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们独有的制度和观念来说,笔者一直认为,《牛津词典》是唯一最好的教科书。在该词典里,“constitution”有好多释义。它可指规定和命令的行为,或藉此确立的规定和命令;它还指决定某事物性质的制作和构造,既适用于外物,也适用于人的灵和肉。在罗马帝国的拉丁语中,该词是指代国王立法行为的专门术语。教会从罗马法中借用该词,以指代整个教团或某特定教区的教规。由教会始,或许是从罗马法本身始,到中世纪后期,该词已适用于当时的世俗立法。在英格兰,著名的ConstitutionsofClarendonof1164,就被亨利二世等称作“constitutions”,avitaeconstitutionsorleges,即对亨利一世时代教会和国家间既存关系的记录或发现(arecordatiovelrecognitio)。但在实质上,这些是宗教规范,尽管它们由世俗权威公布,这或可说明,人们为何称其为“constitutions”。然而,该词也常有纯粹世俗的用法,尽管它已不再有专门意义,因为,其他的词如法律(lex)或教令(edictum),经常与constitutio交替使用,以指代世俗的政府立法[1].ConstitutionsofClarendonof1164便被称为记录(recordatio)或发现(recognitio)。亨利一世旨在控制郡分区(hundred)和郡法院(countycourts)一个知名令状发布后不久,市面上便出了本名为《亨利的主要法律》(LegesHenriciPrimi)的书,其作者便把该令状称作“记录”(record)[2].Glanvill经常用“constitution”一词指代王室敕令。他把亨利二世创立大陪审团(grandassize)b救济制的令状称作“legalisistaconstitutio,”[3]而且认为theassizeofnovesldisseisin既是发现recognitio又是constitutio[4].StatuteofMertonof1236a颁布后,Bracton把其中的一条规定称作“newconstitution”[5],而且把1225年重新发布的大宪章里(规定回复被强占土地和所有物)的一节称作constitutiolibertatis[6].在同时期的法国,Beaumanoir讲到强占物的救济,称其为国王的unenouvele(新的)constitution[7].
在该时期及此后的几百年中,“constitution”一词的含义与其对于罗马法律人含义一样,意指一个特定的政府立法,它区别于古代习惯(consuetudo)。很明显,它从未在现代意义上适用,以指代国家的整个法律框架。“Constitution”一词的现代意义是何时出现的?——只有在精研多个世纪的法政资料后,我们才能对此做出有把握的回答。我不敢说自己已做了此种考证,但就我的阅读而言,17世纪之前,尚找不到该适用的明显例证。1578年,PierreGregoireofToulouse在《论共和国》(DeRepublica)中,基本上是在现代意义上运用该词的。但是,在我看来,与Constitution现在所表达的严格政治含义相比,《论共和国》的语境表明,Constitution有着更宽泛和更一般的含义,因为作者似乎把它等同于一个更古老的术语,即共和国制定法(Statusreipublicae)[8].在《牛津词典》中,Constitution可指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框架,第一个在该意义上适用“Constitution”的是BishopHall.在1616年,他曾用过这样一个短语,即TheConstitutionoftheCommon-wealth*ofTsrael.在第一讲中,我引用了SirJamesWhitelocke同年提出的一个短语,即“该王国政体(policy)自然结构和constitution,即王国的公法(juspublicumregni)”,该用法尽管不确切,但却更显明。
在1610年,Constitution的这种用法,或许比较新奇,但事实上,其表达却是整个宪政史上比较古老的(即使不是最古老的)观念。我刚才给出的Whitelocke术语即作为王国公法的政体(Policy即Polity)的自然结构和Constitution,实际上包括了Constitution的紧密相联的两个观念,有时它们是结合在一起的,但在本质上它们却泾渭分明。观念一体现在前半截的用语既“国家的自然结构”中,该观念似乎与希腊的“政体”(Politeia)一样古老,后者(Politeia)我们译作Constitution.观念二是指其后半截短语,即王国的公法(juspublicumregni)。观念二或许不如观念一古老,但也非常古老。例如,据我所知,在Cicero的《论共和国》(DeRepublica)中有一段话,第一次在公认的现代意义上使用了Constitution.在评论混合政体时,Cicero说:“这个Constitution(haecConstitutio)具有极大的稳定性;没有它,人们将不可能拥有较长时段的自由。”[9]他进一步说,Cato认为,“共和国的Constitution(Constitutionemreipublicae)不是某特定时间特定人的作品。现在,该观点更为确定”[10].
正是希腊语Politeia和拉丁语Constitutio表达的两种形式的早期宪政主义,以及它们在历史上的相互关系,构成了我要追溯的对象。我将首先从比较古老即希腊的Politeia开始。
在“Constitution”可能有的多种意义里,希腊的Politeia是最为古老的。它首先指事实上的国家。这个词,包括了全部的决定国家特有本质的无数特征,包括它所有的经济和社会结构,以及现代狭义的政府事务。它是个纯粹描述性的词,其意义的包容性,跟我们宽泛地用constitution去指代人和物的构造一样。正如SirPaulVinogradoff所言:“希腊人认为国家的组织和个人的机体极为相似。他们认为,人的两个要件即身体与心灵(后者引导和控制前者)与国家的两个构成要件即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间,有着共通的品质”[11].“在希腊语中,没有与拉丁语Jus*对应的概念。”[12]“希腊法律观念发展的特点是,自然的法律(lawofnature)虽然被视为对既存事实的哲学解释,但却并非具体的法律手段。只是到后来,随着斯多葛学派的出现,特别是在罗马法中,自然的法律才被认作实在的法律渊源。”[13]“在雅典,并不存在坚实的Constitution.”[14]
如W.所言,“对希腊人来说,国家组织和人的肌体的类同是政治科学的核心问题”,“在希腊人看来,每一个宪法都有个相伴的hqoz**,它体现在所有的生命关系(alltherelationsoflife)中。每一个Constitutional形式都对德性有构成作用;在寡头制、民主制和贵族制中,好公民分别有着不同的定义。一种宪法体现了一种生活规划,它意在使其管辖的人的生活与自己特有的规划协调一致。如果法律规定国家的最高职位是可以买卖的或仅限于富人,那么它便在事实(ipsofacto)上鼓励公民重视财富。”[15]
在希腊政治典籍中,视Constitution为人民的性格和习惯(hqoz)这种用法,有无数的例证。但我只能略举一二。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说:“我们整个的国家是最好和最尊贵生命的模拟(mimhsiz)[16].在Panathenaicus中,苏格拉底说,Politeia是城邦(Polis)的灵魂(ynch),权力之于城邦正如心灵之于身体[17].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称其”在某种意义上是城邦的生活。“[18]这些关于Constitution性质的观念,是希腊所有哲学团体通用的。由它出发,我们可得到不仅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极为重要的结论。
正如SirPaulVinogradoff所言,希腊的语言中,找不到与拉丁语jus相对应的语词。似乎可以认为,在希腊人关于国家或Constitution的概念中,也没有与SirJamesWhitelocke的王国法(jusregni)相对应的语词。希腊人不象罗马人一样,在公法(juspublicum)和私法(jusprivatum)间作出明确区分;他们的政治学,不是具体法律推理的基础,而是对实存事实的哲学解释。自然法,即使得到承认,也只是衡量一国政府形式比较优势的标准。对希腊人来说,它从来都不像对罗马人那样,是检验政府合法性的标准。更不用说诡辩派了,他们根本就不承认自然法。柏拉图在Sophista中说:“这伙诡辩者是不容易把握和确定的”;但作为他们哲学标志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
,却毫无例外地排除了Constitution的比较,因为它否定任何价值、规范和客观标准的存在,这使得人们无法对Constitution的好坏作出评判。甚至是诡辩学派伟大的反对者,如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在断言客观现实(objectivereality)的存在和人类理解它的可能性时,也从未敢说它是有强制力的法律,尽管他们相信有普遍自然法的存在。他们从来没有像西塞罗那样,主张国家没有权力通过元老院(Senate)和民众大会(People),排除自然法对自己的约束。[19]自然法对于他们,正如对现代科学家一样,只是不变的事实(factofinvariability),它自身不具有制裁的含义。
希腊人对政府和法律间基本关系的态度,在柏拉图的《政治学》(Politicus)或《政治家》(Statesman)中得到了最明白的阐述。这篇对话的核心主题是Constitutionalism.在柏拉图的所有对话中,这是与我们目前关心的问题关系最直接的一篇。我一直觉得,这篇对话,在我们评价柏拉图真正的政治立场和目标时,虽然没有《理想国》重要,但却被极严重地忽略了;被忽略的不仅是他自己的立场,而且是柏拉图学派和亚里士多德学派(theAcademyandtheLyceum)(如果说不是全部希腊的话)对Constitutionalism的正常态度。
Jaeger教授认为,亚里士多德真正倾心的是柏拉图的《政治学》,而非《理想国》[20].Jaeger的杰出著作,有力地证明了,在亚里士多德建构其一以贯之的政治概念的过程中,他对柏拉图的此种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他说:“他用全部的身心接受了柏拉图的学说,努力发现自己与它们的关系,这主导了亚里士多德的整个生命,构成了其学说发展的主要线索。”[21]
《政治学》讨论的核心是政府与法律正当关系中的一个永恒问题。一些现代极权国家的鼓吹者视柏拉图为同伙。但任何一个诚实的人,只要他仔细地思索过《政治学》,便决不会得出此种结论。一个人,如果无视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对其目的的平易陈述,他可能会把其对话曲解成是对实在专制政府的辩护;然而,《政治学》的全部讨论都清晰地表明,这决非柏拉图的真正立场,而恰恰是对它的背叛(antithesis)。
即使在《政治学》中,柏拉图也清楚地意识到了Constitutional政府的弊端。而且,与柏拉图的其他著作相比,该对话录对此弊病作了最为明晰的描述。柏拉图承认,Constitutional政府,只是“次优的”(wzdenteron而非toprvton)。但是,他毫不含糊地宣布,“第一等的”或最优型的政治关系,即一不受法律限制的政府,只是一个理想。现实的国家只能接近该理想,通常不能彻底地模仿它。法律的限制确实妨碍了政府,假定政府是个好政府,如不受限制,它便能做善事;而法律的限制将使它不能做好事。
这里,柏拉图面临的是个实践问题。只要政府存在一日,该问题便一日不会消失。与专制政府相比,Constitutional政府永远都是脆弱的。无论是想拥有可取的,还是排除可憎的,对专制政府都轻而易举;而别的政府则可能根本就做不到。宪政的优势恰是它的缺陷。因为它不能做恶,所以它也就不能行善。那么,我们是去放弃善而排除恶呢,还是忍受恶而赢得善?这是所有宪政的根本问题。它也是当今政治的主要议题;今天,为了幻想的或希望的专制政府的好处,一个又一个民族甘愿屈从于难以忍受的野蛮。每念及此,我们都深感惊
异和忧虑。该重要难题正是柏拉图对话录的核心关怀。不管是专攻宪法发展的史学家,还是当今的改革者,都不能不去认真领会柏拉图的回答。
“理想的”和“事实的或可实现的”两种范畴间,有着根本差异和紧密联系。正是在此基础上,柏拉图给出了自己的回答。《理想国》讨论的主要是不可实现的理想。《政治学》讨论的是与该理想有关的可实现的东西。因为有法律的制约,可实现的便不如理想的完美。柏拉图说:“法律就象顽固且盲目的暴君,他不容许有任何违反自己命令的事发生,甚至不容许提出此类问题,——即使情形突变,有了比法律本身更好的解决办法。”“法律不能准确地理解什么是最尊贵的或更正义的,不能立即做出对所有人都最适宜的决定。人和人,行为和行为间的差异,人事不规则的无尽变迁,都不容许任何普遍和单一的规则。制定永恒规则的技艺从来都不存在。”“绝对单一的原则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恰好相反的状态。”这些对宪政的反对,听起来是多么地熟悉!它们意在表明,从马车时代继承的法律,已明显地不适合当今社会。当然,没有人能否认此种反对的有效性。在对严格法律规则的缺陷进行衡平救济的历史中,我们早已认同了上述批评。在特殊案件中授予政府自由裁量权,以不适用法律或容许违反法律,这必然意味着,人们承认,法律,尤其是古代法律,绝对不能在所有特定案件中确保足够的正义。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柏拉图认为,理论的或理想的最好政府,是建立在统治者的自由裁量而非法律之上的政府;这样的政府恰好与我们对“专制”的定义相一致。当然这里指完美的仁慈专制。因此,柏拉图问道:“正如船长照顾船舶或船工的利益,保护水手的生命,靠得不是制定规则,而是把他的技艺变成法律,同样,城邦,如果由具有超越法律的技艺的人,依同样的精神进行治理,难道不是一个真正的政府(trueformofpolity)吗?”[22]
正如整篇对话的要领,这句话清晰地表明,在理想的最好统治中,统治者不受法律的限制,而是把技艺变成法律。但是,还有另外一点,在整个的《政治学》中,得到同样明确和突出的强调,即统治者的技艺表现了“超越法律的优势”。这提出了最关键的决定性问题。在该对话中,柏拉图是否认为,作为实践政治的原则,专制优越于宪政呢?抑或他是在努力说明,宪政优越于专制?说得更具体点,柏拉图是否相信具备该“技艺优势”的统治者事实上或可能存在,从而,使其技艺成为国家的唯一法律?如果真能发现哲学王,柏拉图毫无疑问地坚信,他应该像专制君主一样统治。但是,柏拉图是否认为,这种绝世无双全知全能的至善造物只是种想象?一旦人民绝对的权力让予统治者,人民便要神化之,这是个有趣的历史倾向。事实上,专制主义唯一真正的理由是,统治者拥有神性的力量;只要实行专制,统治者或迟或早都要被尊为某方的神圣。尽管表像会掩盖实质,但即使欧洲当世的某位统治者,生前或死后被颂作Waton*的儿子,我也不会有任何惊奇。十六世纪的红衣主教CardinalBellarmine说,教会应有个专制的政府,因为教会是神性的;然而,国家只应是有限政府,因为国家是人性的。在政治上,柏拉图究竟是个专制主义者,还是宪政主义者?这取决于对下述问题的回答:柏拉图究竟是否相信,他的哲学王曾经在实际国家中出现过或是有可能出现?通过对柏拉图《理想国》的曲解(在我看来是),某些人称柏拉图是专制主义者**.但《政治学》全部论证都表明,柏拉图是反对这一点的。有些人说《政治学》与《理想国》不一致,相互矛盾,对此我不敢苟同。就象红衣主教CardinalBellarmine一样,柏拉图,基于大致相同的理由,认为专制政府只能存于天国,而且只有天国的政府是唯一正当的专制政府。
上帝般的统治者应象上帝一样统治,如其出现在人间,人们将会而且也应该乐意让他践行上帝般的统治。这是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他可能受了柏拉图的启发。但是,在柏拉图的著述中,我们根本找不出任何证据,表明柏拉图相信,此超人事实上甚至是有可能存在。一旦找不到这样的神仙,对柏拉图而言,专制主义便不是最好的而是最坏的政府。在最好与最坏之间,是宪法规则治理下的“次优”国家。如果政府受到法律的限制,那么是由一个人统治,还是少数人或许多人统治,
都无关紧要;政府受到法律的限制,才有可能模仿完美专制者的“技艺”,只是此时,他才把君主制、贵族制和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democracy)作为政体形式——尽管它们是有缺陷的,但却是真实的。与此相应的是三种变态政体,在这里,不具备超越“法律”之技艺优势(这是专制主义的唯一理由)的人,却把自己的卑劣诡术变成了国家唯一的法律。
与实际的专制主义相比,宪法政府表面上似乎与理想的专制主义相去甚远,但事实上,它却比前者更接近理想的专制主义。这乍一看似乎自相矛盾(如果不是更糟的话)。但是,对柏拉图而言,构成国家间差别的不是其外在形式,而是指导其政治生活的内在原则,其最重要者乃正义的有无。在宪法政府下,据以治理国家的法律死板僵硬,远逊于完美统治者的智慧,尽管如此,它仍是对完美智慧的“模拟”,是对国家理想治理的不完美“拷贝”。它们是拷贝,对柏拉图而言,比之邪恶盲目的专断意志,它体现了更多的真实正义;即使人中才俊也难免邪恶无知。法律,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是“排除了情欲的智慧。”[[23]对我们最关心的主题——事实的而非理想的宪政(Constitutionality)——而言,比起《理想国》对虚妄的全知专制的描绘,《政治学》似乎更清楚地表达了柏拉图的真意。如果《政治学》是作者的内心直白,那么他绝非现实政治中专制政体的鼓吹者。在这篇对话中,作者明确表示,民族习惯是比政府命令更可靠的指导,遗憾的是,他没有详细地解释原因。他对法治国(Rechtsstaat)偏爱或许主要基于实用的考虑。《法律篇》指出,所有其他的国家“正趋向毁灭”[24],为扭转乾坤,他诉诸“为法律确认且被我们祖先的杰出经验证明为确实正当的理性”[25].但是,不管其论证的根据是什么,作为实际政体的原则,他认定法律优越于意志,这一点不容怀疑。
如果《政治学》已真实地表明柏拉图的政治信仰,如果我简略匆忙的概括是正确的,那么信奉极权的人将不能从柏拉图处找到任何安慰。
另一面是他的宪政主义。与诡辩派相反,柏拉图,跟苏格拉底和亚里斯多德同道,相信政治生活存有普遍规范,可藉人的理性或“自然”而把握,并可据以评判各种政体形式;此规范不妨称为“自然法”(lawofnature)。但是,在此“自然法”(为柏拉图时代全体希腊哲学派别保有)与斯多葛传至罗马的自然法间,相去不可以道里计。自然法之于柏拉图,只是比较的基础。他把此种以及其他的法律,都视作智识标准。法律只是自然的统一规则(uniformityofnature),人法只是人对某部分的一般领悟。自然法因而便成为比较政体乃至立法优劣的通用标准。在柏拉图的(不管其是否真系柏拉图所作)对话Minos中,后者体现为抽象的真法与特别法的区别。当特别法体现真法时,它便是善的,反之反是。
然而,希腊古典时期的宪政似乎仅限于智识的估价与比较。它或许会宣称某政体(polity)或某具体法律是坏的;但却从不断言其不具约束力。它甚至会认为此类坏的立法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但决不愿说它们可以完全不予理会。正如Rehm所言,通常,他们的国家定义从来都不是法律的,而是政治的[26];古代学者最关心的是“国家与其他人类社团关系的伦理政治评价”[27].他们与现代人不同,后者主要关心和讨论主权问题。亚里士多德谈到国家中的最高者,这类似“主权”概念,但它指的并非为“最高建构权威”的主权,而只是事实上的最高者。[28]一句话,他们有着独特的法律观念,在这种宪政观念中,Constitution只具原始意义,指代事物的整体性质和构造。依据此法律概念,人们可以说某立法是坏的,
但却决不能说它不合法。此概念不容许我们区分合宪而具约束力之规定和违宪而无效之规定。这意味着宪法法律(thelawofConstitution)不是强制性的,而仅具规范意义;而且,此种Constitution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制裁力。对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而言,“anUnconstitutionalLaw”一词(如果他们曾用过该词),从来都不意味着一部法律因不合宪(Unconstitutionality)而无效;虽然一部基本的法律(Constitutionallaw)或许关系着国家结构框架,但它从来都不曾具有现代“根本法”的意义。
我们在Constitutionality*观念上与古代人的不同,这只是古今国家观差异的一个方面。在斯多葛学派之前,希腊人并未明确区分社会和国家,“社会的”和“公民的”。相关制度同时而进。国家和人类社团一样古老。不存在排除政治学的社会科学,也没先于国家实在法的自然法。因此,希腊人把国家的法律仅仅看作整个城邦本身的一部分或一方面,它们从来都不是城邦必须遵守的外在于或独立于国家的东西,甚至也不是其他法律必须服从的特殊规定。如果希腊人认为,自然法可适用于特定的国家,那么自然法不过是诸多国家实在法偶然共同的那部分,即亚里斯多德《修辞学》中说的共通法(CommonLaw)[29];他们根本就没有使国内法无效的“根本”原则。一句话,他们是依据国家来分析法律,而后来的罗马和中世纪人则是依据法律来分析国家,二者恰背道而驰。存在着高级的和先在的法律,特定国家的法律依据它而制定,因符合它而有效——此种观念的诞生是古代宪政为现代宪政取而代之的标志。当西塞罗把国家定义为法律的奴隶(abondoflaw)时,现代宪政便降生了;因为,在这里,法律不是国家自身的法律,而是先在的法律,是在时间上先于且在制裁力上高于国家的法律。在《论共和》中,他明确表示,此法律和上帝心灵一样古老,它在现世国家诞生前很早就存在。更重要的是,他补充道,任何国家都不得违背自然法以制定有约束力的法律。这话是公元前五至四世纪的希腊人做梦都未曾想过的,他们甚至无法理解。
这或许是全部政治学说史上最革命、当然也是决定宪政未来的变迁。古今宪政的此种悬殊,可解释许多重大的历史现象。因为依古代概念,politeia即今人所称的Constitution,不只包括王国的公法,而且指国家的整个生活。只要古今宪法理论略作比较,我们便能发现,与上述古今宪政相伴的古今国家间的三个重大实在的差异。其一,在古代制度下,除非事实的革命,找不到对unconstitutional行为的救济措施;其二,此种革命,一旦发生,往往不只是修正公法,而是彻底推翻国家制度,改变它整个的生活方式;它既是我们狭义的政治革命,又是社会革命。亚里士多德称此种革命为城邦的解体。Constitutions和国家本身同时被摧毁,或事实上被解散。[30]第三,在希腊,正是很多根本且影响极大的实际革命动摇着政府、国家、社会、经济和智识的方方面面。为求变化,他们通常诉诸暴力,褫夺公权,流放和死亡。这很类似今日的欧洲。它们的的革命有着大致相同的原由和性质。希腊人害怕“停滞”,而且为防止“停滞”,他们愿冒一切危险。因为,停滞即缺乏平衡,意味着国家处于不合谐之中,必然导致不稳定和最终的恐怖的革命。正是基于对革命及其后果一贯的恐惧,亚里士多德才建议僭主,去延长最具压迫性且最短命的政府;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停滞的立场,同样体现在此后的大多希腊政治论著中。希腊国家是极不稳定的,该情势导致人们渴望维持现状,在我们看来这不无反动。对暴动原因和救济,亚里士多德的分析既犀利敏锐又玩世不恭。读亚里士多德,似乎就是在读近些年的欧洲。例如,亚里士多德说道:“在无常的时代立国,正如在多变的人群中立国一样艰难。因此,许多国家在创建时或后期,接受了大量移民,从而成了叛乱的舞台。”[31]“一般来说,城邦瓦解的原因不仅是内在的,而且也是外来的。特别是当城邦与邻国为敌,或敌国虽远但却有巨大力量时。
”[32]为维护僭主政制,亚里士多德给出了一些措施,此处仅述其大概。“清除国内卓越高绝之士;禁止公共用餐,政治联欢会、优秀文化和一切类似之物;防止一切导向精神和信心的趋势;反对培
养学问的讨论,尽一切可能制造公民间相互的无知,因为相互熟悉将会增强彼此的信心。“[33]”另一法术是建立特务体系,严密监视臣民的任何言行。因为公民会因恐惧特务而缄其口,如其胆敢自由议论,将必然招致多言之祸。“[34]他补充道:”僭主喜欢战争,此乃长久颐使并命令臣民的不二法门。“[35]亚里士多德总结道:”诸多道术,其旨归一,即避免臣民之互信,措折其行动之能力,辱侮其独立之精神。“[36]
这就是我试图概述的古希腊宪政观念。在三世纪后的罗马,宪政观念已与古希腊有着本质不同,现在我即转向该种变化。此变化与自然法定义的转变密不可分。在开始罗马或中世纪宪政前,我们应首先弄清这一点。
注释:
〔1〕例如Hoveden就经常把HenryI的ConstitutionsofClarendon称作法律(leges).ChronicaMagistriRogerideHouedene(RollsSeries),I,220-222.WalterofCoventry称它们为于世俗的和暂时的行为相对立的习惯consuetudinesquaeinductaesuntcontraecclesiasterraesuaeintemporesuo.TheHistoricalCollectionsofWalterofCoventry(RollsSeries),I,207.
〔2〕Liebermann,GesetzederAngelsachsen,I,553.
〔3〕Lib.Ⅱ,cap.Vii(GlanvillDeLegibusetConsuetudinibusAngliae,ed.byGeorgeE.Woodbine,NewHaven,1932,p.63)。
〔4〕Lib.XIII,cap.Xxxii,p.172.
〔5〕Folio312B.
〔6〕Folio168B.
〔7〕PhilippedeBeaumanoir,CoutumesdeBeauvais,ed.Am.Salmon,Paris,1899-1900,?958(Vol.I,p.486)。
〔8〕DeRepublicaLibriSexetViginti,AuthoreD.PetroGregorioTholosano,Lib.I,cap.I,??16,19(Lugduni,1609,pp.4,5)。
〔9〕Cicero,DeRePublica,I,45(69)。
〔10〕Op.cit.,II,21(37)。
〔11〕OutlinesofHistoricalJurisprudence,Vol.II.TheJurisprudenceoftheGreekCity,p.12.
〔12〕Op.cit.,p.19.
〔13〕Op.cit.,pp.41-42.
〔14〕Op.cit.,p.136.
〔15〕ThePoliticsofAristotle,I,209-210.
〔16〕Laws,VII,817.
〔17〕?138.Areopagiticus几乎用了相同的措词,$14.
〔18〕Politics,VI(iv),chap.Xi.
〔19〕Cicero,DeRePublica,III,22.
〔20〕WernerJaeger,Aristotle(Englishtranslation),p.290.
〔21〕Op.cit.,p.13.
〔22〕Politicus,p.297……
〔23〕Politics,III,16.
〔24〕Page715.
〔25〕Page659.
〔26〕HermannRehm,GeschichtederStaatsrechtswissenschaft,p.78.
〔27〕Op.cit.,p.81.
〔28〕Op.cit.,pp.95-96.
〔29〕“我一方面指市政法(municipallaw),另外,我也指万民法(jusgentium)。”Rhetoric,I,13,2.
〔30〕Politics,VIII,p.1307.
〔31〕ThePoliticsofAristotle,trans.ByJ.E.C.Welldon,pp.348-349.
〔32〕Op.cit.,p.386.
〔33〕Op.cit.,pp.392-393.
〔34〕Op.cit.,p.393.
〔35〕Op.cit.,p.394.
〔36〕Op.cit.,p.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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