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哲学论》决不像它表面上看起来的那样,仅仅是定义和观点的罗列,而是有其自身极为严整的结构。它从一个深思熟虑的起点开始,经过一条环环相扣的路线,最终达到作者在序言里所说的问题的最终解决。如果哪个环节是不确定的,作者的目的就不会达到。因此,需要有这样一种解读,即完全地重构使《逻辑哲学论》中的命题得到支撑的论证,从而达到两个目的:其一,知道维特根斯坦本人的早期观点究竟是什么;其二,了解维特根斯坦思想后来的发展究竟是怎样的。
但这样的解读迄今为止并没有。本文试图从解读《逻辑哲学论》前12个命题入手,得到一个主论证,即主导性的论证;然后勾画出这个论证如何贯穿后续部分;最后我将表明,这个论证在《哲学研究》中再次出现。在我看来,《逻辑哲学论》可以比作一盘围棋,每个论题都相当于一次落子,其最后结果是哲学问题的最终解决;了解棋理的人将看到每一步棋都是必然的。这盘棋的关键在起手处建立的大模样,这就是前12个命题。
一
开篇的第一句话极易被错过——“世界就是所有确实如此的情况。”(1①)这里首先给出了一个关于总体的概念。但不止于此,这句话还说了什么,要取决于我们如何翻译从句“was der fall ist”。我们可以把它翻译成“实际情况”,进而翻译成“事实”,但这就错过了这样一个关键之处:当世界最初给出时,并不确切地作为事实的总体给出。如果把世界当成事实的总体给出,我们得到的要么是定义,要么是关于世界的描述,但我们需要的却是一个为何要把世界分解为事实而不是物的论证。1.1表明我们需要这样一个论证。维特根斯坦强调说,“世界是事实的总和,而不是物的总和。”(1.1)为了得到这样一个论证,我把1中的那个从句翻译成“确实如此的情况”,这样,世界就作为确定性的总体给出。现在看看这里的论证。
维特根斯坦在剑桥大学的一次演讲中这样解释:“世界并不由物的列举以及关于这些物的事实所构成(就像是一场表演的节目单一样)……世界是什么,这是由描述,而不是由对象的列举所确定”(wittgenstein, 1980,§112)。对于这个解释,韩林合和奥斯特罗夫(m. b. ostrow)的理解都不令人满意:韩林合完全漏掉了引文前半部分(韩林合,第36页);奥斯特罗夫则没有充分注意“以及关于这些物的事实”这一段(ostrow, p.23)。奥斯特罗夫给出的说明是这样的:假定我们的列举中包含两个物a和b,以及一个关系r,这个列举既相容于包含arb的世界,又相容于包含bra的世界,因而无法确定地给出一个世界。如果维特根斯坦的理由确实是上面引文中所说的,那么即使在包含了a、b、r的列表中加进了arb,也不足以确定这个世界。这正是要害之处。1.1中说的是,世界不仅不是物的总和,而且,不能是事实和物的总和。
现在可以给出论证。不难看出,即使在关于世界的列表有a、b、r,以及arb,我们仍然需要表明,单独列出的a和b构成了事实arb,因此我们需要新的关系。假定新的关系是c,于是又要把ac(arb)、bc(arb)加入列表,如此构成无穷后退。也许我们会说,既然列表中的“arb”已经表明了它是由a和b构成的,我们就不需要新的关系c来表明这一点。但在问题的这个阶段,需要确定的是什么东西确定地存在,也就是说,需要确定的是实体。如果a和arb都是实体,那么它们是作为相互独立的东西给出的,因而需要表明它们之间的关系。
这个论证可以推广得到两个结论:其一,在一个关于世界的列表中,构成列表的各项间不能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则进入无穷后退。其二,如果说世界上存在不与任何东西建立关系的物是荒谬的,那么关于世界的列表中就不能有物。仅当这两个结论同时成立,1.1、1.2、1.21才能成立。因此,我认为维特根斯坦在写作《逻辑哲学论》时,确实是以我给出的论证为基础的。
还可以构造另外一个无穷后退论证,以表明上述论证的抽象结构。这个论证与布莱德雷著名的关系非实在性论证(cf. sprigge, p.378)是一致的。假定一个整体由一些元素组成,设这个由a和b组成的整体写成arb,可以证明这个整体不能还原成关于其构成要素的任何枚举集合。显然,集合[a,b]不能满足要求。如果在集合中加入关系r,那么得到的枚举集[a,b,r]也不能满足要求,因为我们需要新的东西来使这三者结合起来,如此进入无穷后退。如果把r理解成单独依赖于a或b的东西,这不足以表明a和b结合了起来。而如果把r理解成依赖于a和b的统一体的东西,那么这就已经假定了a和b的结合。
第二个论证不仅可以得到与第一个论证同样的推广结论,还可以得到“事实不能还原成物的枚举”这样一个结论;从而得到这样一个结果:即使世界是由事实构成的,而事实是由物构成的,世界也不能由物构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即使把“世界由事实构成”理解成一种还原,“事实由物构成”也不能是还原性的,因而这里的构成关系是不可传递的。不仅如此,第二个论证也保证了复合物与简单物的区别,以及命题与名称的区别。这两对区别中的前一个都不能还原成后一个的枚举,因而是一种范畴上的区别。
上述第一个论证是第二个论证的特例。这是因为,在第一个论证中,随着新关系的加入,加入了新的事实,而第二个论证直接针对加入新关系所引起的后退。罗素是从关系理论入手建立自己的分析立场的(参见罗素,第5章),维特根斯坦肯定从他那里了解到了这个论证。事实上,《逻辑哲学论》中多次提到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维特根斯坦甚至在命题4.1251中表示自己已经解决了关于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的问题。如果我后面的解释站得住脚的话,那么《逻辑哲学论》的起点可以看成是对第二个论证的一种发展。因此,我把这个论证称为《逻辑哲学论》的主论证(the master argument)。
命题1.11有点令人困惑,它说:“世界就是由事实以及这些就是一切事实这个情况决定的。”这里实际上提到了两类事实:一类是组成世界的诸事实,一类是由这样一个事实单独构成的:除了第一类事实,没有其它事实。有第二类事实挡在这里,我们无法进到命题1.2,即“世界分解为事实”。因此肯定有刻画第二类事实的方法,而这个方法已经在1.12和1.13这两个命题中给出了。1.12说,“事实的总和既决定一切发生的东西,又决定一切未发生的东西”,而1.13又接着说:“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就是世界”。因此,一切发生的东西和一切未发生的东西就决定了逻辑空间,事实位于这个逻辑空间中;这个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才是分解世界得到的事实。第二类事实应当与逻辑空间相联系。如果这里有一种分解,那么必定是一种特定的分解,而不是罗素得到外在关系的那种分解。为弄清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分解,我们先看看事态(sachverhalt)如何分解成客体。
命题2.01第一次提到客体:“事态就是各客体(事物,物)的结合。”这当然不是说,给出了各个客体,把这些客体结合到一起,就得到了事态。这样说就相当于说客体先于事态,而说事态是客体的结合,就等于说事态可以还原成客体。主论证表明这是不可能的。维特根斯坦的策略正好相反,用构成事态的可能性来定义客体。对于客体来说,“重要的是它可以成为事态的构成部分”(2.011),而这就意味着,“正如我们不能在空间之外思考空间客体,或在时间之外思考时间客体一样,我们也不能在与其他客体联系的可能性之外来思考任何客体”(2.0121)。
撇开主论证单独看2.011和2.0121,其中提到的可能性是贫乏的——两个东西确实结合在一起,这本身就表明在这两个东西中有结合的可能性。但结合主论证就会看到,这里的两个东西(客体)不可能事先给出,因此,不是两个东西的结合保证了结合的可能性,而是第三个东西(事态)的存在保证了结合的可能性,而这种结合的可能性使我们说有两个东西存在。按这条思路就不能说,正是因为这里有两个东西结合的可能性,把两者分解开才是可能的;而应当说,正是分解表明了使两个东西结合的可能性是什么。
但是,命题2.012中说:“逻辑中没有偶然的东西——如果一物能在事态中出现,则在物中就应该已经预决了这种事态的可能性”,而这不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客体结合的可能性,就没有事态吗?的确如此,但这是一个关于如何运用可能性这个概念的提示,而不是一个关于可能性是什么的阐明。2.0121中解释说,“逻辑处理所有可能性,而一切可能性都是逻辑的事实”,因此2.012这个命题所说的是,逻辑的主题就是可能性,而没有进一步说可能性是什么。可能性是什么,这一点包含在引入概念的顺序中,从而包含在各命题的衔接方式中。只要找到了这种衔接方式所需要的论证,事情就清楚了。
2.0121和2.013关于空间的提示使我们可以带着新的理解回到1.13所提到的逻辑空间概念。2.013说,每一物可以说都在可能的事态的空间中,而2.0131则补充说这个空间是无限的。显然,这里提到的空间就是逻辑空间,就是由构成事态的可能性所确定的空间。说其是空间,应当是一种数学式的表达,对此这里不做讨论。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可能性是通过对一个整体进行分解确定的,那么逻辑空间也是如此。
这样我们就可以解决1.11产生的困惑了。第二类事实表明世界的整体性或说总体性,它规定并体现为对该整体进行分解得到的可能性。因此这类事实规定了对世界的分解就是通过把事实的总体分解成诸事实,使这些事实分享同样的可能性,即构成世界的可能性。1.12紧接着就说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可能性,即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存在就是在世界中,不存在则否。但是,这种可能性不能作为事实间的关系来理解,对世界的分解必须单独地为每个分解后的部分赋予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由此得到1.21。正如对事态进行分解后得到客体,即具有构成事态的可能性的东西一样,对世界进行分解后得到事态,即具有构成世界的可能性的东西,具有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的东西。
由以上论述可以清晰地看到,不仅事态与客体的区分是必然的,而且事态与事实的区分也是必然的。虽然在世界分解为诸事实之后,这些事实间没有关系,但事态表明这些事实是从同一个世界中分解出来的;事态所具有的可能性,即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来自于这种分解。与之对应,相对于事态而言,客体也对应着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也来自于分解——对事态的分解。建立这两对区分的是维特根斯坦独特的分解概念,我们不妨称其为“维特根斯坦式分析”。
前面提示过,维特根斯坦式分析不同于罗素式分析。罗素式分析的核心思想是承认外在关系存在,即承认构成整体的部分要先于整体,因而整体可以通过在诸部分之间建立关系得到,由此得到一种还原式分析。有趣的是,虽然罗素建立这种分析始于与布莱德雷的对话,但由此建立的东西却并不能应对布莱德雷的论证。类型论似乎提供了一条思路,它允许个体的存在与关系的存在并不处在同一层次上,因而不能在说个体存在的意义上说关系也存在。类型论导致的是一种层级本体论,但它的语义学却很难导出一种层级间的本体论关系解释,而给出这种解释的论证负担,却恰好落在罗素身上——何以能说存在的个体通过不存在的关系结合到一起呢?
与罗素不同,维特根斯坦直接把布莱德雷的论证拿来作为出发点,从它所要求的整体的优先性入手建立分析理念。虽然维特根斯坦式分析也包含着分解的过程,但这个过程的目的和实现方式却与罗素式分析完全不同:后者是还原式分析,而前者是阐明式分析。后者的目的是理解确定地给与的东西,而不是试图削减或者修饰它。达到理解的方式是,通过把整体分解为部分,整体的确定性就规定了部分的可能性;一旦了解了这些可能性是什么,就知道了整体的确定性所规定的是什么。显然,两种分析反差极大,我们甚至可以说罗素式分析是激进的、破坏性的,维特根斯坦式分析是保守的、保全性的。所以,把《逻辑哲学论》的作者与罗素一起称为“原子论者”,这是一种彻底的误解。
二
一种严格的正确的解读不应当一开始就把什么是维特根斯坦式分析亮出来,而应当在对《逻辑哲学论》的逐句解读中自然地呈现出来。我相信,这部著作的所有命题都按照特定目的仔细安排过。如果我的信念是对的,那么从上面对前12个命题的分析中得到的东西,应当可以继续发挥作用。证实我的信念,需要一部著作的篇幅。在本文中,我只就两个问题作初步分析,一个是关于客体如何构成事态的问题,另一个是关于什么是图像的问题。后一个问题直接导向关于意义的使用理论。如果这一结论是对的,那么不仅维特根斯坦前后期关系的问题将得到突破性的进展,而且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哲学研究》中的用法概念的问题,也将获得极为有力的指引。对后一个问题及相关联的问题,我将另文详细讨论。先看第一个问题。
命题2.03说,“客体在事态中就像链条的环节一样互相连接着”。后面两个命题解释说,这种连接具有特定方式,而这种方式就是事态的结构。当我们期待对事态的结构做出解释时,得到的却是,结构的可能性就是形式(2.033)。当然,事态的形式与客体的形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我们甚至可以说定义它们的是同一个可能性。例如说,一物a在另一物b下面。该事态的结构就由表达模式“x在y下面”刻画出来,而这种结构的可能性就已经包含在其中的变项的值是空间客体,从而具有空间关系的可能性中了。但是,这仍然没有回答我们的问题:如果仅仅是给出a、b这两个东西,而不借助于那个表达模式,我们当然不能说a在b下面。问题是,那个模式表明了什么?我们的感觉是,那个模式不应当仅仅是一个语言的模式,而应当是某个东西,这个东西使a与b结合在一起。
韩林合详细分析了2.03关于链条的比喻。(韩林合,第46-47页)通过区分各种链条的机械结构,他确定了维特根斯坦所想的链条究竟是哪一种,最终得出的是这样一个结论:“这说明,诸对象在基本事态和基本事实中的结合或者配置是借助于它们各自的独特性质而非外在的中介物来进行的”。这里的“独特性质”似乎应当是“内在性质”。依据4.123的解释,客体的内在性质是客体的形式。于是这个结论就相当于维特根斯坦在命题2.031-2.033给出的解释,即客体在事态中的结合依赖于客体的形式。但韩林合在紧接下去一段中的解释,却表明他对维特根斯坦的说明多么抵触。他是这样说的:“以上讨论说明,只有诸对象的特定方式的结合或者说配置才能构成基本事态和基本事实,而仅仅将它们杂乱无章地放在一起是不成的。”结合这段引文,前面引文中的“独特性质”又不能理解成“内在性质”了,因为内在性质似乎没有杂乱与不杂乱的可能性。杂乱与不杂乱是就某个目的而言的;我们的目的是要构成特定的事态,使用这对概念就预设事态已经给出了。这里的关键是,即使最终要求助于内在性质,我们仍然需要就同一套客体而言建立构成事态与不构成事态的区别。维特根斯坦并没有解释这种区别,因此韩林合只好借“独特性质”这个独特的概念过渡一下。
这个问题与前面提出的主论证相联系。主论证意味着在一个整体中不存在使各部分相结合的关系,罗素式分析恰好就利用了这种关系达成分解。罗素式分析的分解是充分的,也就是说,通过分解得到的东西能够把整体复原出来,但主论证表明这个过程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发生。前面的问题无论是就提出的方式而言还是就其所要求的解释而言,都行进在罗素式分析的路线上。因此,如果主论证成立,那么维特根斯坦确实不可能给出解释。如果维特根斯坦在这样一个地方给出了解释,主论证一说就垮台了。而如果基于主论证能够以一种自然的方式说明为何不需要解释,那么我们就解释了维特根斯坦选择不解释为何是正确的,因为他的基础就是主论证。
从维特根斯坦式分析的角度来看,分解所得到的仅仅是建立整体的可能性,因此从分解后得到的东西复原,得到的仅仅是可能的整体,而不是现实的整体。从可能性得不到现实性,只有借助于已经是现实的东西才能得到现实的东西。这样,对于事态如何由客体构成这个问题就可以有另外一种回答:如果客体构成过这种事态,那么它们就能够构成这个事态。比如a在b下面这个例子,我们可以这么回答提问的人:你见过书在笔下面的情形吗?现在我们把a这样放,b这样放,就得到a在b下面这个事态。读者也许会说这不是一个解释,因为这借助于另外一个事态,而问题针对的是所有事态。确实,这不是一个解释,而是一个操作提示。但是,有了这个提示,我们就不需要解释了——提问者做出正确的反应,这表明他已经理解。如果需要,理解了的人可以为自己构造一个解释,而这已经表明解释在这里不起作用。
我们可以真的从维特根斯坦提供的资源中给出一个解释。上例中的两个事态具有某种相似性,这使我们从一个过渡到另一个。使其相似的是事态的形式。这时我们可以说,所有共有形式的事态在同一个逻辑空间中,这样,有了逻辑空间,就不必有特定事态来作为对照。于是我们可以说,只要把客体放进逻辑空间,就构成了事态。这样就解释了所有事态如何从客体构造出来。
这之所以不是一个解释,是因为如果没有事态,就不可能确定逻辑空间。但对于理解了什么是事态从而理解了什么是逻辑空间的人来说,这又算得上解释——他不必借助事态就可以确定逻辑空间;如果有必要,他可以为自己构造一个空的空间。
现在转入第二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的讨论为我们进一步理解图像(bild)的概念提供了基础,因为,图像就是一种事实(2.141)。决不应当忽略这个看似简单的论断:考虑图像是一种什么样的事实,将对理解逻辑图像论起决定性的作用。
依据2.14,图像是其要素以特定方式结合得到的,这种特定方式就是图像作为事实的结构,而这种结构的可能性则是描画形式。这些要素代表客体(2.131),或者说,代表所要描画的事实中的客体。依据2.16-2.171,图像能描画实在的必要条件是,图像的描画形式就是所要描画的事实的形式。这样,我们可以总结一下究竟什么是作为事实的图像。图像是这样一种事实,(1)它的要素代表所描画事实中的客体,(2)这些要素按照所描画事实的可能性结合起来,或者说,这些要素结合的形式就是所描画事实的形式——简言之,图像是一种具有另一事实的形式的事实。
就其具有物理形态而言,图像当然是事实。例如一幅放在画架上的风景画,它是由多个色块和线条按照特定的方式结合得到的。我们可以用命题来描述这个事实。例如说:“这里有一个锯齿状的绿色色块,右边是一个棕色的三角形……”。图像在这个意义上确实是事实,但却不是我们所要求的那种事实。图像必须再现(represent)什么,但不是再现它自己。因此,我们对图像这个事实的描述就应当是:“这里有一棵树,远处是一座山……”。图像作为事实的方式有两种:作为物理事实和作为再现性的事实,这里关心的是第二种。我们的问题是,一个物理事实怎么就成了再现性的呢?
答案似乎就在手边:画布上的色块代表实物,而且,我们有一套透视法,把实物的形式“投射到”画布上。这样,我们就得到了一个具有两种形式的事实:一种是画布的二维形式,另一种是风景的三维形式,这个事实中的要素与风景中的实物具有对应关系。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这样得到的是一种奇怪的既是二维又是三维的物理事实,而不是我们所需要的再现性的事实。图像事实的双重身份不能以这样一种方式理解:在物理事实上加上某些东西,就得到了再现性的事实。
当然,我们可以规定,当加上这些东西,即透视法以及与实物的对应关系之后,原来的物理事实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再现性的事实。这个规定很适合于富于想象力的观众:对他们来说,在欣赏一幅画时,画布的二维形式就在眼前消失了。但这也因此而损害了一些批评家的权利:他们不再能评论画的线条与笔触。我们需要一种隔离,但又不能使再现性事实与物理事实的联系被割断。
命题2.1给出的提示简短有力——我们为自己描画事实。这是一种活动,而图像就从属于这种活动。正是在这种活动中,图像是实在的模型(2.12)。模型(model)当然不是实物,但我们把它看作实物。一幅图画成其为图画,在于我们把它看作实在;正是在这种“看作”中,物理事实成为再现性的事实。因此,图像在这种意义上是事实——我们把它看作另外一个东西。例如,我们把一块色彩斑驳的画布看作风景,这时,这块画布就是一幅风景画。通过把物理事实嵌入到“看作”的行为中,我们得到图像这个事实。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创造了图像这个事实。我们为自己描画事实,也就是为自己创造关于事实的图像。但是,这种创造绝不是在物理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操作,也绝不是一种对物理事实附加上什么的行为。这里的要点是,图像事实依赖于把物理事实看作另一事实这样一种事实,后者本身就是一个整体,而基于主论证,这个整体也毫无例外地不能还原成部分或部分之和。这个整体,即“看作”的行为,规定了构成它的部分就描画而言的可能性——对于用来充当图像的物理事实,规定了图像性,即图像的描画形式;对于被描画的事实,规定了关于实在的一系列形式概念。
这样就可以非常质朴地解释命题2.173:“图像从外面描画自己的对象(它的观点就是其描画形式),因此图像的描画有对有错。”图像位于描画对象外面,这绝不是一种比喻,而是说,一个图像绝不属于其所描画的对象。之所以如此,仅仅是因为我们所创造的图像总是关于另一个东西的图像——我们把一个事实看作另一个事实,而不是把一个事实看作它本身。正因为如此,这两个事实总是有相符合或不相符合的可能性,因而图像总是有对与错的可能性。图像的对与错的可能性,可以看成是图像从外面描画对象的逻辑标志。
由此也可以自然地解释图像为何不能描画自己的描画形式(2.172)。这是因为图像不能置身于自己的描画形式之外(2.174)。而后者又是因为,描画形式是由建立图像这一事实的“看作”行为确定的,它不是图像之外的另一个事实。事实上,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更强的结论:描画形式不能被任何图像所描画。这个结论与另外一个被广泛讨论的结论所说的是同一回事,即,命题不能描述逻辑形式(4.12)。由于命题是逻辑图像,逻辑形式就是一种描画形式,我们可以直接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本人的提示得到这个结论。
命题4.12在表述命题不能描述逻辑形式之后立即解释说:“为了能够描述逻辑形式,我们应当把自己连同命题一起置于世界之外。”我们当然要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这里一切都明摆着的。所需要的仅仅是这样一个前提,逻辑形式充满世界。这个前提也在4.12中提供了——“命题(der satz)可以描述整个实在”。这就是说,命题可以与整个实在共有逻辑形式,而这就意味着逻辑形式充满世界。不过,命题可以描述整个实在,这看起来似乎应当是在说,对每一个事实都可以有命题来描述。两个版本的英文译者也是这么理解的,所以把单数的“der satz”译成复数的“propositions”。但维特根斯坦的意思却应当是,同一个命题可以描述所有具有同样逻辑形式的事实,而这样的事实的可能性充满整个世界。确实,整个世界例如都有颜色的可能性,如此等等。这里,维特根斯坦仅仅是在谈论命题的图像性,谈论其语义的可指派性(对应于图像的可投射性),而没有就具体的语义来谈论。就此而论,单个命题对应整个世界,对应于可以充满世界的事实的可能性。
三
最后,我想指出,如果说《逻辑哲学论》中有一个主论证,那么可以说《哲学研究》中也有一个主论证,并且后者是前者的一个特例。
依据伦特利(m. luntley)的论述,维特根斯坦后期关于意义的观点可以用一个主论证来说明。这个论证的大意是这样的:语言并不是一个无生命的、惰性的部分(物理形态的记号)和一个使其有意义的部分(规则、约定、心理活动、意义实体等等)相加得到的,而是一个有意义的统一体,是体现于用法的统一体。(cf. luntley)
不妨以规则悖论来说明。《哲学研究》第201节给出了这个悖论,大意是,任何行为都可以解释得与某条规则相符,因而无所谓违反规则,也无所谓遵守规则。(参见维特根斯坦,第123页)这个悖论针对的是这样一种关于意义的理论:一个记号(sign)是有意义的,仅当存在使用这个记号的规则。基于这个理论,使用记号的行为可以援引规则来得到合理化(justification),而这种合理化的结果是,我们说这个记号是有意义的。这样,我们就得到一种关于意义的二分理论,一方面是无意义的、物理的记号,另一方面,是赋予记号以意义的规则,这两者相加就得到有意义的记号。
规则悖论可以看成对这种二分理论的归谬论证。如果任何记号都可以解释得合乎规则,那么规则就对记号失去了约束力。但这不是由于对记号的约束不够强,或者说有另外一种不是规则的东西来约束记号,而是我们一开始所面对的根本就不是无意义的、物理的记号——关于获得意义的被动方和赋予意义的主动方的划分是错误的。我们所能做的不是要寻求对使用行为的合理化,而是要在一开始就把使用行为看成是已经合理化了的,在对这种行为的观察和描述中了解和展示意义。因此,维特根斯坦的口号“意义即用法”所说的就是,要通过用法来研究意义。这里的用法,就不是需要合理化从而与意义分离的行为(即不是行为主义者的行为),而是本身就合理化了从而具有意义的行为。
注释:
①本文凡引《逻辑哲学论》的地方,均仅注明命题的序号。
【参考文献】
[1] 韩林合,2000年:《〈逻辑哲学论〉研究》,商务印书馆。
[2] 罗素,1982年:《我的哲学的发展》,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
[3] 维特根斯坦,2001年:《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4] luntley, m., 2003, wittgenstein: meaning and judgement, blackwell.
[5] ostrow, m. b., 2002, wittgenstein's tractatus: a dialectical interpretation, cambridge.
[6] sprigge, t. l. s. , 1994, "bradley", in routledge histroy of philosophy, vol. 7, chap 15, routledge.
[7] wittgenstein, 1961,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trans. by d. f. pears and b. f. mcguinness, routledge & kegan paul.
[8] 1980, wittgenstein's lecture: cambridge 1930-1932, from the notes of j. king and d. lee, ed. by desmond lee, oxford: blackwell.
[9] 2003,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trans, by c. k. ogden, barnes & noble boo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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