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在我国尚欠缺体系性的法律,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刑法、新刑诉法、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犯罪的解释中。将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引申至刑事领域,体现了两种不同刑罚目的,侧重公平抑或效率的价值取向。结合相关法律文本的分析,未成年犯罪刑罚需要综合两种主义的考量,才能使其最大化受到保护,也更利于良性社会秩序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一、问题的引出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处于心智发展的特殊年龄阶段,从而犯罪行为具有目的性,随意性、突发性等特点,更易于受到外部环境的干扰。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对于社会未来秩序构建的意义,有必要对其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司法规则与措施,以预防再犯罪、教育感化为价值导向。
刑罚是根植于犯罪的,当前未成年犯罪在我国从数量上呈现出逐渐严峻的势态。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理念,前者更加强调公正,后者则更加追求效率。然而,公正与效率作为两种价值取向,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其中的平衡点又是很难找到的。未成年在未来会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对于其犯罪采用怎样价值选择下的刑罚必然将会对整个未来社会的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在此就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观念,结合未成年的自身特点对其刑罚观进行浅要讨论。
二、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1.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主义,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至违反正义之行为,对犯罪科以刑罚,即所谓恶有恶报,乃理所当然。”报应主义的刑罚关系是纯粹的,即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同时,刑罚要与已然的客观犯罪行为相均衡,使受侵害的法律秩序乃至道德秩序得到恢复,利于社会主义正义理念的实现。影响最大的三种观念:(1)康德的道德报应论。康德认为,“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由此,如果在自由并存环境下,他人行为妨碍了自己行为的完成,那么这便是不道德的。(2)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黑格尔认为,“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即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两次否定,扬弃了犯罪,让刑罚恢复正义得以实现。与康德不同的是,这种刑罚并非以物易物般的等量事实侵害的交换,而是一种等价的交换。(3)规范学派的报应论。规范学派又称后期古典学派,所指规范是“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此,此处的规范并非一般意义的规范,而是法律法规外的一种价值上的规范。规范报应论者认为,犯罪的实质是违反规范,而不是违反刑罚法规,刑罚则是国家基于对犯罪人要求服从规范的权利,而对否定规范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规范报应论把刑罚视为在犯罪违反法规背后的规范下受侵害法律秩序恢复的手段,带着黑格尔法律报应的色彩;同时,其所追求的规范违反程度又是与康德的等量交换相互映衬。
2.功利主义的刑罚观认为,刑罚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或者已经犯罪的人将来再犯罪。按照习惯将其分为行为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1)行为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根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结果的善与恶来评判行为的正确或错误。以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针对具体的犯罪人的具体行为,考量行为人特殊的生理、心理、人格、客观环境等因素,旨在预防犯罪的效果最大化,带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2)准则功利主义。准则功利主义根据相同环境下行为遵循准则产生的善或恶的效果来评判行为的正确或错误。边沁认为人都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要追求自身的最大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及其措施来说就是应该追求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最大幸福原则)。对犯罪的惩罚无疑会给犯罪者带来不幸和痛苦,这本身是违反功利主义原则。但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从“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考虑,对犯罪进行惩罚又是十分必要的。故刑罚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或者在于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将来再犯罪。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结合起来,需使刑罚的“苦值”大于或至少等于犯罪的“乐值”,才能达到追求效率的意义,二者之间的差值在一定范围内越大,即使得刑罚的效率更大化。费尔巴哈则强调将刑罚的威吓由肉体威吓转向了心理强制,“用法律进行威吓”使得惩罚更加节制、隐秘和影响久远。
三、两种主义观念下未成年犯罪刑罚的审视
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立法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主。
(一)报应主义的审视
在我国,对应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当是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规定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方面。首先,在定罪上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其次,在量刑上,相同犯罪情节应做到同罪同罚;再者,在执行刑罚上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境也应相同而不能搞特殊化。道德报应论来看,刑罚的启动就是就道德秩序的违反的已然行为,通过考量已发生的侵害,给予等量或均等事实如以物易物的惩罚而不能有其他任何的目的,要体现出正义与公正。法律报应论来看的犯罪行为首先触碰了定义的正义,正义是通过法来得以实现,即是说对法进行了否定。而法通过刑罚对之前未成年的否定行为展开二次否定,整个过程包含了等价交换。从该条规范来看,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未成年犯罪,虽然其身份存在不同,但在同等犯罪情境下都应当适用同样的刑罚。
(二)功利主义的审视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法第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接下来的第9条中,对于未成年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未超过三次,如实供述事实并积极退赃也不认为是犯罪。从上述的几个法律条文规定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对未成年可定罪的事实而不进行定罪,是非犯罪化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精神。 除了非犯罪化的处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还采取有非刑罚化思想。比如《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从行为功利主义来看,未成年自身的生理心理不成熟,具有特殊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也较小,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刑罚作特别处理。
再者,我国在处理未成年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种的使用中,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同时,还要体现非监禁化,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目的。在我国,管制、拘役、有期刑、罚金是适用未成年犯罪的。
与此,在新刑诉法中,也专设一章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提供了统一的程序保障,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附条件不起诉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蕴含了预防思想、刑罚个别化、非刑罚化思想,是一种从功利主义出发的视角。《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第275条第1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的权利为出发点。由于未成年在诉讼程序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成年人的参与更加能趋于理性化处理。另外,犯罪记录的存在一方面再犯罪会因此得到从重处罚;另一方面代表着一种标签,会给未成年了带来羞耻感,不利于身心健康发展。这是新刑诉法构建这些制度的一些出发点。
四、结语
作为分别反映法律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刑罚观,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刑罚的实现起到了导向作用。未成年犯罪作为越来越受关注的社会问题,笔者简单尝试从两种主义上进行了解读。无论从哪种刑罚观来看,未成年都由于其自身的各种因素必然需要受到特殊保护。一方面,我们要在遵循报应主义思想的基础,因为未成年的认知能力虽然有限,但是还是对这种威慑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力;另一方面,确实也需要对这样的一个特殊群体从法律上对其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从功利主义预防犯罪为目的进行行为的矫正,这样对于这些国家未来的引导也才更加人性化,更具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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