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程序法定化的必要性(浅析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内容)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21:14:05 归属于行政论文 本文已影响15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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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构建民主法治社会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要求,其中依法行政是其基本步骤。通过将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制定一部规范的《行政程序法》,从而实现依法行政。然而,在长期的实践当中,我国的行政程序在内容规范,执行手段,司法监督中存在种种问题,导致了人民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文针对这样的状况,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对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治化;内容;执行;司法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面临的问题
我国行政程序法研究起步较晚,对于行政程序法研究的理论基础还不够充分。因此,在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实施当中存在着种种障碍,下文将分析如下:
(一)、轻事前、事中程序
  目前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很多条款都是限于事后的管理措施,例如如何监督,如何救济之类。例如对于行政诉讼,行政救济规定相关法规。但是很少对诸如如何对情报的公开,事先听取群众意见,听证程序的步骤等等进行规范。即使有了行政诉讼,行政救济这类规定,但是还是对公民的救济力度不足,可诉讼的范围还仅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作为一个行政程序法,光靠事后的诉讼,救济是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我国应该加强对于事前和事中程序的立法。
(二)、行政程序执行手段不健全
1、行政程序执行方式不符合程序要求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执行方式不符合程序要求从多方面体现:例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8 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但是我国行政主体经常采用口头通知的方式,并且未说明不采取书面的理由;或者即使符合书面的形式,但是违反了程序的具体要求,如未告知具体执行期限;未盖印章等。
2、强制执行手段力度不足
  我国行政机关目前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力度不足,例如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是,这个法规仅仅是规定了可以按多少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是并没有对应的可行的措施,仅仅靠法规是无法有效的强迫相对人执行处罚的。又例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现象规定责令拆除,归还土地等;再例如《兵役法》中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政府有资格强制执行。同样的,以上两个法规也并没有辅以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案,缺乏可行性与威慑力。同时,这样的现象也被个别不法机关逾矩应用,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行政程序的执行手段迫切的需要具体化,明确化与规范化。
(三)、行政程序司法监督机制不完善
法律最关键的就是要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监督机制,对于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而言,加强司法监督是十分重要的环节。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司法监督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1、司法主体模糊
现行的行政相关法律对行政裁决的主体规定模糊,对于除了土地,环境,商标等民事法律之外的授权裁决主体规定很模糊,有的甚至没有规定裁决权。即使在相对立法最完善的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都存在种种关系,不满足法律规定中的公正复议的条件。并且,我国行政程序的司法主体也存在统一性不足的情况,不同的机关分任不同行政程序司法制度的主体,造成了信息混乱,效率低下,给相对人提出司法程序造成了种种限制。
2、司法约束力欠缺
从理论而言,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对相对人产生有效的法律约束,但在行政司法的实践当中,却并未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反而对于相对人产生了种种制约。例如,在行政程序的裁决问题中,行政机关对裁决的民事问题没有执行权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没有执行,才能够对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并且,如果一方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而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不能对行政裁决进行变更,只能撤销并且要求重做此项行政裁决。行政机关裁决后,如果有任何一方又不服,又可以提出诉讼。这样的司法约束状况导致了不停的进行审、裁,行政行为被无限期的搁浅,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浪费了司法和行政资源。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相关措施
(一)、完善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需要对于各类行政行为规定其具体的行政程序,但是考虑到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对于各类行政行为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典不太现实,可以考虑采取“行政程序法通则”的暂行办法。在“行政程序法通则”需要规定行政程序运行的一般条件和适用范围,将其在各类行政程序的设定和立法过程中使用,将其也作为行政和司法机关实施行为的准则。当“行政程序法通则”实践了一段时间后,在各类行政行为条件下都获得了充足的经验后,可以将其上升为法典,将各类行政行为运行所需要的条件及各类行政行为的立法,设定活动细化,可行化。除了采用“行政程序法通则”的暂行办法外,还可以通过加强行政征收,加强行政司法来加强对行政行为的控制力度。
(二)、规范行政程序的执行手段
目前我国虽然对行政程序的执法程序做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散乱,缺乏保障公民权益的可行性与公开性,因此,需要对执行程序进行强化规定,例如需要分离调查权与执行权,需要分离制定处罚决定与执行收缴决定的机关。当然在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在行政程序执法时需要注重效能,保障公民的利益,同时要处理好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联系;其次,在执行行政程序的时候,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与步骤,如果出现违反情况,要制定有相应的处罚办法与执行措施。例如,公务员离职时,按程序应该书面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时限为3个月,如果公务员在未满足以上情况条件下擅自离职,就必须制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而不是空谈处罚而没有具体执行措施。
(三)、健全行政程序司法监督的基本制度
1、信息公开制度
要健全司法监督的基本制度,首先就要完善各类信息公开制度。首先,要对情报进行公开,凡是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资料: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办事规则,手续等等,只要不是被法律严令保密的,都需要对群众进行公开。这样,人民就知道自己有那些权力和利益所在,通过什么样的手续与规则能够获取自己的正当利益。其次,还需要实行告知制度。当行政主体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事件时,应该告知相对人行为的具体事项,包括时间,地点,过程,相对人应获得的权利等等。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告知制度,需要对行政主体作出处罚以及制定处罚的具体方案。如果相对人对告知事项有疑议,要履行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行政主体应该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合理的必须采纳,如果不合理的地方,要对相对人予以详细说明,整个过程要记录在案,作为将来司法取证的程序。
2、职能分离制度
需要将行政程序当中一些有联系的职能分离独立开来。例如,需要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与实施行政裁决的机关分离开来,将其分为不同的机构管理,负责裁决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到实施处罚的行政程序当中去,这样有利于工作人员做出较为公正的决定。同时,要确立行政主体不能与相对人有利益冲突,不得与相对人进行单方接触的制度。
3、加强行政裁决程序的裁判效力
  司法效力不足是我国各项法律实施的一个难点问题,在执行司法监督的时候,最需要强调的就是公正,公开,要在司法独立性上下功夫。需要将行政裁决程序的地位提升,将其置于与法院诉讼平行的裁判制度,规定行政裁决程序如果经当事人启动后,具有终局裁判力,而不是反复的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从而耽误当事人的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结论
总之,要将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化涉及到种种方面的内容。本文从全局方向,基于行政程序立法内容,执行手段,司法监督三个角度对我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对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化有所裨益。我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需要一个长时间的探索过程,在借鉴国外较好的做法的同时,要不断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加以创新,博采众长。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
[2]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丛书——中国行政程序法典试拟稿及立法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04月
[3]柳砚涛,行政程序法治化路径研究,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期
[4]许显辉,行政程序法体例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1期
[5]曾祥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现实条件分析,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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