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如果侵占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从一人公司与公司人格制度、利益相关论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原则、民刑交叉等理论分析及犯罪构成要件看,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否则,不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论文关键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职务侵占
一、案情简介
昆明某区一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共有三位股东,分别是张某、施某、舒某,其中,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经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张某将等其股份转让给施某,2012年5月,舒某将股份转让给施某。之后,公司由施某负责经营管理,其妻李某负责财务。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张某通过借款不入账、重复报账等方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4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供其私人使用。后因施某未付清张某的股份转让款,张某向公安报案,认为施某侵占公司资产。
二、观点争鸣
我国《刑法》第227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对于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施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罪刑法定的原则看,刑法于1997年修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规定。因此可知,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不包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因股东变动后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有施某一人,施某是公司唯一的受益人,施某使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也是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所以,即使施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其行为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另外,按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施某的财产与建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施某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民事责任,并非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施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如下:由于其他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施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只剩下施某一人,但是建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变。既然建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股东施某就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建材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建材公司的财产不是施某的个人财产,施某不应当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施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施某不但应当按照公司法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按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分歧辨析及论证
(一)一人公司与公司人格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两种主要形态,本文所指的“一人”公司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是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人格制度,不管是哪种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即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管其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股东与公司各自独立地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后,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因投资所获得的权利并非公司的财产权,而是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因此,不管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不得利用其担任经理、董事等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否则股东就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
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这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是一个民事赔偿的问题。但是,笔者并不这样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股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实务界有一部分人认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多个,如果其中一个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公司财产,那么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个人的财产,其财产混同的话,要求其承担连带即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所以产生这种误解,究其原因,还是没有真正理解公司人格制度。
(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顾名思义,是否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一原则早于确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1997刑法制定之后才被公司法规定下来的公司形态,因此,许多人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不应当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界定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 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公司,那么就不应当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排除在1997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之外。由于法律的制定需要一定的预见性,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不应当过于机械。既然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人员,而一人公司也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那么,界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三)利益相关论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利益相关理论。利益相关理论认为,企业或公司的本质是由各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契约联合体”。 根据这个理论,一个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公司的股东,还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职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等等。由此可知,认为一人公司的受益人就是其股东的说法显然是不正确,因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还有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职工,甚至社区的居民。因此,如果股东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其可能影响的利益群体,不仅包括股东本身,也包括公司的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是指哪些由刑法规定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所以有这样规定,主要因为刑法规定了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厉,往往不但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还会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社会所不能容忍的限度,刑法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在一人公司形态下,有的人认为,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并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则对社会不会产生太大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民事赔偿就可以让受害的法益得到恢复。但是,如果股东无力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会产生足以达到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如果股东侵占的财产数额不大,那么则可以通过民事手段予以处理;如果股东侵占的财产数额较大,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会给公司的债权人、职工的合法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且受害法益通过民事手段不足以得到恢复。此外,笔者认为,即使事后股东有足够的财产足以进行赔偿,依然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我们试想,如果股东有钱赔偿,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是否会形成“以钱买刑”的不公正现象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足够大,股东都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且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
(四)民刑交叉问题的分析
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江伟教授指出:“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稍后,魏东教授提出:“刑民交叉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 从以上两位教授的论述可知,由于某些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等因素同时涉及民事和刑事规定,从而产生了民刑交叉的问题。本案例中股东施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既涉及公司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又涉及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从而产生了民刑交叉的问题。
民刑交叉并不影响刑事定罪,正如学者所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 比如合同诈骗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不但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还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诈骗行为的刑事定罪。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还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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