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案件因盗伐林木罪的司法解释对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的要求,在被偷盗林木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往往被转为行政处罚。而偷盗房前屋后的相同数量的相同林木,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罪的标准可被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相似的犯罪构成条件下同样的行为却得到了不一样的处罚,而盗伐林木除了侵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外,更破坏了生态环境,理应受到更重的惩罚,但现实却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局面。因此,在必要情况下无法适用盗伐林木罪这一特别条款可以将盗窃罪作为补充适用。
案情设定:2015年某月,张某在林区使用油锯、铁铲等工具挖走林权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松树15棵出售,价值达3000元,经鉴定测算这15棵松树材积未达到两立方米,另查明这些松树并非珍贵树木。那么,对张某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呢?在林业案件警务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盗伐案件,所盗取的林木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却未达到盗伐“数量较大”的入罪条件的案例,针对这种情况可否从盗窃罪入手对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较于盗窃罪,两罪基本犯罪构成同是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但盗伐林木适用于特定空间、特定客体对象。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对张某的行为应该适用刑法第345条盗伐林木罪,而不能因为盗伐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而适用一般条款,这违背了《立法法》第92条之规定,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张某的行为因所盗伐的松木材积数量上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要求应该转行政案件处理或不予立案。如果认同这种观点就会面临所盗取的木材相同价值的情况下,盗伐森林资源而被惩治的风险反而远小于盗窃房前屋后林木的窘境(根据司法解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特别法条定罪反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无法实现公平正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于是就有必要对该观点重新检视。首先,上述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通常对该条文的理解是当某一事项同时符合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当某一事项不满足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时,《立法法》并没有做禁止性规定,故一般规定在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时,具有对特别规定的补充作用。因此盗伐行为因为司法解释在数量上不满足而被排除适用盗伐罪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盗窃罪作为补充。其二,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刑法在盗窃罪之后又将盗伐林木罪独立出来单独立法,是为了强化对森林自然资源的保护,并非为了限制盗窃罪的适用范围。
盗伐从形式上完全符合盗窃通过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构件,且相较于一般的公私财物被盗,森林资源的破坏具有难以恢复原状、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特点,因此盗伐的社会危害性和应罚性更强。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规定并不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这表明,刑法并不禁止对盗伐林木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定为盗窃罪。因此,以盗窃罪论处不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还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由上可见,在盗窃罪之后再规定盗伐罪,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自然资源的特殊保护,在不能对盗伐林木的犯罪分子进行特别罪名惩治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以一般性罪名定罪量刑,是符合刑法原则和立法法要求的。
作者:游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