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邮政用户向邮政服务企业主张损害赔偿时,邮政服务企业总是以各种各样的免责规定逃避责任。虽然部分免责条款有其合理性,但是现行的部分免责条款的不合理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几种免责条款予以简单介绍,希望能为邮政用户与邮政服务企业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关键词:邮政合同;邮件物品损失赔偿;免责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5-0255-02
从2010年开始,在电子商务的带动下,我国的邮政包裹每年以亿为单位在逐步增长,然而伴随而来的就是大量的关于邮寄物品损失的申诉。在面对如此多的投诉同时,邮政服务企业却很少做出与邮政用户实际损失相符的赔偿数额,原因就在于邮政服务企业总是以各种免责规定或者免责条款逃避责任。而这些免责规定或者免责条款却往往为学者以及邮政用户所诟病。但是,我们必须指出部分免责条款或者免责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邮政服务行业以其独有的公共服务职能以及保障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职责,再者从合同法角度讲,在签订合同时,出于保护合同双方利益的考虑,设立一些免责条款也是允许的。但是,却出现了邮政服务企业以保障公共服务职能为由,肆意损害邮政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笔者将对邮寄物品损失赔偿中的各种免责规定或者免责条款一一列举,并予以评析,希望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因不可抗力导致邮寄物品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情况时,邮政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邮政用户选择了对邮寄物品进行保价,保价条款是邮政用户与邮政服务企业在签订邮政服务合同时签订的,保价条款体现了自治精神。保价金额由邮政用户自行决定,但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如果保价的邮寄物品因不可抗力原因发生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等损失时,邮政服务企业依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
二、邮寄物品的自然损耗或者合理损失
邮寄物品的自然损耗是指,邮寄物品在运输传递过程中,因气温、压力、重力等原因引起邮寄物品发生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难以预防或者预防的成本过高,而且发生损失的原因不在邮政服务企业一方,所以邮政服务企业无需赔偿。
邮寄物品合理损失是指因邮寄物品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导致在运输传递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因邮寄物品的自身原因导致的,所以亦不应邮政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邮政用户自身的过错
邮政用户在寄递物品时应当依照《邮政法实施细则》中第33条的规定,在邮件中严禁夹带违禁品、反动书籍、货币、活的物等;若邮政用户在邮件中夹带了上述禁止夹带的物品,而后邮寄物品发生损失的,邮政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邮政用户在填写邮单的过程中,将收件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填写错误,导致邮寄物品被他人冒领的,邮政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造成此种损失是由邮政用户的过错造成的,邮政服务企业本身是不存在过错的,所以邮政服务企业无须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有一个例外,如果邮寄物品在运输传递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仍应当由邮政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因为虽然邮政用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直接导致邮寄物品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在于邮政服务企业的过错行为。
四、邮政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邮政合同是由邮政服务企业与邮政用户签订的,邮政合同的表现形式是邮单。邮政合同的具体内容通常记载在邮单的背面,由于邮单篇幅的限制,用来描述邮政合同内容的字符大多较小,较难以识别,在见到如此复杂的合同条款时,哪些与邮政用户的利益直接相关,哪些又是无关紧要,邮政用户应该对这些内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邮政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成立
邮政合同的具体内容中往往会加入格式条款,但是对于格式条款是否成立却是个未知数。《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已经对格式条款的订立原则做出了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条的关键不在于格式条款由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制定,而在于其后的邮政服务企业的提示义务。提示义务往往成为合同中格式条款成立与否的关键点。但是对于提示义务应该有哪些,一直以来都未达成一个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邮政服务企业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提示。
第一,提示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对合同中格式条款提示的方式以个别为原则,以公告为例外。但由于邮政服务企业具有普遍服务的职能,其所面对的邮政用户是全体公民,而且,邮政合同的内容一般不会随意改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依然以个别为原则进行提示,无疑会增加已经身兼重负的邮政服务企业的负担。因此在如此情况下,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公告的方式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予以提示,如张贴公告,通过广播媒体播放通知等。
第二,提示的内容。面对邮政合同中的诸多条款,并不是每一个条款都应当给予同等的关注程度,予以一一提示。应该提示的是与邮政用户的切身利益相关的条款,如限额赔偿的规定、索赔时限等。
第三,提示的时间。对于提示的时间,一般都认为,以邮政用户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同时提示为宜,若是在邮政用户签订合同之后再进行提示,就已经失去了提示的意义,同时也很有可能给邮政服务工作造成延误,影响邮政服务企业的工作效率。
第四,提示的程度。提示的程度以足以引起邮政用户注意为标准,若是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提示,公告的位置应当尽量张贴在明显的位置,若是采用个别的方式,提请注意应达到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程度,也就是给据邮件限制赔偿责任的内容应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标示,使用户“一眼就能注意到”。
(二)邮政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虽然每个邮政合同中都有格式条款,但并不是每一条都能作为邮政服务企业的免责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3个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第一,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无效,则其中的格式条款自然无效。第二,免责条款的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在邮政合同中,邮政服务企业提供的寄递服务与邮政用户的人身权益不直接相关,所以邮政合同中一般不存在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但是,对于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却有很多,邮政用户对交由邮政服务企业运输传递的货物具有财产权,所以关于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则较多,例如,对于未保价的邮件,发生毁损、丢失的邮政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出现类似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等条款时,该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所以无效。第三,提供格式条款的邮政服务企业免除其责任、加重邮政用户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中,免除其责任是指,免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本应由其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责任。而加重邮政用户责任,是指在邮政用户应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增加邮政用户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在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损害时,禁止邮政用户向邮政服务企业主张赔偿责任。如故意缩短邮政用户请求赔偿的时限等。在格式条款中出现了以上3种情形中的一种,则该格式条款无效。在发生损害时,邮政用户完全可以违反该格式条款的规定。
(三)对邮政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
当因邮寄物品发生损失引起邮政用户与邮政服务企业发生争议时,邮政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最先考虑的应当的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其次要考虑的是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效力,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往往成为解决争议的难点,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有如下几种解释。
第一,要分清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的规定与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由邮政服务企业一方制定的,非格式条款要比格式条款更公平,所以要适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首先,对邮政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不仅应当包括邮政服务企业的“理解”,更应当考虑邮政用户的“理解”。其次,邮政合同中的某些术语,应当按照一般的、普通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个别生僻的术语,邮政用户无法理解,就应当以一般的合同相对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再次,如果随着文化水平的发展与进步,导致邮政合同中的术语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则应当依照当前的新含义予以解释。
第三,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定的,所以难免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再有,制定格式条款的是邮政服务企业,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不公平往往指的是对邮政服务企业有利,所以在发生争议时,出于保护邮政用户利益的考虑,应当做出对邮政服务企业一方不利的解释。
结语
列举了以上几种关于邮寄物品损失赔偿中的免责规定,并对个别免责规定中易发生争议的地方予以分析,指出了规避争议,减少纠纷的办法,希望能够为帮助解决邮政用户与邮政服务企业之间的争议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为邮政服务行业的进步与发展减少纠纷与争端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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