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沉默权(沉默权制度研究)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04:26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3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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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沉默权涉及问题复杂,围绕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在我国学界更是莫衷一是,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并未将此制度明确纳入。文章仅以沉默权的实体价值为研究重点,从沉默权与言论自由、个人尊严等实体权利的关系进行分析,从实体性价值中探究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存在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沉默权 实体价值 法律经济学

  引言

  关于沉默权的内涵,向来众说纷纭。如果仅把其按照字面理解为保持沉默的权利,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大陆法系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相当的,所以我国讨论的沉默权制度中,大多是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沉默权制度,即从狭义上理解沉默权,权利的主体不包括犯罪案件证人、知情人。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的观点,他认为狭义的沉默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上述定义只是从内涵上解释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的外延是十分广阔的,而从沉默权价值种类来分,又可以从实体性价值和程序性价值两方面进行分析。所谓实体价值,就是指沉默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法确认的基本人权所具备的理论价值;所谓程序价值,是从沉默权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讼效率以及诉讼公正的关系的角度来探讨。但本文仅以其实体性价值为研究重点,从沉默权与言论自由、个人尊严等实体权利的关系进行分析,从实体价值中探究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存在必要性。
  一、从宪法的视角看沉默权

  与沉默权制度最为关联的要数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但是,不同学者对沉默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也是理解有异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观点:
  (一)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从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如刘远熙先生,他认为:“言论自由包括言论与不言论的自由,不言论也是一种自由权利。法律赋予公民言论的自由,同时赋予了不言论的自由,及法律不得强迫公民言论,言不言是公民自愿选择、自由行使权力的结果……在审讯时不说话、不言论的权利,就是公民的沉默权。”房保国先生则进一步认为,“现代的言论自由应包括以下几层内涵:①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②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③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应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说白了就是供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此外易延友先生在《沉默的自由》中也有类似的表达。
  (二)沉默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
  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主要是孙长永教授。他认为:“沉默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最初是出于保护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实体权利的目的而产生的。当一个社会的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尚未得到法律和现实的充分保障时,政府很可能会对它认为有罪的言论或信仰进行‘捕鱼似的调查’,以达到迫害政治异己力量的目的,受到迫害的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面对官方的追究时,除了保持沉默以外,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能够保护自己。”
  笔者认为,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就与犯罪事实或者证据等相关的问题,并且追诉方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而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在这里,笔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行使对象限定在与犯罪事实或者证据有关的问题上,即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表明什么人干了什么事的事实或者证据。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的某些问题是不能被拒绝的,这些问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住址、家庭情况等基本问题。面对后面所提出的这些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援引普通公民的“不说话的自由”来为自己辩护了。有些学者可能反驳道,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是一个普通的公民,因而应当享有普通公民所有的权利,包括了对一切问题沉默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一旦公民被迫进入到刑事诉讼中,在不影响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公民是有义务配合控方的合理要求的。这些要求与定罪量刑无关,但小而言之与办案效率、质量等有关;大而言之,则与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息息相关。公民有不说话的权利,却还有说话的义务,这种观点初看十分矛盾,但是仔细分析,却是十分恰当的。因为真理都是相对的,当条件改变时,真理也就发生了变化。身处刑事追诉的公民,虽然尚未被定罪,其基本权利还是和普通公民一样的,但是,此时他已经受到了诸多方面的限制,比如行动自由的限制。倘若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他还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可能受到伪证罪的追究。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言论自由是受到限制的言论自由,不能简单地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等同于其他场合下公民不说话的权利。换言之,沉默权是“不说话的权利”下的一个子权利,是有限度的“不说话的权利”。因此,沉默权是广义的言论自由的应有之意固然是不错的,但是一旦表现在立法中,就要涉及到沉默的时间、事项、限度等等程序性问题,又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概念。所以说沉默权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说话的权利,是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也是可以解释得通的。

  二、从对被害人公平与否的角度看沉默权

  有些事情不是绝对自由的,如果你非要自由行使的话,等待你的就是你的更不自由,这对于那些遵守不自由的人们来说是否才是更公正的呢?但是沉默权却是给予那些自由行使不自由之事的人们以更大的自由——沉默的自由,这样做对于那些遵守不自由的人公平吗?笔者认为不公平。但是,现实的状况却是极为复杂的,前文笔者绕口令似地探讨公平正义是有前提的,即他自由地行使不自由的事是事实。但是,如果这不是事实呢?如果事实是他没有逾越法律,本分守法,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误把他当做了那个不本分的人,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不是在保护不法分子,而恰是保护了那些有被屈打成招之嫌的无辜者。但是为什么沉默权给人的印象却是在包庇犯罪分子,减少其犯罪成本呢?这是因为人们往往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带到法庭的那个人就是有罪的人,所以给他沉默权就是在为虎作伥。而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想法,是因为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   对于真正的犯罪的人来说,沉默权确实给他带来巨大的好处,但是,笔者认为这就像疑罪从无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一样,疑罪从无固然会放掉一些真正的罪犯,但是,它保护了更多被冤枉的人。而对于事实犯罪的人,如果他通过上次的教训不再违法犯罪了,那即使不对他前一个犯罪制裁,也起到了很好的预防后果;但如果他死性不改还违法犯罪的话,那他还有被定罪量刑的可能性。这里有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果是有受害人的犯罪,假如放掉了真正的罪犯,就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但是,换个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如果为了平息受害人的愤怒而冤枉一个好人的话,就是对受害人和这个好人的双重不公正,两害相权取其轻,自然是不能为了平民愤而恣意冤枉一个好人。所以疑罪从无是必要的,沉默权与此类似,只是疑罪从无强调在法院审判时,而沉默权在侦查阶段就已显露其价值。

  三、从人格尊严的角度看沉默权
  西方法谚道,人应当被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刑事诉讼的理念也在更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那就是从刑事诉讼的客体转化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这就要求将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力来对待,而不是将其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6]这一变化深刻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视,而沉默权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人文主义精神,强调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控方对自己可能不利的问题时选择说与不说的权利,这项权利既是在保护自身的隐私权,也是预示着其作为主体的主动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工具,是控方为了发现案件真实而使用的工具,没有主动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权利,也没有自己主动选择说与不说的自由,这是个人尊严的极大丧失。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已经明确,我们不能为了发现案件事实、侦破案件需要,就践踏公民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必须给予保障。因为,每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在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国家机器如此强大,普通公民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依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而无需通过侵害公民权利的手段达到目的。为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非国家机器在维护社会稳定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不得以的让步,而是他们应尽的义务。

  四、结语
  对沉默权的研究是国内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沉默权一方面体现着法律的人文关怀,一方面也彰显着制度的刚性魅力。因而,笔者在行文过程中避开对沉默权制度起源及演变的繁琐的史实考证,避开对沉默权能否适应我国本土的现实探究,而专注于从不同的视角究问沉默权的实体性价值,从一项权利的本源出发,将沉默权的理论价值一一展现。虽并未探讨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是,笔者相信随着我国诉讼理念的发展和诉讼实践的进步,沉默权的理论价值会更多为中国刑事诉讼理念所有吸收,并形成更合适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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