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技术分摊指的是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时,除了参考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因素外,还需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中被侵权的专利技术所占的价值比重。根据侵权情形的不同,技术分摊规则的适用条件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
[论文关键词]损害赔偿;技术分摊;专利法
损害赔偿是认定侵犯专利权成立并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时权利人最主要的救济手段。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细化了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其适用顺序,依次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从法律条文的叙述上看,我国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判定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金足够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即可。但是,专利权不同于有体物,计算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如侵权产品对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成本、定价等各方面的影响等,再加上法律上缺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需要举证的证据要求和损害赔偿金的详细评判标准,这就导致了侵权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难以确定。比起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侵权人所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是比较容易获悉的。实务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也常用来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技术分摊规则就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中的一个因素,我国部分法院的判例证实技术分摊也在确定损害赔偿金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一、技术分摊规则的概念
法院在根据销售量、单位售价、成本、利润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利润额之后,还需要考虑到专利对整个利润额的贡献程度,并将其百分比乘以侵权人所获的净利润额来决定最后的赔付额。其中技术分摊规则就是确定专利所占整个产品利润额的百分比,从而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时将技术问题作为一个因素进行评价。美国最高法院在Garretson v. Clark一案中阐述了技术分摊规则的具体内容。“当专利不是一项全新的机器或发明,而是一项改进专利时,专利权人必须说明他的改进在哪些特定的细节对该机器或发明的实用性做出了贡献。专利权人必须将他的发明与机器的其它部分进行明确区分,以便说明实用性的提高是来源于该区分部分而增值的。”“每个案件中专利权人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专利特征和非专利特征之间的不同,用以区分或者分摊被告的获利和权利人的损失,并且这样的证据必须是可靠和切实的,而不是推测的或者假想的”这便是技术分摊规则的最初描述。
二、技术分摊规则产生的原因以及适用条件
在市场发展迅速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着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业务量仍可能得到增长,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的损失相较于市场成熟稳定后专利权人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更加难以确定,则在确定存在侵权的情况后,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就将考虑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要想运用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话,主要关注的应该是侵权产品所得利润和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即侵权产品的利润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只有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适用侵权人所得利益进行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
按照侵权人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侵权产品销售所获利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也将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既可能存在一因一果的单一关系,也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我们就必须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人所获利益中的贡献度,并排除其他因素(如被告原有的市场占有率、非涉案专利的技术因素等)对侵权产品的利润产生的作用,从而确定专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额。因此,必须区分不同情形所对应的不同因果关系。
第一种情形,相同侵权,即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范围一致,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专利权人的专利,并且没有增添其他元素。这种情况下,涉案专利对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贡献度毫无疑问就是100%,侵权人之所以能够获得利润完全是得益于权利人的专利技术,而并无其他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部件的因素。此时构件因果关系的纽带就应当是唯一的被侵权专利。
第二种情形,涉案产品的某些零部件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这时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如果侵权零部件能够单独销售的话,侵权人所获利润可以按照零部件单独销售时侵权人的利润率乘以涉案产品销售量与零部件单独销售量之和进行计算。如果侵权零部件并不能够单独销售,在确定侵权人所获利益与专利技术之间的关系时,就应由被告举证自己的零部件在整个涉案产品中的作用,并非整个涉案产品的销售利润都是侵权零部件的销售利润。但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整个涉案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均来源于该涉案专利,该专利对于涉案产品的价值提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后,法庭可以根据证据优势来判断该专利技术对于整个涉案产品的贡献比例,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
第三种情形,涉案产品的某些零部件侵犯了多个专利。对于被侵权的单个专利权利人来说,同样可以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形进行专利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此外,需要考虑多个专利对于整个涉案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面临着两难的境地,在个案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种产品既侵犯了专利权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某个零部件又侵犯了专利权人B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假设两个侵权都成立,而当A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侵权人所得利润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并提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整个产品价值的贡献度为100%,此时法院也仍不清楚是否该产品侵犯了其他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让法院信服,并按照全部市场价值规则判决侵权人对A进行全部所获利润的赔偿,那么法院就会遇到一种尴尬,即B在其后要求赔偿时,原告的侵权利益已经全部用于赔偿专利权人A了,B就无法就侵权所得利益这种方式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为了避免这种尴尬,法院可以要求侵权人本身积极举证其产品中涉案专利技术的贡献度究竟是多少,非本案专利技术包括技术秘密、现有技术等其他因素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重,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上述后果,在侵权利益已经用于全部赔偿A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侵犯B的专利权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会充分举证自己的产品价值并非完全来自于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这样也就可以在B没有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使自己能够按照侵权所得利润的某个比例对A进行赔偿。正如笔者上述提出的想法一致,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诉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我国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整个产品侵犯多个专利的情形,本案中,被告LF125T-2D型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在此前原告已经根据其持有的外观专利对被告的该型号摩托车获得过赔偿。判决书称“就涉案的LF125T-2D型摩托车,日本本田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案以及本案中,分别依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向力帆公司主张权利并索赔。在225号案件中,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涉案专利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重,因此,日本本田公司获得的赔偿仅为力帆公司销售LF125T-2D型摩托车所获利润的一部分。现日本本田公司就其发明专利提出索赔,并非重复计算。但本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同样会根据涉案专利的价值比重,来确定力帆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中,充分考虑到被告产品可能同时侵犯其他专利权,在前案中就已经按照涉案专利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重,也避免了后案中侵犯发明专利权要求原告继续按照侵权获利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就价值比重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也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从而进行确定。“就价值比重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都提出了各自的主张,但最后均表示对法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认可。”
第四种情形,整个涉案产品与权利人专利相关,但涉案产品是对专利进行了改进,产生了专利本身没有产生的技术效果,但同时由于全面覆盖原则,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改进能够在多少程度上对整个产品的价值有所增值。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所得利润全部计为损害赔偿额。在侵权人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举证该改进是否是显而易见的,是否是对专利并无实质性的改进,证明涉案产品的价值并没有因为该改进而增加价值。在评价双方的证据后,由法院做出一个判断,确定专利因素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重。
笔者介绍了上述四种可能需要考虑技术分摊规则的情况,并提出了相应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可能不尽完善,但是对于之前部分法院并未通过当事人举证,直接酌定专利技术占整个侵权产品的价值比重来说,对于当事人而言更加慎重。
三、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考虑技术分摊规则的建议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表示我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如果零部件、外包装专利侵权时需要考虑它们在整个产品的价值比重。不足的是,暂时没有规定给出技术分摊规则的适用条件以及在考虑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中当事人应当负有的举证责任。从我国法院提出的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中的比重原则来看,其实质就是在判定侵权赔偿额时要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比重问题。鉴于侵权人因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并不一定就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定侵权赔偿额时考虑受侵害的专利权对整个产品市场价值的贡献度更加合理。[7]我国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技术分摊问题,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如同上文提到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的缺失使得技术分摊规则的适用大部分停留于法院主动酌定的层面上,既然司法实践已经将技术分摊规则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政策手段,那么就应该出台更加详细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文通过对专利侵权不同情形的归纳,提出了关于技术分摊规则如何适用以及相应情况下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希望对建立更加详细的技术分摊规则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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