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效力怎么认定,优等悬赏广告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5:46:18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55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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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讨论优等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法律规制问题。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性质,本文人为采独立行为说较为合适。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制,本文认为在优等悬赏广告的撤回、行为结果的权力归属、评定人和评定标准方面法律都应进行一定的规制。   论文关键词 优等悬赏广告 要约说 独立行为说 交易安全 私法的公法化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公开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行为。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一直以来在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上有较大的争议。在这种背景下,优等悬赏广告也进入了人们的研究视野。优等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公开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被评为优等者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行为。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优等悬赏广告在性质与法律规制方面与普通悬赏广告有何差别等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划分的意义与相对性   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划分其实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理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对优等悬赏广告作了特别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661条[悬奖]   (1)以悬奖应征为标的的悬赏广告,仅在广告中对应征规定期限时,始为有效。   (2)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征是否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或者数人应征时,谁有优先权,由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人决定,未指定评判人时,由悬赏人决定。上述决定对应征人有约束力。   (3)在数项应征具有同等评价时,奖金的分配适用等659第(2)款的规定。   (4)悬赏人仅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作品的所有权应移交时,始得要求移交作品的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优等悬赏广告]   (一)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而只能给予其中优等人以报酬时,以定应募期间者为限,该广告为有效。   (二)于前款情形,由广告中所定之人判定应募人中何人的行为为优等。如广告中未定判定人,则由广告人予以判定。   (三)应募人对前款判定,不得述其异议。   (四)数人的行为被判定为同等时,准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应当指出,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分是有一定意义的。由于要确定“优等者”,所以在优等悬赏广告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评定”环节。与此相适应,一般认为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有特殊之处,即:第一,广告中须声明只对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第二,广告中须规定有应募期间;第三,行为人须有应募意思的通知。   然而,笔者认为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分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根据一定标准评定出优等者被认为是优等悬赏广告区别于普通悬赏广告的特征。“评定”环节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但这一环节并非为优等悬赏广告所独有。以常见的寻找遗失动产的悬赏广告为例,这种悬赏广告不会被认为是优等悬赏广告,但也存在评定环节,至少广告人要评定行为人送还的动产与自己遗失的动产是否同一。悬赏广告的实践中普遍需要进行评定,有评定就要有标准。而评定标准也是多种多样的。“完成在先”事实上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优等,但德、日民法典中关于“完成在先”的规定都是独立于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规定的。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评定标准愈加多样化,时间标准、次序标准、品质标准抽签标准或者更加复杂的混合标准在以商品促销为目的的悬赏广告中都有所采用。那么,采用什么样的评定标准的广告属于优等悬赏广告而采用其他评定标准的广告则属于普通悬赏广告,这在丰富多彩的实践中并不总是容易判断的。所以,笔者认为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应被绝对化的看待。   二、关于优等悬赏广告性质的探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存在着要约说与独立行为说的分歧。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这种分歧在我国学术界尤显突出。   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行为人按照广告要求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此时合同成立;支付广告中的报酬是履行合同。   独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这个行为中只存在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给付报酬,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这个行为被视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这个条件成就则悬赏广告行为生效,否则不生效。   笔者认为在优等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上采用独立行为说较为合适。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首先,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割裂地认识二者性质的作法,除非必要,并不妥当;其次,要约说与独立行为说在逻辑上都有能力包容优等悬赏广告,并不存在独立行为说无法解决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的情况,因而割裂地认识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性质的作法不能获得充分的必要性支持;再次,至少在普通悬赏广告的情况下,独立行为说较之要约说在法律逻辑上具有更大的优势,这一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共识;最后,在优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要约说所面临的问题较之在普通悬赏广告的情况下的确有所减少,但并非所有问题都已解决。   三、对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制   与优等悬赏广告的特殊性相适应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针对优等悬赏广告的撤回以及指定行为结果的权利归属。优等悬赏广告的特殊性之一是只有规定应募期间方为有效。各国民法多规定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规定期限的推定为已放弃撤回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撤回]第(2)款规定:“可以在悬赏广告中放弃撤回;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回权。”《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悬赏广告的撤回]第(三)款规定:“广告人规定实施其指定行为的期间时,推定为抛弃其撤销权。”豓因而,关于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已默示放弃撤回权的看法,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至于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是否可以明示保留撤回权的问题,学术界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状况下,法律实践应以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为重,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示保留撤回权的条款应视为无效。另外,优等悬赏广告的一类通常用途是征集产品标志、广告词或者文章等作品,因而指定行为的结果经常可能成立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大多数学者认为,优等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结果所产生的权利应归属于行为人,除广告中有明确意思表示外,广告人无权要求转让相关权利。笔者同意这种认识。   前文已经提到,在优等悬赏广告中“评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与此相联系,在有关“评定”的评定人和评定标准方面法律应否规制和如何规制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各国已有立法,在这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较少,维护广告人意思自治的倾向十分明显。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61条[悬奖]第(2)款规定:“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征是否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或者数人应征时,谁有优先权,由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人决定,未指定评判人时,由悬赏人决定。上述决定对应征人有约束力。”豖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优等悬赏广告]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二)于前款情形,由广告中所定之人判定应募人中何人的行为为优等。如广告中未定判定人,则由广告人予以判定。(三)应募人对前款制定,不得述其异议。”笔者认为,应当更全面地看待在有关“评定”的评定人和评定标准方面法律应否规制和如何规制这一问题。一方面,应当认为民法上的优等悬赏广告毕竟属于广告人的私人行为,这与作为政府公权力行为的招标有着本质的差异,因而在“评定”的环节上应当保证广告人拥有较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法律不应过多进行强制性干涉。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性的认识。私法的公法化在众多领域已经有所表现。优等悬赏广告是一种对世性较强的民事行为,在其“评定”环节上法律应当有所规制。首先,法律应当提倡广告人在广告中对评定人和评定标准予以声明,并且这种声明一旦作出就对广告人产生约束力。这样有利于为社会大众对是否应募提供更多的事先参考,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物质和精力的浪费。因出于公平需要而进行匿名评定的,法律也应提倡广告人对评定人的确定方法予以声明或事先进行公证。其次,在广告人没有在广告中声明评定人和评定标准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要求广告人在评定人和评定标准的确定方面不得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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