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地球因为有了數以万计不同种类的生命,才变得绚丽多彩。灵动的地球,孕育着地球上每一个生命,生物多样性让这个地球生生不息,与众不同。“从撒哈拉地区酷热贫瘠的沙漠,到亚马逊平原上葱翠的雨林,再到中国南海深处艳丽的珊瑚礁,自然界拥有着数不尽的地貌、材料、色彩和纹理。从最小的昆虫到最大的动物,地球的土地、空气和海洋是它们的家园,由无数相互关联而又相互独立的力量交织在一起。”但未来,却只能成为一张张图片被历史所淹没。
一、现代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主体的分析与思考
我们都知道当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峻,生物多样性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不得不引起全人类广泛高度的重视。生物多样性丧失的原因和根源都与人类活动有关,对此我们必须重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笔者认为跨国公司、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突破传统国际法主体的限制,将跨国公司纳入到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主体之中。跨国公司很多业务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全球资源的利用,非政府组织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与到国际程序之中,这些都是佐证这三类主体可以成为治理主体的理由。
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各领域国际法内容的分析与思考
笔者着重针对四大主要领域的内容进行分析,并就一些关注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法
第一,为了实现遗传资源的持续利用,我们肯定要对地球上的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这是一种应有的权利。但是,权利需要法律的保障和确认,如果获取权得不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确定,终究使得遗传资源获取权没有法律地位,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所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应该将提供遗传资源的主体和获取权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技术转让面临另一个问题是发展中国家掌握了技术,是不是反过来会对发达国家这些利用国的遗传资源获取权造成威胁?对于这一个问题,应将技术转让之后的不利影响进行附条件说明,发达国家可以在提供减让或优惠条件的同时,基于自己的利益,与提供国进行协商,进行附条件的转让,消除利用国提供技术转让之后的顾虑。
第三,关于共同商定条件与事先知情同意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两者其实是一种程序上的先后关系,有了事先知情同意,才可以共同商定条件,共同商定条件就是一个过程,而非结果状态。那么作者对该术语的解释似乎是不妥的,其将“达成一致”作为该术语的落脚点,但共同商定条件并不一定非要达成最后的结果,也可能没有谈判成功。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达成一致”改成“协商”。
(二)生物安全国际法
当下,转基因生物安全国际法中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在于如何化解与WTO贸易关于转基因方面的相关规范之间的冲突。《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基于对生物安全,也就是从环境法的视角予以调整规制的,但WTO相关规范都是基于国际贸易法等规则来予以调整,环境保护的视角与国际贸易的视角显然存在着不同,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要想解决这一冲突,就需要完善相关国际法文件的内容,使之更适应处理转基因产品贸易中的纠纷,对此类涉及生物安全的产品贸易予以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则,完善整个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
(三)生物多样性保育国际法
共管的目标在于使保护地治理得更好,保障保护地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共管就需要几个管理主体分工合作,互相支持。例如,当地土著居民可以负责对保护地治理的直接管理工作,负责日常的维护;而政府部门,可以在土著居民实现自治的基础之上,进行资金和保障机制的帮助,以便支持土著居民更好地对保护地进行治理。那么土著居民也不能不听从政府的统筹安排,因为相比而言,政府部门的执法水平以及决策能力较高于土著居民,所以自治权不能对抗政府部门的权力。
(四)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国际法
第一,现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国际法的履约状况,依旧很不乐观。一方面,要提高公约的地位,对公约进行完善,例如对各国的具体义务进行细化规定,对违反义务或者拒绝履约可以采取的措施等等都要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
第二,由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非常棘手,许多发达国家都对此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发挥国际合作原则的作用,各个国家建立合作的机制,共同致力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同时,还要建立技术和资金保障机制,共同致力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技术研究。
三、结语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错综复杂,为了更好地推进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制建设,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共同研究。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但我们依旧充满信心,呼吁国际社会关注生物多样性法制建设,共同维护我们这个多姿多彩的地球家园。
来源:成功 2017年5期
作者:高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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