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超时费怎么算(集装箱违约与赔偿责任)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4 10:33:40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8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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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在航运实践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普遍存在,并已形成一种行业惯例,但是出现了很多的纠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很多都没有定论。文章首先从法律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并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这种费用的性质是具有迟延履行性质的违约金。最后,提出对完善集装箱超期使用关系的立法建议,期待建立更完善具体的集装箱使用制度,以发挥在经济贸易中的积极作用。

  [论文关键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箱费;违约金;迟延履行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概述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涵义
  现代航运实践中,集装箱被广泛的用于货物运输,促进了货物的流转速度,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用于运输货物的集装箱有时候由托运人自己提供,但更多的则是由承运人自己所有或租用。只有在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时,才有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可能。在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往往造成运输过程结束,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业已届满,收货人不能将货提走而腾空集装箱或返还集装箱义务人不能归还集装箱的情况,这就是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超期使用就会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承运人创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源于现实的需要。如上所述,集装箱对于承运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承运人的集装箱不论是自有箱还是租用箱,本身都构成成本;另一方面,集装箱的周转速度直接与成本和利润挂钩,而货方超期不还箱无疑减低了集装箱的流转速度,对承运人的经济利益确实有一定的损害。因此,承运人通过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来督促货方合理用箱、尽早还箱,最大程度地提高集装箱利用效率、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现行立法及法理精神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虽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是现行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的法律规章或办法主要间接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国务院于1990年12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已被废止);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在1992年5月颁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该规定已被废止);《海商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9条关于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目前,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直接根据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这一部门规章,该规则第83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当然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运输。
  (二)其他依据
  虽然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规定无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对于从事集装箱相关业务的业内人士来说,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说,有关集装箱使用关系的建立以及支付超期使用费的交易秩序是由长年实践形成的航运惯例所确立和维系。当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主要来自船货双方关于集装箱使用的约定。承运人的普遍做法是将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规定在运价本里,并通过前述提单中的“运价本”条款将该计算标准并入提单,意图达到约束货方的目的。具体而言,承运人运价本中所规定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包括两项内容:起止时间和费率。多数承运人将进口滞箱费和出口迟延费分别规定。
  但是,如果提单中没有记载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标准时,应该怎么认定费用主张人的索赔请求呢?目前为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主要依据提单,提单中若没有记载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相关内容,直接说明了双方没有就该问题达成合意,诉讼中将其它公司制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当作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理的依据。在没有约定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超期使用费的收取金额。具体情况下,一方面可以通过双方的和解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可以参照当地市场中同时期同种类集装箱租赁价格作为法官审理相关具体案件的裁判参考指标,毕竟集装箱发生超期情况之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对承运人来说是真实存在的,这样既可以保障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也不会造成因参照其他承运人标准而给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主体额外增加支付责任。

  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租金论、违约金论、附加运费论、特殊报酬论、约定损害赔偿论等。
  “租金论”者主张如果超过承运人规定的免费用箱期限后继续使用集装箱的,应视为用箱人和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之外专门就集装箱使用达成了一个独立的集装箱租赁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为“租金”。根据民法理论,“租赁合同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租金则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租金是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租赁合同中若无租金条款,则租赁合同不能成立。该“租金论”不合理的地方在于:只有在免费期内还不能交箱的情况下,才向货方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此可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不必然发生,也不是承运人要求货方为其占有和使用集装箱所支付的对价,其所起的是一种威慑作用,目的在于敦促货方尽快交箱。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不是一种“租金”。
  “违约金论”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由承运人向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保证义务的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主张的特殊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


  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承运人在请求超期使用费的同时,一般都会要求货方继续履行其交箱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此款的规定,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使非违约方获得其基于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也不可能与其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期待利益相一致,所以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完全替代实际履行。尤其是如果违约金是专门为迟延而设定的,则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即使在客观上能够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也因为此种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损失,因此,非违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显然,单纯超期使用费的收取,并不能弥补费用主张人的损失,也不能说明费用主张人放弃要求归还集装箱的权利。可以说,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制裁集装箱使用人迟延还箱行为的性质,仍然需要集装箱使用人尽快还箱才能维护费用主张人的完整利益。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完全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并且是具有迟延履行性质的违约金。

  四、完善集装箱使用制度的建议

  既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且海运实践中船货双方有关集装箱使用的纠纷不断增多,审判实践中相关判决裁决也很不统一,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一些相关问题亟需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另外,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某些行业习惯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才可以更好地规范集装箱使用法律关系,指导这方面的审判实践,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保证在集装箱使用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以发挥集装箱运输在促进国际贸易中的作用。笔者提出的建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修订《海商法》时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
  在立法上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需要予以规范的方面主要有两个:一是承认该费用收取的合法性,使得该费用的收取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给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并规定相应的期限。
  无论是已经失效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所确定的、还是承运人自行规定的计算标准,都没有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金额规定上限,而集装箱超期可能是一个较长的期间,超期使用费的金额可能会很高。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运价本费率标准在世界主要的航运企业中是最低廉的,然而它们的计算标准得出的结果也不禁令人瞠目结舌。另外,体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内容的条款并入提单的运价本并非合意结果,提单该条款具有明显的格式条款痕迹。因此审判实践中货方往往对承运人索赔高额超期使用费提出抗辩。在目前缺乏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多数法院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超期使用费的数额加以限制,从而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由于具体赔偿额的确定关涉船货双方的经济利益,单凭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能从根本上彻底、妥善地解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限制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高限额加以明确规定。
  2.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收取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
  1992年《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本来具体规定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对相关的争议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该《办法》已被2003年12月2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所废止。鉴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航运实践中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适于在《海商法》中进行细致、全面的规定,因此应当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海商法》所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体系和内容,结合当前海运实务和审判实践,经过广泛调研和听取意见,最终制定出能够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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