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环境犯罪日益突出的情况下,生态法益迫使人们不得不加以重点保护,法治模式是保护生态法益的有效途径。传统刑法忽视生态法益,在刑法典中应当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以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为例,在具体罪名中有些罪的定罪要件与司法认定上存在问题;在处罚方式上采用单一的刑罚处罚方法对恢复生态不利,应当增加非刑罚的处罚方式。
[论文关键词]生态法益;破坏森林资源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为追求利益造成森林的破坏,水土的流失,珍贵动物的滥捕滥杀,水资源的污染,草原的荒漠化,湿地的灭失等环境犯罪的状况愈加严重,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可持续发展是国家重大战略,生态法益成为法律不得不正视的重大课题,生态的平衡与保护关系人类的存亡。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和谐在目前经济与政治发展极不平衡的背景下,是不能仅仅依靠人类的自觉与自律完成的,必须迫切需要引入法治模式规制人类的行为,使人类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自身环境乃至整个生态的利益,理应抛弃狭义的人类主义中心伦理观,立足于生态的角度审视全人类共同的的发展。美国学者加雷特·哈丁(GarrettHardin)1968年于《科学》(Science)上发表的著名的“共有物的悲剧”(The Trage-dy ofCommons)一文说道,如有一片草原本为共有物,每一个人都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在此草原上放牧。然而草地对牲畜的承载力有限,当没有法律限制的时候,牲畜的数量超过一定限度,就会耗尽草地的再生能力,就会发生“公用地的悲剧”———共有物被全体所有者集体破坏。而在这一过程中,其实每个村民都是理性的,他们会在个人利益和共同长远利益之间做出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就是他们会放弃长远利益(保护草场)而致力于增加自己的短期收入(增加自己放养牲畜的数量) 。人类在利益面前,迫切需要法律加以引导与规制,以保护脆弱的环境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资源具有多种多样的功能,最主要的是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本文以生态法益为背景,分析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在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传统刑法忽视生态法益的保护,应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
森林作为地球的三大生态系统之一,其生态功能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刑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却显得贫乏与低效。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损害的不仅是其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对生态的破坏。我国传统刑法已经对森林资源环境问题进行了立法保护,然而传统刑法中关于环境问题的保护主要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出发点和衡量标准。可见,我国自然资源的保护注重的是经济价值,因此生态法益只是被保护利益的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我国刑法把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涉及的具体罪名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而《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各类罪名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可见,立法者认为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构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并没有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这是对生态法益的漠视。本文认为,应当将环境犯罪独立为一章,针对环境刑法制度的缺漏和滞后,对环境资源犯罪进行系统规定,以有效地方式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打击。
二、具体罪名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规定
根据刑法典规定,本罪的构罪标准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就是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可见,如果非法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种植经济林,非法占用天然林地种植橡胶林、桉树林严重破坏了天然林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净化空气、调节气候的功能,也破坏了生物物种的遗传、更新和生态平衡,危及生态利益,但这种行为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放纵。本文认为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应被解释为“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或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改为其他林地”,以弥补刑法在该种犯罪犯罪构成方面的疏漏。
(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数量为标准并不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针对滥伐林木罪,上述解释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犯罪的认定均以数量或数额为标准,这种以财产价值为衡量尺度的标准,采用一刀切的方法,不区别具体林种。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其生态价值和环境意义相去甚远,以财产犯罪的认定上标准来评价森林资源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合适的。对此类犯罪的认定中,并没有考虑生态法益的损害程度,没有体现对森林资源生态利益的保护。有的林地上的植被经济价值并不很高,但是在保证生物多样性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旦这些植被遭到破坏,不仅林地的生长条件遭到破坏,更严重的是这些林地以前提供的生态效益完全丧失,林地中的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性破坏。本文认为应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自身价值,综合考察危害行为的表征损害及其对生态环境深远的影响,将考量的结果作为衡量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尺度,制定能够体现保护生态法益的定罪量刑标准,使罪责刑达到真正的均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规定,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本文认为,为加大森林资源保护,也为护林工作有效开展,对于盗伐林木行为,如果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269条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在客观上的认定依据依然还是空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难以定罪量刑,妨碍了刑法在保护生态法益中作用的发挥。应尽快出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弥补法律漏洞。
三、处罚手段单一,应增加非刑罚处罚方法
在生态问题日益严重,非刑罚处罚方式却不足以有效抑制环境恶化的背景下,刑法保护无疑成为生态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但我国传统刑法对大部分环境犯罪刑罚局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形式,无法改变生态环境已遭受破环的现实,致使环境刑法的效率大打折扣。《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这是我国对盗伐者滥伐者的行政处罚,但其执行效果不彰。国外对环境犯罪所规定的特殊刑罚措施可资借鉴,以充实丰富我国的刑罚种类。可设置诸如责令犯罪人去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新的刑罚种类,针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可责令犯罪人种植一定数量的树木,并保证一定的成活率。“通过艰苦的种树劳动过程,不仅使犯罪人身心受到一定的痛苦,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更重要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恢复。”在刑事判决的方式规定其处罚,慑于刑罚的威力,其执行效率更高。
人类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却在不断地蚕食着后代人的生存基础,抑制人类破坏生态环境最直接的方式莫过于法律的规制,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不足以阻止环境破坏的情况下,刑法保护的威慑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则使其成为环境法律保护的最后手段。刑法中突出生态法益保护,不仅是针对环境犯罪的权宜之计,更是事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宏观战略。
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