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案例(试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4 10:38:1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6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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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如今市场经济的时代,随着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其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更是受到消费者和法学家的高度重视。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科技发展也得到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成果时,也不免发生担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经营者最大化的追求自己的利益,由于法制的不健全,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全面而深入的探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利 安全保障权

  一、经营者及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
  在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前,首先必须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何谓经营者?二是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范围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到答案,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认为,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实践中,通常是指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服务商。服务商又有批发商、零售商、代理商等。服务商则是因为在当代这个服务性行业发达,甚至可以说是突飞猛进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关于经营者的认定还有以下两个问题要区分清楚:
  第一个问题是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是不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存在两种相距甚远的评判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其是否是经营者的评判标准,即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属于经营者,若不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不属于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就看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照这种观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就属于经营者,相反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无照经营者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就是说一个组织或个人只要实际实施了经营活动就属于经营者的范畴,而不去考虑其经营行为具有何种性质,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使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只要从事了经营行为,就被划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
  对于存在的两种分歧,笔者认为第二种更合理。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理由。第一,推究立法原意,尊重本来意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从上述对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成为经营者,就能判定法的本意并没有把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外。对于本身既没有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笔者认为也应该参照第三十七的规定一并处罚。第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规定普遍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明显体现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侧重。我们在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甲和乙分别到丙和丁两处购买物品,丙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经过合法登记的经营者,丁则进行着无照经营,倘若两人使用了商品后都出现了安全方面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丙因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要按照其规定进行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需进行一般的赔偿,而不必进行双倍赔偿。结果甲和乙虽然实施了相同的行为,结果却出现了很大的偏差,乙因为丁的过错而没有得到本来可以取得的足额赔偿,于理不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还以上面的例子为例,丙因为是合法的经营者进行了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实施的是非法的经营活动却只是进行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不但于理不通,也容易助长非法经营活动,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第二个问题是判断谁是经营者的几种特别情形。
  1.企业合并分立的。变化发展是不变的规律,一切事物都在变化发展之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也不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下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第三十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接受商品或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向来是法理学研究的重中之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是阐述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原理,正所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同样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二者总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一方存在权利,他也必然存在义务。因为一个社会的权利义务总和是确定的,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是享有权利或只是承担义务,那么社会都无法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方享有权利,那么另一方必然要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对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享有在消费关系中通过诚实守信与合法经营获取正当利益的权利,自然也要维护消费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此同时,没有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何来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收益与风险同权利与义务一样,都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谈论另一方,只片面追求收益,逃避风险,都是毫无意义的。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想获取正当的经济利益,实现其价值,必须提供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商品和服务,否则只能被市场淘汰。经营者通过和消费者进行直接和间接的交易,获取收益,同时也必然要担负起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所带来的风险。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交易,即由销售者与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直接的交易活动;另一种则是借由销售者或服务者这个中介的存在使得生产商,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间接的交易关系。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好互动。
(三)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在市场中,一些商品和服务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然而却又是消费者需要的。因此,经营者在“创设”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危险。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显然,经营者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识,因此也就拥有了预防和处理危险的可能性。基于经营者这种控制危险的能力,决定其有义务拿出一部分收益用于控制危险,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存在不仅仅只是具有最大限度获取商业利益这样唯一的一个意义,同时也应当尽最大限度的责任去关心股东利益之外的社会利益,消费者权益就在上述的社会利益之中。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内容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的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公司取得财富的过程与处分财富的过程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也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设计。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当然也需要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关注消费者的权益,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约定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说也称为合同附随义务说,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都应遵守,当然经营者也不例外,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定义务说则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规范。经营者若违背法律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又都不够准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说是以法定义务为基础,同时允许一定范围的约定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为了侧重保护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把在合同法中本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经营者安全保障权上升到一般义务的范畴,成为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是由于之前的法律侧重保护行为的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联系程度越发紧密,彼此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经营者义务。《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必须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法律规定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可以更改,但是法律规定的毕竟只是最低的限度,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若违反和消费者签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近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通过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概念,法理依据以及法律性质的一系列分析,希望对其有更深刻的认识,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加注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金海福.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王先林,何言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
  [3]钱玉文.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河北法学.2009.
  [4]姜艳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江南论坛.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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