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的增强,以及动物保护主义热潮的高涨,社会越来越来关注动物的保护问题,随之也引发了学术界的一系列相关研究。本文通过论述现今学术界存在的几种主要的观点,主要是从动物的自身特征、法学法律是人的法律、人类自身利益的保护三个方面分析了动物法律地位主体化学说的缺陷,进而认为保护动物无须将动物法律地位主体化而是可以把动物当成“特殊物”来进行保护。
一、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主要学术观点
自从《德国民法典》在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并在其第一编第二章的“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之后,引起了世界对动物法律地位的广泛研究。而后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部分欧洲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开始制定和修改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这些法律的主旨在于保护动物的利益和“福利”,这些法律将动物称之为人类的“伙伴动物”,这样的一种全新的定位必然引起学术界的巨大反响,也引起了环境法学、法理学、民法等学科的一些学者的关注,同时掀起了研究动物法律地位的学术热潮,由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下列三种:
(一)动物具有完全主体法律地位说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在许多国家,宠物动物可以继承财产,甚至可以去法院参加诉讼,它们的法律地位是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的,所以持该观点的学者也支持动物拥有完全的法律主体的地位。该学说很创新,但是学者论述该说的相关理论,并得不到学界的认同,只有很少一部分的学者认同此学说。
(二)动物具有部分主体法律地位说
由于许多国家都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伴侣动物的法律,所以持该学说的学者们并不认为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拥有法律主体地位,只是承认野生动物及伴侣动物的主体地位。
(三)动物为特殊物学说
此种学说并不赞同动物拥有法律主体地位,野生动物及伴侣动物也不存在例外情形,持有此学说的学者更赞同将动物作为物看,只是作为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来对待并加以保护。我国有民法学者就主张根据物的不同特征将物分为几个层次:有生命的物;虚拟的物,如互联网空间;除前两种物之外的所有物。而动物就是属于有生命的物,我们可以把它们看作是一种的特殊的物,通过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保护方式来加以保护。
二、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缺陷的法理分析
随着人类社会的日益发展,人口大幅度增加,自然资源的日益减少,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严重影响了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已致使动物种类、数量急剧下降,导致生态失衡,人类的生存受到极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类,要求采取各种方法来保护环境、保护动物资源是完全正常的,但并不能因此就把动物变为人类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认为法律主体之扩张不能及于动物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动物本身的特征决定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现代科学表明,有些动物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一定程度的思维能力。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给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动物的思维程度还远没有达到“社会理性人”的标准。何为“社会理性人”,这要求他能够对自己的社会行为有认知并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能够承担责任。而动物的思维能力并不足以达到这一标准,它们无法与人类通过可以被大众理解的方式来进行交流,也不能明白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其它成员带来的是何影响,因此,即使为动物设立了所谓的监护制度,动物的真实意思我们也无从得知,对它们的行为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最后它们仍然无法成为实际意义的主体。
(二)法律是人类的法律
法律是人类制定的,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在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时,这种关系只能是一种人类作为主体而动物只能作为客体物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动物并不能得知和理解人类制定法律的内容,那么所谓的法律对他们有何意义。
(三)动物保护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保护
人类为何要保护动物,究其真实原因就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保护。在生活中,动物可以陪伴我们,让我们心理有所慰藉;在生态环境中,动物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这两方面来看,我们保护动物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人类的利益并不是为了使其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保护动物不以动物法律地位主体化为前提,而将其作为“特殊的物”保护
本文前述的三种学说虽然内涵不同,但是其目的都是相同的,便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的利益。但是我们通过前文对动物法律主体理论进行的法理分析可以得知,动物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我们又要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要如何来操作?其实,我们并不需要将其上升到法律主客体地位的问题层次上,我们完全可以运用前述的物的分类法,承认动物是“有生命的物”的特殊性,是不同于一般物的,然后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与动物这种特殊的物之间的关系,通过规范我们人类的行为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这种方法不仅符合传统民法的观点的,没有与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相冲突,同时又有所创新。笔者认为在承认动物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前提下来探究动物的法律地位的定位才是符合法理的。
作者:严艳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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