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
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
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丙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应最终由丁公司承担责任,而丁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系甲公司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而拒赔。甲公司无奈于201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丙保险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万元(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丙保险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在丙公司履行完毕该义务后,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乙公司支付35万元。乙公司认为:因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满2年,丙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货物损害并非由其造成,不能向其主张代位求偿;200元保费实际是乙公司缴纳,被保险人为乙公司,故其不能作为被追偿的对象;如向其追偿,其肯定会继续追偿丁公司,丁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最后还是由甲公司承担,与保险设立的宗旨相悖。
上述案件,系比较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多个方面,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诉讼时效、对象等。本文拟从该案例出发,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础原理
要探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情况及如何适用该制度解决司法实践纠纷,首要要搞清楚该制度的宗旨与原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两个重要的原则有关,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两原则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1)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补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以前的状况。故损失补偿原则的精髓就是“当保险人预先约定的事宜出现,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受的实际的损失,并不提供额外的好处”①。损失补偿原则大概含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没有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只有当约定的保险危险发生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赔偿。二是保险金额高于标的物的所有价值不被容许,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超过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三是禁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当得到。如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使得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可以向致损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允许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又允许其要求第三人赔偿,显然被保险人会获得双重赔偿,这会引发“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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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保险代位求偿权正是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应运而生。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环境下,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之后,其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归于保险人。(2)公平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了保持公平的原则,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现在保险领域中,则是如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以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致害的第三人免除责任的话,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利益失衡,并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故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后,赋予保险人向致害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是公平原则和法律正义的应有之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1)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权利基础——侵权?违约?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但并未明确第三人损害行为的性质,是仅限于侵权行为,还是也包括违约行为。学界一直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时,保险人才得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第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保险人得代位要求第三人赔偿。
本文案例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同时又因丁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货物的损害。对于甲公司来说,其有权依据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关系要求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此选择权只能择一行使,但向谁行使,取决于甲公司。此处甲公司的权利,是无争议的。但在接下来的处理过程中,甲公司既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丁公司主张赔偿,而是依据其与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丙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其如何保障自身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依第一种观点,第三人的行为应界定为侵权行为的话,甲公司只能将其享有的对丁公司的权利转让给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随即获得向丁公司追偿的权利。而甲公司对乙公司要求违约赔偿的权利仍然归属于自己,并未转让给丙保险公司。这种观点严重限制了丙保险公司主张合法权利的途径,同时也造成了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与丙保险公司向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存在(在赔偿金范围内),这显然是矛盾的,而且违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观之第二种观点,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侵权行为,亦可以为违约行为,既然甲公司既享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又享有要求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在丙保险公司赔付甲公司后,丙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丁公司的权利,即既可依合同关系向乙公司追偿,亦可依侵权关系向丁公司追偿。
显然,第二种观点,不仅保障了甲公司向乙公司或者丁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也保障了丙保险公司代位取得向乙公司或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这种保障是全方位的,而不是部分的,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案中,丙保险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第三人损害不仅限于侵权关系,乙公司关于其并非侵权人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成立。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一般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取得权利和救济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能够行使的权利和救济。这样可以推导出,因为一个人不能对他自己提起诉讼,所以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被保险人。海上保险中,“姐妹船”情况可以说明这一原则。在“n”案中,A船在与B船的碰撞事件中沉没,A船与B船归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保险人对于沉没的A船支付全损赔付后,不享有从B船所有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尽管B船有过错。作为两艘船的所有人,他所享有的诉权必定是针对他自己的诉权。“一个人不能诉自己”便是对保险代位求偿对象进行限制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②如果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属于一个经济体,那么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无异于从左口袋拿钱再放进右口袋,是毫无意义的,并且浪费资源。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我国严格限制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这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但对“家庭人员”的组成如何确定,有不同的学术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们等;有观点认为,应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包括配偶和共同生活的亲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等;有观点认为,不应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为限,还应包括虽未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观点认为应为与被保险人经济利益一致的人。但上述观点均是将被保险人假定为自然人,而忽视了公司或其他组织。当被保险人是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时,第三者是否可以援引“保险利益一致”原则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
本案中,乙公司抗辩称其是被保险人,因保费是从乙公司支付的。如其是实际被保险人,则保险公司无法追偿。但本案所涉的保单约定甲公司系被保险人,是甲公司直接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2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甲公司是被保险人,乙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丙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乙公司有事实、法律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虽向乙公司追偿,但其本亦有权向丁公司追偿。如对上述案例做个假设,如丙保险公司未向乙公司追偿,而是向丁公司追偿。因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與丁公司利益一致,此时,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呢?又或者如本案例乙公司所抗辩,其系因丁公司的行为造成对甲公司的违约,则在丙保险公司追偿后,肯定亦向丁公司追偿,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丁公司。是否因最终承担责任的是丁公司,又因丁公司与甲公司利益一致,甲公司是被保险人,而丙保险公司不能追偿呢?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要依据我国《保险法》,还要参考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丁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但甲公司与丁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丁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甲公司无关。依此理论,丙保险公司可以向丁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还需注意的是,如果丁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甲公司就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甲公司与丁公司是否在保险利益上一致呢?这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丁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本身系违法行为,丁公司是否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值得商榷。
(3)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直接影响着保险人能否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法定让与③,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保险代位求偿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同样不大于被保险人原来的权利,第三者原得被保险人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也可以对保险人主张”④。“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第三者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之由保险金契约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此而受由不利”⑤故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⑥。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有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才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开始计算,期间仍为两年。
正是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我国关于保险法的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不断修改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年12月8日)第28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上文中的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2年3月22日)第17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意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该条中的两种意见实际理论基础还是上文中的第一种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时间2013年6月8日)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则完全改变了此前的法律规定及该解释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观点,体现了本文中的第二种观点。该规定实际上确认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法律授予的一项新的权利,该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上不受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权的限制,应从法律授予之日起计算。
回到本文案例上,如依第一种观点,在丙保险公司起诉乙公司之时,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过两年,丙保险公司丧失胜诉权。如依第二种观点,丙保险公司在与甲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确定之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丙保险公司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应司法解释出台,本案例认定丙保险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有法律依据。
但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拒赔,后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但保险公司迟迟未予支付,经过一段时间的执行结算后,才予支付。该种情况下,是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还是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该从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为只有在实际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才实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4)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弃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影响
如本文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即约定如乙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货物毁损,其不承担责任,那么如后发生案例所述事故,丙保险公司还能向乙公司追偿吗?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制,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
有观点认为,基于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顺利行使的立法目的,应该规定不管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弃权的,保险人都在弃权行为所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负责的第三人已经确定,保险人在保险给付后确定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此后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将确定地侵害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事故发生后的弃权规定了无效的后果。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弃权行为已经存在,保险人有机会得知其将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并采取应对措施:因弃权行为的存在而拒绝承保、提高保费等,此种情况下不能一概将对第三人弃权的行为都归为无效,而应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第三人弃权应如实告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是否存在对第三者弃权行为进行询问,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不得以被保险人有事前弃权行为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询问后,被保险人未将其弃权行为的相關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在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已经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在保险人询问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弃权行为,保险人不管是以提高保险费还是其他方式,最终同意承保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并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合同订立后对第三人弃权应通知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会降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注意义务,从而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如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弃权,应将该情形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采取适当应对措施。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弃权情形,则可能导致其将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就没有通知义务。若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给付保险金,并不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
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法定权利。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避免加害人不当免责,使保险人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平。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又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利益,其还起着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利益的作用。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探讨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遭遇的困境及解决的思路,但限于篇幅及能力,认识还显粗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研究、探讨。
作者简介:叶涛
第2篇: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我国立法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权的取得不需要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代位行使实体权利,因此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發生后,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者求偿的境地。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若追偿金额少于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金额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三、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
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所致,或者由于这两种情形同时作用所致。前两种情形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争议较少,第三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如果属于后者,被保险人既可向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哪个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之间对保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47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限制主体,除此之外,任何第三者均是保险人的权利求偿主体。《保险法》也修改后明确规定除《保险法》第47条规定情形外,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保险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具体对象,并明确规定第三者之间应对保险人的求偿请求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狭义解释”派和“广义解释”派。“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一般家庭成员主要是指父母、夫妻、子女,而家庭组成人员一般则是指除上述成员之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另外还包括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广义解释”派学者认为“家庭成员应该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两者相比较,虽然后者的表述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欠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0条(保险代位权的相对人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依据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47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三)当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等的故意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上述追偿对象的限制,也存在主观过错之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文中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对追偿对象的严格限制。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因过失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立法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
作者:丁凤伟
第3篇: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探讨
一、概述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上位概念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制度可以通过由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式,使第三人继续承担应负的责任,从而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不因他人过错而遭受损失,实现公平公正。同时,它也提高了保险人赔付的积极性,为保险人提供了法律保障,间接保证了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赔付,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所受伤害。
我国并无专门的《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规定于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亦是如此,因此存在许多法律空白与漏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为保险人挽回损失,使最终责任者承担应负责任,防止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不少问题,下文将主要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性、行使范围、诉讼时效起算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定性问题
我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有着不同的表述,从而使该权利的定性在我国法律下存在争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此条有人推测,保险人获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于被保险人将自己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自愿让与”保险人,当然,前提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推测并不合适,因为《海商法》中的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表达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到底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还是债权的自愿让与,武断地猜测将歪曲实际的立法目的,减损条文的规范效用,也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合理地推测该条款的真实意图,我们可以参考其立法背景、类似条文等与其密切相关的部分。
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规定相对明确许多。《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部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自愿让与”,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只要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的债权就发生法定的转让。明确地定性,降低了这两个条文的适用难度,使其法律规范性作用得以顺利发挥。
由于法条用语不同导致的代位求偿权定性不明,已经造成实践中司法界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海商法》第252条第三款则明确表示: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可见没有对赔偿金额作具体限定。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后,将会出现实体法(《海商法》)与程序法(《海诉法》)冲突的情形,这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
在不足额保险与保单中有免赔额的情况下,还会出现许多其他问题。我们可以假设,若以《保险法》为法律依据,以赔偿金额作为界线,那么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由保险人一方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若此时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付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付顺序、数额将是怎样的?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给现实中的保险求偿带来了许多麻烦。进一步细化其中的程序规则是现行《保险法》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若以《海商法》为依据,没有金额限制,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只要向被保险人给付部分赔偿金额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又将会产生保险人的权利大于义务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以利润为根本追求的法人团体,赋予其过大的权力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引发道德风险,极大损害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也会使得保险效用无法充分显现。在保险人未完全赔付的此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放弃追偿,将真正的受害人弃置一旁,就容易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毕竟被保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不充分赔偿致使被保险人需要通过第三人来弥补其实际损失,以获得与全部损害大致相等的赔偿。另外,在此种情况下还需考虑的问题是,若要求保险人将超出其给付的补偿金额返还被保险人,则必然加重保险人的实际义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办理手续也较为复杂,耗时耗力的同时,对相关的规范性法规也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类似的种种问题不一而足,在《海商法》中尽早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力的行使范围已刻不容缓。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行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直接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作出过规定,与其他国家类似,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一般都是将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颁行前,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理论界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起算。其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只有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连权利都没有取得,“权利被侵害”更无从说起;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其理由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按债权转让的原理,第三者对抗被保险人的所有事由也都可以对抗保险人。法律既然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第三者就享有时效利益,其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受到影响。第二种观点为当时的主流观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可见,最高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与主流观点相左。该种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法理及之前的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多冲突,是否正当、可行还有待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还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只不过行使主体变更而已,还应当适用债权请求权时效,适用其他时效是对该权利的本质认识错误;第二,使第三者在有保险的情况下行使时效抗辩权所需要等待的时间比在没有保险的情况要长,或者原本可以行使时效抗辩而不能行使,换言之,在没有任何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加重了第三者的义务;第三,在实务中可能降低保险人完成理赔程序的积极性,或可能使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放弃投保,这些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第四,“保险理赔时间过长影响时效”的担心实属多余,有多种办法可防止或解决此问题,例如通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对其代位求偿权时效进行保护,或者准许其延期举证等等。
五、完善建议
首先,就该权力的法律性质应当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根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发生转让,从被保险人转让给保险人。而此种发生转让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债权,并非只是债权的一种权能——请求权。由此可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债权的转让。
其次,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或者《海诉法》第93条修改《海商法》第252条,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而非“自愿让与”,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便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对责任第三人的通知。这样既能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及时行使,也能减少繁琐的程序,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与速度,其各法律主体充分体会到法律所带来的便利。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比例原则也称为分摊原则,即让保险人、被保险人按照自己的比例分配代位求偿的所得。不足额保险可将被保险人作为未投险部分的自保人,可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自然享有被分摊的向第三人追偿权利。且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除此之外,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的过程中不能获得超过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返还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一方来说,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若以事故为营利途径,将引发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从被保险人一方来说,其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如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实际上就出现了双重赔偿的问题。
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而言,其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相同,且时效期间为2年。基于请求权法定转让的法理,保险人受让的权利不应该大于原权利,包括作为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时,时效的起算和时效的期间在同一性质的请求权下应该统一。司法解释仅对时效的起算作出规定,而未对时效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适用代位求偿权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为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正常行使,防止其诉讼时效不受减损,可以为被保险人适当增加一些义务。例如,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履行向保险人提示第三人的义务,使得保险人可以及时联系第三人进行索赔求偿。或者,若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应当承担保险人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将被保险人纳入赔偿主体,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完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作者:赵雅博等
第4篇: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引言
有关保险法中的求偿权,我国学者讨论十分激烈,其必要性也可见一斑,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甚至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保险业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已经与千万个家庭息息相关。因此,对于保险中的求偿权制度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及其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根据代位客体的不同,可分为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广义上的保险代位权是包括这两方面的。但是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即仅指权利代位。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保险代位实质上为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发生变更但是不改变债的内容。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制度,对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功能: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护损失补偿原则;二是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三是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四是对公平和效益价值的追求。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缺陷
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中也设置了代位求偿制度,但在《合同法》中,代位求偿人对于代位求偿取得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采取“入库原则”即将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算入原权利人的财产中,然后再在原债务人的财产中请求偿还其欠自己的债务,其实质是代位求偿人帮助原债务人行使权力,实现债权,权利并没有发生实质的转移。但是在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却并不相同,保险人可以把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划归自己所有,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的问题。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收取了与事故发生率相当,甚至是更高的保险费,如果其再获得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但是会产生新的不当得利等问题,相当于说保险人既收了保险金,又可以另外获得其他利益,这样就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导致保险人的权利明显大于义务。既然存在这些问题,那为什么我国保险法还要设置代位求偿制度呢?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学界有过激烈的探讨,其中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以下三种:
1.不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但是对于这一个损害,却有权依法同时拥有两个赔偿请求权,即针对第三人因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而就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就会和所谓的“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以及保险法当中的“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所以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给保险人。这一说法得到很多学者的肯定,也成为目前保险法学界的通说。
但是,对于这观点也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将求偿权转给保险人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险费,其权利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把求偿权给保险人就是让保险人第二次获利,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出现,这也与保险法的原则相违背。我们不能为了防止一类人的不当得利而允许另一部分人的不当得利,这样做就会使得这一制度毫无意义,因为总是有一部分人会不当得利而失去了这一制度制定的初衷。其次,将求偿权给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也下策,还有许多更好的制度或办法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例如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其实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让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选择一个对自己更有利的权利行使,就像《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发生,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这根据他们意思自治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而不一定非要求他们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这样做也更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再者,被保险人的这种所谓的双重获利在本质上也不算不当得利,因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下而取得他人财产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在这里,被保险人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是不相同的,也都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一个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违约引起的;另一个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引起的,这两个请求权都是合法的、正当的,所以说,被保险人获得两个请求权是不当得利的说法从根本上就是不正确的。此外,就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了,那也不能把这一权利转给保险人,因为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的权利都是最初收的那部分保险费,既然如此,那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呢?这样完全没有依据可言。
2.存在侵权第三人脱责的风险
该说认为,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转给保险人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逃脱责任。第三人应当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必然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只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侵权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那么就会导致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加害其他人,不仅会导致法律的效力受到影响,也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但是关键是我们可以有很多的方法来防止第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什么一定要采用将代为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的这种方法呢?我们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为了方便在保险机构中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管理此类的事情,然后将这笔钱用来投入到教育经费,养老保险等情形中,这样不是比把钱给保险机构这样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对社会的影响更好吗?我们不要忘了保险公司私法人,他是以营利而不是承担社会责任为主要目的。还有就是,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是不是就构成不当得利了呢?因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就已经将发生保险的概率计算进去了,保险费的支付就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率来计算的,这种计算方式使得保险人不可能会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而导致亏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明显就会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在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性地由于经济、效益等各个方面的原因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不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有些案件的代位求偿的成本较高,成功率低。这样的话,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但是最后却无法成功追偿,即使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胜诉率,但是由于第三人没有钱支付或者其他情形,导致最后保险公司还是无法得到追偿。所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再者,保险赔偿金的支出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的亏损,因为其在保险费中已经计算进去了。同时国家也允许其自由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但是我们想想,当初我们把这一权利转给保险机构的初衷是什么?是为了防止实行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脱责,要是保险机构不好好行使这一权利,随意放弃,是不是就与当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了呢?也没有达到这一目的。我个人认为,保险代位权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法律赋予的义务。基于上面种种原因,即使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也不能很好地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
3.未能减轻投保人负担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实质上降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了,实际上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相对减轻了不小。
但问题是,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制定保险费率,而没有把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钱计算进去,所以,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因为保险费的支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不可能在追偿之后退回部分保险费,再者,保险公司是法人,是经营实体,都具有趋利性,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保险公司不可能因为代位求偿权而降低收取保险费。再者,由于现实中的种种原因,保险公司并没能很好地行使这一权利,故实际上减轻投保人负担很难实现。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
除了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将代位求偿权转移给第三人是不合理的,我们还可以从其他方面找到依据。比如,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不能实现对第三人的惩罚,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反而会导致第三人重复投保,从而并引发道德危机,使得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对于法律规定的不遵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允许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偿,这样,就会使得潜在的第三人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会积极投保责任保险,这样就使得在同一损失之上有多份保险存在,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只是对于保险公司是有利的,因为保险公司可以在同一损失上进行收取多份保险费,但是这对于投保人和国家法律的遵守是很不利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风险,使得自己对于侵权行为不用负担责任,从而疏于防范保险事故,以一种对整个社会公众不利的方式行事,引发道德危机,增加社会的不安全因素。还是不能达到惩罚侵权人,使得侵权人谨慎行事的目的,与我国保险法中设置代位求产制度的目的或者说功能是相违背的。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没能很好地实现其目的与功能,实际上就是把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了保险公司这一实际上也没资格获得这一额外利益的法人,在保险公司不积极行使的时候,这一利益甚至转移给了加害人这一本该得到惩罚的人。但是,我们也要明白,其实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还是很美好的,只是在设置和实践中的种种原因导致其与目的背道而驰,要是我们能很好地进行立法完善,对于我国保险业乃至社会的稳定都有极大的作用。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
既然保险法中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惩罚侵权人使得他谨慎行事,那么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规制:
1.完善保险立法
将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具体化,每项权利与义务都规定清楚,权责清晰,让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都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对谁履行,怎样履行,使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不会与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纠葛,发生纠纷,让这一求偿制度能够真正很好地实施下去。同时,也可以降低保险人在进行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减少阻力,降低成本,调动保险人追偿的积极性,能够很好地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让这样的侵权事件发生率大大降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建造一个相对安定的社会秩序。
2.设置专门构行使代位求偿权
既然现存的求偿权没有一个很好地主体来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就需要另外再独立设置一个机构或者部门来行使这一权利。例如将这一权利赋予社保局,让它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将所得的财产建立一个专门的基金,用来帮助失独老人或者是发展教育事业等,这样,一方面避免侵权人逃避惩罚,一方面防止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造成的不公平。同时,这个专门的机构不仅可以代位行使原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还可以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将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一次性追偿,然后再将属于被保险人的那部分财产归还给被保险人,这样,可以从总体降低追偿成本,也避免了多次追偿的麻烦,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不法行为也能及时得到惩罚与有效地打击。
3.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虽然保险公司是一个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但是由于其功能主要是分散风险,发扬相互帮助的精神,因此,要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督与管理,防止保险人过于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忽略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其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现存的法律规定将求偿权转给保险人,出现了许多保险人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从而让侵权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做不仅损害了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加助长了不法侵害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对不法行为的打击,严重的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以,就需要政府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以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让保险公司更好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起社会责任。
四、结语
虽然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既然其存在,且至今仍然发挥着其功能,就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与意义。但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它的弊端也不断在凸显并扩大,积极功能不断被消极功能所掩盖。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至于是该立即废除而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还是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一些修改则要根据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国情来决定。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健康发展并发挥其最大的功能,社会秩序才能稳定。
作者:饶梦娟
第5篇: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一、引言
第三人能否通过抗辩保险合同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当以谁的名义提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保险人是否可以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由免除自己的赔付责任。其主要是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不明所导致的,权利性质不明势必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并影响裁判结果。因此,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解决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问题的关键。
二、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理论界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历来存在有很大争议,存有较大影响的学说是清偿代位说、债权转移说。
(一)清偿代位说
该说将海上代位求偿权界定为民法中的清偿代位权。该学说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传统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体现。通常两种情况下会发生清偿代位,一是当事人约定;二是第三人自愿清偿。依照该观点代位求偿应属于第二种情形。但根据民法原理,在双方没有合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应当属于无因管理,这显然与代位求偿制度的主旨是不相符的。
(二)债权转移说
债权转移说认为海上代位求偿权是发生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转移。司玉琢教授等多数学者都赞同该说,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违约等行为,被保险人便享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负有赔付被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为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失中获益及第三人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通过法定转移的方式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但是此种权利的产生基础、内容并不没有因为法定转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海上代位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只是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而已,是一种债权的转移。
三、海上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转移的法律分析
我国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主要有《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法》。《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自动取得的,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明确了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同时,《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也体现出了这一立法目的,该条第1、2款的规定表达的立法意图有两点,首先,不管被保险人有没有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赔偿请求权。第二,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对第三方的债权不是其自愿让与,而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四、海上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转移的法理分析
(一)民法原理
债的转移,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体有所变更的现象。所谓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债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的利益(如时效利益)和瑕疵(如各种抗辩权)均不受转移的影响,而且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仍然继续存在。债的转移仅仅是由新的债权人取代旧的债权人,其他一切即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化。
一方面,从债的主体变更来讲,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所依法享有的、对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原本是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由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第三人的债权人由原先的被保险人变更为了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债权人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因此,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符合债权转移中主体的变更要求。
另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根据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人须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这与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是相吻合的。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一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三是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第一个条件没有疑义,第二个条件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求请求权并不存在人身性也没有被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律也没有作出禁止规定,其请求权具有可转移性。第三个条件双方须具有合意。依据相关规定可知,在保险合同中法律赋予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合同双方既然签订了保险合同,就表明双方对这一权利的转移达成合意。
(二)第三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债权本质决定了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只能针对第三者行使,且必须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
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法定债权转移这一法律属性给予了肯定。第14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限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只是审理之后视同被保险人把自己的债权交给保险人行使,即仅仅发生主体的变更,权利内容并未改变。所以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抗辩权,而不能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同时,保险人也只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其行使权利的基础也只能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辩的限制正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由此也说明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仅仅是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除此之外,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自然不能以保险无效或者保险赔付不当等理由进行抗辩。
五、结论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违约或者侵权等行为发生的债权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法律的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即这一代位求偿权是“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以权利取得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该权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该权利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而非保险人的权利。只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从受损中获益。法律规定在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自动取得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法律属性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作者:吴倩倩
第6篇: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得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的限度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该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中也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概念和保险代位权在《保险法》中所处的章节位置来看,代位权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人身保险中,具体地说,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这种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中是否也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呢?
一、《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正如上文所述,《保险法》第60条为代位权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另外,《保险法》在第46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保险法对于代位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持全面否定的态度。虽然法律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追偿予以明确禁止,但法律的明确规定并没有能够平息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
二、理论界关于补偿型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的看法
依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分为定额型保险(如:人寿保险)和补偿型保险(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目前,学者们对于定额型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这一问题已达成共识,理由在于“人身无价”,然而争论不休的关键是:诸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可否适用代位权制度。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存在的理论依据是损害填补原则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健康、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其保险金的给付仍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这也正是在人身保险中要区分定额与补偿的原因和依据,可以说,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偿性质与代位求偿权填补损失的宗旨不谋而合。因此,在这类补偿型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是完全可以的。
否定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确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补偿与纯粹的财产保险的补偿有着质的区别,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和身体,由于人身无价,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即便有固定的标准,但它还是无法涵盖事故所带来的全部后果,也没有一个能够判定被保险人所获保险金是过多还是不足的严格的、可量化的标准。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是断然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权的。
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健康、意外伤害等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是否可以在这类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以及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适用该制度。
对此,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人身保险中的确有填补损害的因素存在,诸如健康和意外伤害这类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因此,在保险实务中,针对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特点,应该恰当地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三、《保险法》的立法缺陷及对“否定说”的评析
(一)我国《保险法》人身、财产二元划分的缺陷
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对保险业进行分类,即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问题是:这样的分类标准是否与保险业的经营范围相符合,在规范保险经营方面是否起到了指引和保障的作用?现实的回答是否定的,这种严格按照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进行区分的二元划分模式使得人身、财产保险完全割裂,只强调了二者之间的不同,并未站在统一的角度,寻求它们可以共同适用的规则和制度,这种只讲分立不讲统一的片面分类所导致的后果是:整个保险制度体系性较差,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险种无法归类,不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规则的适用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互相借鉴的实例,这种情况下,仍将补偿型的人身保险排除在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则显得与实际不符,与保险发展的趋势不合。
(二)对“否定说”所持的“人身无价”观点的评析
江朝国教授编纂的《保险法规汇编:立法理由·学说争议·判例函释·保险常识》一书中提到了一段关于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具有代表性的论断,“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相关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从这段表述中,可以看出“否定说”的逻辑思路是: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否则,是不道德的。这一逻辑没有做到环环相扣,有着很明显的跳跃性,看似合理,实则漏洞百出,事实上,由“人身无价”无法推导出“人身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它是将“人身无价”这一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观念不恰当地运用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作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权”的立论依据,实际上是使人们在分析这一问题时重心偏离,陷入“人身无价”的迷思。樊启荣教授对此给予有力的辩驳,“从哲学价值观念角度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金钱衡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由此可见,将人身无价作为人身保险无法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由是欠妥当的。
四、在补偿型人身保险中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樊启荣教授对在意外伤害、健康等这类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中仍固守“人身无价”观念的观点给予有力地批判,使我们明白,人身保险中全无保险代位制度立足之地的论断,在逻辑上不够精确,在适用上也没有针对人身保险的再分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恰当的做法应该是:立足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确立保险代位制度在补偿型人身保险中的地位,并为其寻求理论支撑、现实依据,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适当的扩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一)理论依据及实践基础
从保险原理来看,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业务,但其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而且在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方面,也坚持同一原则。因此,它们应当与财产保险一样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实践中,保险公司则通常在这类补偿型保险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机构以及第三人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再赔偿其差额。甚至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并未完全遵照保险法的规定,而是参考损害填补这一保险法的基本和首要原则,针对个案特点,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二)国外的经验
1.国际上关于保险的分类
在保险分类方面,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按照业务性质,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并在此基础上细分为三个领域,即第一领域(人寿保险)、第二领域(财产保险)、第三领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利用非寿险精算设计出来的费用报销型短期健康或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都适用补偿原则,在第三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给予赔偿后,可以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分类方法,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定位,不但突出了寿险与非寿险的区别,而且明确了二、三领域的共同点,既为保险代位制度在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支撑,又很好地规避了我国二元划分模式的缺陷,因此,很值得借鉴。
2.国际上关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的先进立法
英国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属补偿保险”,有必要适用保险代位权的相关规范。美国在坚持这一立法思想的同时,更加细化了保险代位制度的具体规定,增强了其可操作性。《韩国商法典》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之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之所以说这些立法先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集体反映了保险业的发展趋势,贯彻了损害填补原则,扩大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保险法》再次修订时,应该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立法。
五、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理论依据存在偏差,法律规定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各种因素综合起来,最终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应该转变传统观念,重新审视保险业的二元划分模式,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弥补法律的漏洞,为扩大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提供制度保障,立足保险业发展趋势,穷尽一切可以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保险种类,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作者:鱼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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