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制(诉讼欺诈罪的司法解释)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31:33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45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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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诉讼欺诈;理论定性;立法完善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诉讼进行欺诈的行为层出不穷。对此种行为如何定位和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尚无统一、明确、合理的规定,造成在诉讼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的定性存在着较大争议和分歧。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及其涵义
  对于上述愈演愈烈的行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称谓之争:一是"诉讼诈骗",二是 "诉讼欺诈"。人们在使用"诈骗"与"欺诈"时具有一定随意性,并未充分意识到这两个词的深刻涵义。"欺诈"与"诈骗"意思相近,但在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重点上都有所差别。从"欺诈"一词的狭义角度来看,欺诈不是诈骗,欺诈犯罪不是诈骗犯罪;从"欺诈"一词的广义角度理解,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1]
  笔者认为,以"诉讼诈骗"这一概念定义这种诉讼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并不妥当,在刑法相关内容得到修改前,暂时将该行为称为"诉讼欺诈"。理由是:第一,若将此种行为称作"诉讼诈骗",会造成人们在直觉上的理解错误,人们自然会认为这种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在刑法没有相应的特殊法条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普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正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过去都是按照普通的诈骗罪论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现实情况下,可以避免造成与普通诈骗罪称谓上的混淆。第二,"诈骗"的外延太过狭窄,刑法中规定的诈骗侵害的都是财产性利益;"欺诈"的外延则更为宽泛,可以涵盖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利益,行为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性质就够了。[1]
  诉讼欺诈可分为财产性诉讼欺诈和非财产性诉讼欺诈。[2]当前刑法理论界所理解的诉讼欺诈的概念多为狭义的概念,亦即财产性诉讼欺诈的概念。
  本文认为广义的诉讼欺诈的概念应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或者侵害他人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在整个司法程序中通过欺诈方式,骗取并利用裁判方做出有利于己方的错误裁判,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性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犯罪的定性
  (一)财产性诉讼欺诈
  这是是目前国内主要集中探讨的诉讼欺诈,目的针对的是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或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等。
  对于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如何论处,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诈骗罪说。财产性诉讼欺诈可以构成诈骗罪,这是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3]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方面。虽然这种欺诈在形式上具有间接性,异于普通诈骗,但不能否认其具备诈骗的本质属性。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认定。
  (2)手段行为犯罪说。此说源于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说认为,主行为即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手段行为若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其他相应犯罪定罪。
  (3)无罪说。这种观点指出,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诉讼欺诈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否定其构成诈骗罪。[4]
  理论界还有少数观点认为财产性诉讼欺诈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甚至是抢劫罪。
  以上几种学说的主要争议,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者)是否能够被欺诈。对此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以形式的真实主义为原则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即使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也必须受其约束而作出判决,因而这种利用诉讼制度的行为不能说是'欺骗人'的行为。"[5]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在法院受当事人欺诈性诉讼行为的约束而决定如何判决的范围内,即使法官个人的心理上没有产生错误,作为法院也是受到行为人欺骗的。即使法院没有受到欺骗(如明知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但是,由于法院在法律上受到原告欺骗性诉讼行为的束缚,在决定如何裁判的范围内,则与受到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的结果基本相同。"[6]根据国家赔偿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做出错误裁判时,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应承担赔偿义务。[7]相应地,法院既然可以受骗承担责任,当然可以成为受骗者。同样,其他裁判机构,也可以成为受骗者。
  第二,财产性诉讼欺诈能否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的处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被行为人所非法取得的行为。普通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有诈骗行为人、被欺骗人、处分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成立诈骗罪要求后三者是同一人。而在三角诈骗情形下,被欺骗人和被害人并非同一人。财产性诉讼欺诈中,基于欺诈行为人的欺骗,裁判者基于错误认识和判断,做出有利于欺诈行为人的错误裁判,法官等裁判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力,因此,裁判者既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所以裁判的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基于被害者意思的行为。财产性诉讼欺诈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情形。[8]
  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的特殊情形。首先,从本质上看,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被侵犯的法益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同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在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是一致的,关键是要说明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虽然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而非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刑法并没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3)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4)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5)表面上由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9]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财产性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而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因而,诉讼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进行刑事规制。
  (二)非财产性诉讼欺诈
  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针对的是非财产性利益。所谓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名誉权、荣誉权、抚养权、人身自由、个人隐私等非物质利益。
  较之财产性诉讼欺诈,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范围更广。在刑法中的相关罪名主要分布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3条诬告陷害罪。
  对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其定性问题比较清楚明确,理论界对此无太大争议,刑法对这类行为的规定也比较全面,可以将此类行为归为妨害司法类犯罪,按照上文列举的刑法条文规定对号入座,目前来看,可行而有效的规制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
  三、诉讼欺诈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立法现状
  面对严峻的形势,2009年李文岳等13位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作出解释明确对诉讼诈骗按诈骗罪定罪的提案》,四川团王明雯等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修改刑法增加"诉讼诈骗罪"的议案。[10]
  虽早在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但无论在在理论和实践中,《答复》的观点都没有得到认同。并且该《答复》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不强,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并不严格依据《答复》来处理具体案件,而是各自出台地方文件予以定性。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制裁在全国范围处于无序状态,这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也使得诉讼欺诈行为更加猖獗。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为刑法打击诉讼欺诈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目前刑法的规定无法有效打击和制裁,因此亟待从立法上完善刑法规定。
  (二)立法完善建议
  1、对财产性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分别立法
  目前,域外诉讼欺诈的立法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门针对财产性诉讼欺诈进行立法,认定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的一种,同时在妨害司法犯罪里规范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①。另一种是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统一规范在妨害司法犯罪中②。
  笔者认为,将二者分别评价的立法方式更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理论界探讨诉讼欺诈犯罪时,也未将上述非财产性诉讼欺诈纳入考查范围。我国刑法已经明文对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做出了规定,足够对此类行为仅有有效规制。当前主要是解决财产性诉讼欺诈的立法问题,而财产性诉讼欺诈主要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只是行为人达到目的的方式或工具,因此不宜将财产性诉讼欺诈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合并处理。
  2、对财产性诉讼欺诈犯罪的立法建议
  因为现有的诈骗犯罪体系无法对财产性诉讼欺诈进行充分准确的规制,因此,在"诉讼诈骗罪"罪名缺位的现实条件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诈骗罪的适用做扩大解释,如果行为没有触犯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则按诈骗罪论处,侵害正常司法秩序的事实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如果触犯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则以相应的特殊诈骗犯罪论处。
  从长远来看,刑法应增设"诉讼诈骗罪",其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两点与普通诈骗罪无异。犯罪客体为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诉讼欺诈的方式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对诉讼欺诈罪的法条设计如下:
  第XX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法院一审作出胜诉判决,诉讼相对人因此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二审作出胜诉判决,诉讼相对人的财产因而被执行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注释:
  ①例如日本理论通说和判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判例。
  ②例如意大利刑法、新加坡刑法等。
  参考文献:
  [1]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8.
  [2]游涛.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J].法学杂志,2011(1).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94.
  [4]潘晓甫,王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N].检察日报,2002-10-10(3).
  [5][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8.
  [6][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45.
  [7]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J].法学评论,2005(1).
  [8]郑泽善. 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11).
  [9]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
  [10]黄龙."诉讼诈骗"批判[J].刑法论丛.2010(1):178.
  作者简介:丁远(1990.9-),山东青岛人,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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