大的主观性,而且由于办案人员水平高低、认识分歧等个体差异导致认识程度不一,一概而论的推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仍然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对具体追诉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单纯从法条的字面规定上来解读,只要实施了相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即构成犯罪,并没有规定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因为按照刑法的立法体系来看,如果立法者认为某罪的构成需要达到相应的标准,在法条中往往会添加“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表述程度的短语。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追诉标准,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如果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一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有矫枉过正之嫌,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次,没有数额的限制,不论情节如何都构成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的行为人仍然要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是浪费司法资源。再次,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追诉标准,司法人员遇到此类案件比较棘手。为此许多基层公检法部门联合设立了内部参考标准指导办案,但此类作法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
(三)与上游犯罪的关系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成立本罪的标的指向需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所得,或犯罪即遂所得,即上游犯罪的成立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必要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1.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在笔者所在地区行为人掩饰、隐瞒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3000元的财物这一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本地区对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一般掌握的是1000元以上;但如果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对象是他人贪污所得的价值3000元的财物则可能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本地区对贪污罪的追诉标准一般掌握的是5000元以上(如果没有其他法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由于上游犯罪的追诉标准不统一,结果导致两个相同的前提行为,却在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面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允。
2.行为人先后多次掩饰、隐瞒多人或一人多次非法获得的财物,他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掩饰、隐瞒财物累积数额却达到了较大甚至巨大的程度,其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的字面意义理解,该行为或许不构成犯罪。但这样的后果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及风险性,某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刑法的该漏洞肆无忌惮地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从而仍然能够逍遥法外。
3.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抢夺)所取得的财物,行为人予以掩饰、隐瞒的,能否构成犯罪?如果按照刑法条文的字面理解,要求是“犯罪所得”,那么既然上游涉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对下游的涉案行为人也应当有效。按照此规定,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甲、乙二人实施了同样的掩饰、隐瞒行为,标的也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标的来源不同,甲针对的是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抢夺)所取得的财物,则甲的行为有可能不构成犯罪,而乙则构成犯罪。这样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而导致这种不公平的原因或许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刑法条文上的现行规定存在瑕疵造成的。
4.行为人是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即第二次掩饰、隐瞒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从理论上讲,如果第一次掩饰、隐瞒已经构成犯罪,则第二次掩饰、隐瞒行为无疑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查证上游犯罪的活动,也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但如果这样无限制地追究下去,有打击面过于扩大之嫌,或许违背立法本意。
5.如果第一次的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第二次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还构成犯罪? 例如,甲盗窃了财物后卖给乙,乙又卖给丙。假如甲构成盗窃罪,乙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丙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本罪的构成上讲,丙是不能成立犯罪的,因为对于丙来说,他的上游犯罪是乙的行为,他只能预见到乙卖给他的财物是否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能预见到甲卖给乙的财物是否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如果乙不构成犯罪,显然丙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不能成立。但如此操作,丙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却无法得到刑法追究,仍然有违立法本意。
三、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的初步构想
(一)对“明知”的认定采用修正的推定方法
对行为人“明知”的供述并不是放在非有不可的位置,要防止行为人翻供以后缺乏相应的证据指控其“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当没有其他“明知”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的立场考虑是否可以确定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种推定不同于目前实践中的一般人原则,而是特殊人原则,即是从行为人的立场考虑其能否认识到其涉案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需要司法机关查明以下关键环节:上游犯罪行为人同本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赃物的来源;赃物流转到本罪行为人是直接关系还是中间经过倒手;如有倒手,这种倒手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还是第一次、第二次掩饰、隐瞒;对于第一次还要查明在取得前明知还是之后明知,如果是事后明知这又涉及到共犯的问题。
当然,对于司法人员的推定,要以事实为根据,还要给行为人提出合理辩解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不能提出有效辩解的,则认为推定成立。
(二)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做扩大解释,即除了构成犯罪所得,还应包括违法所得
这样,可以解决因上游犯罪的标准不同而造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上的不公平;由于上游犯罪是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抢夺),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也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多次掩饰、隐瞒他人非法获得的财物,他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掩饰、隐瞒赃物累积数额却达到了较大甚至巨大的程度,也可以构成本罪。
(三)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
由于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了扩大解释,为避免扩大解释从而无限扩大本罪的追诉范围,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追诉标准,将没有达到相应追诉标准的犯罪做非罪处理。
同时,将没有达到刑事追诉的或者情节相对比较轻微的案件(比如第二次甚至第三次以下的掩饰、隐瞒行为)作治安处罚处理,这样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可以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也避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行为作过重的处罚。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杨承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干部。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3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第一论文网,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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