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长期以来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和基本内容的认识没有趋于统一,严重影响到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设。因此,准确界定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和正确理解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成为现今宪法学界的当务之急。本文拟从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入手,进而详细论述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
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监督的概念非常混乱,宪法监督往往与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宪法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不堪。因此,笔者认为,准确的理解宪法监督的基本含义,或者说在宪法监督概念上形成共识,对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至关重要。
徐炳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既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各政府机关、各政党派别、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
蔡定剑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主要是立法性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
陈捷、卓越两位学者认为,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护宪监督主体以符合宪法精神为指导原则,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宣布违法宪法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无效。
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监督是宪法制定者通过一定制度和程序对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特定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所进行的监督活动。
从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宪法学界在宪法监督是为了宪法得以准确有效的实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宪法监督对象、基本内容上分歧很大,对宪法监督的含义仍未达成一致共识。笔者认为,要对宪法监督下一准确含义,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宪法监督的客体是什么?即它针对什么行为实施监督?宪法监督客体与宪法监督对象是否一致?其次,需明确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否限于特定的机关?在解决了这两个问题之后,宪法监督的概念则易于达成共识,趋于统一。
所谓宪法监督的客体是指宪法监督所指向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终极目标,它不是指具体的人或组织,也不是具体的事务或行为,而是指抽象的权力,其外延不仅包括国家权力,而且还包括政党权力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拥有的公共权力。而宪法监督的对象,它是宪法监督客体的人格化承担者,其范围除了各国家机关外,还包括握有公共权力并被宪法所规制的其他组织(尤其是政党)及特定个人。宪法监督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是实质问题的现实表现。因此,宪法监督客体与宪法监督对象有所区别,不能混淆,这是理解宪法监督概念的基础。
笔者认为,宪法监督的主体,不能仅限于特定国家机关,公民、社会组织、政党均应是宪法监督主体,即宪法监督主体应该具有广泛性。首先,倘若宪法监督主体仅限于特定国家机关,那么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并无任何区别,也会造成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变得过于狭窄。其次,从我国现行宪法来看,我国宪法已对宪法监督主体做出了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对宪法监督主体是否仅限于特定国家机关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笔者比较赞同以下对宪法监督的定义,“宪法监督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宪法监督既包括违宪审查这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督,也包括舆论批评、抗议活动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监督。”
二、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
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是什么?笔者在翻阅了国内有关宪法监督的文献后发现多数学者都在缺失对宪法监督基本内容的论述的基础上,而大谈我国宪法监督的问题,似乎学者对宪法监督基本内容已深谙于心。但在仔细研读有关文献之后,发现有好多学者在剖析我国宪法监督问题时,又陷入了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的怪圈。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进行一番探讨。
从当今世界各国宪法的内容来看,虽然各国宪法的内容千差万别,但它们都基于一个共同的目的: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规范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始终是贯穿于宪法实施的一条红线。所以我国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会严重影响宪法的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也将沦为一纸具文。另一方面,宪法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的特点,宪法实施多为间接实施,这就要求具体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必须具有合宪性,这样才能保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不背离其精神和原则。
2、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的行为的合宪性
首先,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的较大篇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根本活动作出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宪法有效实施的有力推动者。倘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宪法实施过程中,背离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那么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将受到极大损害。
其次,从宪法的历史来看,各国宪法均是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宪法的本质在于规范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所以,在现代国家,“法治强调的是国家权力所有者(即国民或人民,在一定程度上还有由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主体地位,重点在于控制权力、限制权力和监督权力主体。”“法治的根本是法律支配和控制权力,但离开了宪法和宪法的至上权威,权力绝不会服从法律。”可见,不管是从我国宪法来看,还是从宪法的历史来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都应是宪法监督基本内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监督并制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仍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笔者将监督并制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纳入到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之中,以期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更能有效的保障宪法的实施。所谓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是指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具体法律的规定,但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公民通过行政诉讼并没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即使对该法律或法规提起违宪审查,也因违宪审查的滞后性,而使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
作者:孙国伟 刘培 来源:青春岁月 2016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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