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从公共图书馆性质、地位和社会职能、公共图书馆建设主体、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关于公共图书馆任职资格以及馆际协作这五个方面,将丹麦《图书馆服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送审稿)进行比较分析,希望对于我国公共图书馆立法起一定的参考借鉴作用。
论文关键词 图书馆法 丹麦 中国
丹麦国土面积仅有4.3万平方公里,人口数量521万,但却拥有5000多所大大小小的图书馆,图书馆几乎遍及每一个城市每一个社区。公共图书馆总藏量达3200万册以上,年平均借出图书近1亿册,年借阅图书量约人均20册,是世界上图书馆占有比例和图书馆利用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丹麦图书馆事业如此发达与其具有完善的图书馆法密不可分。早在1920年,丹麦历史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就已经诞生,这同样也是世界上最早的图书馆法之一。2000年5月,一部新的丹麦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法》由议会审议通过,成为目前丹麦图书馆服务活动依据的根本大法。
与丹麦相比,我国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滞后严重。直到2008 年11 月,《公共图书馆法》立法工作才正式启动;3年之后的2011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标志着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的诞生。
丹麦的公共图书馆事业较发达,其法律保障体系健全,中丹公共图书馆法的比较,也就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与2000年丹麦《图书馆服务法》作比较,希望对完善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建设起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中丹图书馆法内容比较
明确图书馆法的内容,对图书馆法各部分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制定高质量图书馆法的基础和保证。笔者主要从公共图书馆的性质、地位和社会职能,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主体,图书馆员任职资格,馆际协作方式这几个方面对中丹图书馆法进行比较。
(一)公共图书馆的性质、地位和社会职能的比较
1.丹麦公共图书的性质:公共图书馆是信息传播机构
丹麦《图书馆服务法》在前言中就明确指出图书馆是一个广义的媒体,是信息传播机构;其目标在于推动丹麦信息、教育和文化活动的发展;馆藏既包括传统的印刷资料,也包括电子文献和虚拟文献。法案第2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确保所选择材料的质量,确保用户能够及时并全面了解材料;确保收集的材料不受任何宗教、道德或政治观点影响。法案的这些规定保证了馆藏内容的民主性和宽泛性。同时丹麦规定建立一个基于网络,能够用以检索图书馆内所有类型的资源的联合目录即Dan Bib 系统,使图书馆形成一个完备的复合图书馆体系。
2.中国公共图书馆的性质:公共图书馆是公益性机构
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的第二条指出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主办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传播和服务等工作的专业性、公益性机构,其目的在于满足公众知识和信息需求、开展社会教育、实现和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馆藏内容包括以纸质、声像、胶片、数字、网络等载体形式存在的知识和信息资源。与丹麦图书馆法相比,我国图书馆法对于公共图书馆的定义和内涵相对狭窄和空洞,只强调了图书馆的公益性,而没有突出图书馆与其它公益性组织相比所具有的独特特点,如信息传播性、文献保存性等。同时,在联合编目已成为主流合作形势的今天,对公共图书馆的目录体系,既没有设定统一,也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没有体现出立法应该具有的前瞻性。
(二)公共图书馆建设主体比较
“公共图书馆建设主体”这一概念借用邱冠华等编著的《覆盖全社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模式、技术支撑与方案》一书中的概念,即公共图书馆建设主体指在一个国家中保障公共图书馆建设所需经费的政府、团体或个人。
1.丹麦:中央政府拨款,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丹麦的《图书馆服务法》明确规定政府负责丹麦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划拨。2000年8月的丹麦政府报告中阐述:在未来的3年(直至2003年底),政府将向图书馆资助1300万美元进行互联网和新的数字资料建设,其中700万美元用于启动国家图书馆项目。从2003年开始,政府将继续向地方图书馆提供700 万美元的发展经费。截至2003年底,公共图书馆将建立新材料和新媒体资源库以满足公民需求,包括因特网接入、数据库、CD-ROM和数字音乐等多元化数字资源。
2.中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我国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其不仅负责本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建设,同时还负责城市街道、社区、乡镇、村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点的建设。
同丹麦《图书馆服务法》相比,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对公共图书馆具体经费投入比例或在地方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等细节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一些宏观性,政策性的指导意见,导致各级政府对图书馆的经费投入数量随意性很高,这也使得我国公共图书馆经费来源实际上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
(三)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比较
丹麦的《图书馆服务法》对图书馆服务收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规定图书馆资料的利用、外借和一般咨询服务为免费服务;图书馆可以对超期图书进行罚款;图书馆之间馆际互借产生的费用由市政当局支付,而非转嫁给读者。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对于公共图书馆服务收费却未有明确规定,只有在法案第三十一条指出,公共图书馆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形成的成果可以对使用者适当收费。与丹麦图书馆法相比,我国的这项规定模糊又缺少可操作性,在图书馆实际工作中形同虚设。
(四)关于公共图书馆任职资格比较
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素质决定着图书馆服务水平的高低。丹麦的法典要求图书馆系统的专职人员(包括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正规的专业资格。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配备与职能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国家对特定岗位工作人员有职业资格要求的,从其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中丹两国图书馆法对图书馆员准入资格的规定截然不同。丹麦明确提出入职图书馆需取得图书馆专业资格,从而保证了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我国对图书馆员专业知识的要求上的表述语言模糊不清,缺少对图书馆员这一职业的标准化规范。
(五)关于馆际协作的比较
丹麦《图书馆服务法》对馆际互借作了大量规定,认为其是图书馆服务的重要内容,着力于构建广泛的馆际互借系统。法案第7条规定:全市的公共图书馆必须与市立学校的图书馆合作;相同的编目系统等必须适用于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第8条规定:政府鼓励各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同时,法案还明确规定公共图书馆系统中的郡图书馆和研究图书馆都由中央政府提供财政补助,因此必须参与到馆际互借系统中,并承担起相应的职责。而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中对馆际协作只是含糊的提到: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划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指导、协调全国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包括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团体、个人开展的采购、编目、网上参考咨询等业务。与丹麦相比,我国图书馆法对于馆际协作方面的说明含糊不清,对于公共图书馆之间、公共图书馆与其它类型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形式以及馆际协作的基本系统、条件等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馆际协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可操作的依据。
二、启示
(一)法律内容的详尽性
丹麦图书馆立法内容非常详尽,对于公共图书馆的经费来源、服务收费、馆际协作等各项活动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图书馆法的实施过程中具备可操作性,而我国的图书馆法规的规定都过于模糊和笼统,大部分只是宏观上,政策上的指导,缺乏可操作性。
(二)立法体系的完备性
丹麦由于国土面积较小,图书馆法律体系主要由图书馆基本法以及相应的实施令、实施细则组成,地方行政法规较少;而我国行政区县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因此图书馆法律体系不仅要包括国家颁布的基本法,还应该包含地方与图书馆行业学会制定的各项法规,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才能构成我国图书馆法的完备体系,因此我国还应该进一步细化适合各地实际发展情况和方式的地方性法规。
(三)立法的前瞻性
在网络图书馆、现代化的智能图书馆以及馆际间的联盟合作已经成为图书馆主流发展方向的今天,数字版权问题、信息安全问题、文献资源合理化共享问题、用户隐私保护等问题也在图书馆建设与服务中越加突显,这就要求图书馆立法工作要在考虑图书馆长远发展基础上,制定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条文,使图书馆法能够保障图书馆的权益,规范图书馆的服务。
三、结语
科技和社会的进步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飞跃发展带来了绝佳的机会,在这样的时期,加快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明确政府、图书馆、馆员、用户等各类主、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提高对图书馆权利的保障,规范图书馆行为,是我国图书馆立法事业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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