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环境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确立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环境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制度,加之环境诉讼的特殊性,民事管辖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环境诉讼管辖的要求。因此本文从管辖的基本问题出发,探讨确立环境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提高一审环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以及规范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管辖等方面,试图构建合理的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论文关键词 环境民事诉讼 管辖 专属管辖 级别管辖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呈现愈演愈烈之势,环境纠纷也接踵而至,并且逐渐成为社会纠纷中的重要部分。各国为解决环境纠纷一般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其中环境民事诉讼又成为最为常见的一种解决方式。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作出探讨。
一、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民事诉讼的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之中,其规定大多较为原则,并没有形成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专门诉讼程序制度,更不用说管辖方面的具体规定,所谓环境民事诉讼及其管辖问题适用的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
(一)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现状
进行环境民事诉讼最先解决的问题就是管辖,它解决的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环境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因此,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就包括了被告住所地、环境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环境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于环境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实践中遵从民事诉讼法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以及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来决定级别管辖。对于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规定都有所体现,对于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案件,法院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送。指定管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尤其是对于环境民事诉讼,往往涉案标的数额较大,人数较多,甚至涉及公共利益,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基于其自身审判经验,技术设备以及其他的因素影响,往往就会产生指定管辖的情况,而且鉴于我国目前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的不完善,指定管辖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
(二)实践中基于环保法庭的专属管辖
我国并无环境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但2007年底贵阳中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暨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就成为实践热点问题。实践中,多地的环保审判组织受理的案件都包括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规定了某些地区发生的环境诉讼必须由指定的环境审判组织审理,甚至还设立了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并规定其指定范围内发生的环境诉讼,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些探索和实践,其合理性暂且不论,它为我国的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提供了便利,有利于环境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更有利于环境民事诉讼的专业化和合理化。
二、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有关于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但是由于其规定的笼统性,加之环境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一定能够适用环境民事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也暴露无遗。
(一)地域管辖规定不合理
按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环境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选择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但对于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来说,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可能并不足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而又高效的处理。对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更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所作的判决不仅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还会通过法院对加害企业的处理,影响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这种管辖规定造成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够在企业当地产生应有的影响结果,不符合社会的公正性需求。加之当事人选择法院的相对任意性,也给法院证据保全,甚至执行带来极大不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级别管辖不适应现实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大多数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都有基层的法院来进行审理。2002年至2011年一审环境案件的收案数仅占同期一审案件总数的0.2%。从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案件是比较少的,当然这并不代表这类案件发生率比较低,而是由环境案件本身的举证难,胜诉难以及较强的专业性所决定的。许多基层法院甚至从没审理过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更不用说积累审判经验了,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对法院和法官的较高要求,这些对于目前的基层法院来说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将环境民事诉讼交由条件还不具备的一些基层法院来审理,并不能够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
(三)环保法庭的专属管辖缺乏规范性
“通常认为,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有便于诉讼、便于审判、保证公正审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以及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因此环保法庭的管辖实践并非易事。贵阳中院所进行的探索是有益的,但要普及环保法庭任重而道远,因为实践中由于程序设计不健全,在管辖的处理上出现了很多问题。环保审判组织如果在每个基层法院都设立,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在几个特定的地区设立,必将造成不利于诉讼的局面;如果只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相应的二审,那么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自身受理的一审环境案件,二审该如何处理,甚至是需要进行再审,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又如何处理?“此外,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案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其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如何确定?”这些都是成立专门环境审判组织所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探索
(一)确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的专属管辖
基于目前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应根据环境民事诉讼所涉利益的广泛性和满足社会的客观公正要求确立专属管辖,即环境民事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
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环境民事案件,能够最大限度的对案件进行公正合理高效的审理。其一,利于集中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权,既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够更快的使侵权行为地法院积累审判经验,使其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把握更为公正合理。其二,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其审理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对当地的相类似企业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从而抑制对受害人不利行为的发生,真正使这种专属管辖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其三,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来管辖,能够使该法院及时的对侵害企业或者责任人采取措施,例如停止侵害等。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需要法院进行先予执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最能够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在关于认定案件事实,核实证据以及证据保全,甚至是案件执行上,侵权实施地法院都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能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其四,由于环境纠纷常常跨区域,导致管辖争议不断,虽然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适当提高一审环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可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环境民事案件的的一审管辖法院,但并不是在所有地区都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环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基于这样考虑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环境案件本身对法院和法官所具有的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类似于民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专业的机构进行审理是最理想的状况,因为他们具备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和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再加上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和技能,能够很好的处理环境民事案件。但在我国没有普遍设立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成为了最适合审理一审环境民事案件的法院。因为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相比,在基础设施,人员配备,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上都更胜一筹,有些中级人民法院甚至能够抽调部分法官组成临时专业的环境审判合议庭,这对案件公正合理的处理是毋庸置疑的。其次,环境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利益群体广泛,可以说涉及到环境纠纷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影响力比较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本来就无可厚非,中级人民法院在其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对这种涉及利益范围较广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更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其公信力也比较强。
(三)进一步规范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规则
上文也提到,成立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是解决管辖问题的最好途径,也是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进一步明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程序规则,以使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发展更为规范。
并无必要在所有基层法院都设立环保法庭,在环境案件多发地区,可以多设立基层法院的环保法庭,在条件不具备或者环境案件较少的地区可以少设立,但其管辖范围可以适当扩展。设立了基层环保法庭,就必须根据诉讼法的基本规定,设立二审的环境审判组织,否则就会出现经过专业的环境法庭审理后,在二审时由非专业的普通审判组织审理,这样的审理并不能获得社会的认同。设立不同级别的专门环境审判组织后,各级别环保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就必须更加的明确,应该有比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更为详细的标准,因为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单纯根据案件繁简、标的大小和影响大小难以划分地域管辖。因此在环保法庭的实践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必须不断探索,不断完善。
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是开启环境民事诉讼的第一道大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实践当中的环保法庭具有极强的生命力,新事物的出现肯定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环保法庭的发展越规范,就越能够解决环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甚至很多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因此,在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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