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当前《法律保护法》的修改,确定该法体系的完整性而非功能时效性是当前法律修改的重点内容,因此,法律的修改内容与体系应该根据我国国情确定相应的政府激励模式,保证其主动性,让该法具有实际的履行能力。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主要问题在于实施的不彻底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主要源于政府的激励措施程度不足,基于此,以政府激励视角作为出发点来探讨《环境保护法》是提高我国环境的保护力度的必要措施,应该将此法定位到以政府为领头的激励性法律行列当中。
十一届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但是社会各界的关注度相比较而言并不高,这主要是因为修改的幅度相对有限。而众多“亮点”修改意见都在送审阶段被否决或删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我国要想开创新型绿色发展模式,创造优良的人民生活环境就必须在未来发展阶段重视环境保护法,而从实际效用的角度来看,我国现阶段并不需要一个非常系统、全面的环境法,而更加需要一个以政府为领头人的激励性政府环保法,这样才能带动民众,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民众对政府行政工作的信心。一、《环境保护法》的缺失根源
《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本国本土环境的重要法律,在国家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力度相对较弱,执行过程中表现出种种问题主要是由于缺少政府的激励机制作为催化剂。虽然从某种意义来讲维护本国环境,落实环境保护法是需要民众的普遍性参与,但纵观全球各国,环境保护法的贯彻实施的根本在于政府的推动与责任的担当。这主要是因为环境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它是一种公用性的财产,可以认为保护环境是一种公益性活动,单靠个人很难实现,必须通过可以克服个人局限性的公共机构承担实施的主要方才能保证环境的保护。此外,环境保护的实际实施过程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环境保护的本质是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在针对资源利用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经济利益的纠纷问题,这就需要借助政权力量进行调和与维护。与此同时,环境法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性,环境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借助高新技术作为维护手段,在此过程中会受到技术的新颖性而增加其不稳定性,这就需要在此过程中实施一个相对全面的管理体系,而行政执行力量则是关键所在。
政府激励实质上包含两个方向,一个是正向激励,一个则是反向激励,前者为利益型诱导激励方式,后者则为惩罚性规避激励方式,此外,激励更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它着重于行动者的价值与目标之间的抑制性,因此政府的激励行动过程也在于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不可能仅仅通过强制性手段就可以让政府去完全的行动,而要使政府更加主动、积极的进行环保是需要根据社会发展方向与必然需求所决定。但是现阶段我国政府环保行政力度相对薄弱,一方面,政府的职责不明确,政府对于企业的环保内容主要采取“管制”方法,过于重视政府在此过程中的权利而忽略了所承担的义务,认为环保职责主要在于实际企业而不是政府;另一方面,政府的相应的权责不明确,我国主管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部门是环保部门,但是其并没有实际性的强制性权利,所能采取的权利也相对有限,且罚款的数额也存在一定的限制,这就引发了环境保护在政府激励阶段出现“断崖”问题。二、政府激励的《环境保护法》未来
《环境保护法》在我国未来势必是以政府激励为核心,通过政府职责的担当建构一个以政府推动为主干的责任性环境保护法,这样既可以从功能上补缺其疲软,又能从内容上丰富其单一的问题。在其内容干的设定上,按照激励的性质,可分为“动力机制”和“能力保障”两部分。“动力”部分既包括以政府责任和问责为主的负激励,又包括具有利益诱导性质的正激励。当然,这些区别未必体现为不同的制度外观,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各种激励内容都融人具体的制度之中。同一制度,完全可以既有惩罚,又有奖励,还有条件保障。在主体方面,除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外,还应包括人大和司法等监督机构,以及作为重要监督力量、作用无可替代的公众[1]。
具体而言,第一,体系重构,内容限缩,只规定与政府环保职责履行及奖惩相关的一般性内容,摒除有关具体环境治理的内容;第二,地方政府为第一责任人。鉴于地方政府在环境事务中的决定性地位,必须真正落实被虚化的“环境质量地方政府负责制”,使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真正负起责任;第三,强化环保部门监察职能,推动其向“准司法部门”转型。在环境责任主要由地方政府承担,环境治理工作主要由地方政府主导和统筹的情况下,环保部门的工作重心也将由综合管理向执法倾斜,环境监察职能将处于突出地位,执法能力将得到强化[2]。
作者:徐琳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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