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毒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和吸毒人数的不断攀升,“毒驾”行为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愈演愈烈,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许多国家已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然而,现阶段我国对“毒驾”行为的规制还处于法学法律空白。因此,“毒驾入刑”势在必行。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酒驾”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内,经过近4年的法律实践,已然初见成效,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数量呈明显下降趋势,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也迅速减少。然而,相较于“酒驾”,存在更大社会危害性的“毒驾”行为却未能入刑,我国刑事立法上的这一缺位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毒驾”行为的不断发生,还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因此,我国现阶段有必要积极开展对“毒驾”的立法工作,将“毒驾”纳入到刑法的规范体系内。
一、我国“毒驾”行为的现状
(一)社会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大幅提升,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人数均呈爆炸式增长。截至2014年年底,根据国家公安部交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达2.64亿辆,其中汽车1.54亿辆;机动车驾驶人员突破3亿,其中汽车驾驶人员超过2.46亿,而且这个数值每天还在不断的更新中。截至2014年4月底,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已经超过250万人。其中,阿片类138万人,占53%;合成毒品117万人,占45%;其他3万人,占2%。按吸毒人员显性与隐性比例计算,我国实际吸毒人数超过1000万,可见我国毒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二者人数的不断增加,意味着我国“毒驾”的人数也可能会进一步的增加。
根据近几年的报道显示,由于吸毒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地增加,已经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在2003年之前,国内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非常之少,2003年至2005年期间,媒体关于“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报道平均每年不足10起,2006年至2008年期间,媒体每年关于“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报道上升至10到20起,然而,仅2009年一年媒体报道的“毒驾”交通事故就迅速升至40多起,2010年仅上半年的“毒驾”交通事故报道就已经突破40起[1]。由此可见,“毒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日趋严重,是社会公共安全的又一重大隐患,它不仅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及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开展预防和控制“毒驾”相关工作刻不容缓。
(二)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法律条文来看,关于处理“毒驾”行为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该法虽明令禁止“毒驾”,但对具体的处罚行为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对吸毒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时也做出了限制规定,即行为人在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同时第六十七条规定,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最后,对于吸毒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行政法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3项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绝对禁止“毒驾”行为,对于“毒驾”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对于“毒驾”行为的处罚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再者,行政法关于处理“毒驾”行为的规定大多还是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对于“毒驾”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例如处罚力度过轻、处罚方式模糊等等,导致很多驾驶人员对于“毒驾”行为抱有一种不以为然的心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毒驾”行为的不断发生。
从我国现有的刑法法律条文来看,关于“毒驾”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规定,当驾驶人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或是更严重结果的,且该驾驶人员需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对该驾驶人员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司法解释对于“毒驾”行为采取的态度是,只有当“毒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能适用,即“结果犯”。刑法对于“毒驾”行为的立法缺失导致相关部门对“毒驾”行为的监管工作难以展开,也没有体现出刑法罪责刑统一的原则。
二、“毒驾入刑”的合理性分析
(一)“毒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尺标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而且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毒驾”行为无论是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是道路交通安全都极具威胁,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2年4月22日上午,江苏发生一起大型交通安全事故,一辆旅游客车与一辆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大货车司机和客车上13名乘客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客车司机王振伟存在疲劳驾驶行为,且在事发前曾吸食过冰毒。2014年10月7日,江西省乐平市市政府门口的斑马线上发生一起更为惨烈的车祸,一位26岁的年轻妈妈怀抱15个月的幼子来江西探亲,在通过乐平市市政府门口的斑马线时不幸被一辆牌照为赣H13282小型轿车撞飞60多米后当场死亡。后经交警检测,肇事者陈某吸食毒品。从这一个个典型的“毒驾”所致的交通安全事故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毒驾”行为对道路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产生的严重危害。
英国有研究表明,驾驶人员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吸食毒品后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3]。驾驶人员在吸食毒品后由于精神极度亢奋且容易产生妄想、幻觉等症状,从而使其精神涣散,判断力大幅度下降,导致其驾驶能力遭到严重削弱,为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巨大隐患。而且因为“毒驾”行为的危害时间、危害地点、危害对象和危害结果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毒驾”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极大。
(二)“毒驾入刑”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设法尽量减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它满足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所具备的所有特征。第一,从刑法谦抑性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毒驾入刑”不仅能够发挥法律的事前威慑和事后惩处的作用,还能够有效地抑制和预防“毒驾”行为,给社会公众以警示作用,从而达到预防“毒驾”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目的。第二,“毒驾”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具有如此严重危害结果的“毒驾”行为仅凭道德的力量来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行政法对此行为也有一定的处罚规定,但力度过轻,无法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因此必须将“毒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利用国家强制力来预防和惩罚毒驾行为,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中的不可替代性的体现。第三,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经济性特征要求刑法运行的成本应小于动用刑法后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将“毒驾入刑”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秩序,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远远大于其所消耗的司法资源成本。
三、域外立法规定及启示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
日本刑法在关于危险驾驶行为方面的立法规定是相当完善的,并且处罚上也较为严厉。在其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之二第1款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药物的影响下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致人受伤或死亡的,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定罪处罚,且对于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是否能够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硬性要求。
德国刑法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以及危害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安全罪中明文规定了“饮酒或吸收麻醉品”的内容。如果在行为人的汽车烟灰缸内找到大麻等麻醉品的踪迹,可以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处以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以及最高5000欧元的罚款。条文还明确规定,无论行为人吸食麻醉品是出于何种心态,只要让自己置身于不安全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就会被认定为犯罪。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
英国在1988年颁布的《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试图驾驶机动车的为酒后驾驶罪。之后的《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吸食毒品后是属于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在不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造成他人死亡的要按照犯罪处理。
在美国,对“毒驾”行为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对于吸食毒品后的驾驶行为均可以按照公然醉酒罪进行定罪处罚,且不要求行为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美国刑法规定,当行为人在非出于医疗目的摄取麻醉品等药物后对社会公共场所他人或财产造成干扰或是损害的,将会对行为人按照犯罪处理,情节较轻的将会被永久的吊销驾照,终身禁驾,罚款至少4000美元,情节严重的会被依法判处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监禁。
通过域外各国对于“毒驾”行为的立法规定来看,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已经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并将其定性为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各国对于“毒驾”行为的刑法规定各有不同且惩处力度有所差别,但在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上都是采用法律手段作为打击“毒驾”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将“毒驾”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内,在合理借鉴域外“毒驾”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毒驾”刑事立法。
四、“毒驾入刑”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模式建议
“毒驾”行为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追逐竞驾行为有许多相同之处,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且主观构成要件都是间接故意。因此,立法可以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法定情形,用刑法来预防“毒驾”这种危险行为,能够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同时为了保持刑法典的主体结构、内容和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将“毒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如此一来,在不损害刑法典权威性与统一性的基础上既完善了刑事立法又填补了现有法律中存在的漏洞。
(二)量刑建议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5]。人民法院在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到“毒驾”行为的危害性较之醉驾、竞驾的危害性更大,对于毒驾行为的刑罚应该更加严厉一些。因此,“毒驾入刑”后可以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即在主刑拘役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关于有期徒刑设定的幅度上,考虑到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统一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衔接问题,将有期徒刑的刑期设置为两年以下较为合适。此外,鉴于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处以了罚金刑,为了保持处罚的一致性,“毒驾入刑”在刑罚的设置上也应当规定罚金刑。
(三)司法建议
“毒驾”行为之所以入刑难,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发现难,驾驶人吸食毒品后如果不发作,仅从表面上很难判定其是否处于毒驾的状态。此外,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和手段相对落后,已经难以满足现今社会的情势需求。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规定,吸毒检测的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而尿检与血检都不适用于路边筛查,如此一来在现场操作上就太过繁杂,费时费力。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验毒仪器设备的研发,提高执法效率。根据报道,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法医中心毒物毒品检测室历时4年成功研制出“唾液快速检测卡”,只需让被检人员口含3分钟就能显示出其是否吸食毒品。据了解,这种方法已经在云南、内蒙古等地推广适用。如果此方法行之有效,那么就能很好地解决“毒驾”行为的路旁筛查难的问题。
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道路危险驾驶行为时,一方面应加大对毒驾行为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还应加强执法者判断识别“毒驾”行为的能力,积极开展吸毒检测技术专业培训工作,从而提高执法者的执法能力。
作者:江寅昌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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