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法学派代表人物(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01:51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4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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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理学研究的诸多流派中,社会学法学或者法律社会学不仅具有一部连绵不断的发展历史,其间的线索清晰和阶段分明,而且,即使是在当代,这一法学流派也还有重要的影响。虽然人们对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社会学进行了一些区分,m例如根据参与者的身份是社会学家还是法学家所进行的区分,或者根据学科还是方法,但是,同时人们也认为这样的区分没有多少必要性,因为无论是社会学法学还是法律社会学,其最根本的出发点都是“法律是一沖社会现象”这样一沖共识。这一学派不仅产生过非常重要的法律理论家,而且也为人们充分认识法律现象提供了绝不重复的观察角度和深刻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学法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H。本文对社会学法学的介绍和解释主要围绕三个问题。第一是它的学术思想的发展历程。第二是它的特殊研究方法和重要概念。最后,我们还想对这一学派的功过是非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一阶段——初具规模09世纪到20世纪初:

  这是社会学法学幵始出现,并且初具规模的阶段。同时,也是社会学法学发展中的欧洲时期,因为这时欧洲的学者有巨大的影响和贡献。他们不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具有社会学法学意义的研究,而且还产生了社会学法学的的理论代表作,即埃利希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社会学法学的最初观念具有悠久的历史,它们可能来自英国的哲学家休谟和意大利的维科,因为正是他们把人们对于法律的思考引人到一个新的领域和层面,展示了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影响。休谟曾经指出,法律的起源不是人性而是社会习俗,法律是正在发展的社会制度等等。在他的《新科学》一书中,锥科则认为,人类社会具有历史性,社会制度和人际关系是人们行为的产物。p他坚决反对有什么固定不变的人性观'吉-在他丨I」之后,法国人s德斯鸠里明确地提出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他指出.法律是若干因素相互景》的结果.例如.民族性、气候和自然讦境、习惯传统等都会直接作用子法律.而良好的法律一定是符合民族精神的,1虽然他们这些思想家幵创了认识法律的新的层面.es,我n还不能说他们就是!9世纪在西欧兴起的社会学法学的直接先驱人们U为.法国人孔德是第一个运用科学方法研究社会现象的学者,而他所幵创的社会学刁是社会学法学的直接先驱。孔德不赞成形而上学的理论,对于当时特别兴旺緊荣的德国唯心主义哲学也没有什么兴趣J也认为.知识直接来S于人们的经验.而对于现象背后的东西则不需要做什么解释,哲学不应该是纯捽的抽象推理,而应该面向实茌的事实。因此,他把自己的理论称为买证的学说.这才是买证主义的由来孔德从发表《实证主义教程》(共6卷)之后,他一直致力于创造一沖实证的宗教,用人性至上代替上帝J1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的问题上.孔德受到维科思想观=的深刻影响,并提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三个阶段,即神学时期,形而上字时期和科字或实证时期。而且.在这样一种三个阶段的发展过程中,孔德表现了一种渐进的、统一的发展信念一一夂下过.与这位意大利思想家不同,孔iS认为入芙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趋向进步和完满状态的过程,而维科认为人类社会完全有可能倒退,有可能从文明倒退回野蛮,例如罗马帝国崩溃之后的局面,由于法国百科全书学派的影响.孔德热衷于把所有已知的科学都做出一种逻辑序列上的安排,而在他安排的顺序中,社会学位于数学、天文学.物理学、化学和生物学之后。茌他看来.虽然社会学——人的科学(休漠语)位居后位,担是它却相当重要.因为这门学科的目的是研究如何使个逐渐脱离一种孤立状态而走向整体,并发现维护社会和谐和进步的原则和规律.他经过总结之后发现,研究社会现象大致有四种方法,它们分别是观察、买验、比较和历史方法.而他比较重视历史方法的作用„虽然孔德对于社会学的具体内容和定理也没有多少深人的硏究.也谈下上有什么深刻的法律见解,但是,他的幵创性思想极大地启发了后人.并最疗使得社会学研究和社a学法学发展成硕果累累的参天大树t在孔德之后,如何把他开创的社会学深人发展下去,并使之能够为人们思考法律提供有益的帮助,是欧洲当时学者们思考的主要问题。现在看来.这种思考似乎有两下冇向„一个方向是深人研究社会学的内::i.并根据对这些内涵的认识和把握,从新的角度思考法律;另一个方向是以社会整体为研究对象,强调对包拮法律现象茌内的社会现象进行宏观理解,在对社会的理解中认识法律,发现它的地位和作用„简单地说,这两个研究方向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还需要一种社会学的专□训练,或者说,是否还要深人社会学再浅出到法律。前者以一系列欧洲的学者为典型代表,如斯宾塞,耶林,埃利希,贡普洛维奇等;而后者则以一些非常有名的思想家为代表,例如马克思,韦伯,杜尔克姆等。下面,我们先就社会学这种思路介绍一下社会学法学的初步发展。

  在受到孔德思想影一的人们之中,斯宾塞U820-1903)受到高度重视,虽然,现在没有什入社会学家再坚持社会达尔文主义了,不过.对于生活于19世纪的斯宾塞来说,最直接的思想影响还是来自达叩文的进化论.来自达尔文提倡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根本原则J:l由于对达讯文的进化论深信不疑.斯宾塞相信,进化是人类进步和法律发展的关键因素„斯宾塞提出了社会有机发展的观念,并把社会的发展也看作是与生物的发展一样的过程.即从简单到复杂.从初级到高级..他认为,社会就是一个物体,是从小的集合体逐渐发展起来的。如果说,在社会发展的初期,几乎没有什么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那么.当社S发展到它的高级阶段,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就具有了相互的依赖关系,人为地干预这样一种相互依赖关系,例如提S贫民的生;5待遇,就会引起社会整体的不平衝.,法律的作甩就是维护S样一沖发展过程.就是坚持放任主义并克服“立法者的罪孽”而不是突出人为的干涉和招转,.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妨碍他人的自由,他就可以做他喜欢的任何事情。大约在两个世纪之前,他的同胞霍布斯旗帜鲜明地主张,在一个人人都追逐自私自利的社会中,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协调这些相互矛盾和沖突的利益,而不是什么保护财产和繁荣。与此相反,斯宾塞的国家学说却包括了一份国家应该放弃管理的一系列领域的清单.此外,他还主张把铸币和邮政这样的事务也交给私人企业办理。

  在社会学法学最初的发展中,德国人耶林0818-1892)的贡献相当重要。在《为权利而斗争》和《法律的目的》这些著作中,他坚持认为,法律就是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工具。耶林主张,为了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和沖突,国家不R需要使用奖励手段,也需要强制措施。没有社会通过法律的控制,人丨□的利他思想就不会充分发展,而且法律自身发展得以成功的秘诀在于它协调这些利益沖突的本领。耶林认为,在初民社会,强制措施可以是无组织的;而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后,强制性就是有组织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就是国家所组织的强制形式。耶林还主张,人们应该重视对法律目的的研究.因为的是法律的创造者”'贡普洛维奇(1838-1909)为实证主义理论奠定了社会学的基础。他主张,法律就是国家权力的实践。他认为,历史发展的主要动力就是种族之间为争夺统治地位和权力的斗争。强力沖族不仅把弱势种族至于附属地位.而且还通过法律把它们的这W附属性稳定化和秩序化;而法律是统治集团实现自己目的的最重要工具之一、其宗g就是维护这样一种经济、政治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茌他看来,什么自然法,什么天赋人权都是纯粹想象的产物,设有实质意义。另一方面,贡普洛维奇又指出,这样一种既定的统治佚序不是也不可能是完全静止不变的。与统治集团控制被统治集团或种族这一趋势并存的是.被统治集团或种族摆脱统治的解放运动,是他们要求分享更多权利和自由的运动„在这种斗争中,虽然法律一直是统治集团所锻造的、用于维护统治的一沖工具,晅是,被统治集团或弱势沖族完全可以为了打碎他们所不堪忍受的统治秩序而掌握和运用法律。不过,他也承认,尽管被统治集团可以通过使用法律为自己获得若干方面的利益,但是,他们不可能通过使用这种法律而获得完全的自由和全面的平等。

  德国学者柯勒(1849-1919)在继承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前提下,也提出了具有社会学特点的法律见解。他认为,人类的活动,从总体上看,就是文化活动。而法律则在人类的文化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它可以维护现存的价值和促进新的价值观念的产生。每一种文明形态都具有最符合其@的的法律,因而,法律的作用就具有相对性,在这种文明中适宜的法律也许就不适应其它的文明形态。法律必须努力使自己适应不断变化的文明条件,反过来说,社会就需要塑造符合新的文明形态的法律。

  在19世纪欧洲的法学家们当中,埃利希(1862-1922)通过自己的著作《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则》(1913),推动了社会学法学的深人发展^他一直比较关注法律的社会基础这个问题。在他看来,法律来自于社会生活的事实。为此,他强调法律硏究的重点不是概念分析,而是事实研究。就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而言,第一,法律的效力不是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而是来自于社会生活自身的强制。他认为,尽管国家司能具有某些特殊的强制手段,但是,说到底,它也不过就是社会中存在的许多社会组织之一。第二,法律的渊源也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来自于社会生活,来白于社会活动本身。他坚持说,‘‘当前与其它任何时期一样,法律发展引力的中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律科学,不在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第三,在那些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背后,还存在着所谓的“活法”。[131“活法”不仅是社会组织的内部秩序,而且还是最基本的法的形式,它在指导人们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法学家和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发现“活法”的存在,并协调国家制定的法律与“活法”之间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说,社会学法学的另一个发展方向是以韦伯(1864-1920)为代表的宏观社会学硏究。虽然韦伯所进行的这种硏究有这样那样的弊病、甚至相互矛盾之处,但是,他那沖“大社会”的观察[M]和硏究不仅提供了认识社会的新的角度和框架,而且产生了丰硕的成果和深刻的启示。[ig就我们当前的主题而言,人们今天承认,韦伯是“发展系统的法律社会学之第一人”。韦伯最初的专业是法律,特别是硏究罗马法,并相信德国历史法学的思想和学说,后来改为对宏观社会现象的研究,即探讨西方社会发展的特点。他通过对当时世界上主要文明形态的比较和历史研究,发现了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秘密在于理性化的过程,在其中,法律秩序的理性化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关键因素。在韦伯看来,法律的发展经历了至少三个阶段,即从神启法律,到法律先知,再到法律的职业化,这最后一个阶段也就是由通过职业训练的法律专家来解释和实施法律。

  就法律与社会,特别是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的关系这个主题而言,韦伯有自己的看法。第一,他不同意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认为由于其有经济决定论的痕迹而殊不可取。为此,一方面,他特别强调法律自身的独立性或说自治性,指出“经济状况并不S动地产生新的法律形式,它们不过是为法律技术的传播提供了机会,如果这些法律技术被人们发明出来的话”;n7]另一方面,他特别愿意提出英格兰问题,强调在那里经济与法律之间并没有什么决定的关系。第二,韦伯又指出法律与社会,特别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他认为,近代理性的资本主义不仅仅需要技术性的生产方式,它同时还需要可以计算、可以预期的法律制度。没有法律制度所保证的这样一种预期性,社会就没有一种理性的安排,也就没有资本主义。

  大约与韦伯同时,对社会学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广泛而深刻影响的还有法国的社会学家杜尔克姆(1858-1917)。他不仅完成了《社会分工论》这样的社会学专著,而且对于若干纯法律问题,如刑事程序、惩罚以及法律的历史发展等都有深人的硏究。™在他的思想体系中,社会协作是一个核心概念。[〜在他看来,法律与道德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法律来自于道德并且反映道德。他承认自己的“社会协作”(或者译为社会团结)主题就“纯粹是一个道德现象”,“而法律不过是表现道德的外部标志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与道德完全重合在一起,事实上不仅法律与道德戒律之间有沖突,而且在道德原则之间也有沖突。此外,杜尔克姆对法律的研究还有一个特点,即主要关注限制个人行为的那些法律问题,他甚至把合同也看作是社会协作精神渗透其间的一个领域。他主张,公正的合同就是限制私人所有权的合同,可以防止其被滥用。为了突出他倡导的社会协作精神,他主张废除继承权。围绕着他所谓的社会协作这个主题,提出了法律发展的若干模式。他认为,人类社会有两种形态的协作,即古代的、同质社会中的机械性协作和近代的、异质社会中的有机协作。与此相关,社会中的法律也就具有两沖形态,即压迫型的法律与补偿型的法律。与机械性协作并存的是压迫性的法律,它强调惩罚,而与有机性协作同时存在的则是补偿性的法律,它强调的是朴偿性的制裁。

  上述这些叙述大致上就是社会学法学发展第一阶段的主要内容。这是一个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的发展阶段。这时的社会学虽然也包栝有若干美国的社会学家的努力,但是,就其主要方面而言,这是一个欧洲社会学的阶段。与此相关,这时的社会学法学也主要是欧洲人的活动场所。这不仅是因为,这时主要社会学的法学家基本都是欧洲的学者,而且,这时社会学法学的理论命题完全来自于欧洲学者,是他们的努力奠定了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基础。从这以后,情况有了根本的改变,以庞德为代表的、针对英美普通法环境的社会学法学逐渐开始发展起来,并一度一统天下。

  第二阶段:全面发展

  这是一个社会学法学得到全面发展的阶段。在这个阶段,社会学法学不仅幵始反思自己的特点,而且还推出若干非常重要的理论命题,如利益,社会工程,以及社会学法学的历史观,等等。人们公认,美国法学家庞德(1780-1964)对于社会学法学的这个阶段有突出的影响和贡献,因此也被称为社会学法学的美国时期。第一,庞德明确了社会学法学的@标和方法。第二,庞德把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社会学法学思想引入美国,并使之成为美国法学的主导传统之一。第三,庞德本人还提出了不少重要的命题,例如,社会工程理论,利益学说,等等。这第三个方面,我们茌下面专门讨论,这里仅就前两个方面的贡献作出一些说明。

  首先,庞德规定了社会学法学的特点。根据美国实用主义思想家詹姆斯的所谓“善的本质就在于满足要求”的认识,庞德指出,从总体上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就是要满足社会需要”。M他认为,如果说19世纪的法律理论以强调个人权利,突出它的自然性与绝对性,那么,20世纪则应该强调人类需要和社会利益。那么,究竟如何才能在硏究中贯彻这样的认识呢?在他的“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g的”这篇论文中,庞德提出了他的具体设想,并且概括了社会学法学的基本特点,它包括8个方面。⑴硏究法律制度和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2)为准备立法进行社会学的研究。(3)研究使法律生效的手段。(4)既注意研究一些价值观念,又要注意心理学方面的研究。(5)对法制历史进行社会学研究。(6)承认分别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争取使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能够合理公平。(7)注意普通法系国家中司法部的作用。(8)使法律的@的更有效地实现。®在概括了社会学法学(或说社会学的法理学)的基本特点之后,庞德又进一步指出了所谓社会学法理学与已经存茌的其它若干重要法学流派之间的差异。在他看来,社会学法学最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而不是什么逻辑分析和抽象内容。其次,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是通过人的不断的努力而能够逐渐完善的制度。再次,社会学法学重视法律的社会目的,而不是简单的国家权威。由于重视法律的社会目的,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规则只是人们用来满足S己利益和需要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问题往往转化为如何最好地满足利益的问题,转化为如何使法律规则更符合整个法律秩序要求的问题。最后,从哲学的意义上看,社会学法学的最初出发点是实证主义,然后来的情况有所不同,但是实证主义还是社会学法学的基本出发点之一。

  作为美国的社会学法学家,庞德的另一个巨大贡献是把欧洲,特别是德国的学术思想介绍到美国,使得美国的社会学法学终于与欧洲的社会学法学建立了联系,也就使得美国的社会学法学有了自己的学术依据。

  就法学界而言,由于美国最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霍姆斯,当然也特别由于庞德,M在美国出现了一种与社会学法学联系非常紧密的新的法学流派,[25]即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几乎与此同时,在北欧也出现了法律现实主义,也被人们称为斯坎的那维亚法律现实主义。所谓的法律现实主义就是一沖对待法律的态度,它包括(1)对法律规范的怀疑,包括对规范本身的杯疑以及对规范重要性的杯疑;(2)对法律概念的怀疑,否认这些法律概念具有什么形而上的本质,更不追求什么实质,而只茌意公民个人和官方的具体的行为。一般说来,法律现实主义并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法学流派,它只是具有相同态度的一批人的不同追求。正是茌这个意义上,卢埃林才指出法律现实主义只是一沖技术,一沖方法,而不是什么哲学立场。他认为,现实主义只是一沖方法,别的什么都不是。


  就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产生而言,著名的法官和学者霍姆斯(1841-1935)具有非常重要的直接影响。虽然霍姆斯并不是玩世不恭的人物,虽然他一直就明确表示法官不能为所欲为,但是,他的若干格言可以说是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真正启示录,例如,经常被人们引用的:“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還辑,而是经验”,以及应该“从坏人的立场”看待法律,等等。由于霍姆斯过于耀眼夺目的光彩,以至于另一位曾经启示过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美国学者的思想受到很大程度的遮蔽,他就是格雷(1839-1915)。格雷认为,法律的核心不是立法,而是司法,因此,法院如何断案始终是格雷关注的焦点。格雷虽然相当传统,虽然不是一位法律界的革命家,但是,他关于法律与法律渊源的区分却有一些震撼力。在他看来,法律由法院所制定的规则而组成,而法令和其它法律资料只是法律的渊源而已。

  由于上述几位法学家的铺垫,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由于法学家卢埃林(1893-1962)和弗兰克(1889-1957)的逐渐成熟而走上历史舞台。户埃林认为,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作用是过分强调了,实际上,法律规则的作用根本就没有那么重要。他建议,法律研究的重点应该幵始转移,从注重规则的硏究转向注重法律官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注意法官的行为。接着,他就表示,这些官员对于争议所做的处理,就是法律。这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特点。不过,后来,卢埃林修正了自己的前述认识,比较注意强调法律的规范性。而且,他本人积极参加《统一商法典》的制定也使得他很难忽视规则的作用。即使如此,他也还是坚持,虽然规则是法律当中发展得比较成熟的部分,E是,规则毕竟还不是法律的全部。w弗兰克似乎比卢埃林走得更远,也更极端一些。弗兰克对于美国的司法制度非常不满,认为它们类似于古代东方伊斯兰社会的卡迪(法官)制度,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根本不是依据法律,沿着理性推理的步骤进行,而是渗透大置的非理性因素,其中包括法官个人的爱好和偏见,他们的生活情趣和审美态度,他n的直觉和好恶,甚至法官的饮食,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人们已经掌握了法律规则的若干知识,他们也还是很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预测法院判决的结果。从这种现状,弗兰克引申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学命题,即法律的不确定性。在他看来,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是人们打破法律神话的重要前提。而且,弗兰克还特别指出,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此外,弗兰克还对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程序发表了非常具有火药味的评论。他分别揭示了证人证言的模糊属性和证人的种种心态,揭示了律师智力水平的参次不齐,揭示了陪审团成员的里龙混杂,当然法官也没有逃出他的批评范围。他认为,法官基本上是主观地选择哪一个证人的言论可信,属于一种自由裁置。由于这些原因,要预测判决的结果是太困难了;也由于这些情况,似乎根本就不可能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他认为这是美国司法制度的真正弱点所在,是古代希腊神话中的“阿基里斯之肿”。由此,弗兰克还发现了他与卢埃林的分歧所在。他坚持的是对事实的怀疑态度,而卢埃林则主张对规则持有杯疑态度。

  与此同时,北欧的法律现实主义也幵始出现,而且它与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同样不信任形而上学的信念,主张法理学应该更加关注法律生活的事实。在这一法学流派的成员中,瑞典人哈格斯特洛姆(1868一1939)被认为是创始人。他反对形而上学地讨论法律问题,强调必须把法律问题结合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硏究。在权利问题上,他就指出,除非是结合着具体的补救和强制措施,否则讨论权利就根本没有什么意义。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不同,哈氏还幵辟了一条认识法律的新路,或者说一个新的认识角度,即强调人们对法律的心理感受,强调法律所要对应的现实就是心理学意义上的现实。在他看来,权利一词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权力的感觉,而义务一词则使人们意识到自己应该遵守的某种限制。受其影响,北欧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规则只有两个因素。一个是行为的观念,另一个是某些强制的符号或标志,如应该如此和有这样的义务等,意在引起人们的某种联想。在他们看来,法律规则只能存在于因果关系的世界中,而只有当人们把它们当作是心理现象时,才能发现它们的因果关系。构成北欧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对于正义和价值观念的无情攻击。这一流派中的人们竟然主张,没有什么“应该”的科学可以成立,因而有必要把正义方法从法学中彻底排除出去。他们认为,法律不是实现正义的尝试,而是社会集团压力相互作用的结果。“正义感并不指导法律,而是相反,法律指导正义感”。[29]尽管北欧法律现实主义的沖击性很强,但是,它的有效影响也有限。一方面,即使是在当时,北欧国家的一些学者就批评过法律现实主义的种种言论,例如,丹麦的克鲁斯和挪威的卡斯特伯格等学者都曾经认为,法理学从来也不能放弃回答是非问题,以及人们完全有可能根据科学依据而发现伦理和法理学的根本原则等等[30]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法律现实主义有些昙花一现的味道,在这些法律现实主义者之后,几乎就没有什么有影响的继承法律现实主义传统的学者出现。但是,不管怎么说,法律现实主义毕竟还是一个曾经给北欧国家法律界带来过世界性荣誉的一个法学流派。

  第三阶段:继续推进

  在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之后,到目前为止,社会学法学幵始进人了它的第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继续推进阶段。这时的社会学法学幵始扩展到整个世界。在中国,我们有费孝通先生的社会学法学的思想,特别见于他关于乡土社会中礼与法的思考。再看社会学法学在整个世界的继续发展,。有三个方面的动向值得注意。第一,在曰本,社会学法学开始出现,并形成相当规模,其代表人物为川岛武宜。这个方面始终没有得到国内学者的重视,没有被归纳在社会学法学的发展进程中,似乎有些不够公平。第二,在美国,社会学法学阵营中涌现出若干新的代表,如塞尔兹尼克,他是这个时期的主要代表人物。第三,在欧洲,德国学者卢曼是社会学法学第三阶段的主要代表。

  在曰本,川岛武宜(1909-1992)的基本理论深受德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特别是耶林、埃利希和美国的具有实用主义倾向的法学家们,如庞德和卡多佐等入的影晌。他的研究推进了社会学法学在曰本的发展,而且也为社会学法学的走向世界作出了自己的积极贡献。他的重要学术思想,无论是启蒙思想还是反思精神,后来都成为曰本社会学法学继续发展的出发点。按照季卫东的介绍,川岛的学术思想分别被两类学人继承下去,“其中启蒙性这一方面,主要由六本佳平教授继承,反思性这一方面则主要由棚濑孝雄教授继承,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左右者法社会学领域的学术主流。”[32]根据有关资料的记载,川岛先生对于曰本法律现代化的问题有深入的硏究,也提出了一些非常有影响的理论命题,如现代法律精神、传统秩序和意识的变革,以及法学的一些本体问题。

  所谓法律的本体问题,就是法律和法学研究中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法学之成为科学所必须能够解释的问题。例如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学,以及什么是社会学法学(或者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特点等等。而且,他还是社会学法学家阵营中较少的愿意直接回答法学本身问题的学者,在川岛看来,法律社会学在他那个时代面临着两个基本的尚未充分说明的问题,即什么是法律社会学的硏究对象,什么是法律社会学的的特殊方法。他认为,由于这两个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人们不仅可以对社会学法学的独特性加以怀疑态度,而且这种杯疑还是可以理解的。法律社会学当然也直接面对法律现象,但是与传统法学所关心的法律命题中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不同,法律社会学主要关心社会生活中的现实的问题。至于现实中社会关系的基础究竟是什么,川岛先生认为,它不是埃利希所特别强调的“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而是由一个一个的个人所组成的近代市民社会。川岛相信,市民社会则是一个由不同的力,以及不同的力之间的相互沖突所组成的一个领域,是一个充满矛盾的、有一致也有对抗的复杂社会。在其中,“社会政治组织中的权力拥有特殊的地位”。[341川岛先生特别提到,一般而言,近代市民社会所孕育的近代法是法律社会学真正的问题,是它必须硏究的问题,是理解一切形态的法律的唯一途径。具体说来,近代法的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标志着“活法”(似乎是指社会生活中所有的礼仪和规范)发展过程中的一个质变,是一沖质的飞跃,简单说,是广义上的法律发展的精致的、高级的、具有自己独立性的阶段。川岛认为,近代法概念有这样两个特点,即它是突出了权利命题的法律概念,它还是强调法律背后的国家作用的法律概念。

  茌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则以塞尔兹尼克为代表人物。我们以他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36](与诺内特合作)一书为根据,对他的学术思想,特别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三个阶段或者说三沖类型加以介绍。在他看来,就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关系而言,大致上有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压制型法律,自治型法律和回应型法律。实际上,这三种模式反映了法律对待社会生活的三种态度。压制型法律的特点在于:法律认为自己是这一关系中的主体,它硬性地规定社会生活。这也反映了法律对待现实的社会的一沖强硬态度。压制型法律特别强调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密切联系,是为政治权力服务的。这时的法律“政法合体,放纵裁量”。[37]而自治型法律则表明,这时的法律开始放弃了自己那种自以为是的态度和主体地位,从那种硬性规定实际生活的态度回撤,幵始关心自己的制度性建设。这时人们愿意把法治理解为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081这时的法律当然承认政治权力的权威地位,但是,它同时又试图通过自己的制度性建设而控制収力,使其不得任意行为。回应型法律则承认,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社会是关系中的主体,是主要方面。既然如此,那法律就应该“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39]法律就应该抛拜自己的形式主义特点,就应该使自.己的制度、体系和形式,主动地适应社会生活。这时,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研究也需要把法律放在社会生活的大背景下加以观察。

  德国学者卢曼作为当代欧洲大陆的社会学法学的代表是当之无愧的,他有自己的与美国同行根本不同的理论和思路。卢曼的代表作有《社会分化》(1982),《社会系统》(1984),《法律社会学理论》(1985),等等。他的理论具有德国人特有的复杂的结构,初次接触感觉会比较吃力。他认为,法律是社会系统的一种结构,可以调节社会系铳的复杂性。但是,法律,作为结构还不是唯一的。除了法律之外,社会系统中还包括其它一些结构,例如认识结构,然而,法律是一种主要的结构,因为法律负责把人们的行为期待—般化。他认为,在一个复杂的、有多种并存的结构所组成的社会系统中,法律面临着许多挑战。第一,法律不仅要顺应社会变革的要求,也要充分考虑变革之后所发生的后果,并协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例如,要实行夜间工作制度,就不仅需要考虑社会的需求,而且还要考虑如何使这样的变革与人们的家庭生活相互一致。第二,法律本身也需要改革,使法律的规定和解释,强制实施法律规定的方式等方面都需要变革。第三,法律还需要考虑法律世界化的问题,也就是今天人们所说的法律全球化问题。第四,法律与特定时代和环境的相互依赖关系。

  虽然,从学术上看,社会学法学的理论发展大致经历了这样的几个阶段,但是,这也还只是比较纯粹学术意义上的发展过程,因为,20世纪70年代之后,社会学法学中出现了非常重要的、具有强烈批判精神的分枝,例如批判法学等。这些分枝虽然也还使用社会学、以及社会学法学的术语和概念,但是它们突出了对占据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批判,开辟了新的认识层面。

  问匾、方法与重要概念:

  社会学法学历史悠久,学术思想发展的脉络清晰且连绵不断,直到今天还很有活力。然而,总起来看,究竟是什么构成了它的核心问题呢?从社会学法学的基本前提一-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出发,我们可以断定,它的核心问题就是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其中包括法律如何影响社会,又包括社会如何作用于法律。不过,人们不要误会,在社会学法学家的心目中,这个社会可是有特殊含义的,而不是我们所熟悉的马克思主义的社会观,因而。这个命题,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也绝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宏观解释。

  研究方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流派,社会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大都不怎么谈及方法问题。大多数的社会学法学家们更注意的是问题,而不是硏究问题的方法。他们是一些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人员,对于方法并不怎么讲究。例如,庞德就非常关注问题。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为例,我们就可以发现,他所关心的是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总的说来就是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有什么用处这样的问题。为了回答这样一些问题,庞德不仅使用了历史的研究方法,还使用了逻辑的硏究方法。他不仅积极肯定了法律的作用,还非常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局限性。总之,是问题优先,然后混合使用具体的方法。不过,在社会学法学当中,韦伯是个例外。韦伯对于社会学的方法的确发表过高见,后人曾经把他的这个方面的意见编辑出版,名为《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韦泊的方法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反对以人为中心的规律论,反对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预先假设的人的主导地位,而提倡对于具体问题的因果解释,也就是他所说的“客观可能性”。1〜所谓的研究方法,也就是学者们分析问题的模式和过程。模式指的是处理问题的一种结构,客观存在的问题在这里转变为一组固定的关系或公式,它是静态的分析框架;而过程指的是处理问题的先后顺序,从哪里出发,经过如何转化等等,它是动态的分析进展。在社会学法学中,这个模式就是关于法律与社会的一般关系,它包括三个因素,即法律,社会,以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分析过程则是,先从法律出发,然后指出现有认识的不足,再把人们引人到一个更为广阔的社会领域内,最后规定法律与社会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几条原则或者规律。

  法律是一沖社会现象。社会学法学的各□各派,无论其研究重点是什么,也无论他们的具体结论是什么,大都可以追溯到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他们一致公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然而,承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似乎也不是社会学法学特有的理论,其他的法学流派也可以承认这样的理论前提。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如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也都公开或者暗中表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例如,哈特就把自己的著作看作是“一簏描述性的社会学论文”Ja21那么,当社会学法学承认法律是一沖社会现象时,他们究竟要表示什么呢?或者说要借此支持什么和反对什么呢?第一,我认为,通过强调法律是社会现象,以及一系列围绕这个基本前提而形成社会学的术语,如职能、利益、群体和阶级等,社会学法学家们希望把法学硏究从概念的分析中解脱出来,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突破专业律师的狭隘眼界,扩大并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第二,社会学法学家们所谈论的社会有特殊的指向,即社会是由抽象的个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个人既有合作的需要,又有个人主义的主张,而法律就是要把这些不同的需要结合起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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