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价值导向,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5:06:50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13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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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不同的经济主体活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并根据自身利益需求进行市场活动。然而,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模式,在发展经济方面有其优势的同时也有弊端,因此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引导和规制,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平稳运行。

  一、经济法上弱势群体的概念解析及法律意义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名词性概念,其在不同学科中有不同的内容特质,比如社会学中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由于某些社会因素的影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而经济法上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解析侧重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由于市场机制、经济法规、经济实力等不同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不同的经济主体地位、力量悬殊,从而造成某一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模式,其有序运行内在的要求:经济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能够平等的运用市场准入、运行、退出等规则进行平等竞争,从而确保市场竞争的有序性。然而,由于经济实力、社会资源分配、政策倾斜等因素的影响,经济主体在实际的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掌握社会资源、拥有话语权、享有国家扶持政策的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而不掌握以上资源的经济主体则必然处于弱势地位。长此以往,市场经济内在的有效竞争机制必然失灵,紊乱国家经济,因此国家必须运用强制手段对市场竞争进行有效调节,而运用经济法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规则。

  二、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社会上层建筑,其基本理念来自于社会群体(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并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行为准则。因而,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也必须契合、反映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社会发展的愿景。

  (一)有关弱势群体的社会观念转变

  我国有着上千年的历史文化传统,在“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历史上未能形成很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观念。新中国建立后,在改革开放浪潮的影响下,人们又开始盲目追求金钱,演变出“钱是万能”的不良社会风气,在积极追求效率的过程中忽视了对公平正义的保护,从而加剧了弱势群体的社会处境,使其在社会资源初次分配、再次分配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难以实现自身经济、社会地位的改变,长此以往必将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化的建设。

  随着现代经济、文明的发展,人们对于弱势群体的观念认识发生了一定的转变,开始逐步提高对弱势群体的重视和保护意识。具体而言,其对弱势群体观念的转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待弱势群体的观念从歧视转变为关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社会上存在着一种“贫穷即有罪”的社会观念,人们往往认为一些人之所以贫穷是命中注定的,这些人贪婪、懒惰、游手好闲,应对其不良习性进行排斥、歧视而不应施以援助,在全社会鼓励勤劳致富的社会风气下对游手好闲的穷人施以援助是对依靠自己双手实现富裕的人的不公。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待弱势群体的观念逐渐趋于理性,在社会大生产、细分工的社会背景下,个人意志很难对抗经济社会规则,弱势群体很难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其社会、经济地位的转变,因而人们逐渐开始以一种人文关怀的理念对待弱势群体,开始着重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实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并致力于创造有利条件改变其所处境遇。

  其二,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从随机性转变为固定性。弱势群体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其拥有平等的生存权、发展权,政府应承担起构造公平正义的社会发展环境的责任。然而,我们过去在对待弱势群体的救助问题上,很多人,包括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及其他社会成员,存在着大量的“施舍”、“恩惠”这种傲慢的观念和态度,将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演变成一种“慈善走秀”,用一种随机性的救助方式表现其“高高在上”的社会优越感。这种走秀式的随机救助方式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只能停留在表现,其作用是片面的、暂时的,其“施舍”、“恩惠”的态度也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用固定性、制度化的救助机制替代随机性的救助方式能够最大程度、最大范围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使其在一种相对和谐的社会氛围中获得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其三,对弱势群体救济责任从弱势群体自我救济责任转变为社会连带责任。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细分工的时代来临,每个普通的个体都是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小小一环,任何人都无法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其个人窘迫处境的改变也必须依靠社会整体力量的救助。因此,对弱势群体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其自我救济,我们必须将救济观念转变为社会连带责任,作为社会整体的一员,我们每个人都对他人负有一定的救济义务。

  其四,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从“输血”向“造血”转变。究其根源,弱势群体之所以身处困境,其原因在于其自身造血功能衰竭,没有利用现有资源改变自身社会、经济地位的能力。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变过去对弱势群体单纯输血式救济方式,必须在输血的同时提高其自身造血功能,提高其利用现有资源自我救济和发展的能力。

  (二)有关弱势群体经济法保护的基本理念

  随着社会群体对弱势群体保护观念的转变,有关弱势群体经济法保护的基本理念也随之有所改变。正确的弱势群体经济法保护理念有利于促进经济法的改进和完善,构造一部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进程的优良法律,发挥其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功能。

  具体而言,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首先表现为公平理念。如前文所述,经济法意义上弱势群体的产生和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资源在市场竞争机制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分配不公产生的。因此,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必须注重公平理念,在其具体制度构建的过程中予以贯彻和执行。公平理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整体公平理念,另一方面是实质公平理念,这两个方面互为依存,缺一不可。整体公平理念即形式公平理念表现为经济法在经济生活中对经济主体的一视同仁,给予弱势群体平等的进入、退出市场竞争的机会,而实质公平理念则着重强调经济法在立法过程中综合考虑弱势群体自身条件,为其创设一定的优惠政策、保护手段,使其能够实质上享有形式平等权。此外,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还应包含社会发展理念。从社会发展理念出发构造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具体保护制度,就不能仅仅考虑到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保护弱势群体,甚至以牺牲社会整体发展利益而盲目追求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而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那么这种激进的、片面的公平很可能演变成均等,成为另一种不公平,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对弱势群体的经济法保护应以社会发展理念为出发点,应从更宏观的角度构造保护弱势群体的具体制度,而不是简单的停留在“点”和“面”上。

  三、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一)经济法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表现

  市场经济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体,其运行规则体现在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而各环节的主体则成为经济法重点规制的对象。因此,我们可以借助主体分析法分析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其一,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作为商品流通环节的最后一个环节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占据重要地位,只有商品被最终消费并退出流通领域,在该商品中蕴含的经济价值才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相较于掌握大量信息、资源、话语权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其在消费过程中往往承担着最终的经济风险甚至生命危险,因此各国法律均通过不同的经济法规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保护。各国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规制处于优势地位的生产者、销售者,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做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比如各国均有与竞争法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则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直接的法律保护,比如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作出的立法规定。

  其二,经济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保护。在生产和销售领域,谁占据资源、信息、技术、渠道等优势,谁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而为了抢夺经济利益、市场地位,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展开了一场生死角逐,而在不加以国家调控、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利益集团的垄断性行为,并导致其滥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扰乱市场秩序。而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市场主体的多样性、平等性,从而运用市场主体之间的有序竞争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而一旦在生产、销售领域占据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挤压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空间,从而将中小企业排挤出经济市场,然后在利益驱动下肆意控制市场活动,最终必然导致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紊乱。因此,国家必须运用法律法规对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必要的规制,防止其做出损害市场运行机制的行为。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国家对处于优势地位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规制,仅针对于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扰乱市场竞争的行为,而不是针对其所拥有的优势地位进行的压制。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并依靠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有竞争就必然有高低、胜败之分,就必然会产生处于相对优势、相对弱势的市场主体。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调节规制,其目的在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而不是盲目的压制、打击所有竞争。在一个有序的市场环境下,国家运用多种手段鼓励并保障所有经济主体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作出进入市场、市场运行、退出市场的自主决定权。

  (二)完善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运行中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机制很难保障竞争的有序性。上文我们主要从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角度,阐释分析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下文我们将从完善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角度进行论述分析。

  在国家参与市场经济调控的背景下,国家行政行为也必然进入经济法的调控范围。与国家行政行为相比,各类市场主体均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如何通过经济立法行为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使其在权力范围内调控市场经济而不致过度干预市场经济内在运行规则,不会给市场主体苛以不必要的负担是经济法必须研究的课题。国家参与市场经济调控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其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的市场综合管理行为,包括工商登记、市场监管、税务征收等行为,而国家对于该类行为的规制除了依靠传统的行政法进行规制之外,还需要国家制定专门的经济法规进行规范,比如《税法》。此外,我们还需要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通过信息的公开,弥补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市场主体不平等,并通过信用体系的建立惩戒不诚信的市场行为。

  经济法作为调节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承担着促进市场有序竞争、保障公平与效率、打击不良市场竞争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职能。保护弱势群体权益,遏制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提高市场经济活力,促进经济主体平等竞争权、平等发展权的实现是国家运用经济法律法规调控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江春.对市场经济的新认识.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3(2).

  [2]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3]单飞跃.经济法.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10.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作者: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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