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受损人享有的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其因不当得利所受到的损失的权利。其作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于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是一种重要的手段。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当定位,其价值未能得以充分展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几种典型的民事请求权都存有竞合,如何正确地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地选择适用,都值得探讨。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关系的立法、学说
民法是私法,也是权利法,“权利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1]可以说,民法体系也就是由一系列请求权所组成的一个请求权系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民法请求权系统中的要素之一。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民法上请求权的结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辅助说。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民法上其它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唯有其它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而言,“在有基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或有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时,均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 “在其它请求权因时效等原因而消灭时,当事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
(二)竞合说。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原则上可与其它请求权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该说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主导性学说。德国判例从保护受害人考虑,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日本、瑞士民法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任意择一行使。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传统认识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竞合存在,两者是此消彼涨的关系。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性请求权竞合时,通常主张物权性请求权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返还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返还财产究竟是指返还不当得利还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返还原物,在理论上不无疑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都可以称为返还财产,但两种请求权的性质、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否考虑过错、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肯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独立并存,发生竞合。笔者认为该模式更为合理,我国民法典修订时可予借鉴。因为:
其一,占有的取得,标志着占有人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此场合,即使受害人对占有物拥有所有权,占有人对占有利益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其二,民法为私法,奉行私法自治,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愿意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允许。
其三,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观点,“在得利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善意占有人(即得利人)可以取得由占有物所生之孳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4条、第958条。)但是在得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该孳息现实尚存在者,应当返还,即使已被消费或变为其他利益的情形下,善意受领人原则上亦应返还之。(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1条、第182条。)因而发生了得利人取得所有权时之返还义务,反而较未取得所有权时为广之不合理现象。且不当得利之善意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自信已取得物之所有权,立于占有自己之所有物的地位,当然较诸无占有他人所有物权利的占有人的地位,应得较多的保护,依不得竞合说,则不当得利善意受领人在关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方面,其地位反而较为低劣,显然失均衡”。[3]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获得利益,受损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本来就有着内在联系,采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足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认同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有助于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协调,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4]
若侵权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受有利益,则其所受利益或者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权益归属而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应当成立不当得利。例如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人格权而取得利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等。对受害人而言,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之情形下,应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填补其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由此而取得利益,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对受害人而言,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5]
事实上,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成立不当得利应当没有疑问,但是否同时成立侵权行为,则应当依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侵害他人权益之场合,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较为单纯,以加害人一方受益、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和致他人损害为要件,不以受益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其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所以,致害人因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的,在判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者财产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应当分别依照其各自的构成要件进行,两者彼此间独立运作而不发生当然的排斥。
另外,两项权利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存有竞合并不矛盾。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
还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大区别,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应以受益人的客观受益为前提,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不生影响,而侵权行为则不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加害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至于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行为受有客观利益,在所不问。
通过上述论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民事请求权存在多种竞合形态,各种请求权共同构成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在互动协调中实现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相关。所以,当事人在选择请求权时,应当对其所要实现的目的进行判断,以作出正确取舍。
整理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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