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对于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有所涉及,但从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而言,更加明确地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很有必要性。本文从举证责任的内涵、我国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出发,对新《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探析,并提出一定的改善建议。
一方面,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的第34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新《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虽然这两个规定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实现该法条所应达到的价值,因为其并没有更加细化地明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经过多年行政实践经验发现,既有法律对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有一定不合理因素,因而原告承担相应均等的举证责任有一定合理性。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
各国的立法实践证明:举证责任是诉讼这一大体系中证据模块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一般分为行为意义上与结果意义上的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于所主张的事实有法律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主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事实不清明而承担的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首次采用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在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主张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都会积极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结果意义来说,假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能通过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主张失败的不利后果。
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原告举证责任承担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新的《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且该法第38 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该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新法对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赔偿与补偿、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两类,诚然,其内容较旧法规定的更为完整、清晰。但新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回避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提法,以“原告提供证据”代之。像这种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一个退步,因为不采用证据法中通行的“举证责任”概念,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果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终会导致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错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律。(二)新法也如同2002颁布的旧的《证据规定》中的做法一样,删掉了原先《若干解释》第27条第4项的兜底条款,这样虽然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被告据此逃脱责任的可能,但是反过来会限制了原告举证空间的拓展,这种“丢车保帅”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举证责任的立法建议——划清原告举证责任的界限
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重点在于以下两点:(一)原告的举证权利是否要存在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之中。(二)原告到底是仅享有举证的权利还是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的观点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权利是有联系的、原告不但享有举证的权利,而且承担着一定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举证的权利是相对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较为特殊地位而言的,举证责任则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活动而言的。从学术界主流的观点上来说,是支持行政诉讼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因而既然要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该在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做出原则一致的规定,使得其中的矛盾和歧义相应减少,才会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道路更加通畅。
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明确地将起诉人在起诉时的证明责任和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区分开来,划清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起诉阶段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二)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具有举证的权利并且应当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原则,并在立法中进一步加以确定下来。四、结语
修改法律是一种立法活动,它与制定法律一样是一个博弈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相关者将自身所在群体的共同诉求融入法律使之成为权利的过程。无论法律体系多么完备,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都不可避免地要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均衡。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来看,进行利益的均衡无疑得遵循古老的公平正义准则,尽量做到在具体个案裁决中的不偏袒。因而,在行政诉讼法中进一步细化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将更好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
作者:薛莉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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