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
一、引言
20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行为主体
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监督者或管理者的身份,一般主体不能成立。在简单的监督管理关系中,认定监督过失主体应非难事。但是,商业组织的高度发展和多重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监督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众多,各自的法律地位有别,给确定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带来了很大难度,要想不枉不纵实非易事。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二)实行行为
一般以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认定犯罪的基础。对于过失犯,传统理论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为的,但近年来学界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并且其形式上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由此,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是否也应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呢?关于监督过失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不作为说。认为监督过失只能存在于不作为中;(2)作为说。监督者先前的行为,尤其在于其管理、监督过程中;(3)折中说。监督者行为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如危害发生之前的作为和危害发生之后的不作为。笔者认为,监督过失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即负有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的监督人、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错误进行管理,并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在认定不作为时,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即在不作为犯中,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与作为具有同等价值时,才能承担过失责任。
(三)注意义务
监督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的种类,其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而且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直接惹起危害后果,而应采取措施规避危害结果的义务,而是预见到自己怠于监督或错误管理的行为会惹起具体作业人的过失行为,进而可能惹起危害后果,应当采取措施规避该危害结果的义务。由此,监督义务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在近现代刑法中,过失犯罪被规定为结果犯,一般要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基于此,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应为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结果回避义务。
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并非是直接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与回避,而是对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而由于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包括直接注意义务和间接注意义务。对直接作业人不法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是其直接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与畏惧感是其间接注意义务。
(四)因果关系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不分故意、过失,皆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自不能外。惟需注意的是,一般过失犯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易于厘清和判断,但监督过失则由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即监督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沟通必须以他人行为为媒介。因此,探究监督过失责任,则必须肯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监督过失行为的表现形态主要是不作为,但也不排除作为形式。在作为形态下,行为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形态下的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了,此不赘言。在不作为形态下,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又因不作为的形态不同而有区别。在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要求监督者履行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而行为人却违反,进而引发犯罪,其依据已明确,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确。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如果采取了妥当的避免结果的措施的话,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附加条件的可能性判断。
三、监督过失的适用限制
现代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异常复杂,监督者和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责多有差异,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各有差别,因此事故中并非所有的监督者或管理者都成立监督过失,其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境域
考查可以发现,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引发的,此时监督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当无疑问。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监督者有监督过失,而具体作业或生产人员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此时监督者还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就成为疑问。笔者认为,这种情境下监督者或管理者是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的,理由是:第一,监督过失乃是过失犯类型之一,而过失犯的通说则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成立犯罪,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而此时监督者虽有监督过失,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过失犯;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现代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监督者需要监督和管理的人员众多,当危害发生时,要求监督者和管理者对下属的超出监督范围的犯罪行为也承担责任,似有结果归责之嫌。
(二)无实质监督义务的境域
应该看到,组织机构内部业务分工的细化和职责划分的复杂化是企事业组织发展的当然结果。在公害事故发生时,一部分监督管理者对作业和生产负有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他们有能力也有必要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不尽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危害结果的,自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工而处于监督管理岗位,但对特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形式管理义务,则其不能成立监督过失责任。
(三)适用信赖原则的境域
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其功能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和空间,在过失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但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呢?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肯定论者认为,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的一种,本身即应遵循过失犯的一般限制,理应适用。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毕竟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监督者和管理者不必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其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实现仍需依赖于实际的作业人员,由业务分工而产生的对具备相当技术和经验的作业人员的信赖是合理和必然的,基于此种信赖自应阻止监督过失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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