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今天,围绕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探讨,都是出于对“认识论”的捍卫、反思与再思考。
一、争鸣态势下的诸家之说
1.“认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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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传统观点,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占据统领地位,今天也为大多数学者所坚持,如有学者主张“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且捍卫“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论”。2.“价值论”。认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需经由从认识论到价值论的转变,应将其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之上
3.“二元论”。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认识论与程序正义理论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们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也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是不矛盾的,两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可见,在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上,价值论应成为认识论的必要补充。”丨4丨(P6)还有学者认为,“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追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之一”,“证据法的另一理论基础是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
应该指出,由于坚持认识对象的可知性,“认识论”长期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对于指导理论研究及其司法实践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认识结果与客观事实的符合程度却值得研究,而且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价值论”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弘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提倡文明、人道的诉讼活动,体现了法所不可缺少的人文关怀,但是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认识的存在阶段及其作用的看法却值得反思。“二元论”中诸说对于一些问题的理解颇有洞见,但对认识论和价值论关系的论证却明显不足,故进一步研究尤为必要。
二、应当克服的理论误区
(一)“认识论”中的认识盲点
1.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读
诉讼法学界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起就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依据,并沿用至今。但一直以来,传统证据理论并没有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甚至在一些方面走向了它的反面。以至于当今,出现了对于认识论的否定与拒斥,追其原因是源于人们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读。即片面地强调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忽略了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进而陷入了机械唯物主义的泥潭。具体在司法证明活动当中就表现为那种寻求事实探知的绝对化倾向。而且,这种理论理解上的不周延和机械片面还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比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恶果。我们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论的科学性是毋庸质疑的,目前亟待解决的是尽早地澄清人们对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解,对其进行正确的解读。
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一套科学而完整的指导人类认识世界的理论。它坚持从物质到精神,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路线,强调物质是在意识之外而且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存在。对于思存关系这一哲学基本问题,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物质世界虽然客观存在于人之外,但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也就是承认意识能够正确地反映物质,这使辨证法作为一条主张贯穿于认识论的始终,与不可知论划清了界限。同时,认识论的精髓在于辩证法,这又与旧的唯物论彻底划清了界限。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辨证统一。认识的结果既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并且“绝对性和相对性这两方面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绝对之中包含着相对……同样,相对也包含着绝对。”
(p653)对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7丨(P126)在认识论的辩证法这个问题上,实际上又涉及到了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列宁在谈及“有没有客观真理’这个问题的同时,随即指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么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表现它,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的问题。“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8相对真理中蕴含着绝对真理,绝对真理是对相对真理的发展与超越。人们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确定性。正如列宁指出的:“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
先哲们精辟的论述使我们对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了深入的理解尤其是辩证法之中所蕴涵的辩证精神使我们终于跳出了传统本体论的局限,理性地评判了人的认识能力,从而为我们的全部认识活动提供了一个理论上的指导。如果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尤其是辩证法引入到诉讼证明过程中,作为我们运用证据评判案件事实的一个理论前提,那么,一切理论难题也就都迎刃而解了。显见,己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认识的对象,司法人员及当事人是认识的主体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认识的内容。刑事诉讼活动其实也就是司法人员及当事人认识己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活动。但是,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诉讼中的认识具有认识的一般特征,其必须“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地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它是认识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所以,这里的认识,只能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当然,这种相对的真理性,蕴涵着绝对的真理,但并非等于绝对的真理。这种相对的真实警醒我们,应该从试图恢复案件事实原貌转向去追问法律需要,使诉讼中的证明达到法定的要求即为己足。这里法定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法如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程序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2对诉讼证明的特殊性缺乏认识,忽略了程序价值“认识论”者将证明活动单纯理解为认识活动,进而,证明的过程即是探寻事实真相的过程,对于证明的特殊性及法律性缺乏必要的认识,没能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动纳入诉讼程序的规制之下,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弊病。
事实上,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历史性、复杂性,证明主体的特定性、程序的法定性以及诉讼期间的限制,都増大了证明的难度,使得客观事实的查明成为不可能,人们只能转而寻求法律真实。诉讼证明达到的真实程度是相对的,这既是由认识的相对性决定的,也是由案件事实的历史性决定的,绝对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上是不现实的。混淆两种证明,立法提出超越人的认识能力的证明要求,会导致办案过程流于形式或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
同时,诉讼证明又具有法律性,应符合程序价值的要求。诉讼证明既是认识活动又是法律活动,证明的过程不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追求“真”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程序正义追求“善”的过程。而程序价值的核心为程序正义,即无论事实能否查明,证明的过程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充分体现正当性、人道性。
(二)价值论的价值缺失
“价值论”在证据法学领域内的兴起是随着人们对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误解的日益加深以及随之而来的拒斥心理而逐渐走入研究者的视野的。纵观“价值论”者的主张,我们可以发现,其针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批驳主要集中在两点。其一认为:“任何科学的理论都有其固定的适用范围,并且在此范围内具有合理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哲学上的一种认识论学说,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人类的认识活动。而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g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决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其二认为:“诉讼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活动,争端一旦进入诉讼领域裁判者就必须给予权威的裁判结论,从而最终解决争端。……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
首先,关于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是认识活动的问题,也就是刑事证明活动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而且这个认识过程对于刑事诉讼还具有决定的意义。第一,侦查人员的证明活动是属于认识活动的,即“一般而言,典型的认识活动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丨10]对此,即使是“价值论”者也是十分认可的。第二,对于控方而言,虽然主要的认识活动在审前阶段己经完成,有关的结论己经产生和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认识活动己经结束。在法庭上,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事实和证据,检察官仍然也会形成新的认识,而这些认识很可能会强化、补充、动摇甚至根本上摧毁己有的认识,从而使其撤回、变更或者追加控诉。第三,对于法官来说,恰恰需要通过当事人(以及检察官)的证明活动来探求自己所未知的案件事实,并以此认识为基础作出最后的判决。而一旦案件事实真相最终并未查明,法院根据控、辩双方己有的证明活动,并未形成彻底的认识,此时其也会对于现有的认识状态作出一个相应的处理,即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可见,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不但是认识活动,而且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认识活动。总之,“价值论”者的说法难以圆满地解释法官和检察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性质,因而,其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笔者认为,“价值论”者之所以不承认证明活动是认识活动,其中的一个最根本原因就是他们想通过排斥认识论的方式来宣扬程序规则和价值的作用。我们说,程序正义确实是我们应该追求的一个重要的目标,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忘记,如果脱离了实体正义而单纯去追求程序正义,并不能得到我们理想中的善。“价值论”者的这种主张最后只会导致人们不相信人们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相对确定性,完全依赖法律规则的作用,走上相对主义的道路。
“价值论”者关于价值论与认识论二者之间的关系的论述己经达到了非常极端的程度。其在力图避免人们一味地去寻求案件客观真实的同时,完全放弃了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单纯依靠法律条文和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来定纷止争,而这显然是行不通的。试想,如果裁判不以事实为基础和依据,那么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又从何产生呢?何况,这恰恰是我们保证判决结果正确性的第一道屏障。舍此,其他一切更无从谈起。因而,“价值论”者在降低了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求的同时,却转而去求助于单纯的法律条文和程序性规定,从而失去了最后的客观检验标准。而且如果单纯地以之为指导,不但会丧失实体正义,还会使人们“只关注诉讼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并很少从道德的、文化的、社会的或其他的什么外部视角来评判法律制度本身,最终必然会带来法律的机械化和形式化的弊端,从而限制法律的发展。”
三、统一并重的尝试
纵观“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论,我们发现,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曲解使人们踏上了探求事实绝对化的不归路;而对价值论的过分偏重又使人们几近堕入实体虚无主义的深渊。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必须跳出原先那种非此即彼的两极思维模式,深入分析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的关系,以求最终觅到一个解决证据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良方。
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两大主要问题,认识论所要解决的是关于人对世界的认识问题,即作为主体的人对认识对象的认识何以可能,同时存在哪些局限的问题。而价值论所要关注的则是如何评价主体与客体的这种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即当人们以其内在固有的价值尺度去理解和协调人与世界的相互关系时就产生了价值论问题。因此,价值论与认识论二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人类在对人与世界的关系进行评价时,体现的是一种目的性要求(指符合人们价值标准的要求)与对象性活动的统一。即人们要按照其固有的价值尺度(包括主体自己的评价和外部的评价)对那种对象性活动(认识活动)进行善恶评价,符合善的标准的,才是人们乐于接受的,从而也才是有价值的活动;反之,则是被人们所拒斥的,从而也是没有价值的。可以说,如果人们的这种对象性的认识活动没有那种目的性要求或者说是价值尺度作为参照系,那么也就没有了善恶之分、好坏之别,人类将恣意任行,而不必接受任何道德上的否定与谴责。所以,正是这种价值评价使人的认识具有了真正的目的性和能动性,支配着主体的认识活动,也制约着主体的任意和妄为,使其不致偏离善的轨道。另一方面,人类的这种价值评判更不能脱离人类的认识活动这个基本前提,因为评价的对象恰恰就是人类认识对象性世界的这种活动本身。所以,可以说,脱离了认识论的价值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总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认识论与价值论二者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缺一不可的。认识活动是价值评断活动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价值评断又是对认识活动的一种制约与促动。
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关系也是如此,二者是同等重要、相互作用的。认识论在证明活动中始终发挥着指导作用,而价值论则集中体现为程序价值,对认识活动提供指引与制约。首先,证明的过程即是认识的过程。它既包括对证据的认识,也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绝大多数案件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判决的;即使在疑罪这一特殊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也是经历了艰难的认识过程,才会作出无罪的判决。所有案件的查处均离不开认识论的指导。其次,诉讼证明既是一项认识活动,又是一项法律活动,故它必须接受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程序价值论的指引及制约。人们对案件事实的探究不是随意的、无止境的,它应当受到法定程序的规制,即事实之真的探寻要受到法律之善的制约,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之善应优于事实之真。
无论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均需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正义应当用正义的方式去实现。在这里离开程序正义的制约所取得的“实体正义”为无效,而抛开人们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坚守的“程序正义”为残缺不全的正义。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证据理论中,必须将认识论与价值论并重,只有这样才能同时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才能使我们的诉讼活动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强调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并重还源于对诉讼主体的关注。一方面,证明作为一项认识活动,必须以认识主体(诉讼参与人与司法人员)为中介,无视认识主体的存在及作用,必将割裂认识的环节、陷入机械唯物论的泥潭。故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的环境及条件,注重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以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证明作为一项法律活动,理应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其核心是强调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为此,应以程序正义的理念为指导,限制司法人员权力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将事实的发现置于法律程序的控制当中,尽可能为认识主体提供理性、民主、文明的诉讼空间,更好地完成证明任务。
由此可见,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价值论的统一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有助于发挥二者的优点,避免了片面强调一点之不足。一方面,它使理论研究摆脱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模式,使得证据法学的研究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另一方面,这种统一并重的指导思想有助于正确地指引司法实践,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兼顾,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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